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侦案件成案率低的原因分析及对策/王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04:43   浏览:8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侦案件成案率低的原因分析及对策

王 镭

办案质量是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高度统一的体现,尤其是自侦案件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反腐败斗争的效果以及检察机关的形象。而自侦案件的案件质量最终将体现在案件的处理结果上,具体而言之,就是有罪判决率的高低。从近几年我省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处理结果来看,成案率较低,这为我们在案件的办理方面一度敲响了警钟。为更好地适应自侦案件侦查机制改革和对确保案件质量的要求,积极探索“侦、诉”配合的新举措,笔者针对自侦案件的情况进行分析、研讨,以求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案件质量。
一、 自侦案件成案率低的特点:
综合分析,自侦案件的办理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自侦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多为贪污、挪用或职务犯罪案件,且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多不供认。
第二,大部分自侦案件均经历了退回补充侦查的过程,且多为两次退补。就补充侦查本身来看,存在补充侦查针对犯罪嫌疑人的新辩解、补充侦查质量一次质量较高二次质量低等基本特点。就具体案件而言,有以下特点:首先,多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补侦质量不高,退而不查或者查而不清,有些案件由于丧失了取证的最佳时机,补侦过程中难以获取有力证据,造成补侦案件质量不高;第三,公诉部门承办人将退补作为缓解工作压力的手段,即以退补为由借用侦查机关的办案期限来缓解工作压力,这种状况也时有发生。
第三,自侦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有律师介入,而且律师介入阶段较早,多为侦查阶段就已介入,这为案件的侦查、公诉也提出了挑战。律师的介入使本就高智商的犯罪嫌疑人在保护自身权益、提出有力辩解等方面更为积极主动,这在客观上也增加了自侦案件成功办理、交付审判的难度。
第四,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形式多种多样,近年来全国人大、最高检、最高法推出的司法解释层出不穷。而在司法实践中检法两家对部分司法解释的认识不一致,造成案件的无罪结果。如关于贪污罪的“个人贪污数额”如何理解、领导同意是否影响定罪的问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中何为“徇私”,是“个人私利”还是包括“单位或小团体利益”,检法两家对此都存在严重的意见分歧。
二、自侦案件成案率低的原因分析:
(一)检察机关内部“侦诉”环节不协调是导致自侦案件撤案、不起诉、无罪判决结果的主要原因。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共同履行追诉职能,即“大控方”的角色。公诉人员的优势主要体现在对提起公诉案件证据标准的把握及审查运用证据的能力方面,而侦查人员的优势在于侦查谋略、侦查技术和技巧方面。双方的有效、合理配合才能保证案件最终交付审判。而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侦诉两个环节没有很好的协调统一,没有一个一致性的标准机制和目的性。当前,各级检察机关都把“三率”(侦结率、公诉率、有罪判决率)作为衡量自侦案件办案质量的综合标准,而自侦部门往往追求侦结率和公诉率,公诉部门更为关注的是有罪判决率,双方目的的不一致导致了对案件证据标准要求的不一致,最终自侦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则多以不起诉结束。综合来看,“侦诉”环节的不协调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自侦案件的初查阶段,由于案件的保密需要,没有公诉部门的人员参与,这样对于一些需要现时取得却对案件定罪至关重要的证据,公诉人员不能发挥把握证据标准、确保证据充分的长处,使一些关键证据丧失了取证的最佳时机。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在补充侦查提纲中要求取得该证据时有些已无从获取,从而使案件流失。
第二,自侦案件的侦查阶段,由于诉讼目标的不一致,证据标准不一致,在忽视了证据审查的前提下往往会使客观上有犯罪事实,但证据标准不符合要求的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自侦部门的优势在于侦查谋略、侦查手段等方面,但其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庭审意识相对较弱,实践中存在案件告破但质量不高的现象。从移送的案卷材料来看,“证人证言”仍是侦查证据的中心,而忽视了物证和书证的重要性,尤其表现为物证、书证的提取过程。侦查人员在“单纯破案”思想的主导下,忽视了对证据的严格要求,导致案件侦查质量不高,许多半成品案件流入公诉环节。造成退补、撤案现象明显增多。尤其经过二次退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最后不得不作出撤案处理。
第三,案件的退回补充侦查阶段,表现出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的不协调。自侦案件的退补,有的是事实清楚,缺乏辅助性证据,有的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主要证据。针对补侦的多种情况,而侦诉部门又缺乏交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公诉部门补充侦查提纲制作的不明确,自侦部门感到无从下手;二是侦查人员没有理解公诉部门的补证意图,补充了大量证据却不得关键所在,浪费了补侦机会。另外,也个别存在补侦形式大于内容,为补侦而补侦的情形。
(二)检法两家对“证据证明标准”的分歧和对相关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是导致无罪判决的重要原因。
随着“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和实施,刑事诉讼中对案件证据的要求更加严格。由于我国没有如《证据法》之类关于证据认定方面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导致了对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检法两家的看法一直存在偏差,没有一个明确的操作标准。检察机关认为确实充分的证据,到了法院却有不同的看法。例如: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案件认定中起主要作用时,检察机关内部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中,只要存在有罪的供述且与案件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时,就应该以被告人曾作过的有罪供述作为定案的证据。而法院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却是应以被告人在庭审时的供述与辩解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从而导致了对案件认定上,检法两家之间容易出现矛盾,观点不一,改判、判无罪的情况就会发生。
