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民事案例谈拒证推定规则的适用/刘秋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32:00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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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民事案例谈拒证推定规则的适用

所谓拒证推定规则,就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在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拥有某方面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提出证据主张一方相关主张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第七十五条对此作了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证据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当事人有直接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是仍有少数案件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到直接证据,而只能使用间接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对任何诉讼案件都不得以事实不明而拒绝裁决。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直接证据的在调解不成时下可以迳行判决;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则需要正确理解与适用《若干规定》中的证据规则。
笔者前不久审结了这样一个案例,原告孔某以被告彭某欠款两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向法庭提供了三种证据:一是欠条复印件;二是两位证人(与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当庭证实在诉前曾跟随原告到被告家催过帐,当时被告同意用小麦抵帐,但未能证实欠款的具体数额;第三种证据是录音资料,被告承认欠原告的钱,且也承认欠条原件以前已经被他收回,但亦未能证实欠款的具体数额。而庭审中被告则抗辩称:欠款还清后,原告就把欠条给我,后来被我撕了,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陈述与举证、被告的抗辩理由好像都有道理,似乎无所适从,这时就应该审查双方所举证据,使用拒证推定规则。适用该规则首先要有欠款的基础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欠款是事实,这样基础事实就得到了证明,下一步要看被告拒绝提供证据原件的理由是否正当。通过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欠条原件在被告的占有、支配之下,他拒不提供的原因是欠条被撕了,但未向法庭提供欠条已撕的证据,假设欠条已撕,被告在仍欠原告钱的情况下把欠条从原告手中取得后故意撕掉的行为就是一种十分不正当的行为,是一种赖帐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原则,理应受到处罚,因此被告拒不提供原件的理由是不正当的。再次,原告主张的证据内容不利于持有人被告。笔者据此依据《若干规定》中第七十五条的拒证推定规则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被告服判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规定最早见诸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的规定,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有益补充,有利于增强当事人举证的自觉性及主动性,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当然,拒证推定规则作为一种证据规则也存在一些固有的弊端和局限性,在实践中的个案把握上有一些难度。它是诉讼证明的一种特殊形式,要慎重适用,确保司法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要严格、准确把握适用条件,切实防止滥用错用。首先从诉讼主体上来讲,拒绝提供证据的一方必须是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成为拒证的主体,例如证人拒绝作证就不能成为拒证的主体;其次,案情要具有一定的基础事实,才能在当事人拒证时考虑适用拒证推定规则;再次,确有证据证明拒证者拒绝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适用拒证推定规则。二要尽最大可能为拒证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保障。拒证方可以对法院的推定事实行使反驳的权利,既可以从基础事实上予以反驳,亦可从推定事实上反驳。最后,为强化假定结论的真实可靠性及尽可能地实现案情真实客观性,法院在适用拒证推定规则时,应对拒证当事人告知拒证的法律后果,促使其积极主动提供证据或行使反驳的权利,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常见的当事人拒绝提供证据的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六类:一、拒不提供其控制下的会计帐簿、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查询。二、丢失、伪造、篡改、污损其持有或控制下的证据。三、拒绝提供其持有或在其控制下的证据或其它证件的原件。四、拒不提供本人笔迹或故意改变字体书写习惯。五、拒不服从对本人身体的某个部位进行法医学鉴定。六、拒不服从对其控制下的物体、场所进行勘验或测量。

       
作 者:刘秋苏 赵立稳
       单 位:江苏丰县人民法院
       邮 编:221700
电 话:0516—421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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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吕梁市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吕梁市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09〕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各民办学校:

《吕梁市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吕梁市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和《关于印发山西省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主要用于民办学校终止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第四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的数额根据学校的性质、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确定,但不得低于以下规定的数额。

实施学历教育的本科、专科及职业教育的高等学校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在国家及省级贫困县举办的同类型民办学校可降低到10万元人民币;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和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非学历中等教育机构、初等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学费收入中以不低于5%的比例,自建校舍的民办学校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风险保证金。

自建校舍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学校提取的风险保证金余额达到民办学校当年学费收入50%的,可不再提取。学校固定资产净值高于学校当年学费收入的民办学校(固定资产无抵押、贷款、外债),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不再提取风险保证金。

以租赁校舍形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学校提取的风险保证金余额应当达到其当年学费收入后,可不再提取。

第六条 新设立的民办学校在审批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取风险保证金。在正常开展教学活动后,按第四条规定提取的最低风险保证金高于第五条规定金额的,可不再提取。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金额的,按第五条规定逐年提取风险保证金。

现已设立的民办学校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数额提取风险保证金。一年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办学指导思想正确,能够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办学效益好,风险保证金余额达到规定限额的民办学校,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以动用部分风险保证金用于学校的建设发展,但应当自下一年度起继续提取风险保证金,弥补所动用的部分。

第八条 民办学校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提供下列材料到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一)学校报告,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学校发展情况、学生人数、收费标准、学费收入等;

(二)审批机关发放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价格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学校的年度审计报告;

(四)自建校舍的民办学校须提供有关部门发放的土地证、房产证等,并提供资产评估证明;

