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院位置”的随想/齐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01:49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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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院位置”的随想
齐汇

在德国司法史上曾经有一个著名的案例,即磨坊主诉威廉一世案。威廉一世是十九世纪末的德国统治者,有一年其欲动员某磨坊主拆迁磨坊以美化其宫殿之景致,并以高价补偿磨坊主的损失。可无奈磨坊主就是不从,死守自家一方之风水宝地。威廉一世一时间勃然大怒,下命强制拆除了磨坊。但在此时,磨坊主并不懊恼,见此状后不紧不慢地说道:“为帝王者或可为此事,然吾德国尚有法律在。此不平事我必诉之法庭”。而后磨坊主诉威廉一世案在法院审理,并以威廉一世的败诉而告终。皇帝服从法院的命令,将磨坊依原样重建,并赔偿由于拆迁房屋给磨坊主带来的一切损失。此案成为了德国司法史上标志司法独立的里程碑,为后世所传诵。
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曾经对司法权的独立问题进行过阐述,其曰:“由国王提名但不能由国王随意撤职的人组成的特定机构,这种独特和分立的司法权的存在构成一个维护公共自由的主要因素,除了在某种程度上普通司法既与立法权又与执行权分立,这种司法权是不能长久维持的”。无独有偶,在美国同样也有类似的案例。政府希望在郊外的某块土地上建设飞机场,可是在飞机场规划的面积内有一位老人独自住在一间小木屋内,机场的建设方多次责令其搬走,但老人一直不从。后来,建设方强行拆除了此间破旧的小木屋,于是老人当即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的结果是机场建设方败诉,法院责令其在规定的时日内对老人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后来机场迫于无奈,只能将原规划中的飞机跑道向偏离小木屋的方向移动了一些,以保障飞机的安全。可是在我国逐步走向法制社会、法制经济的今天,我们的法院在解决上述类似案件的时候,恐怕将不会有德国和美国的法院这么“潇洒”。我国宪法中明确地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现今的形式看来还仅仅只是一个众多法律工作者追求的目标,要真正落实到实际的司法审判当中恐怕还有一段相当长的路要走。
法院难以独立地判决一切案件,是当今中国司法改革中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申言之,当案件是普通公民之间的纠纷,“拉关系”、“开后门”就成为了大多数案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许多的当事人在茶余饭后发表私见时,感慨地说:“我们拉关系、走后门很多时候都不是为了在诉讼中谋求法官做出偏向于我们的判决,而仅仅只是为了获得较之对方公正的裁判”;当案件涉及地方经济的存续与发展,或者属于老百姓告地方政府一类的案件时,地方党政领导的态度便对案件结果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法院的人事、财产和物资均控制在地方党政领导之手,法院体系内部受到来自纵向与横向的双重领导,法院在自己的人财物都受控于他人手中的时候,又如何行使宪法中赋予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曾经在某基层法院中出现过这样一幕:某农民状告当地政府,法院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当该地的某位重要领导干部走入法院的办公室时,法官们便热情的接待,又是泡茶又是让座,此农民见状之后知道诉也是白诉,随即自动的放弃了起诉,这不禁令人心寒。
法院不仅仅只是解决社会纠纷的场所,更为重要的是法院是一所普法学校,是公民用来制约政府公权利的有力屏障。维尔曾经在《宪政与分权》一书中提到:“分权学说的漫长历史反映了多少世纪来人们对一种政府体系的期望,在这种体系中政府的权利的行使将受到限制。”法院往往通过对案件的判决,实践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正义;通过判决书中对法理念和社会情理的分析和阐释,在人们心中建立其权利的观念和对法律的信仰,从而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敢问法院在何方?长期以来我们的意识中就将法院定义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工具,这种定义虽然有其社会整体利益保障价值的一面,但是却忽视了法律对于每一个自然人个别私权的保护。每一个学法之人都应当知道,私法是整个现代法制中最为基础性的法域,是一切法律的根基,可以说没有保护私权利的私法,就没有现代的法治。而在当今的中国法律体系中,最为缺乏的就是对私权利的有力保护。法院应当是界乎于政府与公民之间中立的裁判者,而不是单纯政府权利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者。西谚曰:“每一个法官都是一座孤立的荒岛”。恐怕在法院内部还是少讲一些“互帮互助”、“协同作战”的为好。
