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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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4月24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

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工资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精神,为了妥善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职工调动工作后的工资待遇问题,经请示国务院同意,暂作如下规定:
一、职工调动工作后,其工资、奖金、津贴等待遇,均按调入地区和调入单位现行的制度和标准执行。
二、职工调动工作后,其工资由调入单位按以下办法确定:
1.职工在工资制度、工资标准相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如调动后没有变动职务或工种的,其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不予变动(在不同工资区之间调动的,应增减地区工资差额,下同)。
职工在公安机关、安全机关、野外地质队、野外测绘队与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如调动后没有变动职务或工种的,按其调动前的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之和,并按附表一、二(略)的工资标准对应关系,改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
职工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如调动后变动了职务或工种的,其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由调入单位按其新任职务、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参考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2.职工在企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其工资由调入单位按其新任职务、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参考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3.职工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相互调动工作,其工资均由调入单位按其新任职务、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参考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三、职工调动工作时,其工资关系应及时办理。调动工作后,需要重新确定工资的,调入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予以确定。在未确定前可按原工资支付,但在不同工资区之间调动的,应增减地区工资差额。
四、调动工作的职工重新确定工资后,其调动前的工资高于调动后新确定工资的,高出部分不予保留。
调动工作前有保留工资的职工,如调动后新定工资高于调动前的工资,应以高出部分抵销其保留工资;抵销不完的部分继续保留,以后增加工资时,再予抵销。
原搬迁到三线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三线地区内部调动工作的,其调动前保留的高类工资区与当地现行工资区之间的地区工资差额如何处理,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五、职工由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入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在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其工资待遇问题如何处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六、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送劳动人事部备案。
七、本暂行规定自下达之月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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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2007-11-29 10:52:23
(1995年12月1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以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系统统筹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和补偿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属于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劳动者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或侵占。
  对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收支、科学管理、安全运营与保值增值。
  第六条 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行政监督、政策管理和指导。实行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离、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章 企业与劳动者的义务和权力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无论实行何种经营方式,必须承担单位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承担中方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收费。
  第十条 劳动者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力,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劳动者享受的保险金,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单位代发的保险金,受委托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用人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营业执照注销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终结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可持本单位财务状况证明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调查核实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困难企业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终止清算时,清算组织应优先从企业财产中拨付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对未实行社会统筹的部分和社会统筹不足部分,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统筹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资产不足时,可从土地转让所得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或核对涉及本单位或本人的社会保险基金缴纳和支付情况,社会保险机构不得拒绝或推诿。
第三章 社会保险监督组织
  第十五条 市、县(市)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全体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劳动者负责。
