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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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中街道居民的组织和工作,增进居民的公共福利,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或者它的派出机关指导下,可以按照居住地区成立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性的居民组织。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如下:
(一)办理有关居民的公共福利事项;
(二)向当地人民委员会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三)动员居民响应政府号召并遵守法律;
(四)领导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工作;
(五)调解居民间的纠纷。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如下:
(一)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居民的居住情况并且参照公安户籍段的管辖区域设立,一般地以一百户至六百户居民为范围。
居民委员会下设居民小组;居民小组一般地以十五户至四十户居民组成。每个居民委员会所设的小组最多不得超过十七个。
(二)居民委员会设委员七人至十七人,由居民小组各选委员一人组成;并且由委员互推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三人;其中须有一人管妇女工作。
居民小组设组长一人,一般地应当由居民委员会委员兼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选举副组长一人至二人。居民委员会委员被推为主任或者副主任的时候,选举他的小组可以另选组长一人。
(三)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一般地不设工作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委员分工担任各项工作。居民较多的居民委员会,如果工作确实需要,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常设的或者临时的工作委员会,在居民委员会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常设的工作委员会可以按照社会福利(包括
优抚)、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调解、妇女等项工作设立,最多不得超过五个。临时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工作结束时宣布撤销。
工作委员会应当吸收居民中的积极分子参加,但要尽可能做到一人一职,不使他们的工作负担过重。
(四)居民中的被管制分子和其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分子,应当编入居民小组,但不得担任居民委员会委员、居民小组组长和工作委员会的委员;在必要的时候,居民小组组长有权停止他们参加居民小组的某些会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一年。
居民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可以随时改选或者补选。
第五条 机关、学校和较大的企业等单位,一般地不参加居民委员会,但应当派代表参加居民委员会所召集的与它们有关的会议,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有关居民公共利益的决议和公约。
企业职工集中居住的职工住宅区和较大的集体宿舍,应当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的统一指导下设立居民委员会,或者由工会组织的职工家属委员会兼任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六条 市内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可以单独成立居民委员会;户数较少的,可以单独成立居民小组。
第七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和其他机关,如果必须向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工作委员会布置任务,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批准统一布置。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居民应当遵守居民委员会关于公共利益的决议和公约。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的时候,应当根据民主集中制和群众自愿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公杂费和居民委员会委员的生活补助费,由省、直辖市的人民委员会统一拨发,标准由内务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居民的共同福利事项所需的费用,经有关的居民同意,并且经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向有关的居民进行筹募,除此以外,不得向居民进行任何募捐或筹款。
筹募的共同福利款项和开支账目,在事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公布。



195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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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9]32号——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32 号


   现公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自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1: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doc
附件2:《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起草说明.doc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的市场秩序,保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费用,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售基金份额以及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等销售活动中收取的费用。
前款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创新型封闭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品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设定科学合理、简单清晰的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不断完善基金销售信息披露,防止不正当竞争。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建立健全对基金销售费用的监督和控制机制,持续提高对基金投资人的服务质量,保证公平、有序、规范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第二章 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

第五条 基金销售费用包括基金的申购费(认购费)和赎回费。
对于不收取申购费(认购费)、赎回费的货币市场基金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基金产品,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相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持续计提一定比例的销售服务费。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认购金额的5%。
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申购金额的5%。
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采用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的前端收费方式,也可以采用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的后端收费方式。基金产品同时设置前端收费模式和后端收费模式的,其前端收费的最高档申购(认购)费率应低于对应的后端最高档申购(认购)费率。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前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申购(认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前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后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持有期限适用不同的后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对于持有期低于3年的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免收其后端申购(认购)费用。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赎回费不得超过基金份额赎回金额的5%,货币市场基金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品种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25%归入基金财产;对于投资于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债券基金的投资人,持有期少于30日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赎回费。
第八条 对于短期交易的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按以下费用标准收取赎回费:
(一)对于持续持有期少于7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赎回金额1.5%的赎回费;
(二)对于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赎回金额0.75%的赎回费。
按上述标准收取的基金赎回费应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第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开通通过互联网、电话、移动通信等非现场方式实现的自助交易业务的,经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可以对自助交易前端申购费用实行一定的优惠。货币市场基金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品种,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同一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不同基金之间进行转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转出基金的赎回费用加上转出与转入基金申购费用补差的标准收取费用。当转出基金申购费率低于转入基金申购费率时,费用补差为按照转出基金金额计算的申购费用差额;当转出基金申购费率高于转入基金申购费率时,不收取费用补差。基金管理人可以参照上述费用收取标准设置转换费率。
基金转换后,转入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将自转入的基金份额被确认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上述费用含赎回费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比例将赎回费计入转出基金的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开通基金转换业务应当予以公告,载明相关费用的收取方式、费率水平和计算公式,并以具体数字举例说明。