法院的独立不仅仅只是司法系统内部改革的问题,还是一个需要动员全社会共同改革的一项艰巨的社会工程。自古以来,中国就是一个传统的关系社会,“关系”二字在社会生活之中扮演者极其重要的角色。笔者认为,当今我国司法改革中法院的独立地位问题有两大难题。第一,怎样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体系中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法院独立。假设有一日我们的法院系统从行政系统的干预中脱离出来,形成司法与行政的对立与监督,但如何解决党与法院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从属性与独立性问题却直接关系到法院的独立是形式的独立还是实质的独立之问题。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中国,法院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够脱离党的领导,这是既是宪法规定的事实也是我们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党的领导的等基本原则所赋予每一个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合伙以及其他各类交易和生产中的主体)的义务。但是众所周知,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的执政党,基于此种特殊的地位,使得党与行政体系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就算法院从行政中脱离出来,但又无法在党的领导下实现其完全的独立性,而党与行政之密切关系同样会使得法院受制于行政,使得司法体系内部级别化、官僚化、行政化,最终使法院的独立只是形式上的独立,而真正的司法独立,司法与行政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关系和局面将成为空中楼阁,甚至最终化为泡影。第二,就算法院的每一个法官从党政领导的干预中脱离出来,但是在当今这种关系社会中,当一个案件属于“向左走向右走”时,一个法官为何要违背领导的意思而做出有利于他方的判决呢?法官的家属同样面临着职位的升迁,薪水的高低等等问题,其子女也面临着升学和就业的种种压力和挑战,因此法官独立了,其亲属未独立,法官依然不可能做到实质意义上的独立。故法院、法官的独立已经不仅仅是一个司法体系内部的问题,它同时也是全社会所要关注的问题。
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其《法学导论》中论述道:“司法的任务是通过其判决确定是非曲直,判决为一种‘认识’,不容许在是非真假上用命令插手干预。‘学术自由’被用于实践的法律科学时,即成为‘法官的独立性’。因此,法院没有义务,甚至没有资格去服从行政机关及其首脑即政府的指示”。这种阐述虽然具有其历史的局限性,同时也不符合中国现实的国情,但是作为一种理论上对于司法独立地指引,在现今看来依然具有其积极的意义。“问渠哪得清如许,唯有源头活水来”,法院独立地位的形成和确定的源头也许不仅仅是司法与行政一个方面的问题,还有许许多多的源头在影响和限制着法院地位的独立。回首中国法治之路,为什么在司法独立的呼声此起彼伏的今天,我们司法体系的非行政化往往只是作用在表面,而实质上却总也摆脱不了行政化的阴影?为什么我们的司法官员的任免可以在长达近四十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学历方面的背景,导致一大批没有受过法律专门教育的人大步走上审判席成为法官?为什么诸如审判委员会定案这种严重违背法理念的规定还能够长期的存在?为什么我们的审判机关和执法机关在面对法律与政策时往往在孰先适用的问题上出现踌躇,觉得难以定夺?为什么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总是强调“服务意识”,而不是真正做到法院居于消极和中立的地位?为什么司法考试还不是一个人能够成为法官的唯一考核标准,而我们的法官往往还要接受来自类似于行政机关等级考核等等纷繁复杂的考试,敢问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权威何在?难道说法律还不是一个法官所应当把持的唯一准则和心存之唯一信仰?难道法官在秉承法律办案之外还存在另一种价值尺度之衡量?敢问法院在何方?种种问题都将成为中国法治社会形成和发展的拦路虎和绊脚石,我们应当将其逐一提出并详细认真的加以解决,只有这样才能够保障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康稳定地发展,才能切实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才能使正义的光芒照射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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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财务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财务管理办法


(体经济字〔2000〕092号 2000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财务工作,提高竞赛经费使用效益,保障竞赛顺利进行,根据《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以下简称单项竞赛)是指列入国家体育总局年度竞赛计划、由国家体育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项目中心)主办的全国性竞赛活动。
第三条 单项竞赛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应设财务部门,具体负责单项竞赛资金筹集、使用、核算及管理等工作。单项竞赛的全部财务收支活动必须在组委会的领导下,归口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单项竞赛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同时利用市场经济规律,多渠道筹集资金,保证单项竞赛圆满、顺利进行。
第五条 单项竞赛财务工作应接受主办单位、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审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单项竞赛活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超范围收取参赛经费。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单项竞赛财务部门根据竞赛规模、参赛人数、会期等开支因素以及收入情况,编制经费预算,报组委会审核批准后执行。编制预算时,要列出具体开支项目、数量、单位、开支标准等计算依据,以便于审核.
