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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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5号

  《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7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六年四月七日

   

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保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国资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依照本办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省级政府国资委、地市级政府国资委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二)坚持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尊重地方国资委的出资人代表权益,鼓励地方国资委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的有效形式;

  (三)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依法履行指导和监督职能,完善指导和监督方式;

  (四)坚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正确方向,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国务院国资委依法对下列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

  (二)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三)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职责;

  (四)规范国有企业改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督、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

  (六)国有企业财务、审计、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制度建设;

  (七)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建设;

  (八)其他需要指导和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国务院国资委制定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指导和规范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地方国资委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七条 国务院国资委应当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查研究,适时组织工作交流和培训,总结推广国有资产监管经验,建立与地方国资委交流联系的信息网络,解释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建议。

  第八条 省级政府国资委制定的国有资产监管、国有企业改革、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级政府国资委法制工作机构统一抄报国务院国资委法制工作机构。

  第九条 国务院国资委对地方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督查纠正国有资产监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国务院国资委对举报地方国有企业违规进行改制、国有产权转让等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应当督促省级政府国资委调查处理。

  省级政府国资委对国务院国资委督促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应当认真调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政府国资委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国务院国资委。

  第十一条 省级政府国资委应当以报告或者统计报表等形式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单、本地区企业汇总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资委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应当严格依照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的有关工作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国务院国资委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应当充分征求地方国资委的意见和建议,不得干预地方国资委依法履行职责。

  地方国资委应当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依法接受并配合国务院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国务院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地方国资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国资委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地方政府通报有关情况,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地方国资委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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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扒窃入刑一年多来,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如有些扒窃犯罪涉案金额较少、是否一律定罪处罚,扒窃构成犯罪究竟判处什么刑罚合适等,对于这些问题,司法机关应明坚持扒窃犯罪的行为犯属性,同时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案件事实、数额及其他情节,来对行为人予以量刑处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其中第39条将扒窃入刑,列举在盗窃罪的罪状之中。至今,《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已一年有余,一年多来,各地“扒窃第一案”纷纷见诸媒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从各地反响来看,“扒窃”入刑确实对犯罪分子有所威慑。但是,司法机关在实践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如有些扒窃犯罪涉案金额较少、是否一律定罪处罚,扒窃构成犯罪究竟判处什么刑罚合适等,对此,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两则案例对以上问题作一探讨。

  案例一:2011年5月,马某在成都市某菜市场水果摊附近,趁63岁的被害人陈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走其1.5元,后被抓获。该案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到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最后以盗窃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二: 2011年6月,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反扒民警在公交车上抓到一名扒窃分子,犯罪嫌疑人对扒窃行为供认不讳,但因为该犯罪嫌疑人偷的钱包里面没有一分钱,在他们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后,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了解具体案情后表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该案最后不了了之,犯罪嫌疑人在被教育后被水陆公交分局释放。

  由以上两则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扒窃犯罪嫌疑人构成盗窃罪的标准在认识上存在差异。笔者曾与同事对此进行探讨,有同事就比较赞同案例一中的处理,其认为对于扒窃不应再附加数额或其他限制条件,立法者的意图很明确,《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其中罗列了五种情况,它们之间应该是并列关系。扒窃行为和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一样都应该定罪处罚,扒窃属行为犯,如果以行为人实际窃取数额来认定犯罪,因为行为人客观上窃取财物为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不作为犯罪处理,会放纵扒窃犯罪嫌疑人,从而偏离“扒窃”入刑的立法意图。

  有同事则赞同案例二中的处理,他认为,扒窃是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但这种特殊性并不能改变其盗窃行为的实质,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刑法规定的扒窃乃盗窃罪的一种,属结果犯,扒窃构成犯罪仍应受盗窃罪中有关数额规定的限制,应当以达到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失认定其社会危害性,从而认定是否成立犯罪。因此,对于扒窃数额较小而又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按照《刑法》第13条、《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综合两种意见来看,对于扒窃是否附加数额或其他限制条件的关键在于分清扒窃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那么何为行为犯?何为结果犯呢?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行为犯,是指犯罪的成立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条件,而是以犯罪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标志的犯罪。[3]相对应的,结果犯则是指以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必要条件的犯罪类型。由此可以看出,盗窃罪属于结果犯,因为盗窃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盗窃罪。但《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后,根据 《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按照文义解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扒窃行为即构成犯罪,入罪不需要附加数额较大或者次数等限制条件。由此,笔者认为,扒窃应属行为犯。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都应该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定罪,这也是与扒窃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不过,虽然扒窃入罪不需要附加数额较大或者次数等限制条件,扒窃数额等还是可以作为量刑情节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刑法总则第37条之规定,扒窃的最低刑罚仍有适用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直至不予刑事处罚的空间,因此,在审理扒窃案件时,应结合扒窃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另外,对于那些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扒窃行为还可以适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以犯罪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扒窃,首先应明确其行为犯的属性,对于扒窃行为人应以盗窃罪定罪。不过,如果综合案中的主客观情形,如行为人系初犯或者偶犯(由此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不大),而且采用的扒窃手段对人身没有危险性或者扒窃未遂、中止等,则可以考虑适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其次,在量刑上要结合案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扒窃犯罪的案件事实、数额及其他情节考虑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甚至单处罚金等刑罚,这样既彰显了刑法对于扒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及惩罚犯罪的功能,同时也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

