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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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价经费 [2008] 26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见附件1、2)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十三日



主题词:污水 生活垃圾 收费管理 办法 通知

抄 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建设部, 省政府办公厅

抄 送: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建设局

附件1:

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进程,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行业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以及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五条 全省所有城市、县城及3万人口以上的重点镇和独立工矿区全部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应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运行和维护的合理定价成本,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兼顾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包括污水处理合理定价成本、合理利润和税金三部分。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由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其它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期间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污水处理而发生的合理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污水处理成本采用社会平均成本并适当考虑个体成本差异的方法进行核定。

利润是指污水处理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应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税金是指污水处理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交纳的各种税金。

第八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使污水处理企业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利润。成本费用按还本付息的办法进行核定。即成本费用中不含固定资产折旧费,只计入等均还本付息年值。

公式:

贷款、债券等均还本付息年值=(贷款、债券总额)*(贷款、债券利率)〔1+(贷款、债券利率)〕n/{〔1+(贷款、债券利率)〕n-1}

式中n为经营期。经营期是指污水处理设施的经济寿命周期,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九条 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鼓励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立有利于鼓励使用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的成本补偿与价格激励机制,对再生水生产用电实行优惠电价,不执行峰谷电价政策,免征水资源费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降低再生水生产和使用成本。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随着污水处理率的提高和经营成本的变化进行调整,原则上每两年核定一次。污水处理企业每两年应对其生产经营成本进行一次全面核算。当污水处理率和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污水处理企业可向设区的市或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污水处理企业近两年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报告,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污水处理成本价格核算报表;

(二)污水处理费调整方案、征收标准及其依据;

(三)拟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对相关行业及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水平的影响评价;

(四)与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的材料和内容。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成本监审。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制定或调整后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上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征收与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企业负责征收,也可委托供水企业或其他有关部门代收。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向代征部门(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按照污水处理费实际征缴数额的1-3%计算。

城市排水管网与污水处理厂独立运行的,污水处理费原则上由城市排水管网管理部门征收。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用户应如实向征收或代征部门(机构)提供实际用水量。有用水、采水计量设施的,其用水量按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设施的,由征收或代征部门(机构)参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采水量计算或按照设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计算。

第十六条 用户应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限缴纳污水处理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负责征收或代征的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3‰的滞纳金。对应缴不缴者,经过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污水处理费应专项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在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

(三)污水处理设施在建和运行并存的城市收取的污水处理费,首先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剩余部分,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为经营性收费,由污水处理企业自管自用。并接受物价、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对违反收费管理规定,截留、挪用资金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能,切实做好征收管理工作,确保污水处理费征收率达到90%以上。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运行负荷应达到设计能力的80%以上。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按规定负荷运行的,污水处理费标准按同等比例扣减。

第二十一条 对进水水质达到污水处理设计进水水质要求,经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污水处理厂设计出水水质标准要求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户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城市供水企业、自备井和江河、湖泊、水库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及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征收原则和管理办法。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县(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经县(市)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设区的市、县城以及3万人口以上的重点镇和独立工矿区全部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和个体经营者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予以免交。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应按照“污染者付费”、补偿处理成本、合理盈利、依法缴纳税金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居民经济的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成本,是指垃圾处理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成本,自垃圾转运站开始计算。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合理盈利平均水平可略高于当地社会平均利润率。具体利润水平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税金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按国家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

第七条 当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率和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近两年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报告,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处理成本价格核算报表;

(二)生活垃圾处理费调整方案,征收标准及其依据;

(三)拟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对相关行业、及当地居民消费支出的影响评价;

(四)与调整处理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的材料和内容。

第九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成本监审。

第十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后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上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征收与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方式,应遵循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收费方法。

城市居民以户为单位收取;城市暂住人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各等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以人为单位收取;医院(不含医疗垃圾)、旅店、宾馆、酒店以床位为单位收取;农贸、集贸市场以摊位为单位收取;客运车辆、船舶、列车及飞机等交通工具按核定的载重吨位或座位收取;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包括饭馆、桑拿、洗浴、美容美发、休闲娱乐等场所)按经营面积为单位收取。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应按照生活垃圾量计收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与工业废物垃圾处理费不得相互重复计收。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重复的其他收费项目。

第十三条 市(县)只有一个垃圾处理企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垃圾处理企业负责征收;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垃圾处理企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对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员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组织人员直接征收或委托服务机构(供水、供电、燃气)、居民委员会或物业服务单位代收代缴。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采取以下方式,开设有银行帐户的,征收部门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通过银行定期代扣;对无银行帐户的,征收部门与缴费单位(个人)签订缴费协议直接收取。具体收费方式由设区的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缴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设定。