(五)学校固定资产评估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九条 审批机关根据民办学校提供的材料及上述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确定民办学校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数额,并下达提取风险保证金通知书,由学校凭通知书到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

第十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应当在审批机关确定的银行设立专户,并由审批机关与其签订“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管理协议”。 未经审批机关书面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风险保证金。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办学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对无遗留问题的学校,经审批机关批准,将风险保证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全额退还学校。如有遗留问题,在按法律规定程序解决遗留问题后,经审批机关批准,将风险保证金余额及利息退还学校。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数额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新设立的民办学校在审批时,不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现已设立的民办学校,从本办法实施起分两次(2010年1月30日前、6月30日前),每次按第四条规定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最低额度的二分之一提取。拒不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审批机关将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教育、民政、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规定,采取不予年检、停止招生、停止新生备案、停止发放中职学生助学金等措施,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取消办学资格。

第十四条 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等教育机构,其审批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和初等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其审批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实施初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其审批机关为办学所在地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初、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其审批机关为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经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及有关金融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收取费用。违反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贵阳市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2年10月16日


贵阳市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经依法批准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的场所及其附属的储存区域。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实行“集中交易、专业储存、统一配送”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危险化学品市场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区(市、县)安监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交通运输、环保、质监等部门应当按职责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协调机构报告相关工作情况。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布局建设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

禁止在人员密集的城市建成区设置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

发改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安监、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部门编制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根据市场交易和储存的化学品危险特性进行功能分区,分别形成零售店面区、专用仓储区、专用停车区等多个功能区域。

各功能区域间应当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及安全疏散通道。

各功能区内作业场所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建设和配置安全设施、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并取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相关手续。

第九条 在人员密集的城市建成区,不得设立新的危险化学品经营点(加油站、燃气加气站除外)。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采取政策引导、政府扶持、专项整治等措施,将城市建成区内现有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加油站、燃气加气站除外)迁入专业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内集中经营。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单位应当设置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场管理机构”),对市场实施统一安全管理。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可根据市场规模或工作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场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建立安全管理台账;

(三)组织市场内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管理、化工专业知识和应急处置技能的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四)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检查市场内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照,督促经营单位依法经营;

(五)与市场内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或协议书,对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市场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报安监、公安和环保部门备案;

(七)组建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市场内经营单位参加应急救援演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科学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场内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自觉接受市场管理机构的安全管理,并认真履行、遵守以下职责和规定:

(一)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二)严格遵守市场内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书或者安全生产协议书规定的职责;

(三)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安全资格证》或《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

(四)积极参加市场管理机构组织的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熟练掌握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六)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销售台账,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等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专用仓储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安全条件:

(一)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有关规定、规范的要求,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

(二)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储存场所的醒目位置应当张贴警示标志和告知牌,告知牌应当载明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害后果、预防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

(三)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和器材,主要包括消防水池、消防管网和消防栓等消防水源设施及相应的灭火剂、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并设置足够的事故应急水池和初期雨水收集池,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负责检查、保养、更新和添置,保证其处于正常状态;

(四)安装消防、治安报警装置,配备对外报警、联络的通讯设备;

(五)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对库房、罐区等重点部位安全状况以及进出专用仓储区的车辆、人的安全活动情况进行有效监控;

(六)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专用仓储区的安全管理,并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实施统一封闭式管理,在专用仓储区的出入口设置安全检查点,对进出车辆及人员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查验运输车辆安全状况以及消防、抢修、防护等应急器材配置情况,并指挥运输车辆在划定地域停放,凡达不到国家规定条件或不服从市场管理的车辆,严禁进入专用仓储区;

(二)专用仓储区的仓库保管员应当经过岗前和定期培训,持证上岗,认真履行职责,做到一日不少于两次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中发现危险化学品存在质量变质、包装破损、渗漏等问题,应及时通知货主和市场管理机构采取应急措施解决;

(三)入库的危险化学品应当符合产品标准,仓库保管员应当严格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内外标志、包装、容器等项目,并做到账、货、卡相符;

(四)在专用仓储区进行动火、吊装、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配备监护人员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纠正或排除。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单位和专用储存区的安全评价,由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每3年进行一次。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督促、指导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和市场内的经营单位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一配送”的原则,配置与市场交易相适应的配送车辆或者引进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为市场内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交易提供专业配送服务。

市场内经营单位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选择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停放在专业停车场。

第十七条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市场内发货和装卸环节的安全管理:

(一)查验购货凭证、运输资质、运输证明和车辆安全状况;

(二)督促专业装卸队伍安全操作,按照运输车辆核定载量,检查出库车辆装载量及安全防护设施配置情况;

(三)建立《危险化学品装车查验、核对登记台账》,如实记录查验、核对工作情况,对符合要求的经营单位和运输车辆开具提货单和出库单。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三)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安监、公安、工商、交通运输、环保、质监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举报案件查处情况通报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市场管理机构及市场内经营单位履行职责和排查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安监、公安、工商、交通运输、环保、质监等部门应根据职责,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许可的经营范围、储存方式,或擅自从事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批准的;

(四)未根据其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各功能区内作业场所和公共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五)未在各功能区内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各功能区内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监控装置的;

(六)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七)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八)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九)其他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取得安全经营许可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监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安全经营许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