第八条 承办单位筹集单项竞赛资金确有困难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适当给予补助,以推动当地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九条 单项竞赛收入包括项目中心核拨竞赛经费收入、体委补助收入、广告赞助收入、广播电视转播权收入、门票收入及其他与单项竞赛相关的收入。
第+条 单项竞赛所有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项竞赛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使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截留、分配、挪用和隐匿账外。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接到主办单位或上级体委拨人的竞赛费,应及时为其开具发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要积极培育开拓竞赛市场,充分开发单项竞赛无形资产和利用竞赛的广告媒体作用,积极、稳妥、依法组织收入,保证竞赛需要。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和组委会要加强对单项竞赛赞助合同的管理。合同签署过程中,集资部门、财务部门、业务部门要共同进行充分的论证,明确与赞助商等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等事项,确保合同的合法性,确保有关各方的利益和竞赛的顺利进行。组委会财务部闪要掌握、监督合同的落实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与单项竞赛有关的各类广告活动,应由合法的中介人办理,双方以受法律保护的契约明确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中介费用应根据有关规定合理掌握。
第十五条 以单项竞赛名义接受的赞助和捐赠的实物,必须计入收入账并登记财产明细账。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单项竞赛支出要本着节俭、高效的原则,严禁一切铺张浪费和攀比行为。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单项竞赛的仲裁人员、裁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所需费用应包括在包干定额之内。任何主办和承办单位不得将这些费用转嫁给各参赛队。裁判人员酬金标准按项目协会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为降低单项竞赛费用支出,在保证竞赛正常进行的前提下,应就近选派仲裁人员、裁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伙食费支出的管理:
一、运动员、教练员伙食标准,可参照国家体委、财政部、商业部《关于下发优秀运动员、专职教练员和其他人员伙食费标准规定的通知》〔(85)体计计字464号〕中的实物标准,并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按照承办单位所在省市的优秀运动队伙食标准上浮30%-50%。费用由各代表队支付。
二、各代表队工作人员伙食标准由组委会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商主办单位制定。费用由各代表队支付。
三、为了保证运动员、教练员营养的实际需要,可在伙食标准之外另列支"伙食补助费",费用由组委会支付,不得向参赛队收取。
第二十条 住宿费支出的管理:
一、各代表队在编人员在竞赛期间的住宿费由组委会支付。
二、各代表队提前到会、延期离会、在旅途中转的住宿费、以及超编人员的住宿费由各代表队自理。
三、制定住宿标准既要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又要保证运动队休息、安全、卫生。
第二十一条 兴奋剂检测人员的差旅、食宿费用以及兴奋剂检测费用由国家体育总局负责。组委会应积极配合检测工作,提供便利的工作条 件。
第二十二条 不在大会食宿的当地工作人员可发给一定的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工作人员伙食标准,具体标准由组委会自定。凡在大会食宿的工作人员一律不得领取任何补助费。补助费的支出要严格控制发放人数,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发放。
第五章 决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组委会财务部门在竞赛结束后1个月内作出财务决算,审计部门签署审计意见后报省体委财务部门和主办单位财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单项竞赛结束后,竞赛资金结余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的规定进行分配,属于承办单位的部分要全部转入承办单位事业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利用办赛的结余资金另设"小金库"。
第二十五条 对单项竞赛剩余物资,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接收单位必须登记入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体委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承办的单项竞赛活动。各类职业联赛和商业比赛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经济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财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有关单项竞赛的财务管理规定及有关经费开支标准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证据关联性问题之研究
——以证明力为考察视角

奚玮 刘晓东 余茂玉


当我们还没有涉足法学领域之时,经常从电视剧和电影中,听到:“审判长,该证据无客观性、无关联性、无合法性!”或“反对,法官阁下。无相关性、无实质性、无法律效力!”正如乔恩·R·华尔兹所言,这种被律师称为“三无”的典型反对方式很好地概括了证据规则的全部内容。证据关联性是证据的重要属性之一,但是多年来,尽管学术界对此探讨甚多,却未形成较为一致的观点。国外立法和理论界普遍承认证据的相关性,理解也不尽一致,但总的来说,这些理解已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可资借鉴的立法例和观点,对于我们来说关键是如何将“他山之石”转化为对我们的研究和司法实践有价值的“玉”。当然在此过程中,不能仅考虑横向的研究和比较,还需注重我国法学界的“百家争鸣”,并综合考虑我国国情。
一、证据关联性的一般考察

(一)外国法对证据关联性的界定
