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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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与管理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财务和税收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技术贸易,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密切结合,推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相关的技术性经营活动。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均可依法进行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四条 一切技术,除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进入技术市场的外,均可作为商品进入技术市场。
鼓励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指导,对技术贸易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职能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工作,并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支持技术贸易活动。技术贸易活动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协同开展技术市场工作,为发展技术贸易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与管理
第七条 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有必要的技术人员,经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设立非独立性技术贸易机构,代表所在单位对外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设立非独立性技术贸易机构,按行政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批准,报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成立个体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技术贸易能力和必要的技术贸易条件,经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成立技术经纪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有必要的技术经纪人,经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技术经纪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考核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其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专业技术职务系列配置,其技术职务、工资、生活福利等,享有与其他技术岗位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单位的技术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所得收入归己;利用所在单位设备、材料、能源、技术成果和内部技术资料的,须事先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四条 离休、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应聘从事专业技术贸易活动,可取得报酬,并继续享受其离休、退休应当享受的待遇。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进行技术贸易活动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订立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或涉及重大技术经济责任和人身安全的技术合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由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技术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技术合同进行技术认定;
(三)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
(四)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为申请认定登记方。申请认定登记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登记或不予认定登记的决定。申请认定登记方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
记凭证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技术受让方应当将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报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包含技术贸易和非技术贸易内容的合同,就其属于技术贸易的部分进行认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不予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财务和税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报酬由贸易双方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可一次总付或分期支付,也可按双方商定的其他办法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属于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应当计入工程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技术经纪机构、技术经纪人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为促进技术贸易双方成交进行联系、介绍活动,并为履行技术合同提供服务而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用为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其所得技术性收入的分配比例,可由该机构与提供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协商议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包括中介服务费用收入,下同)应当按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纳入本单位财务预算管理,接受财务监督。
技术贸易收入应当与生产经营收入及其他非技术经营收入分别记帐,单独计算盈亏。
第二十八条 单位可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20%至40%的奖励费用,奖励有关人员,对直接完成该技术成果并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给予优厚奖励;向海岛、贫困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出让技术的,可将上述比例提高10%。奖励费用不计征奖金税。
第二十九条 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奖励费用后,应当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十条 受让技术成果的企业可从受让的技术成果实施后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费用,奖励有直接贡献的人员。奖励费用不计征奖金税。
企业引进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一条 企业使用科技开发贷款进行技术开发的,可按有关规定在该开发项目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技术性收入,免缴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技术性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四条 个人在技术贸易中所得的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同意擅自利用单位设备、材料、能源、技术成果和内部技术资料,侵犯单位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非法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或他人技术成果,以及为非法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或他人技术成果提供帮助,侵犯单位或他人技术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可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国家重大技术机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诈骗或其他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6日公布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相关的技术性经营活动。”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切技术,除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进入技术市场的外,均可作为商品进入技术市场。”第二款修改为:“鼓励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分为二款:“成立技术经纪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有必要的技术经纪人,经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技术经纪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考核并颁
发资格证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单位的技术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离休、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应聘从事专业技术贸易活动,可取得报酬,并继续享受其离休、退休应当享受的待遇。”
六、第十六条改为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为:“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由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办理。”第二十一条设三款,分别为:“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为申请认定登记方。申请认定登记方
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登记或不予认定登记的决定。申请认定登记方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凭证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技术受让方应当将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报当地技术合
同登记机构备案。”“包含技术贸易和非技术贸易内容的合同,就其属于技术贸易的部分进行认定登记。”第二十二条设二款,分别为:“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未申请认定登记和不予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

不适用前款规定。”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对技术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二)对技术合同进行技术认定;(三)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四)核定技术性收入。”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属于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应当计入工程成本。”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技术经纪机构、技术经纪人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为促进技术贸易双方成交进行联系、介绍活动,并为履行技术合同提供服务而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用为技术性收入。”
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可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20%至40%的奖励费用,奖励有关人员,对直接完成该技术成果并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给予优厚奖励;向海岛、贫困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出让技术的,可将上述比例提高10
%。奖励费用不计征奖金税。”
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奖励费用后,应当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分配。”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分为二款:“受让技术成果的企业可从受让的技术成果实施后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费用,奖励有直接贡献的人员。奖励费用不计征奖金税。”“企业引进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企业的技术性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此外,对某些条文的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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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乌就乌克兰外长兹连科访华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乌克兰


中乌就乌克兰外长兹连科访华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2002年1月31日,中国和乌克兰就乌克兰外长兹连科访华发表联合新闻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邀请,乌克兰外交部长阿纳托利·马克西莫维奇·兹连科于2002年1月27日至31日对中国进行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会见了兹连科外长一行。

  唐家璇外长与兹连科外长在友好、坦诚和相互信任的气氛中举行会谈,就两国在政治、经济、人文领域深化合作以及巩固双边关系条约法律基础等问题交换了意见。

  双方讨论了乌克兰总统库奇马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邀请访华问题。

  双方满意地指出,建交十年来,中乌关系发展顺利,成果丰富。两国领导人共同倡导的长期稳定、高度信任、相互协作的全面友好合作关系是中乌双方在新世纪作出的历史性选择。双方将共同努力落实两国领导人达成的共识,全力推动中乌关系在新世纪持续发展。