  具体到上述两则案例中,首先,应当考虑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以盗窃罪定罪,然后考虑行为人之行为是否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即是否有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之可能,如果行为人除了扒窃所得价值较小外再没有显著轻微情节,应以盗窃罪定罪;其次,在量刑上也是应当综合案中行为人的主客观情形,如犯罪动因,手段等,判处相应的刑罚。如案例二中,行为人如果不是初犯或者偶犯,也没有其他从轻或从重情节,综合考虑其所犯罪的场所、数额等,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对于行为人以盗窃罪定罪,不予刑事处罚;而案例一中,综合考虑案中情形,行为人的犯罪手段-用随身携带的镊子进行扒窃;被害人系老年人。由此可以推知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但鉴于扒窃所得仅为1.5元,对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大,如果再没有其他情节,可以考虑对于行为人以盗窃罪定罪,处1-3个月拘役。

  总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审查扒窃案件应明确扒窃犯罪的行为犯属性,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扒窃行为,均应认定为盗窃犯罪,同时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案件事实、数额及其他情节,来对行为人予以量刑处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从而有效打击扒窃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增强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为人民群众营造一个安全的出行环境。

  作者单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青海省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
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青政〔2004〕3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是指政府投资项目在完成初步设计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初步设计审查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投资概算进行的专门性审批,包括项目建设过程中因技术工艺调整、重大方案变更及其他不可预见因素导致的投资概算调整的审批。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范围和权限

  第三条 凡青海省境内,使用政府性资金,采用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其投资概算的审批和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各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投资资金(含国债资金);

  (二)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主权外债资金;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基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建设厅、交通厅和水利厅等初步设计审查部门,负责省内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的审批权限,按照谁投资、谁审批的原则,根据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不同,实行分级审批。中央直接投资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和中央补助投资委托省级部门审批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初步设计审查部门审批;其他项目按照职责由州(地、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初步设计审查部门审批。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批复;

  (二)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文件已编制完成;

  (三)投资概算调整的审批项目,还应提供全部有效的项目调整标准、规模、内容和概算总投资依据性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含统建、代建单位)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要件及项目资料,向项目所属的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发展改革部门接到审批投资概算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有效性和完整性检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有效完整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与相应初步设计审查部门协商后,正式受理审批投资概算。

  (四)审批时限: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特别重大的项目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不含评审机构的评审时间)。

  (五)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委托有资格的专业评审机构,参加初步设计审查会,对投资概算进行专业评审。

  (六)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应初步设计审查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或调整概算进行审批。

  投资概算评审坚持精简高效的原则,与初步设计审查工作程序协同衔接。具体审批工作程序为:初步设计审查部门审查初步设计时,联合发展改革部门同时对投资概算进行审查;征求相关单位及专家书面意见,对审查提出的投资概算问题责成编制单位补充修改或重新编制投资概算文件后上报;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建设厅、交通厅和水利厅等相关初步设计审查部门进行概算审批。经省发展改革部门与相关初步设计审查部门会签后,由发展改革部门下达投资概算审批文件。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或调整。

  第九条 投资概算或调整概算的批复文件,作为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和下达项目投资计划的主要依据。凡按规定应审批投资概算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审批不得下达项目投资计划。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的依据和标准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定额等;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限定的范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内容和规模实施建设,因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建设规模、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而引起的概算投资增加,一律不予承认。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或调整概算,经审查总投资超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规定的控制投资额10%及以上的,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投资概算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或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十四条 投资概算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参与投资概算审批的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强化投资概算审批工作。对按规定应进行审批而未申报审批的项目或虽然申报但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审定的项目投资概算控制及要求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由相应投资概算审批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