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下刑事法官应具备的审判思维/夏寒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49:31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事法官应树立终生学习的理念,不但学习法律知识,还要学习非法律知识。非法律知识是指人文学科知识以及其他学科知识。博登海默曾经把法官比喻为“社会医生”,而“社会医生”要精通“医术”----法律知识,此外还要有广博的知识修养。要积极积累隐形知识。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法官的知识是通过研究每一个案件所呈现出的法律关系逐步积累而成。因此刑事法官应该慎重地研究每一个刑事案件,关注每一个案件的共性与个性,从细微处着手,积累形成法官的经验和知识体系,从而完成法官专门化和职业化的实质转变。
(一)、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下刑事法官应具备的审判思维
法官的思维规则是法官在司法认知过程中一贯遵循的准则和标准,是保障法官思维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的指示和规定,既是法官在思维过程中应遵循的一种技术准则,也是法官在思维过程中面对困惑时的价值取向。掌握国家刑罚权的刑事法官只有确立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相适应的,符合刑事法律基本原则和刑事政策要求的现代刑事审判思维,才能实现刑事审判的公平和正义,推动刑事法治的文明与进步。
  1、罪刑法定的原则性思维
罪刑法定是近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内容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何种行为是犯罪,以及对这种行为应当处以何种刑罚,都应当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确不是一个简单的立法技术问题,而是一个深刻的观念变革与价值重塑工程,形成价值观念的共识乃是确保罪刑法定的精髓与灵魂得以贯彻的关键。为此刑事法官应当树立罪刑法定的原则性思维,用以审理具体的刑事案件。对这个问题,我也是深有感触,其实这个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应该只是我们法官重视,更应该在公安检察环节得到重视,现在有个别检察院起诉过来的案件,看案情,确实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怎么研究他还真够不成哪条犯罪,象这样的案件呢,一般检察院会商量我们,这个一般可能在基层院存在,只要定个罪就行,象这种情况,我想就是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而且这样的案件经不住历史的检验和推敲,应当说对当事人也是极不负责任的。虽然法律规定的犯罪与现实生活中危害社会的行为之间总存在一定的差距,刑法典中规定的犯罪只是社会生活中危害社会行为的一部分,但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认定、处罚犯罪,因而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即使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定罪处罚。有人认为,犯罪的本质属性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只要某种行为危害严重,就应当认定为有罪,这正是轻视罪刑法定原则的习惯思路,必须坚决摒弃。
2、控辩平等的中立性思维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平等对抗与法官居中裁判是公正审判的基本格局。刑事法官应当树立控辩平等的中立性思维,引导和指挥刑事审判程序的正当进行。刑事诉讼中由于追诉本身的特殊性,被告人总是处于原始性的不利地位,导致控辩力量的先天失衡,为此在刑事审判中尤其应强调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给其提供充分的辩解机会,适时引导其举证、质证和发表辩护意见。刑事法官必须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公正观,既强调裁判结果的准确性,又确保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要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价值观,保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价值观的平衡,不但要通过惩罚犯罪保障被害人的人权,而且要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7年3月9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对刑事法官“应当”告知被害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罪犯申请会见其亲属进行了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保障进一步强化,就体现了对刑事法官树立控辩平等的中立性思维的指引。
  3、自主判断的独立性思维
  刑事法官职业化建设强调刑事法官要根据自己的职业技能、良知对刑事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独立进行思考,理性地作出裁判,为此刑事法官必须树立自主判断的独立性思维,审判思维要独立地展开,不受其他人的影响和干扰。法官的最高境界以及最好的品质就是尊重法律、服从法律,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地进行思考并作出判断。法官如果不具备独立的思维能力,就容易被他人的言论所左右,无法保持中立,这样也就很难做到公正裁判。
4、善于怀疑的疑问性思维
怀疑性作为法官思维切入的一个基本特性,已作为一个司法原则而得到承认和加强。刑事诉讼法第12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第162条第3项关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所确认的“疑罪从无”原则,均为刑事法官的疑问性思维的运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善于怀疑、合理怀疑应是刑事法官的天性,诉讼的过程就是一个使法官“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只有当合理怀疑被排除时,才能定案,因此刑事法官应该树立善于怀疑的疑问性思维。
5、刑法谦抑性的定罪思维
刑法的谦抑性也就是刑法的有限性、迫不得已性,即如果可以运用其他手段充分抑制违法行为,充分保护法益时,就不要把它作为犯罪处理。刑法只有在其他部门法不能调整的情况下才适用,就像学者经常比喻的那样,刑事手段就好比是足球赛场上的守门员,在他前面有前锋、中锋和后卫,都可以对对方的进攻进行抵挡。只有当前面几道防线全部失守的情况下,最后才轮到守门员,这形象地解释了刑法的谦抑性原理。刑法的谦抑性突出地表现在法定犯中。所谓法定犯,又称为行政犯,是以违反一定的经济、行政法规作为构成前提的犯罪。当缺乏经济、行政这样的部门法的评价,也就是在缺乏前提法依托的情况下,刑法不能优先介入来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比如非法传销构成犯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国务院把传销行为定性为违法之后,如果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传销活动,情节严重的,才能按非法经营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于上述犯罪,应当首先从刑法的前置性法律中寻找它的违法属性和违法根据,然后才能上升到刑法的层面加以认定和惩罚。
6、刑罚轻缓化的量刑思维
刑罚轻缓是刑法谦抑的题中之意,是倡导以尽可能轻的刑罚来惩罚和控制犯罪,具体表现为轻刑、缓刑、假释的广泛适用等。随着人类社会法治文明的不断发展,轻刑化已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刑事司法的理性选择,因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并不严酷,只要它能确定不移地成为犯罪的后果,就足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为此慎刑观念是刑事法官量刑的首要价值观,刑事法官应当树立先进的刑罚理念,确立刑罚轻缓化的量刑思维,做到慎重准确地适用刑罚。
7、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舆论效果相统一的办案思维
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强调,司法必须与社会现实相适应。由于社会的复杂性与法律规定性之间的差距,法律不能涵盖社会生活中的所有利益冲突和价值追求,为了实现时代和社会公众对正义的新的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就必须对各种利益进行综合平衡作出价值选择。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作为刑事法官,更应当树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办案思维,洞察并把握社会生活的走向,对现行刑事法律和现实社会利益进行利益平衡,并根据刑事法律的价值取向作出裁判,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社会的和谐安定。需要注意的是,社会效果有时并没有十分确定的标准,甚至在现实中被一些人做庸俗化理解,因此刑事法官在追求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方面,应当始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考虑社会公众的价值取向,如果发生法律效果与眼前的社会效果不相统一的情况,也应当依法适用法律,这是由刑事法官的审判思维是以合法性判断为基本要求所决定的。
  (二)、刑事法官需摒弃以下几种思维
1、惩罚犯罪的偏向性思维
2、依附上级的行政性思维
3、迷信鉴定结论的审查思维
4、口供主义的定案思维
5、重刑主义的量刑思维
6、机械罗列证据的证明思维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体现刑事法官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过程,阐明法官作出裁判的理由,以彰显刑事裁判的公平与正义。然而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刑事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往往对裁判理由的阐述比较重视,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不予关注,普遍存在着机械罗列证据的证明思维,满足于“自己查明”犯罪事实,而没有通过证据内容的分析来“证明”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主要表现在:一是缺乏对控辩双方在事实、证据问题上的不同看法的分析辩驳;二是缺乏对证据证明内容的分析论证,定案证据如何证实案件事实的,缺乏细致的分析;三是满足于简单概括证据的证明内容,至于证据的证明内容之间如何相互印证则难以体现。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人们对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难以通过裁判文书所列举的证据形成确信,而要通过翻阅卷宗材料才能确认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能否成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N裎?