美国学者认为:“相关性是实质性(materiality)和证明性(probativeness)的结合。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相关性”。 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即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关联性。“关联性是指任何两项事实是如此互相联系,以至于按照事物的通常发展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或与其他事实相联系,能够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斯蒂芬语)” 。“如果证据在逻辑上能够证实或者推翻某项待证事实,那么它就有关联性。有关联性的证据就是那些使待证事实更可能或者更不可能的证据(大法官西蒙语)。” “关联之证据,系指之具有任何之趋势足以证明任何事项之重要事项者(James Bradly Thayer)” ,给关联性问题下定义确实存在难度,似有“可意会,不可言传”之嫌,相关性问题易使人们想起美国最高法院的波特·斯图尔特大法官曾就色情问题说过的一段话——“我无法给它下定义,但是当我看到时我能认出它。”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对此一般都有明确规定,《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第55条规定:“诉讼程序中有关联性的证据,是指如果该证据被采纳时,可能合理的直接的或间接的影响对诉讼中争议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的证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将“相关证据”定义为:“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 但依据美国证据规则咨询委员会起草的对第401条的注释,即使证据涉及没有争议的事实,也可能具备关联性,因为它可能有助于使争议事实清楚明了。 由此推出,关联性是指具有促使诉讼中待确认的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的倾向。
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证据必须有关联性)对关联性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学理论中,证据必须具有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早已是不言而喻的问题。学者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其实就是证据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的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证明能力”。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一般规定证据的关联性问题由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自由评定。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不明文规定证据关联性,不外乎关联性的难以规范性,允许法官在遵循一定规则的前提下,形成“心证”,进行合理裁断。关联性不是各项证据固有之属性,而是指一项证据同本案事实被证明问题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证据关联性所涉及的总是证据的内容或实体,而不是证据提出的形式或方式。
(二)我国大陆学者对证据关联性的界定
在我国大陆的法学理论界对证据关联性的界定大同小异,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几种:
观点一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具有两个方面含义:证据事实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证据事实必须能据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
观点二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因此具有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实际能力”。
观点三认为:“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的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
观点四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或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
观点五认为:“相关性也叫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
观点六认为:“关联性也称为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关联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根源于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或者强加的联系,它是案件事实作用于客观事物以及有关人员的主观所产生的”。
总的来说,我国大陆学界大体将证据关联性界定为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
我国台湾地区对证据关联性的研究相对大陆而言,则更为深入。通常认为,证据之关联性,乃指证据与事实之关系。台湾地区法学界有事实关联性(或自然关联性)和法律关联性之分 ,并认为判断事实关联性的标准是因果关联性和逻辑关联性,其中事实关联性也可称为自然关联性,是指证据用以证明事实时应有的关联性,事实关联性不同于法律关联性之处在于其不涉及证据能力,仅涉及证据的证明力,也即如果认为证据与事实之间或事实与事实之间有关联性时,即承认其有证明力,也就可以依此证据或事实认定犯罪之成立与否。法律关联性不同于事实关联性之处在于:前者是法律或法规对于证据所要求的关联性,而事实关联性,乃指该证据对于要证事实具有必要最小限度内的证明力。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教授认为:“惟证据能力是关于证据之法则的规则;而关联性,则系事物间论理的经验的关联,亦即理论的关联”、“然证据之许其提供调查者,必与要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始有调查之必要”。
(三)笔者对证据关联性的理解
通常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指的是证据事实必须与待确认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实质性的联系。这种联系必须能为人们所认识并现实地加以利用。从一定意义上讲,任何证据与任何案件事实之间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种普遍联系的关联性显然对于证据所应具备的功能来说是没有实质价值的。关于证据的关联性,有学者主张:“证据的关联性还包括这样两个层次,一是证据与要证事实的关联;二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证据只有环环相扣,形成紧密的索链,才能称其为具有关联性。” 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认为证据的关联性仅指证据与要证事实之间的关联,至于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由于直接证据最大的特点即是它所揭示的事实内容与案件的主要事实和内容是重合的,而且其证明不需要任何中间环节,因而谈到“证据之间的关联”、“紧密的索链”只能是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相互之间所要达到的“组成一个完整证据锁链”则不是作为证据基本属性之一的关联性所包含的内容,不是说所有用“关联”一词的问题都是证据关联性问题,如果将一般意义上的“关联”当成“证据的关联性”则会产生很多负面效应,使得关联性规则的理解和适用难度增大。基于前面的分析,证据的关联性应从实质性、证明性和评定性三个角度加以理解。
