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证活动的天然性缺陷及公证员执业过程中抗辩性思维的培养/洪高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38:15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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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众所周知,公证活动是一种非诉讼法律活动,较之诉讼活动,没有经过辩论和质证程序,直接进入到认证程序。整个公证活动都是由公证员和公证机构主宰的,缺少外部力量的制衡,处于相对封闭状态。长此以往,公证员的思维方式必然呈现单一性等特征,因缺乏对公证对象的深度了解而导致错假证频发。认识公证活动的天然性缺陷,积极培养公证员抗辩性思维,应成为我们整个行业的共识。
关键词:公证、缺陷、抗辩性思维
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用相当的篇幅(14-19章)系统地阐述了地理环境决定论,并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孟德斯鸠认为,地理环境对居住在那里的人民的性格影响巨大,并进而影响到那里人民的生活方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法律规定和社会政治制度。毋庸置疑,社会环境对人的影响也是巨大的,任何一种社会职业环境都会给其从业者打下深深的职业烙印。因而一个存在天然性缺陷的职业环境将会严重影响从业者的思维,进而影响着其在从业过程中的处事态度和效率。那么公证活动究竟有哪些特点,它会对公证员的思维方式产生哪些影响呢?
一、公证活动的天然性缺陷及对公证员思维方式的影响
我们把公证员职业环境和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律师、检察官、法官的职业环境做一比较,可以发现,律师、检察官、法官的职业环境处于相对开放的状态。以诉讼活动为例,他们在庭审中经历的是完整的辩论、质证和认证的过程。“作为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必须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其理由的机会并对他方当事人的论证提出反驳或质疑。由此,在诉讼证明中,对特定事实命题的证明已经不再是单纯的证实或证伪,而是证实与证伪交叠进行的论证活动。”①这个过程充满了抗辩性。迫使对立的双方或多方必须以严谨的工作态度和缜密的逻辑思维应对,追根究底,把问题厘清。否则在庭审过程中就会不能自圆其说。
而公证活动与诉讼活动相比较,则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是在没有抗辩的情况下进行的非诉讼证明活动,整个公证活动都是由公证员和公证机构主宰的,缺少外部力量的制衡。“公证证明是公证人对申请人所申请公证事项真实性的认定与宣告。……公证证明中,没有利益上的对立,没有主张事实命题的论证和反驳。既使是在有多方主体参加的合同、协议类公证中,权利义务的分配也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自决的结果。在合同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各取所需,互相依存。当事人在公证人面前互相附和,而不是互相反驳。从某种角度上讲,当事人相互附和的内容和形式正是公证人认识和证明的对象。因此,公证人对证明对象的认识是单向度的。公证证明活动中,公证人认识事物的方向被利益协调一致的当事人左右,他听不到反对者的声音。公证人所能做的,就是对自己看到的、听到的一切进行(法律上的)概括和记录。” ②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存在的缺陷或瑕疵,有时即使是常识性的,也有可能被有意或无意忽略。公证审批作为一种内部制约手段在很多时候流于形式,问题常常是在事后暴露。如在公证书使用过程中出了问题,引起当事人投诉,或在行业内部组织的质量检查时发现问题,而不是在过程中发现,往往无法弥补。更可笑的是有些所谓的行业潜规则,由于缺乏制约(当然也有利益驱动的因素)而长期存在。如金融公证领域公证员不与公证当事人见面的问题,在安徽省司法厅2012年开展的公证质量事故“零容忍”活动中,明确要求各地加以改正,居然遭到了不少公证处的抵制,问题之严重可见一斑。
综上所述,公证活动的天然性缺陷是公证员职业环境封闭、缺乏外部力量制衡。在这种职业环境下,公证员极易养成单一的、定向的、僵化的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在公证实践中危害极大,如不认真加以克服,则会阻碍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公证员执业过程中抗辩性思维的培养
本文的抗辩性思维中“抗辩”一词,是从诉讼法理论 “抗辩式诉讼”的概念中借用的。业界对这一命题没有统一说法,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薛凡用的是“合理的怀疑”③,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徐小蔚用的是“假定思维”④,笔者所在的池州市九华公证处在其编写的《公证业务指引》中用的是“存疑意识”。笔者以为还是用“抗辩性思维”比较规范易记,并尝试给其定义如下:“抗辩性思维是指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站在公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律师的角度,审视自身公证程序是否合理并是否经得起质疑的换位思考的过程”。
培养抗辩性思维,对公证员提高办证质量,提升行业公信力,防范执业风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那么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如何培养抗辩性思维呢?
(一)公证员应养成对每个细节进行经常性的自我质疑的习惯。
以遗嘱公证受理环节当事人填写公证申请表为例,如从抗辩性思维角度考量,就会发现以前我们习以为常的事情,现在有许多地方值得反思。我们可以设想,立遗嘱人在公证申请表上的签名,利害关系人如不承认而立遗嘱人又死亡了,死无对证怎么办?假如立遗嘱人不会签字,在公证申请表上盖的是私章,公证后立遗嘱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承认是立遗嘱人盖的章又怎么办?因为私章随处可刻。假如立遗嘱人是捺手印的,而公证员又提取了其供比对的10个指印,立遗嘱人死亡后,利害关系人不承认又怎么办?因为国家没有建立权威的、统一的指纹库,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怀疑指纹的真实性。当这些现象真的发生且因此诉至法院时,公证员又如何应对?在以后办证时如何去完善?
这种经常性的自我质疑,对公证员抗辩性思维的培养具有很好的作用。
(二)以抗辩性思维理念制定处内相关业务规定并严格执行,力求将待证事项“包圆”,不留隐患。
笔者所在的池州市九华公证处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公证实践,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规定,确保公证的真实性不被怀疑,有效地防范了错证假证的发生。例如我处对涉及财产处分的公证(如遗嘱和处分财产的委托书公证等)一律要求全程录像。对当事人提交的财产证明和身份证明一律核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用复印件存档的,不但要求核对人在复印件上签名,还要求提交人也在复印件上签名。当事人在签收公证书时,我处要求对当事人低头签字和抬头动作各拍一张照片存档。公证人员外出核实的,要在核实地用数码相机拍张本人的照片存档自证。诸如此类的规定还有许多。这些规定在当时都高于司法部、中公协及省公协相关规则、细则及指导意见的规定和要求。以上规定都是在抗辩性思维指导下制定的,在实践中起到了很好的防范执业风险的效果,有的已被省公证协会在制定相关标准时采用。
(三)通过对典型案例的解剖,从反面吸取经验教训
省级以上的公证协会应组织力量编写公证投诉赔偿方面的典型案例,认真加以解剖,从中总结出一些带有普遍规律性的问题,编辑成册,供公证员学习、思考和借鉴。这些反面教材所起的警示作用是正面学习所不能替代的,对培养公证员抗辩性思维意义重大。
(四)加强学习,注重知识和经验积累,是培养抗辩性思维的基础。
公证员的抗辩性思维是建立在深厚的知识和经验基础上的。只有不断向书本和实践学习,眼界才能开阔,思维才能活跃而不至于僵化,才能避免“三种陷阱”,即疏忽大意的陷阱、恶意当事人所设置的陷阱,以及无知的陷阱⑤,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公证执业风险。
(五)运用抗辩性思维创新公证理念和思路
抗辩性思维极具创新性特点,公证员应当学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结合业务特点,立足实际,创新思路,破解公证难题。在确保公证合法性的前提下,高度重视公证核实工作,避免假证错证的发生。同时还应注意高科技手段在公证领域内的运用。只有不断创新公证理念和思路,才能增强公证的服务功能,提高公证的公信力。
三、结束语
公证活动是一种非诉讼法律活动,较之诉讼活动,没有经过辩论和质证程序,是在没有抗辩的情况下进行的非诉讼证明活动,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因公证活动的天然性缺陷而易呈现单一的、定向的、僵化的思维方式,稍不注意,就会办错、假证,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培养公证员抗辩性思维,对提高办证质量,提升行业公信力,防范执业风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①②张百忠:《公证证明与诉讼证明的区别》
③⑤包文捷 谭志朋:“如果你停下来,世界不会等你”全国优秀公证员薛凡访谈录,《中国公证》2007.10
④徐小蔚:公证执业过程中的假定思维,《中国公证》2013.06

