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式合同/陈晓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24:22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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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格式合同
陈晓航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发展,格式合同有了广泛的应用和发展空间。格式合同的广泛运用,一方面节省了大量的订约时间,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消除了复杂的讨价还价程序。另一方面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使企业预先计算成本、利息、风险负担、付款期限,对耗损、不可抗力所致损失亦能预先将其减少到最低限度。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这就迫切需要对格式合同加以规制,以达到平衡交易双方利益,体现平等公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关键词: 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法律规制

一、格式合同概述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这一概念在现今的法律领域已被广泛使用,但国内外对其有多种理解:
第一,在美国、日本和法国等国家将其称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法国法中的附合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而所谓‘不订立合同’的选择,客观上又根本不存在。” [1]另一种对格式合同的称谓是“一般交易条款”,持此种概念的有德、意大利、奥地利等国。
第二,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将格式合同称为定型化契约,是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2]其他还有一些有关格式合同的称谓,如以色列称之为“标准合同”,葡萄牙法称之为“加入合同”。
第三,我国法学领域对格式合同概念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的认为:“由一方当事人、有关团体或国家机关制订的,或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一种合同。” [3]有的认为:“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点的格式条款。" [4]而我国1999年实施的《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以上各种定义,总体上看只是格式合同的调整和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在概念所诠释的本质特征方面并无根本差异。因此,笔者认为,格式合同应当是,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为重复使用(即为与不特定多数人定约)而预先拟定,相对方只能对该拟定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进行协商的一种合同,在日常生活中也可称其为标准合同。
(二) 格式合同的产生发展及其原因
1、格式合同的产生与发展
在合同最初出现时,并没有格式合同的存在,格式合同产生于19世纪末,它是伴随着规模经济和垄断企业的出现而大量产生的。
首先,在十九世纪初期,西方各国在农业、手工业以及小规模工业等方面的交易就已经遵循“相因成习”的方式缔结合同,对于同一种类的合同,以及合同中不断重复的内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将其定型化,以便为将来订立合同时使用。对于这一现象,尽管当时并未产生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的理念及相应的法律规范手段,但经济上的需要却使得当事人之间自发地产生了利用格式条款合同来简化其缔约程序,从而提高交易效率的要求。
随后,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进行的工业化运动使得对煤炭、蒸汽、石油等能源的利用取得了革命性的进步,整个的生产和消费方式都相应的发生了剧烈的改变,这一变革对于契约法影响最大。大工业的发展为社会提供了大量的日用消费品,并造成了生产与消费的严重分化与对立,物质消费行为以及企业、服务业的交易行为(如银行、保险、运输)数量与日俱增,这就意味着如果仍然按照普通契约的订约方式对合同的各项内容逐项商谈,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已经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实际上,从十九世纪以来,不动产的买卖合同,公司的设立合同,出版合同,特许权协议等合同类型都大多依照格式条款订立,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对这些格式条款的内容稍加更改而已。
进入二十世纪以来,格式条款合同的采用更为广泛,除了少数内容特殊、复杂的合同关系仍然需要由当事人双方相互协商、个别合意外,对于交易内容固定、交易频繁进行、内容重复的合同,尤其是公营的公用事业,如水、电、交通、煤气、通信等学理上称为“大众契约”的情形,当事人间已经完全没有个别合意可言,格式合同已经成为现代人类生活的一种普遍的经济现象。例如,德国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开始出现一种趋势,即保险公司、银行、大公司以及联合企业等,一反过去根据个别客户的需要分别签订合同的一贯作法,改而采用标准统一并事先规定好合同条款的格式合同。[5]
2、格式合同产生的原因
我国台湾学者黄越钦认为格式条款合同之所以在现代社会中被如此普遍地适用,主要来自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社会动因:第一,法律行为或订约行为的强制倾向,这是现代经济生活社会环境的产物;第二,缔约、履约大量发生且内容不断重复,成为日常生活的例行事项,企业界利用契约自由的缺陷,以格式合同作为攫取更多利润的有效工具;第三,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之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界与顾客都期望能够简化订约程序。[6]
实际上,格式条款合同的采用作为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发展趋势,一方面,这是与经济的发展,企业生产规模的扩大,公用事业在日常生活中的地位愈来愈重要及契约自由理论本身的缺陷所分不开的,而另一方面,高昂的市场交易成本也迫使消费者不得不接受格式合同。
(三)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格式合同的特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
格式合同的使用人通常从自己的目的、利益角度出发,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对格式合同的内容和具体条款并无协商和讨价还价的余地,即要么接受要么拒绝,从而排除了一般双务合同的平等协商(要约与承诺)过程,笔者认为这是格式合同的最主要特征。