第一,从实质性角度来说,提出的证据必须针对的是案件的实质性问题。提出的证据是否涉及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往往面临着是否被排除的境况。首先需要审查提出的证据针对的要证事实,该要证事实是否是案件争议的问题,而且该问题是否是案件的实质性问题,这里的实质性问题主要通过当事人的主张、检察机关的控诉以及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等体现出来。确定某种证据的关联性,就是要确定该证据是否关联到了案件的实质,对案件是否有实质意义。有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某个问题,但却与争议的问题和案件事实没有任何关系,这类证据显然没有任何关联性,正如某国在自己的领土上钻探不会影响地心对面另一国的利益一样,二者几乎没有任何关联性。有的证据确实可以证明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但这些问题对于案件的解决并没有实质价值,也缺乏关联性。例如:在审理一起离婚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就婚前谁最先主动追求对方所提供的证据,虽然双方当事人就“谁主动追求对方”发生了争议,但提出的证据即使能证明这个问题的真相,但对于离婚案件的处理却不能产生任何实质意义。再如,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检察院起诉的罪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所举证据所证明的是玩忽职守罪,这时法院就不应予以变更罪名而加以裁判,而应该以证据与案件争议事实没有实质联系,即不能使检察院所指控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的实质内容)更具可能性,认定检察院所举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同一种证据事实在不同案件背景下,与案件实质的关联程度是有一定差别的。例如,假如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是李某之子,这时如果李某在世之时提起了追索赡养费之诉,这时关于这三人的财产状况证明对案件就具有实质的影响。但如果在李某去世后发生的遗产继承纠纷之诉中,关于这三人的财产状况证明与案件并不产生实质的关联。
第二,从证明性角度来说,确认所提证据指向的是案件的实质性问题之后,证据还必须能够确立那个实质性问题,并且要能够使得有该证据比没有该证据能够使得该问题可能更为真实或更为不真实。显而易见,仅仅使得证据指向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并不能达到提出证据的目的,关键还要真正使实质性问题得到证明。证明性问题存在的前提是有待证事实的存在,即有需要证明的事实。在分析了实质性问题之后,这里所谓的“待证事实”应指“案件的实质性问题”,而“案件的实质性问题”显然是“矛头所指”。在“证明性”问题上,关键是证据的使用必须对证明实质性问题(案件事实及其他争议事实)有实质性的帮助或者说有实质性意义。但是证据对“实质性问题”的“证明性”有大有小,有强有弱,而司法证明活动要受多种因素的限制和制约,不可能无限期无范围地进行下去,所以作为证据的采用标准,证明性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或水平。也就是说证据对“实质性问题”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的时,就可以说“证明成功”,从证明性意义上说,关联性必然涉及证据肯定或否定某实质性问题的能力,这里实际上涉及到了关联性的检验和判断问题。
此外,就证明性而言,有些证据尽管它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有某种客观联系,但由于某种原因,这种联系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它仍然没有关联性,这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用以证明所依据的内容本身模糊不确定;(2)证据虽然与案件事实及其他争议问题有客观联系,但这种客观联系的规律性或一般趋势限于科学技术等因素的影响,仍然被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如测谎结论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虽然测谎结论与“实质性问题”可能有客观联系,但由于现有科学技术尚不能足以让人相信其能够证明该“实质性问题”,这时测谎仪只能作为侦查获得证据线索的一种手段。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专门就此作出批复,指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然其理由并非因其没有关联性,而是从证据种类角度论证的,但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肯定的。
第三,从评定性角度来说,证据的关联性并非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主要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情况加以裁判。正是由于关联性规则的评定特征,才凸显了研究和讨论关联性规则的意义。法官在对关联性进行评定过程实际是形成“心证”的过程,这个问题将在后面的分析中详细论及。证据与要证事实联系情况和联系程度的大小决定证据对要证事实的证明力的大小,而这种联系情况和联系程度因案件的具体情况存有差异,法官“必须综合全案证据和全部案件事实才能加以确认,而不能模式化地、预断性地由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事先加以规定”。 不主张法官成为“自动售货机”,而是“有血有肉”的裁判主体,所以应当综合所审理该案的所有事实,从而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事实上,研究关联性实际上所指向的共同目的就是更多地创设或发现逻辑严密的“轨道”以期“直通”关联性,使法官能够更有逻辑性地评定,从而改变法官对关联性的裁判完全依赖“感觉”、过于“随意”的状况。

二、两个层面意义上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从一般意义上而言,是指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证据虽然是用于证明要证事实的,但是用来证明要证事实的证据,必须应限于与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如果与事实没有关联,自然不应用来证明事实,以免引起混淆。学界研究证据关联性通常要将其分为不同类别,而且国内外的学者对其有不同的理解。美国证据法上有所谓逻辑上的相关性证据和法律上的相关性证据,前者是指只要证据具有任何程度上的证明价值,就是相关性证据;而后者是指一项证据除了具有逻辑的相关性外,还必须具有更多的价值(Plus Value)。 前面谈到,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界还有事实或自然关联性和法律关联性之分及其区别,此处不再赘述。
与事实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固然不得用来证明要证事实,事实上也无法用来证明要证事实,于是没有关联性的证据,究竟涉及证据能力还是证据证明力问题,则存有疑问。前已提及,陈朴生教授认为:“惟证据能力是关于证据之法则的规则;而关联性,则系事物间论理的经验的关联,亦即理论的关联。且关联性,从其应受客观的事物间关系之知识拘束,不得任意决定,固与自由心证之应以关联性判断其证据之价值同出一辙;惟证据评价之关联性,乃证据经显示调查后之作业,系检索其与现实间之可能的关系,为具体的关连,属于现实的可能;而证明能力之关联,亦即单纯的可能,可能的可能。故证据之关联性,得分为证明能力关联性与证据价值关联性二种。前者属于调查范围,亦即调查前之关联性;后者属于判断范围,亦即调查后之关联性”。“然证据之许其提供调查者,必与要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始有调查之必要。因之,关联性不特为取得证明能力之条件,即英美法上之证据许容性,且有限制调查证据范围之作用”。 此观点值得赞同,故主张应将证据的关联性分为: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和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如果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概念属于证据能力问题,那么法官对于该证据的许容性必须先进行严格审查,而且在证据调查之后发现有错误,必须立即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本来就属于不得对之进行证据调查的证据。相反,如果认为所有关联性问题皆属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时,那么某项证据的可采与否,自然可由法官予以评定以便形成“心证”,因此,法官即使从一开始判断就因错误而调查欠缺关联性的证据,调查之后置之不问,也是可以的,因为从一开始这个问题就属于法官可以评定的范畴。显然,法律关联性属于能够影响证据能力的关联性,理应归类于证据能力范畴。至于事实关联性的范畴归属,由于属于法官裁断上的问题,毋庸置疑地可归类于证明力范畴。正是基于此,我们提出了上述分类主张。
