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当证人等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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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当证人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当证人等问题的复函

1957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和河北省司法厅今年4月6日《关于进一步贯彻各项审判制度和诉讼程序的指示》收悉。指示内称:“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不能当证人".我们意见,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公民不论他与案件有无直接利害关系都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在衡量他的证言时,应当对他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一点,加以斟酌,采纳他的证言时需要慎重,真实可靠的证言仍可采用.(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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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事局



第一条 (目的)
为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快构筑上海人才资源高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国内优秀人才均可在沪自主择业。用人单位同意录用或聘用的,由用人单位申请引进。
第三条 (国内优秀人才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国内优秀人才,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本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的人员;
2、本市高新技术企业需要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
3、获得博士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4、本市紧缺、急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5、具有特殊才能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 (用人单位含义)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单位,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分支机构。
第五条 (引进方式选择)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员,用人单位可直接申请办理调沪手续,也可按《上海市外来人才工作寄住证实施办法》(沪人〔1998〕68号)办理《外来人才工作寄住证》。
第六条 (随调、随迁)
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引进的已婚人才,夫妻双方必须同时符合该项规定,其子女可随迁;按第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调沪的人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
第七条 (免征城建费)
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沪的人才及随调、随迁人员,均免征城市建设费。
第八条 (引进条件认定)
用人单位对申请引进的国内优秀人才必须进行条件认定。条件认定可以委托经市人事主管部门核准的社会任职资格评价机构进行。
第九条 (受理部门)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国内优秀人才,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直接到市或所在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办理申请调沪手续。
第十条 (计算机网上服务)
本市建立引进人才计算机网上政务服务系统。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可通过该系统在网上办理国内优秀人才引进手续。市、区(县)人事部门承办引进人才手续时,必须将调沪人员基本信息及办理情况及时输入引进计算机网上政务服务系统,凡符合系统内设定的准入条件,即可核
发市政府人事部门的落户证明。
第十一条 (宏观调控)
政府人事部门建立高效的人才信息反馈机制,及时分析本市人才结构和人才流动状况,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对引进人才的专业、年龄等人才结构实施宏观调控,并对用人单位及承办部门的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违规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政府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申请引进国内人才的资格。承办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政府人事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引进人才承办权。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0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遵义市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的食品安全,有效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及《遵义市突发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是指居民因婚丧嫁娶、乔迁、生日、升学、节日庆典等事宜在非经营性场所自办的10桌(10人/桌,下同)以上(含10桌)各种宴席。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自办宴席厨师是指备有餐具(或租用餐具),无固定加工场所和服务对象,为他人加工烹饪各类宴席的主厨人员以及帮厨人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加大对城乡食品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将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监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政府重视和加强对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场所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积极开展试点,探索建立固定的集体聚餐场所,充分利用农村文化活动室、娱乐室等作为举办宴席的固定场所,倡导群众到固定场所举办宴席。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七条 县 (区、市)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领导为本辖区域内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县 (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工作机制,完善、落实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做好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好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督促村(居)委将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管理纳入村规民约,明确镇(乡)、街道办事处和村(居)专(兼)职食品安全协管员,具体负责辖城乡居民自办宴席的申报备案和现场指导工作。镇、乡(街道办事处)食安委办负责指导辖区内登记备案工作,做好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管理工作,做好自办宴席厨师的摸底调查建档工作,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增强村民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负责将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纳入村规民约,做好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的登记,协助做好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应将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的工作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工作,指导协调辖区内各乡镇(街道)、村(居)落实城乡居民自办宴席的各项制度。

各级财政、宣传、卫生和食药监、工商、质监、商务、农业、畜牧、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与自办宴席食品安全有关的监管工作,全力协调配合,做好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等食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章 备案及检查制度


第十条 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坚持部门指导和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负责,以乡镇、村(社区)为主的工作原则,实行申报备案、现场审查、督促整改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实行申报备案制度。自办宴席举办者是申报备案责任人,须提前5天向所在村(居)委员会提出备案申请。因丧事举办宴席或其它特殊情况无法按规定时间提前申报的,应在宴席举办当天提出备案申请。

备案申请应记载如下内容:

(一)举办人姓名、联系方式,提出申请的时间。

(二)申请举办宴席原因,就餐人数、桌数等。

(三)宴席举办地点、举办时间。

(四)自办宴席所聘请厨师个人健康状况。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情况。

第十二条 建立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分类指导制度,根据聚餐规模对食品安全进行分类指导。村(居)委员会收到集体聚餐备案申请后,聚餐桌数在10桌以上20桌以下的,应在24小时内安排村(居)级食品安全协管员进行现场安全指导,并于两个工作日内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聚餐桌数在20桌以上的,村(居)委会应在收到备案申请24小时内报告乡、镇(街道办事处)食安委办,由乡、镇(街道办事处)食安委办在收到村委会报告后24小时内安排乡(镇)(街道办事处)级食品安全协管员进行现场安全指导。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协管员对自办宴席进行现场检查指导,必须真实完整地记载如下内容:

(一)举办者的基本情况。

(二)宴席的基本情况,包括宴席性质、举办桌数、就餐人数、办餐次数等。

(三)自办宴席所聘请厨师基本情况。

(四)现场食品安全状况,包括使用餐具来源、餐具消毒、冷藏设施、食物来源等。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现场检查记录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第十四条 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举办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宴席食品安全全程负责。宴席举办人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加工场所,选用身体健康的自办宴席厨师承办宴席,采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材料。

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应执行留样制度。

第十五条 对盈利性质的流动厨师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承办城乡居民自办宴席的自办宴席厨师进行备案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合餐饮监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流动厨师进行健康体检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建立流动厨师基本档案。

流动厨师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持健康证和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十六条 鼓励各地积极开展流动厨师的规范化试点工作,就专业化队伍建设、公司化运作等方面进行探索和尝试。

第十七条 承办宴席的厨师应当提供符合食品安全的餐饮服务,应按照有关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工制作食品。应对举办人采购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采购人应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经营单位采购,确保所购食品、食品原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申报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宴席。

第十九条 建立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制度。

(一)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的举办者和承办宴席的厨师发现不安全食品、食物中毒事故隐患、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疑似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该不安全食品并向村(居)委会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并积极协助和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救治、调查、采样、取证、查处工作。

(二)村(居)委会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人员控制现场,并应在30分钟内上报乡(镇)(街道办事处)食安委办公室。乡(镇)(街道办事处)食安委办公室接到报告后,应及时上报县、区(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同时要积极组织人员摸清参加聚餐人员健康状况等方面情况,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救治、调查、采样、取证、查处工作。

(三)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按《遵义市突发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上报和处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建立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目标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城乡居民自办宴席监管工作纳入对各级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年度食品安全综合评价考核指标,对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申报登记备案率较高、未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政府和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业绩较突出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申报登记备案率较低、由于未申报上报而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政府和对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监管不力的部门,一律取消当年食品安全工作评先、评优资格;对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申报登记备案工作业绩突出的食品安全协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实行城镇和农村居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举办者和宴席厨师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城乡居民自办宴席的,由村(居)委会按照村规民约进行处理,并将有关处理情况记入宴席厨师个人档案,定期进行公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具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结合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