第三章 基金销售费用规范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执行系统,健全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加强后台管理系统对费率的合规控制,强化对分支机构基金销售费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在基金销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前,应由总部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客户维护费从基金管理费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销售费用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除客户维护费外,不得就销售费用签订其他补充协议。
基金管理人不得向销售机构支付非以销售基金的保有量为基础的客户维护费,不得在基金销售协议之外支付或变相支付销售佣金或报酬奖励。
第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签订销售协议或销售基金的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三)擅自变更向基金投资人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或通过先收后返、财务处理等方式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四)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五)募集期间对认购费用打折;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扰乱行业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及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中载明以下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内容:
(一)基金销售费用收取的条件、方式、用途和费用标准;
(二)以简单明了的格式和举例方式向投资人说明基金销售费用水平;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事项。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年度报告中披露从基金财产中计提的管理费、托管费、基金销售服务费的金额,并说明管理费中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的监察稽核报告中列明基金销售费用的具体支付项目和使用情况以及从管理费中支付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对基金销售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做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开放式基金快速发展,市场对基金产品的关注度日益增强。受市场变化的影响,基金销售经历了较大起伏,开放式基金费用收取、费率结构及销售机构盈利模式等问题日渐显现。主要包括:(一)基金销售渠道竞争激烈,基金管理公司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尾随佣金和一次性奖励的现象非常普遍,支付方式缺乏规范。同时,由于一次性奖励以基金交易为基础计算,而非以基金保有量为基础,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激励机制可能诱发销售人员引导投资人频繁申购赎回基金。(二)基金销售渠道结构不均衡。商业银行由于网点优势占有较高市场份额,其他销售渠道未形成合理的、可持续的盈利模式,不利于形成多元化、多层次的销售渠道体系。(三)部分投资人将基金作为投机品种进行频繁申购赎回,一些机构投资人运用资金优势进行短期套利,影响了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损害了基金长期投资人的利益。
为规范基金销售市场秩序,完善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水平,促进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我们对基金销售费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草拟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起草过程中,我们多次征求了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基金销售机构的意见,并吸收了各方的合理建议。我会于2009年10月12日至27日就《管理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我们采纳了相关反馈意见,并修改了《管理规定》。
二、《管理规定》的基本安排
(一)销售费用结构和水平与现行做法保持基本一致。从费用结构上看,《管理规定》仍保持行业现行的申购费(认购费)、赎回费的基本费用结构;从费用水平上看,与现行《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二)鼓励后端收费模式,引导投资人长期投资。申购费(认购费)可以采取在基金申购(认购)时收取的前端收费模式,也可以采取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的后端收费模式。虽然最高档前端收费通常低于最高档后端收费,但随着投资者持有时间的延续,手续费会不断降低,持有三年以上甚至可以为零,可以降低基金长期投资人的交易成本。
(三)增列短期交易的赎回费,抑制短期交易。过度交易行为通常会摊薄长期投资人的既有收益,还可能会干扰基金经理正常管理其投资组合,侵害长期投资者的利益。2003年,美国市场以择时交易和延时交易为焦点的“基金黑幕”曝光以后,美国及其他发达国家纷纷采取措施建立防范择时交易和延时交易的制度安排。国内对于通过短期交易基金进行套利的关注起因于股改,虽然股改已近完成,但短期交易行为仍将长期存在。为此,借鉴国际经验,《管理规定》允许基金管理人自主选择对一周、一月内赎回的基金持有人设定较高的赎回费率标准,并将此类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虽然提高了短期基金交易投资人的交易成本,但由于《管理规定》要求持有期在30日以内的赎回费全部计入基金财产,为此对大部分坚持长期投资的持有人来说还可从中获益。
