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 附:主要生产设备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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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 附:主要生产设备范围的规定

国家建材局


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 附:主要生产设备范围的规定

(一九八八二月十二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材工业企业的设备管理,促进设备管理现代化,使设备得到及时维修、改造和更新,更好地为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降低消耗、保证安全生产、增加经济效益服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民的所有制建材工业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包括生产建筑物)的管理。
第三条 设备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技术、经济和组织措施,对企业生产设备进行综合管理,做到全面规划、合理配置、择优选购、正确使用、精心维护、科学检修、适时改造和更新,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效能,为生产打好物质技术基础。
第四条 设备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企业设备管理的行业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设备管理与维修,要坚持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和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日常维修保养与计划检修相结合”,“维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积极采用先进管理方法和科学技术,推行以设备状态监测为基础的维修方法,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管好、用好、修好设备和适时进行设备改造更新,建立健全设备安全运转保证体系,是企业领导必须履行的重要职责,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指标,应当列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厂长任期目标中进行考核。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根据设备管理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各级设备管理机构。
(一)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全国建材行业的设备管理工作。
(二)各省、各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以及地、市、县建材主管部门要有一名负责人主管设备管理工作。
(三)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由厂长全面负责,并有一名副厂长主管设备管理工作,应设设备管理机构。
(四)各级设备管理机构应配备能力强、懂业务、会管理的专业技术干部。企业的设备维修和操作人员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技术业务水平,并保持其相对稳定。
(五)已建立设备管理协会的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协会具体执行有关设备管理方面的工作任务。
第九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设备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建材和设备管理的规划和规章。
(二)组织行业的设备前期管理和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
(三)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
(四)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和检修新技术。
(五)组织有关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工作。
(六)组织建材行业的设备管理先进企业的评比和表彰工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建材主管部门设备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地区建材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地区建材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三)组织和配合地区性建材企业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推动检修社会化和通用配件商品化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建材设备管理的经验交流和企业有关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五)为企业的设备管理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报表,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
(六)组织本地区建材行业的设备管理先进企业的评比和表彰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把设备管理工作纳入议事日程,结合生产经营总目标做出决策并提出实施方案。
(二)在厂长的任期目标中应列入以下主要经济指标:
1.设备完好率达到85%以上,其中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达到90%以上。任期前企业基础较差的,以任期前一年为基数,每年相应提高3-5%以期达到上述指标和先进水平;先进企业的上述指标应分别提高到90%、95%以上。
2.年度大修理项目完成率达90%以上。
3.企业设备固定资产净值率达到70%以上,任期前净值率低于60%的,以任期前一年为基数平均每年提高2-3%,以期达到要求。有技改项目的,要按期、保质、保量完成。
第十二条 企业设备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具体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建立健全本企业设备管理和维修的各种规章制度,制订设备配件的消耗和储备定额,做到执行有细则,检修有标准,消耗有定额,考核有办法,使设备管理程序化。
(二)积极应用设备现代化管理方法和维修新技术,促进文明安全生产。
(三)掌握设备的使用、维护和检修动态,编制好设备大(中)修计划,并组织实施和验收。
(四)严格执行设备折旧和大修理基金的使用规定,加强管理,确保有关资金用于设备大修、改造和更新,改善企业设备技术素质。
(五)负责全厂设备润滑的技术管理工作,做好主要生产设备的定点或巡回检查工作,组织对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分析、处理等。13(六)根据有关要求按时上报统计资料、报表等工作。

