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43:37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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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6)黄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二知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员工在准备“跳槽”至新的用人单位或进行自主创业时,应按照约定或法定的方式提前通知原用人单位,并注意自己是否与原用人单位约定有竞业禁止协议。在进入新的用人单位后,员工还应注意不得把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新的用人单位,或利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新用人单位谋取利益。

三、基本案情
1993年7月7日,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之广研科技公司与香港震雄集团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龙昆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广州震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高公司”)。2001年3月,研究院委派被告人李某到震高公司任中方副总经理。2003年10月,震高公司研究决定由张副总经理会同李副总经理(即李某)分管采购部、生产部、品管部。2005年3月33日,广研科技开发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研究院,使研究院占震高公司股权达75%。
1994年、1999年,震高公司与震雄公司签订了CM-88等三种型号压铸机的技术转让协议书,约定震高公司对震雄公司的上述压铸机的技术有长期使用权以及保密条款等内容,其他型号的压铸机是震高公司通过测绘其他厂家压铸机的基础上自主设计的。1997年2月18日,研究院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研究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适用于研究院及其下属单位。在震高公司内部,公司的机械相关资料存放在研发中心,参阅和复印图纸必须经过生产部经理许可或总工程师同意,生产工人和维修工人只能拿到某一部件的少量图纸,拿不到全套图纸。被告人李某作为震高公司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可以随时拿到图纸。
2003年3月,被告人李某将其胞兄被告人龚某介绍进入震高公司从事压铸机销售工作。同年6月,被告人龚某辞职,并开始在中山市着手筹建震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兴公司”)。10月,震兴公司成立。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向研究院、震高公司辞职,后被通知签署《关于遵守保护知识产权规定的保证书》,但其拒签。被告人李某离职前对震兴公司图纸上出现的问题和错误的地方进行过修改。
2004年6月,被告人李某正式到震兴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管理生产和解决技术上的问题。与此同时,被告人龚某还聘请原震高公司职工张乙(另案处理)到震兴公司担任主管,管理公司生产。其后,震兴公司先后生产出与震高公司相同类型的ZX-30T等四种压铸机产品推向市场并进行销售。至案发时,震兴公司共生产上述各种型号的压铸机共58台,并已销往浙江省、福建省等地的相关企业。
2005年4月26日,被告人龚某、李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家中搜出标有“震高”或“震雄”公司机械图纸一批、电脑磁盘3张(内容包括震高公司物料采购计划单、李某与开罗M公司、N公司两位震高客户的商业信函、易损件明细表、更换零件明细表及报价等)。另从震兴公司搜出震高公司图纸20多张。
另查,经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震高公司的产品样本资料中记载的CM-30等四种热室压铸机的主要规格参数和基本结构为公知技术信息;生产图纸中所记载的详细尺寸、尺寸公差、表面粗糙度、加工要求等整体组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信息;震高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客户资料、物料采购等信息为非公知经营信息。震兴公司ZX38等四种型号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和震高公司CM-30等四种型号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存在部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生产图纸;震兴公司和震高公司存在部分相同的销售和采购客户信息。经审计:2003年11月至2005年3月,震兴公司共在市场上销售58台压铸机,使震高公司利润减少了220余万元。

四、法院审理
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龚某明知或应知前述行为而获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两被告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被告人龚某、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龚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龚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震高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已由行内技术手册公开,且其图纸由于发外加工而予以公开,不是非公知信息;震高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以震高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二年度的平均利润而不是当期利润率计算被害单位的损失于法无据;一审认定上诉人明知或应知被告人李某非法披露商业秘密而使用的证据不足等。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龚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相同。
广州市中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关于震高公司的技术信息是公知的辩解意见。经查,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结论已证实震高公司生产图纸中所记载的详细尺寸、尺寸公差、表面粗糙度、加工要求等整体组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信息。李某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明及图纸仅能反映其他单位通过与震高公司的内部经济合作而获得震高公司生产图纸的情况;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仅能反映震兴公司向其他单位购买零件的情况,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震兴公司是通过合法、公开的途径获取了震高公司生产图纸中的技术信息,故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震高公司采取过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震高公司是广州机械研究院投资成立并占有75%股权的公司,1997年7月,研究院就以《通知》及附件的形式传达了《广州机械研究所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上述规定适用于研究院及其下属单位。而且,震高公司与香港震雄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证实震高公司对震雄公司的压铸机技术有保密责任。上诉人李某作为研究院派往震高公司负责生产和技术的副总经理,应当清楚上述规定和协议的内容。而作为曾在震高公司任职并身为李某胞兄的上诉人龚某也应当清楚上述保密规定。另外,李某办理离职手续前曾被单位要求签订保密合同,但李某没有签。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震高公司(广州机械研究所)采取过保密措施。故上诉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龚某辩称认定其明知或应知李某非法披露商业秘密而使用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龚某和李某是胞兄弟且均曾在震高公司任职,两人对原单位的非公知生产技术和经营信息均负有保密的义务。