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是指证据经过现实调查后的结果与要证事实之间的可能性的关系,与通常所说的逻辑关联性、事实关联性有相同之意义,只是考察的视角不同而已。一般而言,只要证据倾向于证明或者驳斥要证事实,这一证据就具有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也就是说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主要着眼于证据的证明作用的有无与大小。“逻辑上之关联性(logical relevancy),为容许证据首先之要件。证据与待证之事实,必须有逻辑上之关联,始予容许。依事实发生之通常过程,某一事实之单独存在,或结合其他事实之存在,可致另一事实之存在为可能或实在,亦即有因果关系者,即可谓某一事实与另一事实相关联”。“普通称关联者,即指逻辑上之关联而言” 。基于此可以看出,证据或事实可致另一事实的存在“为可能或实在”,即为逻辑上的关联性,这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并无二致。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属于证据判断的范围,属于证据调查后的关联性。
然而,“此种逻辑上之关联性,与另有所谓法律上之关联性,在性质上虽无不同,然在适用之范围,则有所区别。已有逻辑上之关联性,复不受排除法则之排除者,谓有法律上之关系。证据有逻辑上之关联者,一般固以容许为原则,然亦非无例外 。所谓例外,即指排除而言。是以必须不受排除法则排除之证据,而有法律上之关联,始可无所例外而得予容许” ,从这里可以看出所谓法律上的关联性是与证据能力有关的问题,换言之,法律上的关联性存在于证据能力,可称之为“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这个观点可以在我国台湾学者蔡墩铭教授就法律关联性的论述中得到支持:“证据之关联性分别存在于证据能力与证据证明力,即法律关联性与证据能力有关,而事实关联性与证据证明力有关。” 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属于证据调查的范围,属于证据调查前的关联性,是指调查与假定的要证事实之间具有可能性关系的证据,是在调查证据前所关注的对象,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关联,着重点是“可能具有某种可能性”。由于证据能力通常指证据所应具有的法律资格,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没有调查的必要,更没有考察其有无证明力的价值。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很显然是指证据在具备法律所赋予的证明案件要证事实之时所必须具备的关联性。在英美证据法中,相关性规则被视为规范证据资格的“黄金规则”,有学者主张,在证明过程的开始端,相关性问题直接决定着特定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 可见,作为规范证据资格的相关性规则,在诉讼证明中可以作为判断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必要条件,没有此相关性,则无从谈起证据能力,此处明显有限定证据调查范围的意义,当然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仅是从表面上、形式上考察证据关联性问题,不涉及证据的客观与否问题。
那么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前者)和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后者)到底是何种关系呢?只有明确了两个层面意义上的关联性之间的关系才会使我们真正体会到研究某一意义上的关联性的重要性。首先,到底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是前者的前提?还是二者是互为前提关系?这些问题是需要回答的。若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关系来看,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条件,凡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证据,才能有证明力可言,所以后者是首先需要探讨的问题,然后才有前者,因此后者是前者的前提。若从笔者前面的界定来看,逻辑关联性是首先需要探讨的问题,李学灯曰:“逻辑上之关联性,为容许证据首要之要件......证据有逻辑上之关联者,一般固以容许为原则,然亦非无例外。所谓例外,即指排除而言。是以法律必须不受排除法则排除之证据,而有法律上之关联,始可无所例外而得予容许” 也就是说,在具备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基础上,才有考虑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问题,所以前者是后者的前提。两个结论为何截然相反呢?基于前面的分析,由于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是用来限定调查范围的概念,而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则为证据调查后的概念,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确实是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前提。至于李学灯所云:“逻辑上之关联性,为容许证据首要之要件”,我们以为,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在于:其一,由于逻辑上的关联性是法官以证据调查为前提所作出的综合判断,如果证据尚未调查则没有此问题存在的可能;其二,法律上的关联性的作用正在于限定证据调查范围,法官也只能在这些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证据范围内进行判断,如果接触那些不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关联性的证据,法官即使对逻辑上的关联性抑或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进行了判断,这种判断也是徒劳的;其三,不先考察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势必导致许多不具有此关联性的证据让法官所接触,从而误导法官形成预断,却最终因不具证据能力而被排除,有碍司法公正。归结为一句话:法官可以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进行评定形成“心证”,但前提是应当具备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笔者主张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具有“首要性”。其次,从各国立法来看,对前者的规定总体上比较模糊,而后者则较为明确具体。而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处于模糊状态,极易陷于难以把握的窘境,而这无异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所具有的主要依赖法官裁断的特点。只有法律对证据能力意义上给出较为明确的规定,方可使“证据能力”得以准确把握。当然,这里并不是说证据只要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就具有“证据能力”,而是说具有前者是具备后者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为证据的关联性还涉及到其他限制性规定,如传闻法则、数量法则等。