(四)禁止一次性奖励,规范尾随佣金,建立基金管理人与销售机构的共赢机制,维护销售市场秩序。《管理规定》旨在充分考虑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各方生存与发展空间的基础上,维护合理有序的竞争秩序,逐步形成由市场动态调整各参与主体利益的格局。由于一次性奖励可能带来利益冲突,《管理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向销售机构支付一次性奖励,允许基金管理人依据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维护费(尾随佣金),用于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
三、公开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
我会于2009年10月12日至27日就《管理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我会共收到19家机构的80条反馈意见和23名个人的26条反馈意见,剔除重复意见后归纳为20条意见。
(一)反馈意见的总体情况
总体上看,社会各界对《管理规定》给予了较高评价,普遍认为本规定有利于引导投资人长期投资,规范基金销售费用,维护基金销售市场秩序。同时,社会各界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对所有反馈意见进行了梳理和汇总,简要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一是建议对于投资于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债券基金的投资人,持有期少于30日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决定是否收取赎回费,而不强制性规定必须收取赎回费。
二是建议明确持有期的具体概念。
三是建议将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LOF、ETF等产品排除在收取短期交易赎回费的基金范围之外。
四是建议短期交易赎回费不应全额记入基金财产,而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继续分成部分比例佣金。
五是建议短期交易赎回费应只针对500万以上机构投资者。
六是建议保留一次性奖励。
七是建议规定尾随佣金的支付比例上限。
八是建议不强制要求披露管理费中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的客户维护费情况。
九是其他建议,包括调整大额基金申购投资者的费率,取消按笔收取申购费的方式;非现场交易的转换补差费用优惠应与前端申购费用优惠保持一致;允许认购费打折等。
(二)《管理规定》的修改情况
根据反馈意见,我们对《管理规定》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具体情况如下:
1、将第七条第二款改为“对于投资于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债券基金的投资人,持有期少于30日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赎回费”。
2、将第八条的“持有期”改为“持续持有期”。
3、在第十条增加一款,“基金转换后,转入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将自转入的基金份额被确认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并删除第十条“认购”字样。
4、将第十三条改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三)未采纳意见的说明
1、部分机构建议将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LOF、ETF等产品排除在收取短期交易赎回费的基金范围之外,我们未予采纳,主要考虑是短期交易赎回费是由基金管理人自主决定是否设置的,因此管理人可在设置时考虑产品特性等因素。
2、部分机构建议短期交易赎回费不应全额记入基金财产,而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继续分成部分比例佣金。我们未予采纳,主要考虑是短期赎回费的设置必然要增加短期交易投资人的交易成本,考虑将其全额记入基金资产,就是为了用这部分费用给长期持有人以补偿。增加短期交易投资人的交易成本不能用来提高销售机构的销售收入。
3、部分机构建议短期交易赎回费应只针对500万以上机构投资者。我们未予采纳,主要考虑是:根据中登公司统计,2006年至2009年,个人投资者投资各类基金的平均持有期限都在30日以上。剔除货币市场基金,其余3类基金的平均持有期限均在3个月以上。此外,按投资金额大小分档的统计显示,仅当个人投资者的投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时,平均持有期限才降至30日以下。因此可以推断,如果基金管理人选择增加短期惩罚性赎回费(分7日和30日两档),受影响最大的应是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个人投资者。同时,基金管理人可以自主设置收取短期交易赎回费的适用投资者。
4、部分机构建议保留一次性奖励。我们未予采纳,主要考虑是由于一次性奖励以基金交易为基础计算,而非以保有量为基础,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激励机制可能诱发销售人员引导投资人频繁申赎基金,损害投资人利益;且由于其支付缺乏规范,存在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等潜在风险,因此不予保留。
5、部分机构建议规定尾随佣金的支付比例上限。我们未予采纳,主要考虑是尾随佣金的比例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谈判确定,使客户维护费更客观、灵活地反映优秀基金的稀缺性及不同销售渠道的成本和利润要求,也有利于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建立长期合作的战略同盟关系。
6、部分机构建议不强制要求披露管理费中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的客户维护费情况。我们未予采纳,主要考虑是:本规定仅要求披露单只基金支付给销售机构的客户维护费总额,不必披露对个别销售机构的明细,因此不涉及商业秘密问题。同时,经此次对基金管理费的分成改革,已使基金管理费成为综合费用,不由基金管理公司独享。此项披露有助于基金投资人了解销售机构得到的佣金,以便衡量销售机构取得的佣金与实际提供的服务是否对应。


