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介入清欠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之探索/孙入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35:26   浏览:9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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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介入清欠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之探索

孙入增 朱樾


这些年来我国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十分严重,尤以建筑施工等劳动密集型企业为甚。据有关资料显示,去年1至9月份,仅浙江省嘉兴市通过劳动保障部门查处并追讨的拖欠工资,涉及农民工人数达7.4万人,与前年同期相比成倍增加;因拖欠工资而引发的突发性事件或群体性事件达到148起,平均两天发生一起。为讨工钱,农民工爬塔吊、跳楼、被无端殴打甚至被追杀等事件常有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严重损害农民工的合法利益,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已成为社会突出问题,与中央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格格不入。这些年来,各地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采取了不少措施,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总体上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远未得到有效遏制,在有些领域和地区甚至呈愈演愈烈的态势。
一.行政手段介入农民工工资清欠的弊端
从这些年各地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采取的措施看,大多限于行政手段,如让建筑劳务企业交保证金,对发生欠薪情况的建筑劳务企业进行市场限入、降低甚至吊销有关资质和资格等行政处罚。依单纯的行政手段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且不论其行政行为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合法,这些做法的局限性和负面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第一,拖欠农民工工资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原来是由一个畸形债务链所致。如建设单位拖欠总包单位工程款、总包单位拖欠劳务企业劳务费、劳务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工程款是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因和源头,农民工只是这条债权债务链上的最终受害者。目前各地采取的行政处理手段不能抓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因和源头,无法从根本上缓解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第二,拖欠工程款属民事违约或民事纠纷范畴,行政手段在这方面难以作为,作为不当会造成侵权后果的发生,与我国依法行政的法治理念背道而驰。第三,我国目前的行政资源其实并不十分丰富,政府不能对什么事都大包大揽,动辄施以行政手段。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行政上的大包大揽很易造成社会及公众对行政手段的过度依赖,这几年大量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形成和发生应让我们引以为鉴。
以强制手段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除行政手段外还有法律手段。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可以并且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从严格意义讲,使用行政手段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也得在法律框架内才有效;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最有效、最有力的维权手段、利器当然也数法律。但运用法律手段若通过诉讼程序来讨回自己的工资,对每个具体的农民工来说,其高昂的时间、财力成本是难以承受的。在此情况下,我们有必要整合法律、行政资源,让公证介入清欠工作,进而破解清欠这一难题。
二、公证介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清欠的作用
(一)治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款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第24条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据此,经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债务人如不按约履行,债权人可不经诉讼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已发生的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要求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的当事人对拖欠款项签订还款协议,并办理赋予还款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还款协议一经公证,欠款人如不按约还款,债权人和农民工可不经诉讼,持公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减少了很多中间环节,降低了社会成本,可最大限度、最迅速地保障农民工权益。如果在这项工作中能对农民工办理公证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法律事务再予以法律援助,则可完全省去农民工讨薪的时间、精力及财力成本,农民工当然也无须再来找政府,从而也将不会酿成大规模群体上访事件,避免社会突发事件的发生。
办理还款协议公证,并赋予还款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是用法律手段解决或遏制欠薪问题最经济、最快捷、同时也是最有效的途径和办法。首先,从公证合同(协议)入手,赋予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可增强合同的严肃性和威慑力,能有效提高还款、付薪的自觉性。其次,合同(协议)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欠款、欠薪情况一旦发生,可不经诉讼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既节约了我国的司法成本,同时更减轻了债权人(包括农民工)实现债权的成本,从而提高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债权的积极性。第三,对经公证的债务进行强制执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暂行条例所规定,具有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二)治本
