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城管〔2008〕150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破坏和扰乱城市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给予奖励:
(一)无证诊所、非法行医的;
(二)私宰畜禽的;
(三)非法用地、违法建筑的;
(四)破坏绿化的;
(五)堆放垃圾、余泥渣土或污染道路的;
(六)乱张贴广告的;
(七)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
(八)损坏道路桥梁设施的;
(九)偷盗、损坏路灯设施的;
(十)偷盗、损坏防“四害”设施的;
(十一)违法养犬的。
第三条 奖励金发放标准如下:
(一)举报无证诊所、非法行医的,每次奖励1000元。
(二)举报非法屠宰点一次屠宰生猪5头以上,或牛2头以上、或羊、狗6只以上、家禽50只以上的,各奖励100元;举报猪每超过1头奖励20元、牛每超过1头奖励40元、羊或狗每超过1只奖励15元,家禽每超过10只奖励20元,每次最高奖励不超过5000元。
(三)举报非法用地、违法建筑的:
1.举报新破土动工的违法建筑,或举报尚未竣工又重新开工的违法建筑,奖励3000元;
2.举报改变用地功能的,每宗奖励3000元;
3.举报乱搭建的,按搭建物的建筑面积奖励,每平方米奖励10元,不足20平方米的,按20平方米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5000元。
(四)举报破坏绿化的:
1.举报偷砍树木的,每次奖励200元;
2.举报侵占绿地或者其他破坏绿化行为的,每次奖励100元。
(五)举报堆放垃圾、余泥渣土或污染道路的,按垃圾体积或污染的道路面积奖励,敞开堆放垃圾0.5立方米以上,余泥渣土1立方米以上或者污染道路10平方米以上,超过12小时未清理的,奖励20元。
(六)举报乱张贴广告的:
1.乱张贴广告的,按撕下的纸张大小奖励:纸张小于16K,每张奖励0.01元;纸张大于16K,每张奖励0.02元;
2.大量印制广告并张贴的,按查获广告的数量奖励:纸张小于16K的,每张奖励0.005元,纸张大于16K的,每张奖励0.01元;查获的广告数量超过2万张的,奖励200元,最高奖励不超过500元。
(七)举报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按广告面积奖励:违法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足120平方米的奖励50元,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立柱广告奖励100元。
(八)举报损坏道路桥梁设施的:
1.发现并报告桥梁结构安全隐患(如梁、柱歪斜,结构变形、位移等),奖励200元;
2.举报偷盗桥梁栏杆的,奖励50元;
3.举报车辆撞坏桥梁栏杆、防撞墙的,奖励50元;
4.发现并报告路面天吊窿(即路面出现小洞,基础被淘空影响稳定)的,每处奖励100元。
5.举报偷破偷挖主干道、快速路的,奖励100元;
6.投诉偷破偷挖次干道以下等级市政道路的,奖励50元。
(九)举报偷盗、损坏路灯设施的:
1.举报撞断路灯杆的车主并提供其车牌号的,奖励100元;
2.举报偷盗、破坏路灯设施的,奖励100元;
3.抓获偷盗、破坏路灯设施嫌疑人的,奖励200元。
(十)举报偷盗、损坏防蚊闸的,每处奖励20元。
(十一)举报违法养犬的:
1.举报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每只奖励10元;
2.举报饲养烈性犬的,每只奖励20元。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代替案件举报人领取案件举报奖励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均可通过来电、来信、来访等方式向市、区城管部门举报。市、区城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保密的义务,不得向外界透露举报人的情况。
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及相关情况,并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详细情况,包括姓名(名称)、地址、违法的基本事实(或基本卫生状况描述)、违法时间及地点。必要时,城管部门可要求举报人提供有关照片、书证、物证、音像等资料或材料。
第六条 市、区城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立即转责任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做出处理。
第七条 受理举报及奖励程序如下:
(一)登记。市、区城管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如实记录。同时将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登记清楚。
(二)办理。市、区城管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或调查,对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调查或查处终结后,形成书面材料。
(三)奖励。举报人举报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或被举报的案件办理终结后,受理人填写《深圳市城管业务举报奖励登记表》,自调查结束或案件办理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奖励决定告知第一举报人。受奖励的举报人接到领取通知后,应当在3个月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有关举报者的材料及档案,应当由专人保管,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违反规定私自调阅档案材料或者造成档案材料泄漏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一经查证属实,取消其奖励资格;已经奖励的,收回奖金,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市城管监督指挥中心作为市局的投诉举报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9日起试行。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九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四年四月二日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四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关联方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内部人;
(二)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四)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二)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商业银行或可对商业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本办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
本条第一款所指企业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十条 与商业银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商业银行的关联方。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商业银行有影响,与商业银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商业银行分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下列关联方情况:
(一)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
(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本条第一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商业银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未设立董事会的,向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报告。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法认定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
(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第二十一条 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回避制度,内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处罚办法等内容。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应当由经营决策机构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商业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一般关联交易可以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经营决策机构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与商业银行董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后,应当加强跟踪管理,监测和控制风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商业银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
商业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商业银行对一个或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商业银行董事会和监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报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关联交易情况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向监事会做出专项报告。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季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 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下列事项:
(一)关联方与商业银行关系的性质;
(二)关联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三)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
(四)关联方所持商业银行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五)本办法第十条签署协议的主要内容;
(六)关联交易的类型;
(七)关联交易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八)关联交易未结算项目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九)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自然人以及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商业银行可以不予披露。
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免于或者暂不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向社会公众披露本条规定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通过向商业银行施加影响,迫使商业银行从事下列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限制该股东的权利;对情节严重的控股股东,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告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诺的;
(三)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回避的;
(五)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按照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重大关联交易或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九)未按要求执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取消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至十年的任职资格或禁止其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可以禁止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未构成犯罪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对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净额”是指上季末资本净额。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