第三章 设备的前期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设备综合管理的要求,企业必须做好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及安装调试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设备的前期管理制度。
(一)企业购置设备,由设备管理机构负责把好选型关。重要生产设备的购置,要在主管设备副厂长的主持下,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有关手续报批。
(二)企业自制设备,由设备副厂长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研究和审定。设备制成后应经过技术鉴定,并有完整的技术资料。
(三)企业确需购置进口设备,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做到合理选购,认真验收,及时安装、调试和使用。在索赔期内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索赔。
进口设备应当有维修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
第十四条 基建、安装和使用单位要按照标准和有关技术规定建立设备验收交接制度,使用单位的设备管理机构要负责把好验收关。
第十五条 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单位应当与用户建立设备使用信息反馈制度,提供有关设备图纸资料并做好售后服务。
(一)设备设计单位要力求设计先进,方便操作和维修,逐步实现设备及零部件的标准化、系列化和通用化。走访用户,改进设计。
(二)设备制造企业要大力提高产品质量,及时供应零配件,力所能及地承担产品的维修任务,主动征求用户意见,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
设备制造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监督设备产品质量,凡不符合质量、安全及能耗定额标准的设备,不准出厂。
(三)使用单位要向设计和制造部门提供设备使用情况,以利于设备的改进。

第四章 使用和维护
第十六条 企业必建立健全设备的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巡回点检制和岗位责任制。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实行“维护保养为主,为修为辅”的原则,正确合理地使用设备,即要充分发挥设备的能力,又要严禁违章操作和超负荷运行。
(一)操作人员必须接受专业技术训练,熟悉设备的结构原理,了解生产工艺过程,掌握操作要领,考核合格方能上岗。主要生产设备的操作者要有设备管理机构发给的操作证,凭证上岗操作。
(二)设备的操作和维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设备的使用、操作和维护规程,爱护设备,文明生产,坚守工作岗位,掌握设备运行状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加强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设备的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性试验,确保安全经济地运行。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切实做好设备的润滑、防火、防爆、防尘、防漏、防腐等专项工作。全厂设备达到“四无”(无积灰、无杂物、无松动、无油污)或“六不”(不漏油、不漏水、不漏电、不漏汽、不漏风、不漏物料)。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二十条 设备的检修要积极采用现代化故障诊断和以状态监测为基础的预防检修制。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检修工作必须严格遵守检修规程,执行检修技术标准,保证质量,做好记录,缩短时间,降低成本。
第二十二条 企业要根据设备的技术状况,编制好设备的检修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计划实施。当生产与设备检修发生矛盾时,生产要服从检修。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认真做好设备的大修理工作。
(一)大修理项目由设备使用按附件三规定的设备大修理范围提出,设备管理机构汇总,设备副厂长组织有关人员审查平衡,厂长批准实施。大修理工程年度计划表于年前一个月报企业隶属主管部门备案。
(二)大修理计划是企业生产、技术和财务计划的组成部分,必须保证完成。企业在检查生产完成情况时,要同时检查设备大修理完成情况。
(三)依靠技术进步,积极推广改善性修理;应用网络技术编制大修理计划;对多故障部位应通过改进结构、参数、材质或制造工艺等方法,提高零部件的性能,使故障减少或不再发生。
(四)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大修理基金提取和使用规定。
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大修理费用不足时,可以从折旧基金中安排使用。
大修理基金由设备管理机构计划使用,财务部门加强管理,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六章 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根据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目标,围绕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消耗、安全生产和保护环境,编制企业中长期和年度的设备改造和更新计划,有计划地加快对老旧设备的改造和更新。并应从资金、材料和技术力量上予以充分保证。设备管理机构必须把设备改造与更新作为企业设备管理的重要任务,参与规划的编制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设备的改造与更新,应作技术经济论证,通过改造与更新,达到技术上先进、可靠,经济上合理。提倡结合设备大修理进行改造。对主要生产设备的改造与更新,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管理。
具体设备分类折旧管理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建材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对设备净值率很低的老企业,不仅应当把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大部分用于设备改造与更新上,而且还应当从生产发展基金、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更的资金,切实用于老旧设备的改造与更新,迅速改变企业技术装备落后的面貌。设备的重大技术改造与更新应纳入年度技术改造计划予以保证。
设备改造竣工验收合格后,对用技改费新增的价值,应由企业财务部门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要制订设备改造或淘汰更新计划,分期分批实施。
属于下列情况才应进行更新:
(一)耗能高、效率低、技术性能落后,影响产品质量的设备,改造达不到要求或不经济的。
(二)设备多次大修、磨损严重,经预测,继续大修后技术性能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和保证质量。
(三)大修理虽能恢复精度,但综合效果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改造不经济的。
(五)经工业普查确认属于国内落后水平的。
(六)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建材主管部门应制订设备(包括闲置设备等)的借调、转让、租赁、封存和报废等具体办法。
企业对出租、有偿转让、报废等设备所取得的收益,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七章 备品配件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备品配件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要科学、合理地储备备件,有计划地组织备品配件采购和生产,及时满足维修需要,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建材机械配件生产企业以及建材企业的维修部门,应加强标准化工作,提高零部件通用化、系列化程度,保证质量,做好技术服务,为用户提供必须的备件图纸资料,履行备件供应合同。对国家已公布淘汰设备,在规定限期内,原生产厂应当继续供应用户所需要的维修配件。用户也要按“三化”要求采购或加工配件。
第三十一条 配件管理由企业指定专人负责,要编制年、季、月度的备品配件自制与外购计划。制订合理的备品配件储备定额。特种配件应按照务院1977年(51)号文精神办。如水泥窑和磨机的轮带、大齿轮、中空轴等大型铸钢件、大型电机线圈、进口)等,应有合理数量的储备。
第三十二条 要建立健全设备配件目录。其内容包括:设备名称、编号、配件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材质、单重、计划价格、图号、使用单位以及存放地点等。备品配件要有专用仓库,妥善保管,并做到帐、卡、物相符。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备品配件检查验收制度,对不合格的材料不下料,不合格的毛坯不加工,不合格的零部件不入库。在确保设备检修质量的前提下,做好设备旧件的修复利用,节约备件资金,降低维修费用。
第三十四条 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提高配件的耐热、耐磨性能,延长配件使用周期和设备使用寿命。