对代收单位应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1%-3%的代收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要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接收审计、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之前,当地财政部门支付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用,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及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垃圾处理量,出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拨付意见书,当地财政部门根据意见书向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拨付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七条 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达不到无害化处理标准或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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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暂行规定

山西省运城市财政局


运城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为,维护交易秩序,加强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产权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第3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是企业产权交易的准则。《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准则。今后,一切国有及集体产权交易、资产处置行为务必遵照执行。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它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产权交易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国资)部门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产权交易、资产处置的各个环节实施监管。
  第五条 各级工商、国土、房产、经济、商务、监察等职能部门,严格遵照本规定要求,各司其职,保证产权交易中心工作的依法、正常进行。
  第三章 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
  第六条 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运城市区域内合法的综合性产权交易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有关事宜。其主要职责是:
  (1)对需要转让或处置的资产及所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核;
  (2)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3)会同批准机关确定产权(股权)转让方式;
  (4)按规定选择、确定经纪机构;
  (5)具体实施操作以协议转让或挂牌方式进行的交易;
  (6)为交易双方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
  (7)履行股权托管、转让、交易鉴证及有关部门授权的产权界定等职责;
  (8)为企业并购、重组、产权置换、招商引资提供服务。
  第七条 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对产权交易经纪机构和相关社会服务机构实行会员制管理,管理制度按照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由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具体制定。
第八条 我市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的资产包括:
  1、企业破产资产;
  2、改制企业需要变动的产权;
  3、企业重组需出售的资产;
  4、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闲置资产和核准报废有残值的资产及经核准需要有偿转让的资产;
  5、公司制企业(不含上市公司)需出让的国有股权;
  6、集体企业、社团组织中需转让的国有资产;
  7、国家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财产、充抵税款、罚款的财产及无法返还财产等;
  8、人民法院裁定变现中的国有资产;
  9、 国有资产的出租、置换。
  10、需转让的无形资产,主要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
  11、其他
  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还须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政策禁止交易的资产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方式:
  1、拍卖;
  2、招投标;
  3、挂牌;
  4、协议转让(含资产出租、并购、改制、重组等);
  第十三条 政府批准无偿划拨的国有产权可不在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交易,但必须在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登记。
  第五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转让方向产权交易中心提交有关审批文件。
  ㈡、产权交易中心发布公告。
  ㈢、根据征集受让方情况,产权交易中心商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确定产权交易方式。
  ㈣、按确定的交易方式选择交易经纪机构。
  ㈤、成交后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中心的监督下签定产权交易合同。
  ㈥、成交后交易双方办理产权交易结算交割手续。
  ㈦、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方应向产权交易中心和产权转让经纪机构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1、产权转让申请书;
  2、转让产权的批准文件(内部决策文件、批准机关批准文件、国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3、转让方及转让资产基本情况;
  4、权属证明或产权界定书;
  5、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或备案文件;
  6、转让资产明细表;
  7、资产瑕疵承诺,保留价和特殊要求;
  8、企业职工安置方案意见;
  9、债权债务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中心发布产权转让公告后,在征集受让方期间,受让方应提交相关资料并办理相关手续:
  1、填写竞买登记表;
  2、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或资格证明;
  3、缴纳规定的保证金;
  4、资信证明;
  5、出具购买承诺;
  第十七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由产权交易中心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商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后确定交易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或招投标方式转让国有产权时,由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根据选择经纪机构的条件和办法确定拍卖机构或招投标代理机构。
  产权转让后,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由产权交易中心统一制订的《产权(股权)转让合同》。由产权经纪机构持合同文本和《成交确认书》经产权交易中心审查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合同内容:
  产权转让成交后,出让方、受让方及产权转让经纪机构、产权交易中心应在转让合同上签字盖章。
  转让合同内容:
  1、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2、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3、转让产权单位(企业)职工安置意见;
  4、转让产权单位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5、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6、产权交割事项;
  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9、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10、合同变更和解除 的条件;
  11、其他有关条款。
  第二十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
土地使用权是特殊产权,对已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时,原使用方须先到国土资源局办理审批手续,待批准后,由国土资源局和其他资产转让方分别将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资产一并委托产权交易中心进行转让,需要以拍卖方式进行转让的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
  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在转让土地时,应直接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转让成交后,受让方应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书。
  第二十一条 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是产权交易的合法凭证。 财政、国资、工商、国土、房产、税务、车管等部门须依据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为交易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登记、过户、注销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在运城市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各类经纪机构(拍卖、招投标、专业市场),都应持有效证件到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登记,且遵照交易细则和有关规定进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如遇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致使产权交易活动无法如期进行,需中止或终止交易的,产权经纪机构应提前向产权交易中心书面报告并发出通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今后凡涉及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必须到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交易事宜。对于在场外交易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要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商、国土、房产、税务等职能部门,未审查受让方《产权交易凭证》,擅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要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已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单位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转让活动终止。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并追究其责任。
  1、未按本规定在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2、未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
  3、转让方、转让标的的使用单位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4、受让方之间、受让方与转让方之间,弄虚作假,有意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5、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6、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单位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国有资产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7、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或相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犯本规定,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办理或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和社团组织的产权交易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运城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从二00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浅议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