另外,审判机关认为:认定案件的证据应该是排除一切怀疑,而检察机关目前的证据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以一起受贿案为例,行贿人(私企厂长)有证人(司机)证明确实拿着5万元到受贿人家行贿,司机证明其上了楼,行贿人也证明确实给了5万元,而受贿人拒不供认。那么我们认为,现有证据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对于该行贿人自己在上楼期间留下钱而没有给受贿人这一可能性则属不合理怀疑,对该情节如果没有证据支持,则不需考虑,对犯罪嫌疑人应以受贿罪认定。
(三)犯罪嫌疑人翻供、证人拒证、翻证是自侦案件撤案、不起诉、无罪判决的客观原因。
自侦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或交付审判后大部分存在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现象,部分有证人翻证的现象。首先,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从主观因素上讲,犯罪嫌疑人具有自我保护的本能和畏罪惧罚的心态。其次,自侦案件证据通常是“一对一”,直接证据的获取有一定难度,且多为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犯罪嫌疑人在畏罪惧罚的心态下自我保护的本能就会表现为拒供、翻供。第三,办案人员在收集、固定、认定证据环节中的疏漏使得嫌疑人翻供有机可乘。如在办理贪污、挪用等案件时,对于赃款的去向、是否用于公务没有查清,则给了犯罪嫌疑人“将赃款用于公务、或者出于工作使用公款的 ”的翻供机会。
(四)侦查人员取证不及时、公诉部门固定证据不稳、把握证据不准是自侦案件撤案、不起诉、无罪判决的直接原因。
由于自侦部门追求案件的立案率和破案率,只求案件侦破,忽视了相关证据的及时获取,或者是证据意识不强,疏于取证,丧失了部分关键证据的最佳取证时机,使证据灭失,导致最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事实,只能作撤案或不起诉处理。有时,案件移送公诉部门后,承办人没有及时固定证据,或者对证据的审查不细,使证据不足的自侦案件交付审判,最终导致无罪判决。上述情况是自侦案件有罪判决率低的直接原因。
(五)审判机关“两审变一审”的案件请示制度是导致无罪判决、抗诉不利的间接原因。
在我国现阶段,审判机构的设置形式上是四级法院、两审终审,上级法院指导而非领导下级法院的工作。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审判机关却习惯于以上下级关系来对待两级院的业务指导关系。如审判实践中的“案件请示制度”,下级法院就一些管辖、时效等问题向上级院请示是正常的,而司法实践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定罪量刑等方面的问题也向上级院请示,那么下级院的判决就成了上级院的意思,当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时,得到上级法院的改判也就变得难上加难。日前,最高法已明确提出“除疑难案件外,不再使用案件请示制度”,但何谓“疑难案件”,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对自侦案件的审理,始终存在两审变一审的情况。这也是导致抗诉案件成功率低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保证案件质量,降低自侦案件撤案率、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的对策
首先,要加强“侦诉”环节的协调沟通,公诉部门应强化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职能。在诉前、退补期间积极与自侦部门配合,把好案件证据质量关。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是目前刑事诉讼大势所趋,既是确保案件质量的要件,也是适应庭审模式改革的需要。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实施:一是共同制定公诉证据参考标准,对于自侦案件几类犯罪均应符合什么样的证据标准,自侦部门和公诉部门应一起加以研讨、确定,制定后双方予以实施,这样可使自侦部门在侦查案件时有章可循,保证证据的及时取得,提高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证据标准;二是确定公诉部门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承办人审查后即以引导取证通知书的形式对需补充的证据告知自侦部门,在短时间内补充有效证据;三是明确自侦部门承担庭审败诉的风险,自侦部门的奖惩量化考核制度直接与案件诉讼结果、有罪判决挂钩,强化侦查人员的诉讼风险意识。上述措施,均可有效的保证侦诉一体,使自侦案件的证据体系得以最大限度的完善。
其次,运用有效手段,防范犯罪嫌疑人翻供、证人翻证。犯罪嫌疑人的翻供行为无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是不可避免的,往往在侦查机关供述的很好,但是案件移送起诉后都会存在程度不同的翻供现象,如果前期证据获取不充分,则会直接导致案件的流失。针对上述情况,我们认为应把握好以下几点:第一,前期证据的固定,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零口供亦能定罪的标准,这是针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最有力手段。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就要有意识地从防止嫌疑人翻供的角度去收集证据,尤其是物证、书证,对于言辞证据应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出现的辩解问明问细。特别是注意要收集能够印证主要犯罪事实的间接证据,不给翻供留下可乘之机。如办理受贿案件中,对受贿钱款的来源、票面、包装以及送钱的准确时间、地点等细节在讯问、询问时要记录清楚,这些细节的固定将会有效的防止犯罪嫌疑人的翻供行为。第二,加强羁押场所的防范。防止内外通气,严格办案人员提审、律师会见制度。确保断绝犯罪嫌疑人的内外联系,防止形成攻守同盟。第三,运用心理攻势,摧毁翻供者的心理基础。在侦查、起诉环节应及时掌握其心理变化轨迹进行强大的心理攻势,打消其翻供的意图。在我院办理的王秀荣贪污案中,被告人于庭审期间翻供,公诉人当即提请法庭延期审理,并运用先期获取的有力证据,把握被告人的心理状态,终于使其放弃的无谓的辩解,全部认罪,最终法庭作出了有罪判决。
第三,提高侦查、公诉人员的证据意识,严把案件证据关,确保案件质量标准。从自身找原因,通过公诉人员参与补充侦查、邀请自侦人员观看案件庭审过程、共同研讨学习等方法不断提高办理自侦案件的水平。质量是案件的生命线,证据是审理案件的唯一标准,也是我们在办理自侦案件时重点把握的部分,只有及时、合法的获取有效证据,不断完善证据锁链证明犯罪事实,严把案件证据质量关,才能真正的提高自侦案件的成案率。
第四,加强和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沟通,在对司法解释、证明标准的认识上去异求同,形成统一的定罪标准和司法观念。由于检法两家各处不同的法律地位,难免会有维护自家利益的倾向。解决分歧的最好方法就是经常沟通,相互学习借鉴,增加相互理解。可以以联席会议或者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形式进行必要的、经常性的沟通。这对于检察机关成功的办理自侦案件会产生必然的推动作用。
目前,随着“双考评体系”的深入实施,自侦案件的成功办理在检察机关各项工作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能否提高证据意识、严把案件质量,成功办理每一起自侦案件将对我们提出严峻的考验。上述分析研讨,笔者期望能够为自侦案件的办理起到些许的借鉴,以促进检察机关侦查、诉讼机制的不断发展完善。