这里提出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是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前提并非是说可以忽视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后者同样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亦即陈朴生教授所言的“证据价值关联性”,属于判断范围,为调查之后的关联性问题。它与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一个明显界限即为:“证据调查之前或之后”。证据的证明力,又称之为证据价值,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此外,“在我国,证据的证明力反映为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只要某证据客观存在,且能在逻辑中一定程度地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就具有或大或小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本身固有之属性,是客观存在的。” 因而这里所提出的“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提法,所包含的含义即为:关联性是证明力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三、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之归属:法定化抑或心证化

在研究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之前,有必要先行考察一些有关证明力、证据能力的基础理论问题。如前所述,证据的证据能力属于证据资格问题,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原本即属于不得向法院提出,也不可以进行所谓的证据调查,也就是说证据能力属于法律问题,为证据调查之前的问题,而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据价值属于法官“心证”问题,为证据调查之后的问题。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所言:“所谓自由心证,或自由判断,亦即自由评估,系专就证据力而言(证据力亦称证据之证明力--笔者注)”。 那么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区别到底有哪些呢?简而言之,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证据能力是证据的形式资格,而证明力是证据的实质价值;(2)证据能力通常由法律加以规定,而证明力则由法官自由判断;(3)证据能力是诉讼程序层面的制度,而证明力是实质层面的制度。证据若没有证据能力,而谈证明力,则没有实际意义,但即使具有证据能力,也并非意味着证据就必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如被告人李某不堪刑讯,而吐露案件之真相,李某供述虽具有证明力,但由于没有证据能力,谈其证明力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再如依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在法庭证据调查过程中,证人王某在“保证书”上签字后所作的伪证,其证言虽具有证据能力但因欠缺证明力,而不会被法官所认定。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朝义认为:“即使属于具有证据能力之证据,然其是否具有证明力,仍须依证据之调查程序,就个案之性质详为判断。证据之证明力可分为:(a)证据之实质内容,在何种程度之下,方具有得以信赖之信凭力(信用力)与(b)证据之实质内容对事实认定具有何种程度的效用(纯粹的证明力)等两种。前者之观念乃是舍弃证据与待证事实之关系,而为证据本身是否值得信赖之评价。另一方面,后者之观念系指该证据在与待证事实之关系中,为证明该事实之存在与否所为证据具有何种效用程度之评价问题。” 从这段论述来看,证据证明力问题主要涉及证据本身的可信赖性和证明效能的评价问题。这里的评价很显然是法官在证据调查程序中所作的评价。证据能力具备与否的判断与未来审判过程的证据调查无关,即证据调查程序不影响到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法官在证据调查阶段只能判断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作为证明力的一部分——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同样属于法官“心证”范畴。当然其前提是: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限定下的证据调查范围。所处时间段是:证据调查程序阶段。
承认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是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为前提的,但不能以证据能力意义上关联性所具有的“首要性”否认或忽视证明力意义上关联性,因为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所解决的仅仅是证据调查范围的限定问题,亦即哪些证据可以进入法官视野得以进行调查,但不能真正解决案件事实的能否证明问题,而这就属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问题。我们知道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具有一项重要的功能即限定证据调查范围,这种“限定”依赖于法律的规定,而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产生于对证据进行的调查过程之中,依赖于法官的判断。所以可以说,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归属可以定位在:证据调查程序中的法官的“心证”。