何培育 广东商学院


[摘要]: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充当原告的法律地位,是形式上的当事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以及其实体法律适用应当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加以进一步的明确,以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利益在受到侵害后得到有效的救济和补偿。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公益诉讼 诉讼地位

2005年9月,郎某等4人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后所村的山上盗伐林木被抓获。为了保护集体的利益,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郎某等4人于2006年3月之前在盗伐原地种上同等树种苗木125株。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2006年1月11日,浙江宁波北仑区人民法院以盗伐林木罪分别判处郎某等4人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另外还要他们在4月10日前,在后所村山林被毁地段种植树木125棵,并保证成活率在90%以上,并从植树之日起管护3年。
北仑区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依据北仑区法院、检察院2005年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根据暂行规定,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共同或单独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起诉讼,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同时规定了适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并对赔偿责任人、提起诉讼时间、起诉书制作、法院立案、检察人员出庭任务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该条规定在实践当中并未得到充分实施。同时有关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范围以及具体程序与实体问题,法律也无明确规定,造成了理论与实践当中的混乱,由此才出现了上述北仑区的《暂行规定》。下面笔者将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职能在司法实践中重视不足
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依法监督、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主要职责包括对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行使检察监督权;依法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监督等。出于维护国家集体经济利益不受侵犯的角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七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然而,在以往的诉讼实践中,由于人民检察院定位不清楚,因此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总是受到争议,被认为是游离于其主要的检察职能以外的,并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会造成人民检察院角色的混乱,因此该项职能常常受到忽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适用状况大打折扣,导致国家、集体财产利益不断受到侵害而无法获得救济。人民检察院该项职能在当今刑事犯罪同时侵犯国家、集体财产利益更加普遍的今天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
第一,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利益受到侵害后得到有效救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相当程度损害的犯罪案件,既没有具体的受害单位、也没有具体的受害个人。比较常见的案件主要有,交通肇事犯罪导致国有防护栏毁坏、破坏性盗窃犯罪(如为盗窃投币电话中的硬币而砸坏电话机的)、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导致国家或集体财产损失、盗伐林木等类型的案件。另外,存在一些集体财产利益受损害,受害单位却怠于行事自己的诉权的情形。例如在宁波北仑区盗伐林木案中,当地镇政府并未充分意识到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性。以上案件以往被作为单纯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这类案件客观上不存在明确的受害主体,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常常被忽视,最终导致国家、集体的权益受到侵害而无法获得有效救济。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人民利益的代表,应当担当起国家、集体财产利益“守夜人”的角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维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利益。
第二,人民检察院提起该类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达到社会效益最大化。首先,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过程中对案件事实有细致的把握,可以根据犯罪事实以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相对于其他可能的主体来说,不再需要中间环节,提高了诉讼的效率。另外,我国刑事诉讼的原则在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最终实现社会正义,而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在于实现社会公平,维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针对此类案件中主观恶性不强,社会危害不大的案件,通过对犯罪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合理分配,适当减轻刑事责任,转化为民事责任,这样的结果便是将犯罪人牢狱之苦,部分转化为对国家、集体经济利益的补偿,同时减少了国家司法资源的负担。达到了国家、司法机关、犯罪人三方的最优化选择,是三者在博弈过程中的纳什均衡之所在,同时。就宁波北仑区盗伐林木案来说,犯罪人在得知判决结果后也表示,愿意执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因为这样的判决结果可以弥补给国家带来的损失。
第三,符合当代诉权理论发展方向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近年来,公益诉讼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3是把管理学的观念引入诉权理论后,当事人适格理论在近代社会的突破性发展的集中体现。对于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学术界尚有争论,存在着广义的公益诉讼与狭义的公益诉讼之分。但对于人民检察院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已经基本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国家、集体的财产受到损失。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的范围之内,也符合了诉权理论的发展方向。另外,就世界范围来讲,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检察院作为维护国家、人民利益的主体,其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利益作用不可或缺。而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职能也正是基于此而设立的。

