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版物封面、插图和出版物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14:25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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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版物封面、插图和出版物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出版物封面、插图和出版物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8年7月5日,新闻出版署

近来,一些出版物(包括书籍、报刊、抄本、录像带、录音带、图片),特别是文艺类出版物的封面、插图及内容介绍、广告宣传品中,出现带有色情、淫荡、恐怖凶杀形象的画面,有的还配以刺激性和挑逗性的文字,影响很坏,引起广大群众的不满。为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使出版发行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经国务院批准,特对出版物封面、插图及出版物广告暂作如下规定:
一、出版物封面、插图和出版物广告中,严禁用色情、凶杀的文字和图画招徕读者。
二、出版单位要对自己所出版的出版物的封面、插图、提要和广告宣传品负责,严格把关。各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要加强检查监督。
三、出版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版管理规定,严禁转让、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刊号;不得用书号出版期刊或变相出版期刊;不得以刊代书或变相出书;也不得用要目代替刊名或扩大要目;不得放弃书刊的编审权,而将书刊承包或部分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任其决定书刊的内容、封面、提要和广告宣传品等。
四、渲染淫秽、色情、凶杀的出版物的封面、插图、广告、宣传品,凡经出版单位审核同意的,应追究出版者的责任;对未经出版单位审核同意而私自印制的,要追究制作者、张贴者的责任。
五、违反本规定者,按新闻出版署1988年7月5日《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的有关条文分别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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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防盲治盲规划(2012-2015年)的通知

卫生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印发全国防盲治盲规划(2012-2015年)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残联:

  为进一步全面推动我国防盲治盲工作,满足人民群众眼保健服务需求,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在我国实现“2020年前消除可避免盲”的目标,我们组织制定了《全国防盲治盲规划(2012-2015年)》。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中国残联
2012年7月27日


全国防盲治盲规划(2012-2015年)

  一、现状和问题

  盲和视力损伤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加重了家庭和社会负担,是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1999年,世界卫生组织和国际防盲协会提出“2020年前消除可避免盲”的防盲治盲全球性战略目标,到2020年要在全球消除包括白内障、沙眼、河盲、儿童盲、屈光不正和低视力导致的可避免盲,我国政府做出承诺并积极参与实现这一目标。
  “十一五”期间,我国政府高度重视防盲治盲工作,通过制定实施防盲治盲规划、建立防盲治盲工作体系和开展防盲治盲项目,大力推动此项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国家、省(区、市)以及部分地(市)的防盲治盲管理和技术指导体系,并通过组织实施“中西部地区儿童先天性疾病和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救治”、“视觉第一中国行动”和“百万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工程”等项目,进一步提高了白内障手术的覆盖率,加强了基层眼保健网络和防盲治盲队伍的建设。目前我国94%的县医院可以开展眼科医疗服务,其中84%的县医院可以开展白内障复明手术,为建立我国防盲治盲长效工作机制奠定坚实基础。此外,每年6月6日在全国范围内举办“爱眼日”宣传活动,也营造了全社会爱眼护眼的良好氛围。2010年,我国百万人口白内障手术率(CSR)已经达到900,白内障盲人数量显著减少。

  虽然防盲治盲工作在过去的5年中取得显著的成绩,但是目前仍面临巨大挑战。我国仍然是世界上盲和视力损伤最严重的国家之一,还存在眼科医疗资源总量不足、分布不均和质量不高,基层眼保健工作薄弱、信息系统不完善等问题。此外,各级政府对防盲治盲工作重视程度、群众防盲治盲意识还需要继续增强,在全国范围内实现“2020年前消除可避免盲”的目标,任重道远。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人为本,将逐步消除可避免盲、提高人民群众的眼健康水平作为开展防盲治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以“2020年前消除可避免盲”为目标,按照《“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和《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要求,全面加强眼科特别是县级综合医院眼科服务能力建设,构建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眼保健服务网络,满足人民群众眼保健服务需求。
  (二)工作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多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将防治主要致盲性眼病与加强眼科服务能力建设,特别是基层眼科服务能力建设相结合,推广眼科适宜技术,逐步建立防盲治盲长效工作机制;立足国情,明确工作目标,分步实施、分级负责,确保各项工作措施取得实效。