  市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35至45人,县(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15至25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委员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担任。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和工会从委员中提名,委员会通过。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会议决议,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会议经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日常监督工作,由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职能部门担任,其监督工作受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领导。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依照章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情况;
  (二)社会保险机构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
  (四)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享有下列权力:
  (一)审议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报告;
  (二)建议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进行专门审计;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问题进行查询。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四)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政府应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应当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
  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财政、计划、审计等部门及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征收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减征、免征,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全部罚没收入和收缴的滞纳金,应计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基金用途分别在银行设立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基金专户,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必须按时、足额存入银行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开户银行应按规定的结算方式从用人单位开立的存款帐户代为扣缴社会保险费,并视同工资基金的扣款顺序优先划转;用人单位不得拒付社会保险费;采用无承付期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付款单位不得办理反委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社会保险规定,虚报冒领保险金。
  社会保险机构应督促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并依法对各用人单位的有关报表、资料进行稽核。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支付项目,按期足额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支付社会保险金。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社会保险基金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总额收不抵支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或者依照规定向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确保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前提下,应将结余的资金以下列方式投入运营,其增值部分列入社会保险基金。
  (一)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特种定向债券;
  (二)购买国库券;
  (三)定、活期存款;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运营方式。
  第二十八条 禁止使用社会保险基金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商或办企业;
  (二)拆借、垫付或其他投资;
  (三)提供担保;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执行国家财务管理规定和会计核算制度,完整、准确、及时登记基金的收支情况。编制和报送各项基金的会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管理服务费的提取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对下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各项业务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与基金分别核算。
  管理服务费的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
  管理服务费年度收支预算需要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个人拒缴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划拨,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年度检验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代发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截留或挪用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对单位予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责任,令其改正,可处以违法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5]66号


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湖南、广东、海南、重庆、云南、陕西、甘肃、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座谈会要求,不断提高税务机关社保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大力组织收入
做好社保费征管工作,对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之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以组织社保费收入为中心,围绕“夯实基础,规范管理,强化主体,提高效率”的工作思路,努力完成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交给税务机关的重要任务。
组织收入是税务机关社保费征收管理工作的中心,是衡量工作成效的关键。各级税务机关要树立正确的社保费收入观,依法征费,应收尽收,既不人为调控社保费收入,也坚决不收“过头费”。要着力抓好年度征收计划的分解和落实,明确责任,建立健全考核奖惩机制。切实加强收入督导的力度,搞好收入统计分析工作,定期通报社保费征管工作情况,跟踪掌握各地区征缴进度,及时解决组织收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督促进度较慢的地区采取措施狠抓费款入库。
二、加强管理,夯实社会保险费征管基础

(一)加强费源管理,提高监控水平。费源管理是社保费征收管理的重要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和做好费源管理工作。一要有计划地定期开展费源调查工作,全面掌握社保费费源分布情况,特别是有效费源和重点费源,摸清费源总量及其结构、费源变动及其特征、征收率、缴费能力状况等底数。二要强化缴费人户籍管理,逐步建立户籍档案,健全缴费人登记底册、征收台账等基础征管资料。要结合税务登记的开户、变更、停复业、注销等情况,对缴费人实行动态管理。三要建立重点费源监控制度。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及以下各级重点费源户标准,随时掌握其费源变化情况,对重点费源实行重点管理。对年缴费额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重点费源户要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备案。四要利用税务机关的征管优势,结合税收征管、稽查以及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不定期对缴费人数、缴费基数等申报资料进行检查核实。