第八章 电子、计量、仪器仪表和检测设备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应设专职技术干部负责电子计算机、程序逻辑控制器、数显数控装置、可控硅装置及热工仪表、计量装置、检测设备等,电子技术设备的管理工作。保持各类仪器仪表经常处于稳、准、灵的状态。
第三十六条 企业设备管理机构协助生产技术、能源计量部门编制有关电子设备、计量、仪器仪表、检测设备的使用规程和管理细则。努力提高全厂电子技术装备、仪器仪表的使用率和完好率。
第三十七条 所有仪器仪表及控制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组织定期检查、测试和校验等工作,并做好技术记录。要搞好电子设备和机房的防尘、防潮、防腐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有关电子设备的功能、结构、线路、程序上的改进、变动,要经设备副厂长批准,并将更改的技术方案、测试数据、使用效果立档保存。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计量器具、仪表的管理。
企业应加强专用设备和非标准设备的计量器具监测仪表的装设工作。
(一)对电机容量50千瓦以上的设备,必须装设监视仪表或显示装置。
(二)对热工设备,应根据设备条件,选择合适的温度测量器具。
(三)对要进行热工控制的设备和需要进行计量的部位应配备完善的一次计量器具、二次控制仪表和控制器具。
企业对计量器具、监测仪表等必须定期进行校验,保证计量设备和控制系统的准确、可靠。

第九章 润滑管理
第四十条 企业的设备管理机构要有专人负责设备润滑管理工作,编制“五定”(定人、定点、定时、定质、定量)润滑制度,根据设备说明书选购所需的润滑油脂。
第四十一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润滑油的管理办法,妥善保管好润滑油、脂。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润滑油、脂。对主要生产设备使用的润滑油要定期化验,并尽力做好废油再生工作。