  三、工作目标
  到2015年底,争取达到以下目标:

  (一)完善防盲治盲网络。
  1.国家、省、市三级防盲治盲工作网络进一步健全,服务能力进一步提高。
  2.设有眼科或具有眼耳鼻喉科医师的县级综合医院达到全国县级综合医院总数的90%以上,其中85%的县级综合医院眼科能够开展白内障复明手术。

  3.基本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防盲治盲工作模式。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能够对主要致盲性眼病进行初步筛查并及时转诊。

  (二)加强防盲治盲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国家级和省级防盲治盲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规范化培训制度。各省省级防盲治盲管理人员全部接受规范化培训。

  (三)防治主要致盲性眼病。
  1.继续开展白内障盲的防治工作,到2015年底全国CSR达到1300。全国创建600个白内障无障碍县(区)。
  2.根治致盲性沙眼。

  3.医疗机构普遍重视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和青光眼的早期筛查和早期治疗,加强健康教育,社会公众防治意识进一步提高。

  4.医务人员对早产儿视网膜病变防治的知晓程度进一步提高,降低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发病率。

  5.落实《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年版)》,在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0-6岁儿童健康管理和老年人健康管理中开展视力检查。

  (四)开展低视力康复工作。在省级残疾人康复机构建立“低视力康复中心”,为50万名低视力患者免费配用助视器,培训低视力儿童家长20万名。

  四、主要工作内容
  (一)进一步建立完善防盲治盲工作网络。
  1.把防盲治盲工作纳入国家、省级卫生工作和残疾人工作规划,统筹安排,加强领导,增加投入。
  2.加强国家级、省级、设区的市级防盲技术指导组的能力建设,发挥其组织管理和技术指导作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基层眼科业务指导、专业人员培训、信息收集等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对防盲技术指导组的工作情况实施绩效考核评估。
  3.加强县级综合医院眼科能力建设,发挥其作为基层防盲治盲技术指导中心的作用。鼓励城市三级医院眼科、眼科医院与县级综合医院眼科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通过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等方式,使县级综合医院眼科具备常见眼病诊治和急诊处理能力,落实双向转诊。

  4.开展城市农村防盲治盲网络建设试点工作,以城市大医院优质眼科医疗资源为龙头,以县医院为依托,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城乡眼病防治工作模式。

  5.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防盲治盲工作。建立政府主导的合作机制,鼓励非政府组织、民营眼科医疗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防盲治盲工作,进一步优化政策,加强统筹协调和资源整合,充分发挥各级各类防盲治盲资源的作用。

  (二)加强防盲治盲人员队伍建设。
  1.成立国家级、省级防盲治盲培训专家队伍,制定防盲治盲管理人员和基层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大纲和课程体系,探索建立国家级或区域培训中心。
  2.卫生部组织对各省省级防盲治盲管理人员开展规范化培训,各省(区、市)对市、县以及基层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培训,提高各级防盲治盲管理人员的工作能力。

  3.充分发挥眼科专业学协会的专业优势,加强对县级综合医院眼科医师和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的培养和培训,使其能够掌握适宜技术预防、治疗常见眼病。

  (三)防治主要致盲性眼病。
  1.继续开展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工作,消除新发白内障盲,进一步提高我国白内障复明手术率。建立白内障手术质量评价和术后随访制度,提高手术质量。继续加强白内障手术信息报告工作。
  2.继续实施“视觉第一 中国行动”项目三期,开展致盲性沙眼根治工作,力争2015年底在我国根治致盲性沙眼。

  3.通过培训,提高医疗机构眼科和相关临床学科专业人员对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和青光眼的早诊早治能力。开展针对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和青光眼的健康教育,大力推动早期筛查和早期治疗。

  4.进一步贯彻落实《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对眼科、妇产科、儿科等专业的医务人员开展早产儿视网膜病变防治相关知识培训,对高危患儿进行早期筛查和早期治疗。