本文作者:
池州市九华公证处 洪高峰
池州市司法局 方贤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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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国家计委关于调出粮食与化肥挂钩分配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国家计委


商业部、国家计委关于调出粮食与化肥挂钩分配办法的通知

1986年4月22日,商业部、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号文件中关于“国家计划外进口的一百万吨化肥和国内大化肥厂增产的化肥,也要用于照顾粮食调出地区”的规定,现将调出粮食与这部分化肥挂钩分配办法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八六年粮食年度起,按净调出省外的现粮数量计算,每调出贸易粮一吨,国家拨给平价优质化肥一百公斤(按标准肥计算)。
二、调出粮食与化肥实行挂钩分配,由商业部根据粮食调出计划和化肥资源情况分批分配下达,年末根据调出粮食的实绩和化肥拨付数量进行结算。
三、国家拨付的这部分平价优质化肥,由各地粮食部门分配,用于鼓励多购多调粮食。化肥经营单位要按计划组织供应。


济南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工业的行业管理,促进本市食品工业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保证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食品工业行业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食品工业的行业管理。
卫生、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工业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工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工业企业,是指具有一定生产规模、实行工业化生产的食品加工、制造企业。
第五条 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以市场为导向,对食品工业实施宏观调控,推进食品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培育经济增长点;
(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定期公布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品目录和淘汰、限制落后生产能力的产品目录;
(三)支持和促进食品科研单位和食品工业企业加强对食品科技开发项目、技术攻关项目的科研投入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本市鼓励食品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面向市场与食品工业企业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
第七条 食品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政策,对其中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实行食品工业生产许可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开办食品工业企业或者新建、改建、扩建食品工业生产项目应当向企业所在地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
县(市)、区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一并报送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应当予以批准;对生产方式落后、环境污染严重、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的,不予批准。
第十条 食品工业企业应当在产品正式投产前,将所产产品送县级以上法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证件,到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
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对取得《济南市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工业企业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具体审验方法和标准由市经济委员会另行制定。
已取得《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换证申请,经企业所在地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复查合格后,由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更换许可证。
未按规定申请审验或者换证以及经审验不合格的,由市食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收缴其《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食品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生产经营、技术、质量、卫生等管理制度,并配备专门的食品卫生和产品质量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 食品工业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到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每批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接受卫生检验部门和技术质量监督部门的抽样检测。
第十四条 预包装食品必须执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或者其它专业标签标准,食品标签上应当印有本企业的《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食品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生产经营报表。
第十六条 食品工业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食品或者类似食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生产许可证编号、商品条码、名优标志、厂名或者厂址;
(三)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陈充新;
(五)包装物有毒有害;
(六)销售过期或者变质食品;
(七)未注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八)标签上无中文标识;
(九)不正当诱导消费行为;
(十)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工业生产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食品标签上未印有本企业《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由卫生、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执行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依照本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济南市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