王 镭

二○○四年十一月
王镭 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Email: wangleirein@163.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的通知

建设[1995]282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繁荣建筑创作,活跃和规范设计市场,我部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印发了《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并在深圳、广州两市进行了试点。最近,根据各地提出扩大试点范围的要求,我们在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了试点办法,并决定将试点地区扩大为沿海开放城市和全国省会城市。每个城市可选定1~3个私人事务所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报我部批准。此项工作尚在试点阶段,望各地、各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并将试行中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告我部勘察设计司。

  附:《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

1995年5月15日

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繁荣设计创作,规范设计市场,保证工程设计的质量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私营企业和本办法的规定,允许在部分城市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从事建筑、土木工程及相关专业和资格等级规定的设计业务。

  私人事务所分单专业、多专业及综合性设计事务所。最低资格等级为乙级,不设丙、丁级。

  第三条 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应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进行,必须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才能设立。

  第四条 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私营设计事务所应按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须由不少于2名从事申请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的股东共同提出申请,并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

  (二)股东应聘用一定数量、符合所申请资格等级条件规定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私营设计事务所工作;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须的技术装备;

  (四)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及其他成立设计单位国家规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其所在城中和所从事专业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符合第六条的规定。

  第六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的股东和主要成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二)持有批准权限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职称的证书;

  (三)不在其他单位工作并谋取工资收入;