第十章 生产建筑物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生产建筑物要由企业专业部门和专职技术干部管理。要进行认真检查、维修,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一)建立健全生产建筑物的管理制度。
(二)要定期检查修理。每半年由专业小组对生产建筑物进行一次安全大检查。扬尘较大的关键部位,如联合储库、窑炉的房盖等,每季度要检查一次。
(三)对受冲击、受热辐射作用的结构和新建筑物,一般要每四个月观测一次,并做好记录。对新建筑物要一直观测到下沉现象完全稳定后为止。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建立健全生产厂房、机器基台、仓库等建筑水准基点的复测制度。
(四)必须定期清理房顶和地面积灰、经常保持厂区清洁、整齐。
(五)要定期清理厂区电缆。
第四十三条 未经企业专管部门同意,生产建筑物不得穿孔、打洞、增加载荷和改变结构等。

第十一章 设备事故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所称的设备事故,其范围包括以下各项:
(一)机械设备事故:是指生产工艺流程(包括矿山)中的机械设备所发生的损坏。
(二)动力设备事故:是指各种生产所用动力设备(包括电子设备),如电动机、内燃机、蒸汽机以及供电、供水和供燃汽用的气体、液体等设备发生损坏。
(三)工业建筑物事故:是指生产用的厂房、烟囱、热风炉和储库(仓库)、罐、槽及设备基础等发生歪斜、坍塌、严重裂缝与损坏。
(四)工业运输设备事故:是指生产专用机车、汽车、架空索道、船舶等发生损坏。
(五)工业窑炉事故:是指水泥、玻璃、陶瓷等窑炉以及各种烘干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发生掉砖、塌旋、红窑、胸墙倾斜等。
(六)其他设备事故:是指机修、土建施工、检验等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坏。
第四十五条 设备事故分类
设备事故按停机时间长短、影响产量的多少或损失大小、性质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设备事故、重大设备事故和特大设备事故三类。
建材机械企业可参照机械制造工业有关规定执行。
(一)一般设备事故。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为一般设备事故:
1.生产工艺流程中的三班连续运输设备发生损坏,影响生产线或主机停车1小时以上8小时以下,或非三班连续生产的设备(如破碎机、空气压缩机、专用机车、装卸输送设备、电铲等)影响该生产线或主机每班生产作业计划量在25-40%之间的。
2.动力设备发生损坏影响全厂停电不足20分钟的,或一条工艺线停电不足25分钟的。
3.设备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在0.1-2万元(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折合损失──下同)。
(二)重大设备事故。凡属下列情况情况之一者,均为重大设备事故:
1.生产工艺流程中的三班连续运输设备发生损坏,影响生产线或主机停机8小时以上6天以下;非三班连续生产设备(如破碎机、空气压缩机、专用机车、装卸输送设备以及电铲等)发生损坏,影响该机每班生产作业计划产量在40%以上18个班以下的。
2.动力设备发生损坏影响全厂停电20分钟以上的,或一个工艺线停电在25分钟以上的;有时虽未超过上述时间但影响主机停车8小时以上的。
3.锅炉、受压容器以及煤粉制备、输油、输气(汽)等系统的设备爆炸事故;高速设备的飞车事故;立窑、隧道窑等倒塌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或因设备事故造成死亡事故的。
4.设备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在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者。
(三)特大设备事故。凡属下情况之一者,均为特大设备事故;
1.构成重大设备事故,并造成人员重大伤亡事故的。
2.因设备事故直接引起一个车间的火灾、爆炸、厂房倒塌等灾难的。
3.设备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在20万元及以上的。
第四十六条 设备事故计算时间从事故发生停止运转到开机正常运转的时间为事故时间。
由于发生严重设备缺陷被迫立即停车的,即使接近检修计划停机时间,也应按事故处理计算时间,但事先主动掌握(有记录等凭证)设备的缺陷和不正常现象,及时地采取措施或修理,虽然造成停产情况,可不按事故论,作为非计划检修停机单独统计。
第四十七条 发生设备事故时,操作人员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制止事态的扩大,并当即报告车间领导和生产调度。车间和有关部门迅速组织力量处理。事故发生后,必须做好详细记录。必要时应绘制简图或附照片,以作为设备的检修和改进的依据。对造成设备事故者要按事故的性质严肃处理。做到原因不清不放过,责任者未经处理和干部群众未受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四十八条 特大设备事故发生后,企业应在24小时内用电话或电报报告各上级主管部门,并在修复开机后五日内报送特大设备事故报告表。情况复杂时,应另作专题报告。
重大设备事故的上述要求只报企业隶属主管部门。

