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审查与侵权判定中的相同相近似理论探讨/张浠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05:42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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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美国在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之外还建立了商业外观制度,刘渊明在《浅谈美国商业外观法律制度》中,结合美国法院判例精神阐述商业外观受法律保护的条件“显著性、非功能性、混淆的可能性”。这两种制度并存表明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恰有一些问题是不能纳入外观设计专利的框架之内。彼山之玉可磨石,本文结合案例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审查、无效审查和侵权判定的核心“相同或者相近似”展开说明。

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
中国是将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外观专利)与发明、实用新型一起纳入专利法中作为一个体系,因此外观、发明、实用新型三者互有共通之处。外观专利的载体是工业产品,顾名思义是指工业产品在视觉上的观感,构成要素是形状、图案和色彩,这些要素最终融合为富有美感的工业应用,好比一位艺术家在工业产品上创作一件外观设计。
取得外观专利权需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经形式审查符合授权条件的即授予证书,并给予十年的保护。十年保持期内权利终止的,或者十年保护期届满之后,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此外观专利。
所谓形式审查主要是对申请时递交的图片、照片的清晰、对应与否进行审查,而外观专利的实质性审查是通过无效程序来体现的,即任何人认为授权专利不符专利法规定的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请求宣告此项专利无效,复审委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对审查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在这个意义上而言,外观专利权的取得属于登记制,先授权后实质审查。
通过复审委的“审查决定检索”窗口对无效理由进行初步检索,特别是查阅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无效理由主要是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其内容可分为“权利冲突”和“专利性”这两类。复审委进行无效审查时,将外观专利与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比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无效理由成立,外观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一、权利冲突:是否为同样的外观设计即重复授权,或者是否与在先权冲突,在先权是指除了专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例如著作权、商标权等。二、专利性:是否为现有设计,与现有设计或现有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有明显区别,与发明、实用新型的“三性”相对应,前者为所谓的“新颖性”审查,后者为所谓的“创造性”审查。
下面结合无效案例对上述无效理由进行反思:
1、比对对象:外观专利是针对工业产品所提出的,工业产品根据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进行分类,同类工业产品可以进行比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一个外观专利产品的零部件能否无效这件外观专利?
2、判断标准:外观专利与无效证据进行比对时,如何判断两者为相同或者相近似,进而得出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与在先权冲突、属于现有设计、无明显区别?

外观专利产品与其零部件
一个外观专利产品的零部件能否无效这件外观专利?无效的理由又是什么?

【案例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深圳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2012)高行终字第554号
2010年1月15日,无效请求人针对“专利号为200730322152.4的床(型号_HY-683)”外观专利,以“专利号为200730310859.3的床屏(樱花组合Q3-BP118)”外观专利作为证据1,以两者属于同样的外观专利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床”无效。2011年4月26日,复审委作出第16406号审查决定,决定维持专利有效。无效请求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判决:撤销审查决定,复审委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审委和专利权人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5日,北京高院受理,并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证据1“床屏”与本专利“床”能否进行比对,二、本专利“床”中除了床屏以外的其他部分是否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略案件说明)

【案例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深圳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2012)高行终字第558号
本案作为案例一的同期系列案,与案例一的情形大致相同。无效请求人针对“专利号为200730322148.8的衣柜(型号:HY-2058)”外观专利,以“专利号为200730310807.6的门板(樱花组合Q3-WM305-2)”外观专利作为无效证据1,以两者属于同样的专利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衣柜”无效。复审委作出第16393号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无效请求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判决:撤销审查决定,复审委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审委和专利权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姚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2012)高行终字第1590号
2011年10月8日,无效请求人针对“专利号为200830094866.9的笛头”外观专利,以“专利号为200530167196.5的乌木黑檀单节笛”外观专利作为无效证据1,请求宣告本专利“笛头”无效。2012年3月23日,复审委作出第18310号决定,决定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权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审查决定。专利权人不服上诉,北京高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2012年11月20日,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证据1“乌木黑檀单节笛”与本专利“笛头”能否进行比对,二、证据1“乌木黑檀单节笛”未显示本专利“笛头”的其他部分是否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略案件说明)

