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京安监危化字〔2006〕115号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199号),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对《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六年九月八日
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确保我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有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1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百货商店(场)、企业分支机构的批发、零售、化工生产企业在厂外设立的销售网点。
(一)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
(二)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包括民用液化石油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
(三)禁止经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
(四)依据《农药管理条例》,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
1、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2、植物保护站;
3、土壤肥料站;
4、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5、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6、农药生产企业;
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五)个体工商户和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国防军工等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和运输工具使用的成品油和液化气;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庭生活等使用的剧毒化学品;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家庭生活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六)经营具有危险性的监控化学品、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须出具国家或市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经营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企业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营单位租赁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与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所有者共同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书,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九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必须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申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2份和电子版;
(二)安全评价报告书,该报告书由有资质的评价单位制作,且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毕;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专业培训考核的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经营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经营人员岗位责任制、危险化学品(剧毒物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手续环节交接责任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储存保管管理制度等。
2、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事故调查报告处理制度、特种设备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
(七)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包括机构设置、人员分工、救护措施等;
(八)经营具有危险性的监控化学品、成品油(包括运输工具用液化气)须出具国家或市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按照行政审批程序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单位的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六)经营方式;
(七)发证机关;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九)登记编号。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扩大许可经营范围,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将经营许可证损坏、丢失,不补发,应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原经营许可证自行注销。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每年12月底将本单位年度经营、安全、事故情况通报发证机关。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换证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经营单位不再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时,应当在停止经营活动后的3个月内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甲种经营许可证换证的审核发证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乙种经营许可证换证的审核发证工作由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申请换证的经营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质证书复印件;
(七)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预案。
(八)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必须出具商务部印制和发放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和零售经营企业应分别出具商务部统一印制、市商务局颁发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专项用户内部批发经营单位必须出具商务部发放的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换证时可以不提供安全评价报告。
(一)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中,未发现其有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未发生过安全生产伤亡事故;
(三)经营单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储存设备设施等没有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 对于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在申请换证时没有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的,申请换证时可以不提供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条 在采用集中交易、集中管理、指定储存、专业配送、信息服务的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报告由所在市场统一提供。
第二十一条 在换领新证时,经营单位须将所持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上缴发证机关。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分为受理、审核、中止审批、复核、审定、告知六个程序。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档案管理制度,该档案保管期为4年。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要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并向同级公安、交通、环保和工商部门通报。区(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本辖区上月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和发证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份)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印制,打印程序由国家安监总局提供,打印机型号由国家安监总局确定。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编制,电子版格式可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www.bjsafety.gov.cn)下载。
第二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换证的审批、打印工作采用国家安监总局建立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政务管理信息系统。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表》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编制,申请单位应按照填表要求通过“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信息网”( www.chinasafety.ac.cn)“危险化学品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一栏,进行在线填报、打印。
第三十条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不收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京安监管一[2003]39号)同时废止。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农办科﹝2013﹞36号
自2012年8月农业部办公厅印发《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试点工作方案》以来,各地积极开展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试点工作,进行了有效探索,取得了初步成效。为进一步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培育新型职业农民的重要性、紧迫性