第十二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设备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三大规程:操作、维护、检修。三大制度:交接班、巡回点检、岗位责任制。八项管理办法:设备前期管理,固定资产、大修资金、润滑、备品配件、动力管理,设备事故、技术资料档案管理),要创造条件建立微机管理系统、档案数据库等。
第五十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统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设备统计资料。其中要求:
(一)建材大中型企业分别向各级建材主管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设备事故半年和全年汇总表(7月上旬和次年元月上旬)。
2.企业设备管理情况年终综合统计表(次年元月上甸)。
(二)小型企业分别向企业隶属主管部门及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建材主管部门报送上述两种表(时间同上)。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建材主管部门向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报送上述两种表的统计汇总数(7月中旬,次年元月中旬)。
第五十一条 企业要搞好设备修理的定额管理,并要及时修订修理工作定额的各项定额标准。
第五十二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必须对企业设备管理统计指标进行定期分析,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第五十三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当对在职的设备管理干部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专业技术和管理知识教育。对现有设备操作、维修工人进行多形式、不同等级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能。
第五十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一般应当由具有中专以下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定期组织开展全国建材企业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予以表彰。
荣获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和全国建材行业设备管理先进单位的企业,应对设备管理与维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企业在开展“红旗设备”竞赛等群众性的设备管理活动中,对遵守制度好、设备管理好、维修质量好、维护保养好的管理、维修和操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要尊重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的劳动。企业中的设备维修工人应与第一线生产工人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七条 对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企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企业对由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玩忽职守造成设备责任事故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设备事故隐瞒不报的单位和个人,应加重处分,并追究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企业应根据本规程,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原则上亦适用于建材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建材企业。乡镇建材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建筑材料工业部颁发的《水泥和水泥制品企业设备管理规程》即行废止。