2、合同条款的一方预先拟定性。
一般而言,普通合同的条款都是由双方在平等协商过程中确定的,每个条款都体现了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缔约目的,而在格式合同中,条款的内容与形式都是由使用人预先确定和设置,并未与相对人进行平等的协商,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预先拟定。
3、合同双方地位的明显不平等。
在格式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既有双方缔结合同背景中经济实力与地位的差异(通常表现为一方为具有垄断地位的公益企业),也有在订立合同中事实上的不平等,如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另一方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应该说,这种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是格式合同的重要特征。
4、格式合同要约具有相对方的不特定性。
由于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在经济上处于优势或垄断地位,并且在其所从事的领域内有着众多的消费者,为了节约成本,扩大交易规模,它们使用了预先拟定的、无须再进行讨价还价的合同条款。如果格式条款仅为订立特定合同而用,则预先拟定反而会增加成本,而且,如果格式条款只为特定的少数人拟定,则足以证明依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在社会上的适
用范围非常有限,交易规模不易扩大,节约的成本会非常有限,给格式条款的使用者带来的收益也会微不足道,这样他是没有多大的动力去预先拟定一份格式条款合同的。
5、格式合同具有书面性。
格式合同通常情况下采用书面形式,多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印制在一定文件上。
6、格式合同的条款,能够重复使用,拟定合同的一方可以多次使用格式合同与不特定的第三人签订合同。

二、国外对格式的合同规制

(一)立法规制
世界上很多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法律规制。例如,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法》、德国1976年《一般合同条款法》、欧洲经济共同体《不公平合同条款指令(草案)》。纵观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规不难发现,对格式合同中可能出现的有违公平原则的情况采取了立法控制、司法控制、行政控制甚至社团控制的方式。立法控制为“各国控制格式合同中不公平合同条款的通用方式:或设一般概括性规定,或设原则性规定,或增设具体强制性规定。” [7]立法控制是大多数国家的选择,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直接规制格式条款,一般表现为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
(二)司法控制
司法控制也是各国的通例,这是对防止在格式合同中出现不公平条款的基本控制方式。从各国的做法看,司法控制基本上通行两种方式:一是适用法律,将违反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条款判为无效;另一是自由裁量,主要表现为通过严格解释合同而控制不公平条款的存在。行政控制区分为事前控制与事后控制两类。事前控制主要是通过“事先审核制度”达到的控制。如德国和日本,针对特定行业强令其将一般合同条款报送主管机关审批。以色列1969年修正案授予总检察长及经其同意之以色列消费委员会以撤销权,撤销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这可谓事后行政控制。在德国,消费者保护团体、产业利益促进团体、工商利益促进团体等在公共利益上担任监督任务,并可以诉请主张一般合同条款无效。在日本,“消费者生活中心可与大企业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交涉”。[8]