两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在未从震高公司辞职时就已帮助龚某的震兴公司解决技术问题,并负责震兴公司压铸机的整个成型和质量技术把关;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震兴公司ZX38等四种型号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和震高公司CM-30等四种型号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存在部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生产图纸;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龚某对其公司生产的压铸机是使用了李某非法披露震高公司的生产技术信息具有明知。故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龚某及辩护人提出司法鉴定报告计算错误的意见,经查,震兴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压铸机是在2003年至2005年间,这期间必然对被侵权单位震高公司的销售量及销售价格造成影响,故《司法鉴定报告》以震高公司未被侵权前的2001年至2002年的平均销售利润率及平均单价来计算震兴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间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震高公司销售利润减少的数额是合理的。故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广州市中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人龚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使用了李某披露的他人的商业秘密,二上诉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五、律师点评
据某法院的调查,有80%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都是由员工“跳槽”所引起的。在人才流动过程中,一方面,员工享有劳动权、自由择业权,“跳槽”至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从事自己所擅长、熟悉的工作是员工行使劳动权和择业权的具体体现;而另一方面,企业对自身开发、研究出的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而“跳槽”的员工在新单位从事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时却经常会侵犯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因此,解决这一矛盾的关键在于找到企业、员工之间利益的平衡点。
在之前的案例中,我们已经探讨了企业该如何防止员工“跳槽”所引发的商业秘密外泄,故在本案中,我们主要来探讨一下员工“跳槽”到新的用人单位,或是在进行创业时,该如何防止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首先,员工准备“跳槽”前,须提前通知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知,员工要离职前,须按照与企业约定的时间、方式提前通知企业,没有约定的则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以便企业安排员工的脱密期,并帮助办理好员工各种劳动关系的转出手续。
其次,员工在离职之际,应仔细阅读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等合同,注意其中是否约定了员工对企业的竞业禁止义务,若有,则员工在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去与从事相同或类似经营活动的单位任职,也不得自行开办企业与原单位从事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否则,员工很可能会被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注意的是,竞业禁止条款生效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企业必须对员工的竞业禁止行为作出经济补偿,且须在条款中约定补偿金的数额和发放办法,如果没有写明企业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补偿金的数额很少,则法律上可视为该竞业禁止条款无效,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就规定竞业禁止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另外,员工所负有的竞业禁止义务也是有期限的,最长不得超过3年,若超过了该期限,则超过的时间也为无效。
最后,“跳槽”员工在进入新的用人单位后,应注意自己对原用人单位所负有的法定的忠诚义务,即使没有竞业禁止的约定,员工还是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职业道德,不得把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新的用人单位或在自己创办的企业中加以使用,更不能以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为新的用人单位谋取利益。员工一旦使用了原企业的商业秘密,则不管有意、无意都有可能被追究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员工在实现自己的劳动权、自由择业权的同时,也应注意对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从而更好的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在促进人才流动的同时,保证企业的经济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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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日常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日常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08]23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日常管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6号令,现就有关事项和规定明确如下:
一、建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资料管理制度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招标资料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资料。
(一)招标资料包括:招标公告复印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及其它相关材料;
(二)已完成招标工作的中央投资项目,其招标资料应及时归档、妥善保存;
(三)每个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资料应至少保存5年;
(四)招标代理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的监督检查,提供相关招标资料。
二、加强年度资格检查
(一)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每年2月28日前,向我委投资司报送年检材料。
(二)年检材料包括:
1、招标代理机构年度情况报告。包括招标代理机构年度基本情况,招标从业人员情况表(附件一),招标项目年度汇总表(附件二),企业财务状况(年检当年的财务报告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等。
2、机构设置变化情况。包括成立或撤并与招标代理业务有关的子公司、分公司、办事处等分支机构及内部业务部门。
3、受处罚及质疑、投诉情况。包括处罚的机关、时间、问题和结果等,事实成立的有效质疑、投诉的时间和处理结果等,并提供相应处罚文件和证明材料。若无上述情况,则应提供相应声明。
4、省级发展改革委的初审意见。
(三)我委投资司将组织专家委员会,依据各招标代理机构的年检上报材料、质疑和投诉记录,以及年度中报送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进行评审。
(四)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36号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1、年度中有严重违规行为;
2、未能按时合规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和年检材料;
3、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10亿元人民币;
4、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5亿元人民币。
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予以降级处理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五)年检时,将根据各招标代理机构报送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按资格等级分别排出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绩前十名的机构。
