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7:14   浏览:9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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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

国家标准化委员会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全国标准化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标准项目实施后对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的重要贡献,促进标准化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设立。
第三条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奖励活动中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聘请国内标准化等领域科学家、专家组成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由相关领域的标准化专家组成,负责相关领域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备选项目的专业评审工作。
第七条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设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奖励办公室,承担申报材料接收、申报项目形式审查、异议处理、申报系统维护等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设在中国标准化研究院。

第三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八条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实施2年以上(含2年)的国家标准项目;
(二)实施2年以上(含2年)且已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的行业标准项目;
(三)实施2年以上(含2年)且已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地方标准项目;
(四)实施2年以上(含2年)并按有关规定备案的企业标准项目;
(五)由我国主导起草,国际标准组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或由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发布2年以上(含2年)的国际标准项目。
具有重大创新性或经济社会效益显著,且实施1年以上(含1年)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以及由我国主导起草、国际标准组织发布1年以上(含1年)的国际标准项目,也可以纳入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的奖励范围。
第九条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获一等奖的项目原则上不超过10个,二等奖不超过25个,三等奖不超过50个。各等级奖项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一等奖:标准项目所包含主要内容的技术水平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创新性突出,标准实施后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企业标准项目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发明专利;
(二)二等奖:标准项目所包含主要内容的技术水平达到国际水平,创新性明显,标准实施后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很大作用,企业标准项目应当具有发明专利;
(三)三等奖:标准项目所包含主要内容的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创新性比较明显,标准实施后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作用。

第四章 申报和推荐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承担标准主要起草工作的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申报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应当确保提供的申报材料真实、可靠。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标准项目,由第一起草单位负责组织申报。
申报材料中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和起草人应当与标准文本中一致,并按实际贡献大小排序。
第十二条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实行限额推荐。推荐单位包括:
(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集团公司;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三)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直接管理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应当对申报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拟推荐的标准项目提出具体推荐意见和授奖等级建议。
同一申报项目不得通过2个或2个以上单位推荐,同一标准项目已获得其他奖励的,不得申报本奖项。

第五章 评 审
第十四条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程序包括:
(一)形式审查: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项目的申报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二)专业评审:专业评审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专业评审,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获得专业评审组推荐的项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专业评审组专家的同意;
(三)最终评审: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通过的项目进行最终评审,并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推荐拟获奖项目及等级。获得评审委员会推荐的拟获奖项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到会评审委员会委员的同意;
(四)公示: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工作及评审结果接受社会的监督,拟获奖项目在网上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30天。
第十六条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工作实行以下回避制度:
(一)凡通过形式审查的标准项目的起草人,不得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二)与标准项目的起草单位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评审专家,不得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工作公正性的有关评审专家,不得参加相关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十七条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结果自公示之日起30天为异议期。在异议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拟奖励项目持有异议的,可以在异议期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 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联系处理,项目推荐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核实的情况和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对重大问题,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由评审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或推荐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对异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异议项目提出调查、核实报告或协调处理意见的,取消该项目的本年度获奖资格。
第二十三条 异议应当于公示期截止之日起30天内处理完毕。

第七章 授 奖
第二十四条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获奖项目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并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实行限额。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单位不超过7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8人,单位不超过5个;三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6人,单位不超过3个。

第八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六条 申报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取消其本年度和下一年度参评资格。
申报单位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授奖的,撤销其奖励,同时取消其3年的参评资格。
第二十七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视其严重程度,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八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及时终止其参与评审活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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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利益相关者对重整企业的社会责任