根据前面对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区别的分析,可以推出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与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前者主要从实质层面谈证据的采信问题,后者主要从形式层面谈证据的限定问题。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进行探讨的价值在于为处于实质层面的证明力的判断扫清道路。处于实质层面的证明力如果为法律所预先加以规定的,则极为可能成为法定证据制度。在法律中预先对证据的证明力加以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法官个人的专横武断,法官对证明力的判断统一受法律规定约束,从这一点来看,法定证据制度给人一种公正的印象,“似乎法官断案不是基于个人的判断,而是基于法定的运用证据的规则,实际上,尽管法定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相当详尽、具体,但总不可能概括无余,况且有些规定又可以作多种解释,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仍有回旋余地,可以利用对法定规则的解释,上下其手,使审判的结果有所偏颇”, 但其无法避免的是必然遏止了法官的能动性。试想,一个根据法律上僵化死板的规定对证明力进行简单相加以认定案件事实,能够发现“真实”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而自由心证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一切诉讼证据的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法律均不作预先规定,一概由法官自由判断,其弊端在于过于倚重法官的“心证”,为法官主观擅断提供了机会。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在证明力的判断上走向了两个极端。
因此,应当实行证明力的综合评定,摒弃任何意义上的法定化和绝对自由化。因为不得不承认完全将证明力交由法官自由评定易使其过于主观化,从而导致回溯真实的希望更为飘渺化。反过来,如果实施证明力的绝对法定主义,将会使法官过于机械化,从变得“无血无肉”,要知道,当法官真得“无血无肉”之时,再去倡导所谓法官良知就没有必要了。在我们的近邻、我们热衷学习的对象——俄罗斯,在其《刑事诉讼法典》第17条“证据评价自由”中就直接规定:“法官、陪审员以及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根据自己基于刑事案件中已有全部证据的总和而形成的内心确信,同时遵循法律和良知对证据进行评价。任何证据均不具有事先确定的效力”。 。俄罗斯的立法之所以这么规定也不外乎笔者所分析的诸多原因。案件事实发生在过去,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当事人都期望能够将过去的案件事实像放电影一样进行“欣赏”并加以质证、综合分析,一遍不清楚,重看一遍,从而得以查明案件事实,实践中尽管有的犯罪现场被全真的拍摄下来,使案件事实得以轻易认定,然这毕竟是少数,更多的案件是无法简单的后退“重看”的,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还不得不加以“回溯”。法官应当在这个“回溯”过程中处于中立的被说服者的地位,而且法官应当处于独立的判断地位。尤其是在关联性的判断上法官的独立判断则尤为重要,因为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对关联性的判断往往没有实际标准可以遵循,主要依据通常的逻辑思维和日常生活经验(阅历)。这里所说的“合理关联”应当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判断过程的合理,即法官在评定证据关联性存在与否之时应处于合理限度以内;二是关联本身的合理,即法官对证据关联性判断时考虑认定具有关联性是否违背合理性原则。就判断过程的合理而言,尽管证据的关联性主要由法官作出自由判断形成“心证”,但这种“自由”不能超过一个“度”——合理性原则,也就是说法官在对证据关联性作出判断时必须根据通常逻辑和日常经验法则,综合各种因素,尊重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不“独断专行”,而且应该做到“耳听八方”、“心听八方”。也就是说,法官在评价证据、形成心证之时,应该遵从事物间的客观联系,防止恣意品评证据,同时要避免不适当地排除有助于查明案情的相关证据。就关联本身的合理而言,通常法官在对证据关联性进行判断后不应违背基本的合理性,即证据要真正地和所争议案件的时间、事件或者人物有关。如果将证据的证明力以法定形式加以规制,那么法官将非常清闲,法官与“电脑控制的体重、血压测量器”无异,原因在于我们只要在街头花些小钱就可知道我们的身体健康与否,根本就不需要去医院检查我们的身体状况,因为那个机器你只要一站上去,它就会告诉你“你的身体完全正常”或其他。不是说这种机器毫无科学性,而是说我们这种做法不科学,过于千篇一律,而人的身体不可能一样。“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因此,即使法律对证明力进行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但也无法排除“漏网之鱼”存在的可能性,不让法官进行综合评定将可能导致更多的法官无奈地看着“真实”溜走的现象出现。
基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与证明力的关系,这里分析提出对证明力进行综合评定,摒弃任何意义上法定化和绝对自由化主张,应该适用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也就是说法官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判断亦应进行综合评定,对证据调查程序中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形成“心证”,法律不应预先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存在与否加以规定。当然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判断应当有一个逻辑规则,这个规则不应由法律加以规定,因为这个规则无法穷尽。也就是说,详细的规定并不代表不遗漏其他可能性,“详细”并不代表“详尽”,法律一旦明文规定,法官裁量就受限很多,所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容易导致“挂一漏万”现象。但也不能任由法官随意裁判,如果硬是说要给法官一个参照的话,可以让最高司法机关以审判指导的形式进行总结,如果以立法和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形式去规定:“××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据”是不够严肃的,因为这本身就存在问题,法官难以统一标准认定何时是“一般”、何时是“特殊”,这时仍然脱离不了法官的综合评定。而且既然“一般大于”就表明还有例外,反过来说既然还有例外,就无论如何要离不开法官的自由裁量。有学者认为,“格式”为“××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据”的规定之“主旨是来自于英美法上的最佳证据规则。而英美法中的最佳证据规则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被证明了它的滞后和不科学,所以现在其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书证,即为了证明文书的内容,作为最佳证据方式是出示原本,而抄本则是证明力次等的证据。但我国却置之于不顾,反其道而行之,反映了法官对证明力法则实用性的一种青睐。其实,这种证明力规则具有法定证据制度的性质,已远远背离了自由心证原则的精神”。 我们的法律无法预知何类证据何时具有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所能预知的仅是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毋宁由法官进行结合案情综合评定。综上所述,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只能由法官在综合整个案情的基础上由法官加以评定,而不能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所以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应当心证化而非法定化。

四、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之评定标准研析

一、一般评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