附:主要生产设备范围的规定
一、水泥企业主要生产设备
挖掘机、架空索道、潜孔钻机(回转钻、牙轮钻)、矿用汽车、破碎机、回转窑、立窑、蓖式加热机、水平推冷机、预热器和分解炉、窑尾排风机、罗茨风机、磨机、大型减速机(500KW以上)、选粉机、烘干机、发电锅炉、发电机组(500千瓦以上)、10平方米以上电收尘、料浆搅拌机、包装机、抓斗桥式起重机(包括轨道)均化库堆料机和取料机、桥式卸车机、空压机(20立方米以上)、变压器(500KV以上)、全厂主电路电缆、运输机车及车辆、大型装运机、大型电动机(500KV以上)。
二、水泥制品、石棉水泥制品企业主要生产设备
混凝土搅拌机、震动机、离心机、悬辊制管机、钢筋张拉机、拔丝机、调直切断机、敦头机、钢筋编组机、钢筋压波机、缠丝机、滚焊机、对焊机(75KVA)、磨擦锯、稳压系统装置、磨口机、水压试验机、养生蒸汽锅炉、桥式起重机(5吨以上)、空压机(6立方米以上)、变电设备(变压器500KVA以上)铲车、皮带运输机、轮碾机、混砂机、料浆机(打浆机、送浆机)、喂料机、抄取机、成型机、扣压机、(滚压机)、切边机、堆垛机、翻模机(轨枕翻模机)、油压机(1000吨以上)蒸养装置。
三、玻璃企业主要生产设备
破碎机、混合机、窑炉、锡槽、引上机、压延机、空分设备、制氢设备、钢化炉、夹层设备、磨光设备、空心玻璃设备、工业锅炉、变压器(180KVA以上)、空压机(10立方米以上)、煤气发生炉。
四、玻纤企业主要生产设备
拉丝机、捻线机、正经机、织布机。
五、建筑陶瓷企业主要生产设备
破碎机(250×400以上)、球磨机(2.5吨及以上)、双缸泵、真空泵、压砖机、喷雾塔、工业锅炉、空压机(6立方米以上)、窑炉、变电设备(变压器500KVA以上)、轮碾机、雷蒙磨、桥式起重机(5T以上)、矿用汽车。
六、非金属矿企业主要生产设备
1.非金属矿
凿岩设备(潜孔钻、凿岩机等)、运输设备(矿用汽车、矿用电机车等)、通风设备(通风机、空压机等)、排水设备(主要抽水泵)、破碎设备(锷式破碎机、反击式破碎机、球磨机、自磨机、雷蒙磨、锤式破碎机、辊式破碎机等)、筛分设备(平面振动筛、回转筛等)、干燥机、挖掘机、铲运机、变压器、提升机、工业锅炉。
2.石棉制品
树脂反应罐、捏合机、高速混合机、油压机、压力机、浸渍机、磨片机、成张机、平板硫化机、打浆机、松解机、抄取机、编绳机、缠绕机、梳棉机、初捻机、复捻机、织布机、织带机、轮碾机、混拌机、振动机筛、工业锅炉、变压器。
七、石材加工企业主要生产设备
锯石机、切断机、磨机、矿用汽车。
八、油毡企业主要生产设备
浸渍机、加热机、沥清氧化塔、双缸泵、空压机、发电机、锅炉。
九、砖瓦企业主要生产设备
挖掘机、轮碾机、挤出机、砖窑。
十、新材料企业主要生产设备
1.矿物棉:料仓组、冲天炉、离心机、集棉室、固化炉、反应罐、包装机、缝毡机。
2.纸面石膏板:复式破碎机、均化仓、炒锅、雷蒙磨、石膏混合机、热油交换器、干燥机、电收尘器(燃煤系统)。
3.轻钢龙骨:纵剪机、展平机、成型扎机组、横切机。
4.铝合金门窗:重油反射熔炉、水平铸造和单轴仿型铣床、玻璃切割机、角接机、门窗试验机。
5.塑料壁纸:密炼机、开炼机、四棍压延机、单色压延机多色印刷机、发泡机。
6.塑料地板:刮刀涂敷机、预凝胶铸机、发泡炉、印刷机、包装机。
7.装饰石膏板:配料搅拌机、模压成型机、浇注成型机、烘干炉、包装机。
8.纸面稻草板:开束机、步进机、成型机、切割机、封边包装机。
9.加气混凝土:切割机、搅拌机、打浆池、蒸养窑。
10.矿棉玻璃棉吸音装饰板:成型机、烘干机、切割机、打边机、喷涂压花机。
11.塑料门窗管道:密炼机、造粒机、挤出机、拼装机。
12.化纤地毯:编织机。
13.框轻建筑物:扶墙式塔吊、自升式塔吊。
十一、机械制造企业主要生产设备
参照机械制造工业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主要生产设备。
1.机械修理复杂系数在五个以上(含五个);
2.设备价格在3000元以上(含3000元)。
十二、其它企业主要生产设备由企业主管部门制订,报上级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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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2〕第41号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12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8日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三章 统计资料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服务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重大市情普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统计业务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犯。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对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信息技术设施。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信息应当纳入相关信用诚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