二、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当中的诉讼地位
在进一步确定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与程序权利义务之前,必须要对其诉讼地位加以界定。然而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却有着不同的观点。
其中比较有影响的有三种学说:
第一,公诉人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应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国家公诉机关,持此种观点的大多为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也有部分审判人员。他们认为,检察机关无论提起刑事诉讼、还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都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都处于国家公诉机关的地位。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运用到民事诉讼中,以求从形式上实现检察机关诉权的统一。
第二,双重身份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既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国家公诉机关,同时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持这种观点的认为,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它既是公诉机关,又处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享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国家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双重身份。
第三,原告人说。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提起刑事诉讼的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理由是人民检察院既是刑事公诉机关,又在程序上处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但不是实体上的民事原告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于适格当事人不起诉或者没有明确的当事人的案件,是对当事人起诉机制受阻时的补充,并非属于排出其他主体的“公诉”,其诉讼地位也不应被称为“公诉人”。
以上三种观点从不同角度表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更赞同第三种观点。
一般来说,公诉是指刑事公诉,“根据刑事公诉制度,‘公诉’是指国家公诉机关国家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指控犯罪,将犯罪嫌疑人交付法院审判的诉讼活动和制度。公诉机关在什么情况下提出刑事指控,取决于刑法的规定,刑法关于具体的规定又体现了稳定和维护社会秩序者基本的公共利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刑事、民事两种诉讼的合并审理。就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两造对立”而言,民事诉讼要有相对的原、被告双方才可以成立。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不论是被害人还是其他有权依法代为提起诉讼的公民和法人、其他组织,均应称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享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权利和义务。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它在形式上就充当了民事原告人的角色。但在事实上,检察机关并不是被害人——所主张的民事权利的所有者,真正的权利人应该是国家或者一定范围内的集体组织,检察机关只是代表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形式当事人”。在诉讼中检察机关并不享有对公共财产的处分权,有别于实体上的民事原告人,故检察机关在程序上处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但不是实体上的民事原告人。也正因如此,人民法院审理由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调解程序。
另外,笔者认为,假如将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定位为公诉机关,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困境:首先,检察机关是否享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某些权利,如申请撤诉权、申请执行权等。诉讼过程中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无权撤诉,导致诉讼程序无法顺利进行;其次,如果被告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无异议,检察机关认为判决中的刑事部分正确但附带民事部分有错误,因公诉机关只有对刑事部分的抗诉权,对未生效民事判决不具有上诉权,若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公诉机关,则其既无上诉权而在判决生效之前又无法行使抗诉权,导致二审程序无法启动。第三,对生效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未自觉履行的情况,审判组织亦未移交执行机构执行,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是不能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只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才能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检察院既是刑事公诉机关,又在程序上处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无论现行法律规定还是在诉讼实务中,都是必然的要求。

三、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当中的法律适用
(一)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以上规定,检察机关不能代表被害自然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代表被害国有、集体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应以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前提。
在宁波北仑区《暂行规定》中,规定了检察院的督促程序,即犯罪行为侵害国家、集体财产利益,有明确的受害单位的,检察院要先实施督促程序,在经过一段期间受害单位怠于行使诉权或没有明确的受害单位时,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对此应当加以吸收借鉴。对于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单位又提起的,只要被害单位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据受损单位优先的原则,将被害单位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告知检察机关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以指导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法律适用
基于人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特殊法律地位,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法律适用具有自身的特点,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具体表现在:
首先,在适用法律上,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这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首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前提下,应当适用民事法律法规和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
其次,在责任认定上,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其他附带民事诉讼一样,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由刑事前提决定,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因在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同一行为发生两种后果而产生的两种法律责任,因此民事责任人的主观状态是从属于刑事主观状态的,而任何刑事责任的确定,无论是作为的还是不作为的犯罪,行为人都具有主观上的罪过,由此也决定了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没有主观过错的民事赔偿,是不能发生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因此将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案件均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
第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等与民法上不尽相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是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内,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
结 语
宁波北仑区盗伐林木案是我国当今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一个缩影,但并不是仅仅局限于个别的地区的个别的一个案例,而是对近年来社会上保障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呼声日益高涨现状的一个回应,具有典型性和示范意义。在公益诉讼渐行渐近的今天,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代言人”,应当演好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守夜人”的角色,积极行使其民事诉权,依法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职能。同时,这也是我国全面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体系的必要准备。



1宁波北仑检法两院联合推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规范——起诉审理受案范围不再朦胧http://news.sina.com.cn/s/2006-01-18/09238014784s.shtml
2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109页。
 3颜运秋著:《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9页。
4参见江伟 邵明 赵刚主编《民事诉权理论》
5江伟 杨剑《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探讨》http://www.civillaw.com.cn/
6参见:廖永安:《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2期,第63页;廖中洪:《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第134—135页。
7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版,第9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