三、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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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修订物资协作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印发《关于修订物资协作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关于修订物资协作管理办法的意见,业经全省计划会议讨论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修订物资协作管理办法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7〕161号文件、省革委鲁革发〔1978〕85号文件精神,我们努力加强物资协作管理,密切地区间经济互助,全省物资协作工作有了很大进展。初步统计,一九七九年全省协入木材十万九千余立方米,为七九年国家供应计划的百分之十四点三;钢材五
万七千余吨,相当于计划内分配的百分之六点四,为省地方外汇进口计划的一点九倍;还有橡胶三百五十余吨,煤炭八十一万九千吨,焦炭二万四千吨,汽车和拖拉机一千一百六十二台。协出煤炭二万九千余吨,焦炭二十六万吨,钢材一万二千余吨,水泥七千吨,玻璃十二万九千标箱,汽
车和拖拉机一千八百九十九台。这对于调剂余缺,补充计划分配物资的不足,促进全省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随着调整国民经济八字方针的贯彻,物资协作工作暴露出了许多新的矛盾,主要是限制较严,审批权限过于集中,手续繁多,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为了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调动各方面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把经济搞活,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物资总局关于修订物资
协作管理办法通知精神,现对我省物资协作管理办法作如下修定:
一、调减省管的协作物资品种,下放审批权限。由省管理审批的协作物资,从现行的三十五种,减为钢材、铜、铝、生铁、木材、水泥、玻璃、煤炭、焦炭、轮胎等十种。上述物资,不论协进、协出,计划均需报省协办审批。其他物资均按协作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地、市或省主管
部门自行审批,并报省协办备案。小汽车(包括吉普、面包、轿车)原则上不准协作。(注:由省里审批的协作物资,应按物资部制定的经国家统计局统制字〔1989〕340号文批准的22种主要物资执行。这些物资是:煤炭木材,水泥,生铁,焦炭,钢材中的冷轧薄钢板、镀锡薄钢
板、镀锌薄钢板,铜,铝,锌,锡,纯碱,烧碱,橡胶,平板玻璃,载重汽车,生活用车包括吉普车、大小轿车、面包车,氮肥包括尿素、硫酸铵、硝酸铵、氮化铵,白糖,大米,自行车,彩色电视机。)
二、改进合同鉴证管理工作。属于省管十种物资协作合同的鉴证,凡够省鉴证起点的(见附表),由省协办办理;不够起点的以及其他物资协作合同的鉴证,均由所在地、市协办办理。
三、简化外运出省审批手续。协作物资外运出省,属于省归口审批铁路运输计划的物资(煤炭、焦炭、钢材、生铁、水泥、玻璃等,详见省经委〔1980〕鲁经交字17号文),由省协办提出协作计划,归口局据以审批。此外,一律根据经过鉴证的合同,由所在地市协办审批。
四、为了适应扩大企业自主权的需要,允许企业和生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和供货合同的前提下,以产品和多余积压的物资,协进本企业、本部门生产建设中急需的生产资料。
五、协作物资的作价,经双方同意,允许执行协议价格。
六、为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充分发挥物资协作的积极作用,各地市、各部门要加强对协作工作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人员,充分运用自己的优势,打开协作局面,进行余缺调剂,以长补短。不仅要搞好生产资料的协作,也要搞好生活资料的协作,除粮、棉、油需报经省主管部门批准
外,其他生活物资,在保证完成商品调拨计划的前提下,允许地市对省外协作,使协作工作更好地为生产建设事业服务。
附:省管协作物资目录和鉴证起点
-----------------------------
计 算
序 号 物资名称 省鉴证起点 国家鉴证起点
单 位
-----------------------------
1 钢 材 吨 300
2 铜 吨 30
3 铝 吨 30
4 生 铁 吨 500 2,000
5 木 材 立方米 500 1,000
6 水 泥 吨 2,000 2,000
7 玻 璃 标 箱 600
8 煤 炭 吨 1,000 5,000
9 焦 炭 吨 500 2,000
10 轮 胎 套 100
-----------------------------
注:按协出量计算,每份合同够省鉴证起点的,由省协办审批;够国家鉴证起点
的,由省协办转报国家物资总局审批。



1980年3月7日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财农〔2012〕44 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经济发展局:

  为进一步加强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改造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对《福建省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改造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闽财农〔2010〕81号)进行修订,形成《福建省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福建省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福建省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项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福建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是指以生态、健康为原则,按集中连片、布局合理、适度规模标准建设的水产养殖基地。

  第三条 各级财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项目实施。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的方案编制、任务落实和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补助资金的分配、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四条 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根据全省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规划和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制定《年度项目申报指南》,明确年度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建设标准和申报要求等。

  第五条 项目单位申报建设的养殖池塘要集中连片,形成规模,连片池塘规模要求淡水的不小于30亩、海水的不小于300亩,鳗鱼精养池不小于10亩。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按《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材料,向县级财政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申请材料审核后,上报至设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设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后,汇总联合行文上报省海洋与渔业厅、省财政厅。

  第八条 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根据各地专项资金申报情况和历年执行情况,择优确定并批复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计划。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计划批复,按照标准先行建设池塘,项目建设完成并通过县、设区市两级验收后,由设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资金补助方案上报省海洋与渔业厅、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财政厅将抽查部分项目的建设情况,并审定下达专项资金。

  第三章 资金的用途与管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补助标准为每亩不超过1600元。主要用于:池塘清淤、挖深、塘形改造、固基、护坡以及道路、电力、进排水设施、投饵设施、增氧设施、循环水等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支出。水产养殖池塘建设标准按照年度项目申报指南要求执行。

  第十条 省级财政按下达各项目县(市、区)专项资金规模的3%以内安排项目管理费。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项目县(市、区)及设区市开展组织规划编制、项目评估论证、专项业务技术培训、检查验收、绩效考评、资料信息等相关管理性支出。

  项目管理费由各市、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写申请审批表并出具报账有效凭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后,经市、县(区)财政局审核后将项目管理费拨付给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实行县级报账制。县级财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适当的形式,将项目建设及项目资金补助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监督。

  第四章 项目实施与监督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项目的年度任务组织实施,建立项目档案,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建设内容,确需变更或调整的,须逐级报送省海洋与渔业厅、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三条 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及时组织竣工项目的初步验收,并向设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设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项目的督查、指导,及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验收情况汇总报省海洋与渔业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省海洋与渔业厅、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常态化督查机制,对项目进行不定期督查。

  第十五条 项目县或项目实施单位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专项资金的,除取消该项目、追回专项资金并上缴省财政外,将暂停安排该项目县(市、区)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项目两年;对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用于行政经费支出的,除责令纠正、作账务调整外,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纳入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扶持的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项目按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市、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改造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闽财农〔2010〕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