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

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

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

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

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

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

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

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

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

口素质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

  第十一条 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

人事、统计、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教育、卫生、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的义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

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

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

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

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

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

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

和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

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

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对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在成年流动人口申领暂住

证、就业证等证照时,发放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后

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

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投

入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或

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奖励政策的兑现等

事项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可以设定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五百元,并不

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的格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

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

子。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

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

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

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

生育的;

  (五)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

  (六)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

孩的。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

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

女孩的;

  (六)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

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

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

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

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

两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后

,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

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特殊

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在批准之

日起七日内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

查。

  第二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居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

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

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

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孩子数。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

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

出生育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夫妻中男方为本省居民,女方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经女方

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向男方户籍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

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

内办理完毕,拟批准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

)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依照本条例

规定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 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

晚婚的,一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

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其

中一个孩子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二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

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

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规定。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三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

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

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采取政府、集体和个人共

同出资等多种形式,在农村地区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

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已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农村地区,应当优先为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

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户优先给予救济

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

经济、扶贫以及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

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开展有关遗传性疾病的常规筛选,防止

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

、生殖科学知识,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基础研究

和应用研究,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

健机构应当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

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注册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提倡公民以避孕为主实行计划生育。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

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

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四十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

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或者非法摘取

节育器。

  第四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

有相应的假期。

  第四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

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

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

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以县(市、区)为主。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

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已参加

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

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城镇其他人员所需的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四十三条 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

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

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

金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

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

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

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

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

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

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

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

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

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至两倍缴纳社会抚

养费;

  (四)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关于国营企业业务招待费开支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业务招待费开支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8年12月21日,财政部

国务院1988年10月6日发布的《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中规定:“要严格控制招待、交际费开支。企业在经济业务交往中的正常招待费用,可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单独反映,但要从严控制,年终审计。有些地方自行规定,按销售收入提取企业招待、交际应酬费,浪费很大,应一律停止执行。”为了贯彻国务院这一规定,现对国营企业正常招待费开支问题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企业要严格控制招待费的开支。招待费的开支要本着“必需、合理、节约”的原则。取消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或其他形式提取企业招待费的做法,正常招待费在企业管理费中专项据实列支。
二、企业开支的正常招待费用,是指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包括生产、供应、销售环节等)过程中发生的一些必要的招待费用。对不属于生产经营业务交往的活动,如上级有关部门和各单位之间的正常工作往来,包括到企业调查研究,组织各种检查评比等,应按出差费标准坚持自费就餐,不得开支招待费。
三、企业业务交往所需的正常招待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等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限额,以利于控制和监督。企业在限额内掌握开支的招待费实报实销,年终审计一般招待客饭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会议伙食标准执行。同时要严格控制陪餐人员,一般情况下,陪餐人员不得超过客人的2/10。
四、各级领导干部要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业务洽谈”或巧立其他名目大吃大喝,馈赠礼品、游山玩水。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各级主管部门和审计等部门对企业招待费开支情况进行认真检查监督,有违反者,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罚款和纪律处分。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按照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财政部备案。中央企业按当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