从办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公证入手,将工资款问题从源头抓起。目前我国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突出发生在建设领域,而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大多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所致。因此,拖欠工程款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因和源头;只有抓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因和源头,消除这个症结,才能从根本上缓解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此外,现建设领域“黑白合同”问题严重,严重扰乱建设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并由此带来一系列严重社会问题。所有这些,通过办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公证或可以得以解决或可以得以减轻。正因办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公证对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款及规范建设市场的重要性,公证处在办理建筑承包合同公证过程中除对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外,必须针对工程款中的工资款问题和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投标文件的一致性问题增加和明确以下内容:
1、增加专门工资款发放问题条款,明确合同承包款中所应包括的工资数额及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增强工资款发放问题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2、在合同中指定公证处或有关职能部门为工资款发放的监督、证明单位,工资款转经监督、证明单位结算。
3、增加承包人对工资款发放的承诺保证条款,承包人如将工资款移作他用,须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和责任,保证工资款得以专款专用。
4、增加赋予对合同中的工资款发放以强制执行效力的条款,使合同约定的工资款结算、发放条款具有强制性。
5、明确以后凡对原(经公证的)合同内容进行变更,须经原公证处公证;否则,两合同内容不一致处,以原经公证的合同为准。以此杜绝“黑白合同”情况的发生。
6、公证处对要求变更原(经公证的)合同重大权利义务内容的情况,应将当事人所陈述的有关变更合同的原因、理由作出详细、完整的记录;认为有必要的,应与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和联系,确保变更合同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
三、办理建设承包合同公证的可行性:
1、法律、政策依据。对建设承包合同进行公证,赋予合同关于工资款发放支付条款以强制执行效力,除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外,在法律、政策上的依据还有:
(1)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10月29日转发的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司法部、劳动保障部、交通部、水利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在强化对履行合同的监督管理问题上,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按双方的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包括价款及支付方式)的其他协议”;要求合同双方“请公证机构对合同进行公证,以保证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义务,防止出现‘黑白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4日发出的《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规定,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结清工程款合同,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执行。
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公证的现实基础条件。目前我国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大多经过公证,公证人员对整个招投标活动和承包合同的基本条款及其形成过程都十分了解;就我国现有公证人员的素质而言,公证人员具有较强的对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掌握及运用能力。所以办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公证,从目前我国招投标活动的操作程序,从工作的连贯性、规范性,从对当事人的便利性,从公证人员的业务素质等方面,均具有良好的基础和条件。
四、办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公证的作用
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公证,其意义和作用从总体上看,一可从源头上遏制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实现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标本兼治;二对防止出现“黑白合同”情况和规范建筑工程交易秩序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具体作用还有:
1、可将现通常采用的诸如收取工资保证金等无明确法律依据的行政手段,通过合同条款成为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合法化。
2、工资款转经公证处或有关职能部门结算,不仅可即时掌握工资的结算、发放情况,有利于及时、主动采取应对措施,而且为对欠薪行为进行法律、行政处罚提供强有力的证据。
3、规定对合同内容作重大变更须经公证,使招投标活动更为健康,合同内容无法进行暗箱作业,即使有也会因签约行为的无效而承担对不法行为的不利后果,使欲为者不敢为,起到震慑作用。
五、公证介入清欠工作对清欠农民工工资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一)通过公证赋予合同债务(欠薪)以强制执行效力,开辟了解决欠薪问题的新渠道。
(二)因使用公证手段经济、快捷、有效,可最大限度地减轻债权人和农民工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成本,可激发债权人和农民工通过法律手段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性,有利于将清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入法律途径去解决,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群体性上访事件和社会突发事件的发生,减轻地方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接待和处理此类上访的负担和压力。
(三)因使用公证手段可减轻农民工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成本和提高农民工通过法律手段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性,并使清欠问题得以快捷、有效的处理,拖欠工资行为不但不能为欠薪者带来任何利益,相反徒增欠薪者的欠薪成本。权衡利弊,相信欠薪者会自律,不愿做拖欠工资的蠢事,会增强按规定付薪的自觉性。
(四)通过公证可强化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工程款和工资结算、发放问题的监督管理职能。
(五)公证通过化政府或管理部门的意志为合同条款,为行政部门处置相关问题提供依据。
(六)从宏观上看,公证介入清欠工作,有利于改变社会处理相关问题的思维方式和行为途径,倡导依法办事的风尚和精神,这与我们建设法治社会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
我们认为,公证介入确为清欠良策。但因公证机构、甚至司法行政机关对建设工程及工程承包交易行为无管理权,此事需由政府或有关建设管理部门作出规定公证方可介入。实际上,在目前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现象十分普遍、“黑白合同”大行其道的情况下,政府对此进行适度干预,合理整合并有效使用行政、公证资源,作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经公证的规定,将问题防范于未然,是十分必要的。