(二)大力做好欠费管理和清理欠费工作。欠费是社保费征收管理中的一个难点,各地要采取行之有效措施,大力压欠。一是要开展欠费清查工作,对历年欠费逐户核实,建立欠费人档案和清理欠费台账,加大监控力度。二是要对欠费和欠费人合理进行分类,实施动态的分类管理。对其中欠费数额较大的重点欠费人(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标准),要作为各级重点监控对象,实施跟踪管理,定期追欠。三是要将清欠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建立清欠目标责任制,在摸清欠费情况的基础上,制定清欠计划并抓好落实。
(三)加大参保扩面工作力度。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参保扩面工作。当前尤其要做好以非公经济、自然人为重点的扩面征收工作,逐步消除参保的盲点,不断增加费源和社保费收入。
(四)大力开展宣传工作。社会保险费征收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大力加强宣传是做好这一工作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创建优质、高效的社保费征管服务体系是税务机关社保费征管工作最好的宣传”的理念,逐步建立社保费宣传的长效机制,以宣传促征管,以征管带宣传。要面向社会、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充分利用内部、外部各种宣传手段,广泛宣传税务机关社保费征管工作的情况、成效以及有关政策和制度规定,持之以恒地开展社保费宣传工作,营造良好征管氛围。
三、狠抓规范,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
(一)狠抓管理制度规范。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和掌握社保费征管规律,以税收管理的标准来加强社保费的征收和管理。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是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保费的法制化建设,积极争取和推动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工作,将行之有效的办法通过地方法规形式确定下来。二是强化组织保障措施,各级税务机关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社保费征管工作,把社保费规范管理纳入税收规范化工程建设体系中,融入整个税收征管系统之中,实现税费征管一体化。三是完善岗责制度。要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内部职能机构在社保费征收中的职责,将社保费征管环节中的岗位及其责任逐一落实,明确岗责目标,避免出现管理的“真空”。四是完善考核制度。要从组织收入、征收管理、各项基础性工作、稽查等各方面实行税费并举,统一考核。要将征收任务层层分解到具体征收单位,将责任落实到人,将社保费征管工作成效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完善社保费征管工作考核制度。
(二)狠抓征管程序规范。各地要按照精确、细致、深入的要求,明确职责分工,优化业务流程,规范征管程序,加强协调配合,实现粗放式管理向精细化管理转变。一是规范建档管理程序。在为缴费单位办理有关缴费手续的同时,就要分户建立征管档案,明确档案管理的具体内容。二是规范申报程序。要明确缴费人的缴费申报义务和报送的资料,注重坚持日常申报审核制度。三是规范征收程序。要明确社保费征收入库的程序规定,逐步规范社保费的入库方式、征收方式及缴费基数,确保社保基金安全。四是规范检查程序,充分发挥税收征管综合优势,实行税费统查。五是规范催缴、处罚程序。各地要制定统一催缴的期限和文书,明确规定处罚的部门、处罚的条件、标准和决定程序。六是规范接受举报及处理程序。要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制定举报办法,对被举报人要在有关政策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核实、查处。
(三)狠抓缴费服务规范。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服务观念,切实维护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以提高缴费遵从度和优化缴费环境为目标,不断拓宽服务渠道,明确服务方式和服务内容,改进缴费服务,做到服务与征管有机结合,在强化征管中提高服务水平,在优化服务中加强社保费征管。各地要结合本地社保费征管工作的实际,认真落实“一站式”服务、首问负责制、文明办税“八公开”等经验和做法,有条件的地方,也可采取税务、劳动、银行等联合办公的做法,不断拓宽服务内容和项目,提高缴费服务质量。
四、树立正确观念,强化税务机关征收主体地位
(一)税务机关征收社保费的主体地位,是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赋予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各级税务机关要克服“代征”社保费的错误认识,树立税务机关就是社保费征缴主体的正确观念,不断强化税务机关的社保费征收主体地位,发挥征收力度大、征税网点多、征管信息资源和征管经验丰富、征管信息化水平高,熟悉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工资水平等方面的优势,加强社保费征收管理,完成社保费征管工作各项任务。
(二)积极推动税务机关社保费全责征收工作。要认真借鉴和大力宣传部分地区实行全责征收的做法及经验,努力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理解和支持,推动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保费的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先试点再逐步铺开的做法,大力推进这项工作。
(三)加快推进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这既是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要求,也是巩固、强化税务机关征收主体地位的重要内容。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社保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的规定,加大工作力度,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税务机关集中、统一征收。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接手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实现“五费统征”。要勇于探索,大胆实践,积极献言献策,逐步理顺和完善税务机关的社保费征管职责,努力建立新的征管模式。
五、推进信息化和机构人员建设,提高社保费征管质量和效率
(一)积极推进社保费征管信息化建设,是不断提高税务机关征管质量和效率的基本依托。各地税务机关要立足当前,放眼长远,充分利用现有的税收征管信息化的功能和成果,补充社保费征管的内容。单独开发社保费征管信息系统的地区,要适时与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进行资源整合,实行一体化管理和一户式管理。要积极探索充分利用税收管理,特别是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管理的信息与社保费征管相结合的方法,使税费管理相互促进、相得益彰。要加快实现社保费信息资源共享,各地可以借鉴部分地区先行试点逐步推广的经验,继续大力开展与财政、银行、劳动、社保等部门和单位的数据联网工作,通过银行扣缴等多种方式,提高征收效率,并将有关数据、信息资料及时提供给有关部门,实现全社会信息资源共享。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缴费人实行建档管理,并积极推广邮寄、互联网等多种申报方式,方便缴费人。
(二)建立健全机构、充实人员,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素质,是提高税务机关社保费征管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根本保障。各级税务机关要适应社保费征管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建立健全社保费征收管理机构,切实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有条件的地区应在省、市税务机关单独设立社保费征收管理机构,并选调具有较好税收业务基础、熟悉财务会计知识的人员充实到社保费征收管理机构中。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社保费业务和专业管理人才的培养工作,努力提高社保费征管人员的素质,逐步形成一支素质优良、业务能力强、知识结构合理的社保费专业管理人才队伍,不断提高社保费征管的质量和效率。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