  5.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要认真落实《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年版)》,在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0-6岁儿童健康管理和老年人健康管理中开展视力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检查结果的记录。

  (四)开展低视力康复工作。
  1.各省省级残疾人康复机构均建立“低视力康复中心”,加强“低视力康复中心”服务能力建设。
  2.对眼科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低视力相关知识培训,提高低视力筛查诊断水平。加强眼科医疗机构与低视力康复中心的合作,通过技术指导等方式,提高低视力患者的康复服务质量。

  3.对低视力助视器验配师开展培训,推行“一对一”助视器验配工作模式。

  4.建立低视力助视器生产供应服务网络,提高低视力患者的生活质量。

  5.组织开展低视力康复相关学术交流。普及低视力康复知识。鼓励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低视力康复工作。

  (五)开展防盲治盲宣传教育工作。发动社会各界广泛开展眼病防治健康教育,根据不同人群特点,以电视、广播、报纸、期刊及网络等群众喜闻乐见和易于接受的方式,普及眼保健知识。充分利用全国爱眼日、世界视觉日、世界青光眼周等健康宣传日开展宣传活动,形成全社会支持、参与防盲治盲工作的良好氛围。

  (六)制订基层常见致盲性眼病防治工作指南。
  (七)进一步完善白内障复明手术信息报送制度。加强“白内障复明手术信息报告系统”数据库的建设,进一步完善眼科医疗机构信息报送工作制度,做到手术一例,上报一例。

  五、保障措施
  (一)密切协作,完善政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残联要充分认识防盲治盲工作的重要意义和社会属性,与相关部门密切协作,积极制订有利于防盲治盲工作的政策措施,探索建立防盲治盲长效工作机制,加大宣传力度,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防盲治盲工作的社会环境。

  (二)以点带面,推动落实。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残联要依据本《全国防盲治盲规划(2012-2015年)》(以下简称《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地区的《防盲治盲规划》,因地制宜地开展工作。注重挖掘、推广辖区内防盲治盲先进工作经验,带动本地区防盲治盲工作有计划、分步骤地达到《规划》要求。

  (三)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卫生部负责制订《规划》评价指标及评价方法,对各地实施情况进行督导评估。针对《规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卫生部将对有关内容进行调整和补充。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防盲治盲规划》评价指标及评价方法,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对本地区工作开展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估。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

2003年4月4日通过,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快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交易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下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

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

1、贷款;

2、存单;

3、担保;

4、信用证;

5、票据;

6、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

7、债券;

8、托收和外汇汇款;

9、保理;

10、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未作约定的,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有特别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在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及其他仲裁员名册中指定。

 

第七条 仲裁员应签署独立声明。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应经仲裁委员会确认。确认与否,仲裁委员会不附具理由。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八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等);

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二) 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金融争议案件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附随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及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被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附随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及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

第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在最晚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并在最晚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协商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未按期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三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提出。

 

第十四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应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但须确保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并使双方当事人能有合理的陈述案情的机会。

 

第十六条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可以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审前会议、召开预备庭等。

 

第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仲裁庭没有确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3个工作日前将全部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交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在开庭日前10个工作日将开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可以适当延长。

经仲裁庭同意,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点。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以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点。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开庭审理等活动。

 

第三章 裁决

 

第二十一条 除非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于案件实体问题的法律。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仲裁庭可以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无论在何种情形下,仲裁庭均应考虑合同条款、相关行业惯例和行业标准实务,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第二十二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庭的要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如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但每次延期最多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电子邮件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规定,本规则中的工作日是指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的规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

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履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一: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示范仲裁条款

 

凡当事人之间因本合同/交易发生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金融争议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附件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案件仲裁费用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费用(人民币)

1,000,000元以下
争议金额的1.5%,最低不少于8,000元

1,000,000元至5,000,000元
15,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5,000,000元至50,000,000元
55,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75%

50,000,000元以上
392,500元+争议金额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申请仲裁时,每案另收立案费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括审查、立案、输入及使用计算机程序和归档等费用。

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确定仲裁费用的数额。

收取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按本仲裁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除按照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INANCIAL ARBITRATORS