作者单位:嘉兴市司法局
嘉兴市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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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5日

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正确、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规范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行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处理当事人之间对未经政府确权发证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问题发生的纠纷。
行政边界争议、林地权属争议和军事设施用地争议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破坏地上附着物。
第四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五条 当事人对同一宗土地权属争议达成过两次以上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同一宗土地权属争议巳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当事人的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同一地方人民政府对同一宗土地权属争议作出过两次以上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同级人民政府没有异议的,其处理决定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六条 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第八条 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属于国家所
有。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国有农场和安置归国华侨的国有华侨农场,依照建(扩、并)场的批准文件(含国营农场和国营华侨农场设计任务书或建(扩、并)场方案)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仍由国有农场和华侨农场使用。
国营带集体的国有农场和华侨农场内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属于该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和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目前由该农民集体继续使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内原农民集体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书面提出归还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巳满二十年,原农民集体未书面提出归还要求的,其土地应确定为现使用者集
体所有。
第十二条 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经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同意继续使用的,其土地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村集体企业的,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重复批准使用的土地,可在批准范围内按目前实际用地情况确定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上载明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际面积与证明文件上面积不符的,以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权属;四至界线有争议的,按载明的界标物与实地核实后确定四至范围;没有载明四至范围的,以证明文件上的面积为准确定土地权属。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辖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
跨辖区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提出处理申请,提交处理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请求事项;
(三)事实与理由;
(四)权源、权属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证据;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申请书应当附具争议地块的有关图件和表(册)。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决定不受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土地权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二)已经上级人民政府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对决定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
(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经调解人员署名,人民政府盖章并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政府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中,伪造、涂改权属证据或指使、胁迫、诱骗、贿买他人作伪证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借土地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格式文书,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关于贯彻实施《出版管理条例》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贯彻实施《出版管理条例》的通知
1997年2月18日,新闻出版署

《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国务院颁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出版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加强和改进出版管理工作,促进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保护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发行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出版事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为了保证《条例》全面、正确地实施,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有关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条例》。《条例》是建国以来第一部比较系统、全面的有关出版管理的行政法规,对于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发行活动的管理,确定了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构成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管理体制的基本法制框架。要把《条例》的学习作为全国新闻出版系统“三五”普法的重要内容。全国出版系统以及各出版单位的从业人员要做到《条例》人手一册,对条例的基本条款要作到应知应会)人民出版社已出版单行本)。新闻出版署将举办贯彻实施《条例》研讨班,培训业务骨干。各级管理机关和领导同志要率先垂范,尤其是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学习《条例》,熟悉和掌握条例。要进一步明确《条例》的施行对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的决议,对逐步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出版管理体制,对深入持久地开展“扫黄”、“打非”斗争和贯彻中央提出的新闻出版业“治散治滥”要求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和推动作用。各级管理机关要通过学习《条例》更新观念,转变职能,更新管理手段和管理方式,进一步明确和理顺管理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完成新闻出版工作的历史性任务。
二、抓紧做好有关法规、规章的配套制定和修订工作。依据《条例》,新闻出版署将要制定若干办法、细则等配套规章,对现行的许多规章都要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这项工作政策性强、任务重,要同实施行政处罚法结合起来进行,对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边清理、边修订。截止今年12月31日,现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凡与《条例》不相抵触的,在新的规定颁布施行之前依然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也要结合本地的情况,根据条例的规定,对本地的有关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三、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条例》的颁布和施行对加强和改进出版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级管理机关首先要根据《条例》的要求进一步明确机关内部职责分工,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办法,改进和完善现行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改进和加强对出版事业的宏观管理和微观监督。为做好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各地要按国家规定认真执行听证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制度,保证执法质量。
四、加强出版法制工作和队伍建设。新闻出版署今年要召开全国新闻出版法制工作会议,着重研究通过贯彻实施《条例》,加强出版法制建设等问题。各地要切实加强对新闻出版法制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并具体指导。通过实施《条例》,使出版系统的立法工作、执法工作、执法监督工作和普法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要采取措施加强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建设,没有专设法制工作机构的也要指定部门承担法制工作任务。请于3月10日前将法制工作部门及负责人姓名报署办公室。
各级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条例》都掌握着一定的审批权、登记权、发放许可证和执行行政处罚等职权。为了确保依法行使职权,要对执法人员加强党性教育、法制教育,要有针对性地以《条例》为内容进行岗位培训,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资格、证件管理,提高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学习和实施《条例》的具体工作方案,并请于3月10日以前报新闻出版署。实施《条例》过程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也请及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