  中方重申支持乌克兰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尊重乌克兰选择的发展道路,继续恪守向乌提供安全保证的承诺。乌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乌克兰政府坚持一个中国的政策,反对“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独立”。

  会谈中,双方讨论了在经贸、工业、建筑、新技术、金融等各领域的合作问题。中国支持乌克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双方指出,两国对当今许多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的观点一致或相近。

  中国和乌克兰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主张反恐应标本兼治,应在联合国和安理会主导下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

  双方支持提高联合国的作用和效能,愿继续密切双方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的协调与配合,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而努力。

  双方商定继续加强两国外交部磋商与合作。

  兹连科外长对中方在访问期间给予的热情接待表示衷心感谢,并邀请唐家璇外长在方便时再次访问乌克兰。

  兹连科外长还赴上海访问,出席乌克兰驻上海总领馆正式开馆仪式。访问香港特别行政区期间,会见了特区政府领导人和商界代表。

  随同乌克兰外长兹连科访华的乌克兰实业界人士与中国同行讨论了扩大经济合作问题。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的通知

会协[2008]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新修订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

   3.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


附件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中注协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会员对中注协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给予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六条 中注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业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九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由于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独立性要求的;
(二)宣称自己具有事实上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或资质的;
(三)泄漏客户商业秘密或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泄漏执业中获取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或利用内幕信息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对客户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强迫、欺诈、利诱的;
(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的;
(七)在接任审计业务时蓄意侵害前任注册会计师合法权益的;
(八)明示或暗示有能力影响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
(九)利用与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或向第三方推荐客户而收取佣金的;
(十一)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承揽业务的;
(十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会员声誉的。
前款所称自我评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鉴证小组成员曾是鉴证客户的董事、经理、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或能够对鉴证业务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员工;
(二)为鉴证客户提供直接影响鉴证业务对象的其他服务;
(三)为鉴证客户编制属于鉴证业务对象的数据或其他记录。
第十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给予惩戒。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要求对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按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第十二条 会员在执业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相应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三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质量检查和调查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第十六条 中注协设立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二)负责违规行为的调查;
(三)负责组织、召集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于惩戒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惩戒委员会其他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条 对于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由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组织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在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轻微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结论和依据;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
第二十六条 中注协设立申诉委员会。
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不服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而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和核实;
(三)负责组织、召集申诉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申诉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申诉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于申诉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申诉委员会其他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注协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申诉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申诉审议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申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审议结论和依据;
(五)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是最终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惩戒决定,应当记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直接采用本办法,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惩戒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监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惩戒委员会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惩戒委员会通过惩戒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惩戒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 惩戒委员会由15名委员组成,其中注册会计师8名,秘书处代表1名,政府部门代表2名,会计、审计学者2名,法律专家2名。
惩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各1名。
惩戒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委员)不得兼任申诉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职位以上人员;
(三)从业以来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第六条 会计、审计学者、法律专家和政府部门代表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应资历;
(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委员产生,由中注协秘书长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 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注协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惩戒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注协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四)一届任期内累计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惩戒会议的;
(五)应当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委员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委员缺额时,按聘任程序及时增补新的委员。
第十条 惩戒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
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惩戒会议,组织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惩戒会议审议意见和组织投票表决等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向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惩戒会议,并提交调查报告和拟处理方案。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通知委员。
第十二条 秘书处应当在惩戒会议召开前,将调查报告、拟处理方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提前送达各委员。
第十三条 委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以谨慎负责的态度,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惩戒审议意见。
第十四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可列席惩戒会议,说明有关案情。
第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人也可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第十六条 出席惩戒会议半数以上(含本数)委员认为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中止对该事项的审议,并要求秘书处重新组织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召集人总结审议意见并组织表决投票。
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十九条 秘书处负责对惩戒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条 委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席惩戒会议,并在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保密;
(三)不得有与惩戒当事人进行私下接触或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舞弊行为。
第二十一条 委员与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应当自觉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委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3: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监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申诉委员会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中注协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申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申诉委员会通过申诉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申诉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 申诉委员会由15名委员组成,其中注册会计师9名,秘书处代表1名,政府部门代表1名,会计、审计学者2名,法律专家2名。
申诉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各1名。
申诉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职位以上人员;
(三)从业以来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第六条 会计、审计学者、法律专家和政府部门代表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当资历;
(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委员产生,由中注协秘书长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 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注协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申诉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注协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四)一届任期内累计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申诉会议的;
(五)应当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委员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委员缺额时,按聘任程序及时增补新的委员。
第十条 申诉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
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申诉会议,组织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申诉会议审议意见和组织投票表决等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应当及时向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申诉会议,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通知委员。
第十二条 秘书处应当在申诉会议召开前,将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的申诉意见提前送达各委员。
第十三条 委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以谨慎负责的态度,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申诉审议意见。
第十四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可列席申诉会议,说明有关案情。
第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人也可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第十六条 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召集人总结审议意见并组织表决投票。
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十七条 申诉审议决定为中注协作出的最终决定。
第十八条 秘书处负责对申诉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委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席申诉会议,并在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保密;
(三)不得有与申诉人进行私下接触或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舞弊行为。
第二十条 委员与申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应当自觉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一条 委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