第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三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审批,经批准予以实施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定期公布。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与该统计调查项目一并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实施或者共同实施;其中,重大市情普查,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五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十六条 工商、编制、民政、税务、质监等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记录资料建立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库有关信息,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与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

第三章 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要求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应当拒绝和抵制,并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察机关检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地方统计数据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其中,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由本部门公布。

第二十四条 传媒机构采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内容上应当与其保持一致。

传媒机构采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有关单位考核评价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发展水平和工作实绩等所使用的各项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非经批准,保密的统计资料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泄露。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统计业务接受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置统计机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居住地区统计工作,统计业务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或者专职统计人员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开展统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履行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或者配置专职、兼职统计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委托统计代理机构完成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统计工作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安排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人员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的统计工作人员开展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其综合素质。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支持统计工作人员定期参加统计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其中,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者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及时告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工作进行巡查。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组织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统计数据进行稽查核实,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案件。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要求检查对象在规定时间内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配备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政府统计机构可以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中具体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执法培训,取得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未按规定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或者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第四十七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进行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安排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人员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任务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以及境外的组织、个人进行的统计调查活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稻飞虱等重大病虫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稻飞虱等重大病虫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厅(委、局):

  据各地监测,9月中旬以来,华南、江南双季晚稻区稻飞虱田间虫量迅速上升,大部已达到或已接近防治指标,局部百丛虫量高达万头以上。长江中下游、江淮等单季晚稻区田间虫量也呈上升态势。此外,稻纵卷叶螟、稻瘟病、稻曲病在部分稻区也呈加重发生态势。近期,大部稻区气温仍然偏高,“晚秋不凉”的气候条件特别有利于稻飞虱等病虫的发生为害。抓好晚稻生产对夺取全年粮食丰收至关重要。9月下旬至10月中旬是晚稻产量形成的关键时期,为切实做好防控工作,努力实现“虫口夺粮”的目标,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动员

  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农业部门按照我部“三大战役”的总体部署,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有力地保障了早、中稻生产安全。针对当前稻飞虱等水稻重大病虫发生形势,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病虫害发生的严重性和防治工作的艰巨性,克服麻痹思想和厌战情绪,切实做到“晚稻丰收不到手,防控工作不放松”,紧急行动起来,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防控责任,增加资金投入,完善防控方案,广泛宣传动员,大力组织群众和专业化防治队伍适时开展防治行动,努力将产量损失控制在3%以内。

  二、全面准确掌握虫情

  根据当前稻飞虱等水稻重大病虫发生为害特点,各级农业部门在加强系统调查的基础上,要立即组织精干技术人员,切实加大虫情普查的力度和频率,掌握辖区内重大病虫发生分布情况和发展动态,主动与气象部门沟通联系,及时会商分析、发布预警信息,准确把握防控重点区域和最佳防治时间。同时,要通过电视、广播、报纸、手机短信等多种形式,及时将病虫信息和防控技术快捷、直观、形象地进村入户,指导农民适时防治。

  三、采取科学防控措施

  各地要根据病虫害的发生实际,采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综合防控”的对策措施。江淮、长江中下游等“两迁”害虫迁出区,要采取达标防治的对策措施,切实减轻当地危害,有效压低迁出基数;华南、江南等“两迁”害虫迁入区,要采取“压前控后”治理策略,努力减少当前发生数量,并做好外来虫源大量迁入为害的应急防控准备。华南、江南双季晚稻稻瘟病、稻曲病常发区,要抓住晚稻破口、抽穗关键时期,组织发动农民做好预防工作。要加强防治技术指导与培训,强化科学用药和综合治理,切实提高防治效果。

  四、进一步强化督导检查

  9月下旬至10月中旬,我部将根据分片包干责任制,派出督查组赴各地检查指导防控工作开展情况。各级农业部门也要层层落实分片包干联系督导制度,重点检查组织发动、防控物资、防控方案和应急措施等情况,促进各项防控措施落实到位。

   农业部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