  (四)在申请注册地居住一年以上。

  第七条 单专业设计事务所注册资金最低为30万元人民币;多专业及综合性设计事务所注册资金最低为:甲级:80万元人民币,乙级:5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的申请手续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由发起人向所在地的工程设计管理部门呈报下列文件:

  1.开办申请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私营设计事务所章程

  4.股东协议书

  5.组成人员名单、简历及主要业绩

  6.出资的有效证明

  7.办公地址及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证明

  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或享有与省级相同资格审批权限的计划单列市建委审查同意,报建设部审批。

  (三)经批准设立的私营设计事务所,在接到批准通知书后即可开展筹备工作。待条件完全具备后,按照建设部有关资格标准和资格审批权限,按审批程序规定申报设计资格等级和设计收费证书。在申请资格证书时,私营设计事务所的从业人员(指原在职人员)必须与原供职单位脱离关系,办理辞职手续证明后,才能予以最后核定其资格等级。

  私营设计事务所可以聘请离退人员来所工作,但人数不能超过事务所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同时应向受聘离退休人员的原单位备案。

  (四)申办者持建设部批准文件和《工程设计证书》、《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业的宗旨、目的;

  (二)股东的选择和关系、技术状况,设计资历、业绩和社会信誉;

  (三)机构名称和地点的选择;

  (四)业务范围、业务来源及在设计市场竞争能力的预测;

  (五)注册资金、出资方式和各方的比例、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开办设计机构期限;

  (六)经营管理制度;

  (七)设计机构近期可能参与竞争的设计项目及费用;

  (八)财务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析。

  第十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章程应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签名盖章。章程需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人员来源、设计资格等级;

  (三)事务所注册资本、经营期限;

  (四)股东姓名、住所及原供职单位;

  (五)股东的权利、义务;

  (六)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资金交纳期限;

  (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九)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

  (十)事务所的组织机构及产生的办法、职权和议事制度及设计质量的保障;

  (十一)事务所的终止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二)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三)全体股东认为应当制订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工程设计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当地审计部门的审计。严格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必须建立设计质量保证体系,接受行业质量监督;用人制度必须严格执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技术经济政策以及有关工程设计的管理规定,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行业利益,努力提高设计质量,为我国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第十四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建立风险基金,或向保险机构投保职业保险。建立风险基金,每年提取的基金数,应当不少于业务收入的10%。在尚未建立设计保险的地区,私营设计事务所因设计错误而造成的质量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地方勘察设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停业整顿的处分;商建设部可给予降低资格等级、吊销设计证书的处分:

  (一)申请开办时提交的材料、文件有虚假不实之处;

  (二)有出卖图签、代签专用章或私拉其他在职人员进行设计等情况;

  (三)擅自超越工程设计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任务;

  (四)发生严重设计质量事故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六)其他严重违纪违法,干扰设计市场正常秩序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建设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建设[1993] 794号文即行废止。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号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正确体现国有资产价值量,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管理的国有资产需要评估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进行评估。
  第五条 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禁止高估或低估国有资产价值。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六)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用国有资产抵押、担保或发生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经查证属实的,有关单位应当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评估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资产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中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纠正。
  第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资产评估的具体规定;
  (二)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资产评估资格;
  (三)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四)对资产评估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处;
  (五)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或处理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行为;
  (六)国家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集团公司应作好所属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协助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服务性中介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具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有关专业评估人员;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应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资格申请书和资产评估资格申请表;
  (二)合伙人协议或公司章程;
  (三)合伙人、出资人简历;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新建的资产评估机构,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凡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等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可从事专业性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九条 未取得国家或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
  (二)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完成评估工作;
  (三)对委托单位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应严守秘密,并建立完善的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四)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发现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资产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
  (六)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自主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并与之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委托资产评估协议书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评估项目名称;
  (三)评估内容;
  (四)评估基准日;
  (五)评估期限;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收费办法和金额;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委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及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委托评估协议生效后,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在清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评定和估算。
  资产评估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必须由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资产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评估机构及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承担。
  第二十四条 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后,经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应在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收到核准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五条 需要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对资产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收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百分之十以上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后,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具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资产评估,逾期仍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指令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费用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支付。
第五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可以选用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估。选用几种方法评估时,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 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外购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评估,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一条 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的评估,应当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三十三条 申请评估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必须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
  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方法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的具体标准依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资产评估准则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改正,根据轻重,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给予警告;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报告无效;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评估费用和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评估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致使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有重大遗漏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评估收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注册资产评估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或在资产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有资产占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提请发证机构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的评估项目,重新评估时,评估费用由原资产评估机构负担。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由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权干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或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