北京

2003年5月8日

金融专业仲裁员

姓名 专长

曹 政 金融法、公司法

陈爱平 国际金融业务

陈 珺 国际金融业务

陈 晓 金融法、公司法、仲裁法

陈小宪 金融法、合同法、公司法

程美芬 金融法、公司法、仲裁法

崔建玲 金融法、合同法

邓艾兵 银行法、证券法

丁运洲 保险法、公司法、合同法

杜彬瑜 金融法

杜宏伟 证券法、金融法

范尔刚 金融法、保险法

范永进 金融法、证券法

方建华 金融法

傅正伟 金融法、公司法

高建平 金融法、合同法

龚辉宏 金融信贷

顾培东 金融法、证券法

管晓峰 金融法、公司法

贺 培 金融法

胡贵佳 国际金融

华 兵 金融法

黄 斌 金融法、合同法

季立刚 银行法、国际融资法

姜岩松 国际金融

江 宪 金融法、证券法、知识产权

蒋 敏 金融法、证券法

金 山 金融法、证券法、保险法

孔林山 金融法

李国安 国际货币金融法

李凌燕 金融法

李仁真 国际经济法、国际金融法

李武中 国际金融业务

李瑞跃 金融法、国际私法

李 琦 金融法

李名山 证券法、合同法

李志强 金融法、证券法

梁成峰 金融法、合同法

林 伟 金融法、合同法

刘 燕 金融法

刘国岭 金融信贷业务

刘 云 金融法

刘立萍 保险法

刘晓春 国际金融

陆 军 国际金融

陆文山 证券法

吕 煜 金融法、公司法

默荣芬 金融信贷

牛光军 民商法、金融法、国际贸易法

曲 扬 金融法、合同法

单建保 金融法、国际金融业务

沈建军 国际金融业务

史际春 民商法、经济法

史树林 金融法

唐金龙 金融法、合同法

佟 英 金融法

庹启斌 证券法、合同法

王欣欣 金融法

魏国雄 金融业务

吴 军 货币理论与政策、金融机构学

吴国民 金融法

肖 微 金融法、投资法

徐 进 金融法

徐 菲 保险法、合同法

许良根 保险法、合同法

杨贵院 金融法、合同法、公司法

杨 钢 合同法、公司法、金融法

袁建刚 银行法

曾东红 金融法

曾筱清 公司法、国际金融法

张 勇 金融法

张 炜 金融业务、金融法

张 龙 金融法、国际金融业务

张军洲 金融法、证券法

张祖军 国际金融法、国际贸易法

张耀麟 国际金融

张 琼 合同法、投资法

张剑光 金融信贷、合同法、担保法

张佳春 金融法、合同法、投资法

张涌涛 金融法、证券法、投资法

张守志 金融法、仲裁法、投资法

郑常美 金融法

周建华 金融法

周 珏 金融法、合同法

周院生 金融法、证券法

邹海林 保险法、担保法

马怿林 银行法、经济法

谢思敏 投资法

Financial Arbitrators :

Name Expertise
CAO Zheng Financial Law, Corporation Law
CHEN Aiping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Business

CHEN Ju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Business

CHEN Xiao Financial Law, Contract Law and

Arbitration Law

CHEN Xiaoxian Financial Law, Contract Law and

Corporation Law

CHENG Meifen Financial Law, Corporation Law and

Arbitration Law

CUI Jianling Financial Law, Contract Law

DENG Aibing Banking Law, Securities Law

DING Yunzhou Insurance Law,Corporation Law and

Contract Law

DU Binyu Financial Law

DU Hongwei Securities Law, Financial Law

FAN Ergang Financial Law, Insurance Law

FAN Yongjin Financial Law, Securities Law

FANG Jianhua Financial Law

FU Zhengwei Financial Law, Corporation Law
GAO Jianping Financial Law, Contract Law

GONG Huihong Financial Loan Business

GU Peidong Financial Law, Securities Law

GUAN Xiaofeng Financial Law, Corporation Law

HE Pei Fiancial Law

HU Guijia International Fi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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