“同样的发明创造”与“特征组合无明显区别”,哪一个无效理由更合适?
从上面的案例中,可以得出三点:一个外观专利产品的零部件可作为比对对象去无效这件外观专利反之也可以,无效理由为两者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复审委、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在此问题上的立场将趋于一致。
但是,案例一中复审委的观点仍有一定道理,虽可将床与床屏在专利法范畴内归为同类产品,但认定床与床屏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实属牵强。实际上,法院在认定无效证据1的“床屏”与本专利“床”中的床屏相同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本专利“床”中除了床屏以外的其他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换言之,本专利“床”为无效证据1的“床屏”与惯常设计的组合。
在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施行以前,此种情形可依据专利法(2002修正)第9,以“同样的发明创造”作为无效理由。可喜的是这一些情形在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施行以后,可依据专利法(2010修正)第23条中新增加的第2款,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作为无效理由,则更为恰当。

专利无效审查中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
以《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内容作为外观专利权的无效理由,其核心即判断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案例四】
罗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2012)高行终字第15号
无效请求人针对“专利号为200930005279.2的香皂外包装盒(圣芳龄芳香润肤香皂典雅花香125克)”,以“专利号为200830051431.6的肥皂包装盒(浪漫花香1)”作为无效证据1,以两者属于同样的外观专利为由向复审委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复审委作出第15430号审查决定,决定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权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判决维持审查决定。专利权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在于:本专利和证据1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
(略案件说明)

【案例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章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2012)高行终字第1121号
无效请求人针对“专利号为200430001158.8的塑皮(二)”外观专利,以“专利号为03316733.8的织字料(4)”外观专利作为无效证据附件2,以两者属于同样外观专利为由,向复审委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复审委作出第15611号审查决定,决定本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判决,撤销审查决定,复审委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复审委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在于:格子的韵律与骑士的倒立布局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略案件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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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
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促进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人事关系在省的中直单位和省属单位之间的流动)的人才流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特长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除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正常调动以外,通过双向选择,各类人才的工作单位或者地区发生变动。
  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人事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负责人才流动服务工作。

  第二章 人才流动

  第五条 鼓励人才向郊区、外县、农村、企业和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地区流动。
  第六条 下列人才流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一)县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业务负责人;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中、小学教师;
  (四)经国家、省、市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专门人才;
  (五)正在接受行政、司法审查的人员;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应当向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交流动申请书,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接到流动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流动。同意流动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理流动手续。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对流动人员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借故刁难、打击。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可以采用多种形式,从国内外引进各类人才。
  引进的人才享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和引进单位的优惠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引进外地人才,应当到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对引荐外地人才和国外留学生有功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予以奖励。