(六)年检结果确定后,将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三、做好资格证书的变更和换证工作
(一)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变化时,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资格证书的正本、副本交回我委投资司,重新提出资格申请。
(二)招标代理机构非因分立、合并等原因发生机构名称、企业住所、营业执照注册号、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变更手续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向我委投资司提出证书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变更证明材料。
(三)变更证明材料包括:
1、资格证书正本和副本原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批复意见,或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
4、工商部门变更手续;
5、省级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
(四)机构名称发生变更时,资格证书的正本、副本同时更换。企业住所、营业执照注册号、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只对资格证书副本的有关内容进行更新。
(五)由于遗失、损坏等原因确需补办资格证书的,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1、补办申请;
2、遗失或损坏情况说明。
(六)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我委提出延续申请。经审核,符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要求的,颁发新的资格证书。
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认真执行上述有关规定,切实做好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工作。
附件:一、招标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表
     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项目年度汇总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外经贸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贸经营管理认真做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贸经营管理认真做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
局、总后勤部进出口物资局:
今年以来,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持续发展,但仍存在部分进出口企业违规甚至违法经营的现象。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是继严厉打击走私和骗汇活动之后,又一次集中力量打击进出口环节犯罪行为的专项斗争。为加强外贸经营管理,维护正常的外贸经营秩序,现就进
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授权发证机关要按照从严管理、维护好外贸经营秩序、促进外贸发展的要求,针对当前外贸经营秩序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走私、骗取出口退税、逃汇、套汇等问题,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资格证书年审工作,把年审作为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强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来抓。

二、各授权发证机关要通过年审,掌握和了解企业的外贸经营情况,加强与工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和联系。2001年度的年审重点是:
(一)清查虚假企业、“三无企业”(即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和利用虚假材料骗取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对这类企业,查实后要立即撤销其进出口经营权,注销其资格证书。
(二)清查有无违法违规经营的问题。对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已构成违法违规、但尚未受到外贸经营许可处罚的企业,可暂缓办理其资格证书的年审。
(三)对存在经营行为不规范问题的企业,尤其是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的企业,要责令其自查自纠,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间,授权发证机关可暂缓办理其资格证书的年审。
(四)对已受到暂停和撤销经营权行政处罚的企业,要暂扣或注销其资格证书。
(五)对已受到警告、暂停经营权行政处罚的企业,要在该企业的资格证书备注栏中做记载,并录入数据库,录入的内容包括受到行政处罚的原因(按走私、逃套汇、骗税、违反外经贸管理规定等类别记载)、时间、暂停的期限。
企业办理年审要提交年审申请报告,重点是报告依法经营的情况。对1999年以来受到过海关、外汇、税务等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要在年审报告中列明。
三、各中央企业(含有关主管部门及部委所属企业),要加强对所属企业的管理,并按照上述要求对所属企业的外贸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一)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资格证书年审,由企业所在地的授权发证机关负责办理。
(二)中央企业的所属企业办理资格证书年审,要向授权发证机关提交中央企业或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其所属企业办理年审的文件。
(三)各授权发证机关认为属于需缓办、暂扣、注销资格证书的企业,按本通知规定给予缓办、暂扣、注销,并将情况向有关中央企业通报。
四、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是企业依法获得外贸经营许可(登记)和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依据。各授权发证机关要根据新的外贸经营资格管理的规定,在年审时重新审核和变更资格证书有关栏目的内容、数据,并规范企业使用资格证书的办法。
(一)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物资和供销合作社企业、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的经营范围扩大后,未办理资格证书变更的,应按统一格式变更资格证书的经营范围。对外贸流通公司,凡过去核定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均按现行表述予以重新核定,不再具体列明进出口商品目录。
(二)对国家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要严格按外经贸部核定的企业名单,在资格证书的经营范围栏目注明“国家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具体商品名称)”。
(三)对企业性质经批准已发生变化的,要变更其企业性质。
(四)中央企业的主管部门按“中央企工委”或“有关单位”填写。中央企业所属的企业,其主管部门按“中央企业:(中央企业名称的简称)”填写。
(五)企业对外提供和使用资格证书复印件,须经授权发证机关审核并签章、注明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各授权发证机关在年审工作中,要检查和核实有无自行扩大资格证书经营范围的问题。一经发现,应立即更正。
五、2001年度的年审时间为1月1日至3月31日。凡未按规定申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未参加年审的企业,均视为自动放弃进出口经营权。
对上年度未办理年审的企业,要向授权发证机关书面说明情况,由授权发证机关视情况处理。对无正当理由的,均视为自动放弃进出口经营权,并注销其资格证书。
六、各授权发证机关要将年审情况,特别是缓办、暂扣、注销资格证书和未通过年审的企业名单,及时向当地工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通报。
七、年审总结于2001年5月1日前报外经贸部(发展司),包括清查情况,暂缓、暂扣、注销资格证书和未通过年审的企业名单,与各有关部门的沟通情况。
八、各授权发证机关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不断总结经验,探索加强外贸经营管理和规范经营秩序的新思路和新办法。



20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