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发展与依法行政/田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4:35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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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研究
论经济发展与依法行政


这是一个并不新鲜的话题,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弄懂并把握好其间的关系,并非易事。在当今“优化环境,加快发展”的形势下,本人结合自己的所见、所闻,谈点自己的所思。
一、二者的关系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发展是硬道理”,经济发展是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依法行政是手段,是保障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的措施和武器;同时,经济发展又能为依法行政提供雄厚的物质基础,依法行政不到位,或盲目执法或曲解法律或有法不依,违背立法的原意与初衷,搞执法的形式主义、教条主义,又会减缓甚至阻碍经济发展,因此,二者相辅相承,不可偏废。
二、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二十几年来,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为官一任,造福一方”成为各级政府官员的夙愿,恨不得一夜之间奇迹就在身边发生。但是,不可否认“焦点访谈”中问题的大量存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在执法和监管中,执法违法,乱查、乱扣、乱罚等,不仅破坏了经济发展的环境,而且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及执法机关的形象,究其原因,主要有:
1、行政机关官本位思想严重。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使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行政权力就可包容一切,这种观念造就某些行政机关官老爷习气泛滥,特权思想严重,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尊重,缺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甚至故意压制、剥夺其正当权力。
2、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素质底下。具体表现在:一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不强,唯上是从,唯利是从;二是“重实体,轻程序”,不告知、不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甚至对相对人争辩,认为态度不好而加重处罚;其三,业务知识欠缺,赶不上时代步伐。
3、部分行政机关执法动机不纯、目的不当。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受部门利益驱动,单纯为本部门创收,用行政权力攫取不正当经济利益。二是单纯为本部门人员出气,用行政权力报复他人。三是单纯为某单位或某个人的利益,用行政权力为其助威开道。四是部分行政机关明知自己执法行为违法,故意不给相对人留下把柄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
4、依法行政意识不强,执法手段简单、粗暴,为民服务思想淡薄。有些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工作作风不扎实,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严格执法。有的随意扩张权利,越位执法,执法不公,滥用查封扣押权、强制执行权。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些执法人员不是本着管理、服务的目的,而是抱着挑毛病、耍特权、多罚款的心态,把法律赋予的权利,变成了罚款、谋私的工具。
三、几点对策
1、克服官本位思想,强化依法行政观念,加强“三个代表”思想的学习,端正执法观念,简化办事程序,把“保护和促进经济发展”,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根本目的,注重社会效果。
2、各级党委、政府、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要想法设法为行政机关正常的执法活动提供有力保障和支持,做好后盾,并自觉规范好政府行为,坚决杜绝为一己之利向行政机关下命令、递条子、打招呼、开后门等干扰具体执法活动的现象发生。
3、实行政务公开。各执法部门可于办公地点设立公告栏,将办公程序、收费、处罚依据等内容以书面方式公之于众。一方面便于公众查阅,另一方面亦能起到宣传教育作用。
4、改革评判标准和考核制度。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考核,只能依其对当地经济发展所做出的贡献为内容,表现在在其职责范围内是否充分发挥了其职能作用,如经济秩序的维护与优化、社会治安的稳定与健康与否,等等,而绝非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多少,后者的弊端显而易见,将使“三乱”禁而不止,腐败现象滋生蔓延。
5、加强监管,规范行政。各级行政监察部门以及人大、检察院,应加强对政府及行政机关的监督,促使其依法行政, 切实提高行政效率,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为经济健康、快速发展保驾护航。


山东蓬莱市工商局 田 凯
电话:0535-5615701
二○○二年六月三日

注:本文发表于2002年《山东工商管理》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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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七日互免签证协议的修改换文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七日互免签证协议的修改换文


(签订日期1988年2月2日 生效日期1988年4月30日)
             (一)中方去文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就中巴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七日达成的互免签证协议,申述如下:
  中方持因公普通护照赴巴的人员均系从事公务活动,简化此类人员的入出境签证手续,将有利于增进中巴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人民的交往。为此,谨建议将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87)部领六字第234号照会第一条修订为“中方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人员和巴方持有效的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外交、官员护照的人员,通过对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上述建议,如蒙大使馆代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巴两国政府对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七日互免签证协议的修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八年二月二日于北京
             (二)巴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收到一九八八年二月二日(88)部领六字第21号照会。现转载该照会全文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大使馆谨确认巴基斯坦政府同意贵部上述照会的修改意见。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日于北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企业改革的需要,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投资活动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对企业投资的资产增值转移等应税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精神,现将企业股权投资中涉及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三)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四)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二、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三)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三)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四、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的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五、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一家企业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与另一家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整体交换,资产置换双方企业都不解散。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之间进行的整体资产置换,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三)按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具体方法是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原账面净值总额进行分配,据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收到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补价,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确定的基础。
  六、本通知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七、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