  第三章 人才市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应当按照公平、平等、竞争、择优、守约的原则参加市场交流活动,享有双向自主互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可以开办人才市场。
  人才市场的业务范围: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或者受单位委托招聘人才;  
  (三)举办人才交流集市;
  (四)为非在职“五大”(业大、函大、电大、职大和自学成才)毕业生和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的就业服务;
  (五)组织与择业有关的人才培训和提供场地、考试、测评等项服务;
  (六)组织国内外人才的输出和引进; 
  (七)为各类人才从事业余兼职提供服务;
  (八)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九)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其他部门和单位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资金;
  (二)具有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熟悉有关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
  (一)提供人才信息及相关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三)举办与择业相关的人才培训和测评服务。
  第十四条 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经市、县(市)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刊(播)发招聘人才广告、启事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营业执照或者副本;
  (二)单位和经办人证明;
  (三)招聘人才的专业、数量、条件、要求及待遇的说明;
  (四)拟刊(播)发的广告文稿。
  外地在本市招聘人才,用人单位应当提交所在地地市级以上人才交流机构的批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举办人才交流大会,应当经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中介,按照规定收费。
  严禁中介组织、用人单位以招聘为名谋取钱财以及招聘活动中各种欺骗歧视行为。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所聘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载明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劳动保护、工作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经人事部门鉴证。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区、县(市)人才交流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管理:
  (一)辞职或者被辞退人员;
  (二)外资企业、外国企业驻哈代表机构的中方人员;
  (三)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新聘用的中方人员;  
  (四)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民办学校和私营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非在职“五大”毕业生和国家不包分配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
  (六)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七)外省、市驻哈机构在哈所聘用的人员。
  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管理档案和接转人事关系;
  (二)办理普调工资手续,记载档案工资;
  (三)办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或者评审手续;
  (四)计算工龄;
  (五)办理待业、养老保险手续;
  (六)办理出国、出境政审手续;
  (七)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八)办理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
  (九)办理其他人事业务。
  非公有制企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同意流动的人员,在离开原工作单位三十日内,原工作单位应当向人才交流机构移交档案,不移交的,人才交流机构有权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员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人才交流机构交纳档案管理费。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才流动的争议仲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的,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直接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由国家出资培训的人才,除师范院校毕业生外,原工作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由原工作单位出资培训,在市内流动的,可以按培训后工作年限逐年递减百分之二十收取补偿费;流动到外地的,可以按培训后工作年限逐年递减百分之十收取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因住房与原工作单位发生纠纷,按照流动人员与原工作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未签订协议的,流动人员在五年内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签订协议,其中到农村和乡镇、区街、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在用人单位未解决住房前,原工作单位不得收回住房。
  第二十八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 、区 、县(市)人事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工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非法所得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退还超收的款项,并按照超收款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并按日缴纳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停止提供人才流动服务。
  第三十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人才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原工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可予以行政处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自动离职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机构、人才市场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

(1997年12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第102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各级负责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二节 违反有关法人授权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节 违反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四节 违反有关会计与结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节 违反有关现金出纳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六节 违反有关资金计划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七节 违反有关储蓄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八节 违反有关信贷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九节 违反有关委托代理及中间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节 违反有关国际金融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一节 违反有关信用卡及储蓄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二节 违反有关清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三节 违反有关计算机应用与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四节 违反有关印章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五节 违反有关保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六节 违反有关文书、档案、统计、法规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七节 违反有关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八节 违反有关稽核审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九节 违反有关监察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节 违反其他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一节 经济处罚程序
第二节 行政处分程序
第三节 其他处理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金融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促使各项业务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规章制度,是指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中国建设银行制定和颁布的金融业务与管理规章。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建设银行所有工作人员(含合同工、临时工)。中国建设银行各级负责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一律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允许任何工作人员有超越本办法的特权。
本办法所称各级负责人员,是指总行(含其职能部门)、分支行(含其职能部门)、直属单位、办事处、分理处及储蓄所的负责人。
第四条 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不得免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第五条 对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的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处理的轻重应当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的行为和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在处理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工作人员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在处理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各级负责人员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对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的处理种类有: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奖金、扣发考核性津贴、扣发责任目标津贴;
(二)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解除劳动合同、辞退。
对于人事档案关系不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的工作人员,只能给予经济处罚、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故意违反金融规章制度且情节严重的;
(二)因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给中国建设银行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者信誉损失的;
(三)因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分的工作人员,再次故意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
(四)在共同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五)态度恶劣或者拒不承认错误,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六)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七)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八)指使、教唆他人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给中国建设银行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信誉损失的;
(九)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后逃匿,给查处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
(十)违反金融规章制度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
(一)初次或者过失违反金融规章制度且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发生的;
(三)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能够主动赔偿因违反金融规章制度所造成的损失的;
(五)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的;
(六)会计、出纳和储蓄岗位工作人员具有违反金融规章制度性质的工作差错未超过规定的业务差错率的。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给中国建设银行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信誉损失的,中国建设银行可以要求其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二章 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