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 发展改革委文件

交水发[2005]234号



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为适应我国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促进内贸运输的发展,充分发挥沿海、长江、黑龙江主要港口的枢纽作用,提高港口综合竞争能力,建立公平、公正的港口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我国港口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港口内贸收费的规定和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定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以下简称《内贸费规》),统一我国沿海和长江水系、黑龙江干线主要港口的内贸收费规定,规范港口内贸收费项目,除《内贸费规》规定的项目外,港口经营企业一律不得收取其他收费项目。区别港口收费性质和市场竞争程度,对港口内贸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货物港务费、船舶使费(包括引航费、拖轮费、停泊费等)实行政府定价;货物装卸作业费等劳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放开部分港口劳务性收费。鉴于目前对港口内贸货物装卸费等劳务收费,各地普遍采用包干收费的实际情况,决定放开港口装卸作业费(即包干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即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在港口进行装卸等劳务作业(堆存保管除外)实行包干计费,包干范围为货物在港口作业的全部过程,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货物和集装箱在港口库场存放,由港口经营人收取堆存保管费,堆存保管费的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对军事运输和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的港口劳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交通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鉴于琼州海峡汽车滚装运输的特点,为加强该特定区域运输的协调和管理,其港口劳务收费由广东、广西、海南三省(自治区)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制定收费办法和标准。
  三、简化收费项目。取消1992年《内贸费规》中规定的起舱机械使用费、困难作业费、工时费、部分杂项作业费、驳运费、减加载作业费、铁路线使用费、货车取送费、捣载费、转栈费、装卸汽车(火车、船舶)费、超长(笨重、危险、冷藏、零星)货物加成费、地秤(电子秤、电子斗秤)费、轨道衡费、尺码丈量费、装卸用防雨设备费、使用库内升降机(或其它机械)费、除尘费、装包(缝包、拆包、倒包、捆包、过秤定量、分标志)作业费、集装箱清洗费、成组工具费等收费项目,提高收费的透明度。
  四、改革长江港口作业费计费方式。长江港口作业不再实行综合包干收费的办法,改按服务项目单项收费。增设驳船编解队作业费,收费标准由承托双方协商确定。
  五、调整部分内贸港口计费办法和收费标准。
  (一)货物港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沿海港口0.50元/吨(其中福州港的收费标准为1.00元/吨),内河港口1.00元/吨。
  (二)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将沿海港口拖轮费调整为0.35元/马力小时,内河港口拖轮费标准不变。
  (三)参照外贸引航费相关规定,在费率水平略有降低的前提下,调整内贸引航费计费办法,根据引航距离长短制定不同的费率水平。引航距离在10海里内的港口,引航费按0.20元/净吨的基本费率计费,超过10海里的港口,超过部分按每海里加收0.002元/净吨计费。
  (四)参照外贸停泊费计费办法,增设内贸生产性停泊费,费率标准为0.06元/净吨(马力)日。
  (五)调整其他船舶使费和杂项收费标准。其中系、解缆费调整为50净吨以下船舶免征,50~500净吨船舶在码头每次30.00元,在浮筒每次50.00元:501~2000净吨船舶在码头每次70.00元,在浮筒每次100.00元;2000净吨以上船舶在码头每次140.00元,在浮筒每次200.00元。开关舱费调整为500净吨以下船舶每舱口50.00元,501~1000净吨船舶每舱口100.00元,1001~2000净吨船舶每舱口170.00元,2000净吨以上船舶每舱口340.00元;内河港口驳船取送费调整为5千米以内每计费吨0.50元,超过5千米,每计费吨千米0.10元;倾倒垃圾费调整为船运每次50.00元,陆运每次20.00元;码头供水劳务费调整为供水100吨及以下每次100.00元,100吨以上每次200.00元;围油栏使用费调整为500净吨以下船舶每船次1000.00元。500~1000净吨船舶每船次1200.00元,1000净吨以上船舶每船次1400.00元。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3号),内贸船舶代理业务已不属于港口业务。参照港口外贸收费规定,内贸船舶代理费不再列入《内贸费规》。考虑到国内船舶代理市场已经放开的实际情况,对内贸船舶代理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各国内船舶代理企业可按照起运港和到达港分别计费的办法,比照国际船舶代理费的收费项目和规定,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七、港口内贸收费调整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特别是当前煤电油运紧张矛盾依然比较突出,各地交通(港口)、价格主管部门对此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费规调整引发市场波动和不良反应,确保顺利实施。各港口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和明码标价有关规定,严禁借机乱涨价、乱收费。各地交通(港口)、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港口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交通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八、按上述原则修订的《内贸费规》由交通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另行公布。
以上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和《关于调整长江干线港口作业综合包干费的通知》(交运发[1992]408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章)
        

      二○○五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