(一)把培育新型职业农民放在三农工作突出位置加以落实。农村劳动力向城镇和二三产业转移,是伴随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必然趋势。目前我国农业劳动力供求关系已进入总量过剩与结构性、区域性短缺并存新阶段,关键农时缺人手、现代农业缺人才、新农村建设缺人力问题日显普遍。2012年中央一号文件聚焦农业科技,着力解决农业生产力发展问题,明确提出大力培育新型职业农民;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突出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着力完善农业生产关系,进一步强调加强农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新型职业农民是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现代农业、推动城乡一体化发展的重要力量,进一步增强农业农村发展活力关键在于激发农民自身活力。大力培育新型职业农民,有利于农民逐渐淡出身份属性,加快农业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型,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必须同步推进农民职业化进程。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培育新型职业农民作为重要职责,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视支持,将其放在三农工作的突出位置,坚持“政府主导、农民主体、需求导向、综合配套”的原则,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以推动落实,培养和稳定现代农业生产经营者队伍,壮大新型生产经营主体。
(二)准确把握新型职业农民主要类型及内涵特征。从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农业生产经营现状及发展趋势看,新型职业农民是指以农业为职业、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收入主要来自农业的现代农业从业者。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型、专业技能型和社会服务型职业农民。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是指以农业为职业、占有一定的资源、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有一定的资金投入能力、收入主要来自农业的农业劳动力,主要是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农民合作社带头人等。专业技能型职业农民,是指在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业企业等新型生产经营主体中较为稳定地从事农业劳动作业,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农业劳动力,主要是农业工人、农业雇员等。社会服务型职业农民,是指在社会化服务组织中或个体直接从事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具有相应服务能力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人员,主要是农村信息员、农村经纪人、农机服务人员、统防统治植保员、村级动物防疫员等农业社会化服务人员。
(三)进一步明确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试点工作的目标任务。培育新型职业农民是一项关系三农发展的基础性、长期性工作,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要结合实际做好顶层设计,并大胆试验,积极探索路径和方法。试点工作主要包括三项基本任务。一是探索构建一套制度体系,包括教育培训制度、认定管理制度和扶持政策体系。通过试点,提出制度体系的基本框架和具体内容,力争在制度上有所创新,在政策上取得突破。二是培养认定一批新型职业农民。以“让更多的农民成为新型职业农民”为目标,以“生产更多更好更安全的农产品供给社会”为方向,针对重点对象开展系统教育培训,结合认定和扶持,加快培养一批从事现代农业生产经营的新型职业农民。各试点县要加大教育培训力度,以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为重点,确保试点期间每县培养认定500-1000名。三是建立一套信息管理系统。建立新型职业农民信息管理系统,是实施动态管理、开展经常性培训、提供生产经营服务、落实扶持政策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试点县要结合实际,具体提出信息采集类别,并据此建立健全认定的新型职业农民档案。
二、积极探索构建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制度
(四)建立农民教育培训制度。各试点县要深入开展调查摸底工作,全面掌握当地农业劳动力状况,以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作为重点对象,根据不同类型新型职业农民从业特点及能力素质要求,科学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要坚持生产经营型分产业、专业技能型按工种、社会服务型按岗位开展农业系统培训或实施农科职业教育,不能代之以一般的普及性培训或简单的“一事一训”。要尊重农民意愿、顺应务农农民的学习规律,采取“就地就近”和“农学结合”等灵活的方式开展教育培训。要围绕增强教育培训针对性和实效性,加强课程体系和师资队伍建设,创新教学方法,改进考核评价办法。要建立经常性培训制度,各地要着眼帮助新型职业农民适应农业产业政策调整、农业科技进步、农产品市场变化和提高农业生产经营水平,明确经常性培训的主要内容、方式方法、培训机构、经费投入和保障措施,建立与干部继续教育、工人岗位培训相类似的新型职业农民全员经常性培训制度。
(五)积极探索农业后继者培养途径。在做好对现有务农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基础上,各地还要以保证农业后继有人为目标,开展农业后继者培养,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吸引农业院校特别是中高等农业职业院校毕业生回乡务农创业,支持中高等农业职业院校招录农村有志青年特别是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合作社带头人的“农二代”,培养爱农、懂农、务农的农业后继者。各试点县要把回乡务农创业的大学生、青壮年农民工和退役军人等作为当前农业后继者培养重点,纳入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计划。
(六)构建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体系。各地要切实加强农民教育培训体系建设,不断提高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专业化、标准化水平。要统筹各类教育培训资源,加快构建和完善以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等农民教育培训专门机构为主体,中高等农业职业院校、农技推广服务机构、农业科研院所、农业大学、农业企业和农民合作社广泛参与的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体系,满足新型职业农民多层次、多形式、广覆盖、经常性、制度化的教育培训需求。
三、加强新型职业农民的认定管理
(七)加强对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必要性的认识。开展新型职业农民认定工作,建立完整的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有利于统筹培养和稳定新型职业农民队伍,落实支持扶持政策;有利于实施动态管理,开展经常性培训和跟踪服务,帮助其提高生产经营水平,引导其更好地履行责任义务。各试点县要以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为重点,研究制定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开展认定管理和信息档案建立工作。
(八)明确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的基本原则。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是政府主导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发布认定管理办法,明确认定管理的职能部门。二是农民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不得强制和限制符合条件的农民参加认定,主要通过政策和宣传引导,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三是动态管理原则。要建立新型职业农民退出机制,对已不再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及程序予以退出,并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四是与扶持政策挂钩原则。现有或即将出台的扶持政策必须向经认定的新型职业农民倾斜,并增强政策的吸引力和针对性。
(九)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办法主要内容。认定管理办法中应明确认定条件、认定标准、认定程序、认定主体、承办机构、相关责任,建立动态管理机制。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是认定管理的重点,主要依据“五个基本特征”,充分考虑不同产业、不同地域、不同生产力水平等因素,分产业确定认定条件和标准。重点考虑三个因素:一是以农业为职业,主要从职业道德、农业劳动时间和主要收入来源等方面考虑;二是教育培训情况,根据我国国情农情和建设现代农业的要求,应考虑把接受过农业系统培训、农业职业技能鉴定或中等及以上农科教育作为基本认定条件;三是生产经营规模,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且不低于外出务工收入水平确定生产经营规模,并与当地扶持新型生产经营主体确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衔接。
四、制定和落实新型职业农民扶持政策
(十)加强扶持政策研究。主要研究扶持新型职业农民发展的政策措施,包括土地流转、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金融信贷、农业补贴、农业保险、社会保障等。要将现有的特别是新增的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向新型职业农民倾斜,形成清晰完整的扶持政策体系,涉及宏观或需要更高层次出台的扶持政策,应提出具体政策建议。
(十一)落实扶持政策。各试点县要将扶持新型职业农民的政策,特别是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的扶持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合作社带头人、社会化服务人员、农村实用人才的政策措施,细化落实到经过认定的新型职业农民,使种粮务农不吃亏、得实惠。要通过设立教育培训专项或争取农科职业教育资助政策等,落实教育培训经费,试点县阳光工程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主要转向培训新型职业农民。
五、加快推进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试点各项工作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试点县要紧密结合当地实际,在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的目标、任务、阶段进展、政策措施和组织管理等方面进行系统设计和整体规划。建立有农业、财政、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保险等部门参加的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试点工作季度调度制度,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统筹协调推进试点各项工作。要细化试点任务,明确责任分工,并争取纳入相关职能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十三)加快试点进度。要加快推进试点各项工作,尽快选定一批教育培训对象,结合阳光工程等培训项目开展农业系统培训。按照认定标准,加快认定新型职业农民,落实相应的扶持政策,逐步发展壮大新型职业农民队伍,确保试点工作取得成效。
(十四)加强总结宣传。要及时总结好经验、好做法,宣传好的典型,营造新型职业农民成长的良好环境,加快形成全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各具特色、稳步推进的良好格局。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5月24日
附件:
农办科〔2013〕36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KJJYS/201306/P020130605587111848510.ce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