王胜宇


  社会责任指在一定的社会中,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全体社会成员应该对社会和他人负责的一些基本的、最起码的生活准则。社会责任与精神世界的建设,是构建一个国家软实力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在现代社会,企业在追逐自身利益的同时,已不可避免越来越多地承担起对于利益相关者和整个社会的责任,这是现代经济发展进步的重要标志。这些责任,一方面将企业与社会发展更加密切的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也指引着社会及企业的利益相关者更多地站在企业的角度,三者互相扶持。笔者拟通过《企业破产法》之重整制度下各利益相关者对重整企业的社会责任之分布及社会责任的合理性、必要性论述,证成企业与各利益相关者之间交互性社会责任的存在。
  一、重整状态下传统企业社会责任的变异
  传统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或经营过程中,对社会应承担的责任或对社会应尽的义务,最终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这实际上是企业对社会的一种承诺,它包括符合伦理道德的行为,为整体经济发展所作的贡献;同时也包括在提高本企业员工及家属生活质量、当地社区服务乃至整个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等方面所做出的贡献。各国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使用私人财产是深受公共利益影响的。企业应是同时具有营利和社会服务两种功能的经济制度,企业权力作为一种受托权力是为了全社会的利益,不仅企业的活动要对社会承担责任,而且控制企业活动的经营者要自觉地履行这种责任。这种企业对利益相关者负有的传统社会责任具体表现在:企业向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改善人们的生活,引导健康的消费观念;付给职工合理的薪资使社会劳动力资源得到重新补偿,企业对员工的知识和技能进行培训,提高劳动力的素质;对于债权人来说,企业的良好效益能够给他们丰厚的投资回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可以为社区内的人提供就业机会,有助于社会的繁荣与稳定。企业是与其相关的其他组织的重要服务对象,对于其生存和发展是至关重要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方面为社会创造日益丰富的物质财富,保证社会各经济部门及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以及保证社会正常运行所需的物质条件,亦即为保护社会利益及社会发展提供使用价值形态的财富;另一方面,企业为国家及各级政府提供一定的税收,即从价值形态上为国家作贡献,以增加国家积累资金,促进国家建设事业迅速发展。此外,企业还应当对社会公益事业进行支持和捐赠,帮助教育、娱乐、社会贫困地区的发展,这是近年来企业传统社会责任的延伸。
  破产重整制度是对具有破产原因而又有再建价值的债务人企业实施的,旨在实现债务调整、挽救其生存,以保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的法律制度。其本质上属于破产预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重整状态下的企业,其原有管理模式和经营方式已经不适应新的市场竞争环境,在经济上陷于困境当中。首先是来自债权人的“攻击”,即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例如,追索债务的诉讼和强制执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对担保物的处分权;以及其他单独索取清偿支付和单独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的行为。其次是企业营业面临巨大困难,例如,因信用下降而难以获得贷款,造成资金匮乏;待履行合同的相对人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裁减人员所引起的劳动争议等。再次是企业的管理遭遇困境,例如,企业原管理层不再给予关注,大量员工面临失业;既有的生产能力闲置、废弃;企业与其他经济主体之间形成的相互依赖的关系受到破坏等等。
  因此,重整中的企业,已经不再是人们普遍认为的“强势群体”,已经蜕变为“弱势群体”,迫切需要获得作为“弱者”的保护与支持,各利益相关者应当挽救企业于水火之中,使企业摆脱困境走向复兴。如果利益相关者人人都想维护自己的利益,将有关财产和债权的清理、重整程序设计成单纯的利益分配机制,那么这时的企业,就好比一匹病马,它面临着被屠宰分食的命运。按照营运价值理论,“马肉”的价值(清算价值)小于“活马”的价值(营运价值),“杀马”造成的价值损失是大家的损失,而“救马”所挽救的这部分价值便是大家的获益。所以,破产重整制度为促成合作而要求各利益相关者承担起对困境企业的社会责任,传统企业社会责任在此时变异为利益相关者社会责任。
  二、利益相关者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
  利益相关者理论是对传统的“股东至上主义”治理模式的挑战。其思想渊源来自多德在1932年的经典文献。他指出,“企业董事必须成为真正的受托人,他们不仅要代表股东的利益,而且要代表其他利益主体,如员工、消费者,特别是社区整体利益。”(注释:转引自卢昌崇:《企业治理结构》,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此后,学者们分别从企业战略、社会责任、经济伦理等角度进行论述,推进了利益相关者理论研究的发展。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企业是一个由利益相关者构成的契约共同体,利益相关者包括企业的股东、债权人、雇员、消费者、供应商等交易伙伴,也包括政府部门、本地居民、当地社区、媒体、环境保护主义者等压力集团,甚至还包括自然环境、人类后代、非人物种等受到企业经营活动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客体。由此可见,企业并不是一个单一的利益主体。经济学家布莱尔指出:“企业并非简单的实物资产的集合,而是一种法律框架,其作用在于治理所有在企业的财富创造活动中做出特殊投资的主体间的关系”。在现代企业中,一些资源的价值总是依赖于其他的相关资源的,任何一方的随意退出,或实施机会主义,都可能使地方的利益遭受损失。结合现实我们知道,利益相关者与企业之间的利益联系,是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的。这从客观上要求利益相关者在企业产生危机之时——例如企业进入破产重整阶段,尽可能的通过合作的方式帮助企业度过危机。而且现代企业的主要创新能力越来越依赖人力资本,股东对企业的控制正越来越弱,人力资本实际享有企业所有权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利益相关者向企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资本,一旦企业破产倒闭,人力资本随着其所有者的失业会大幅贬值,因此让利益相关者在企业重整中肩负起社会责任,可能更有助于追求企业与个人的长期发展。
  在社会学领域,一个始终被强调的概念是社会的和谐性。按照社会组织理论的说法,构建和谐社会涉及到各个主要社会组织的社会责任。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利益相关者从人格上表现出明显的双重性,即经济性和社会性,其社会属性要求利益相关者作为社会成员,还要考虑到企业的利益及社会利益。一旦企业进入重整,企业所应承担的这些责任均会荡然无存,社会已不可期待一个尚需别人帮助的企业再去履行它本身不可能履行的责任,而这些责任的销声匿迹会牵涉到社会各个方面的利益集团,在利益交错复杂的重整中必然会导致企业周围环境的不安,破坏和谐的社会环境。因而,面对重整的企业,各利益相关者应以“退让”,甚至“投入”的姿态来进行重整,担负起自身对企业的责任,使企业重新获得生存的空间,实现自身长远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利益相关者社会责任之必要性判断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中明确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的概念,这一概念的提出,与经济生活中常见的两种现象有关:一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只有债权人利益能得到优先和充分的保护;二是在资本市场经常发生的恶意收购中,只有股权人的意愿或利益得以充分体现。过去的破产制度忽视了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其他利益关系人的境遇和利益,使得企业破产或产权变更带来的外部性或对社会利益的冲击没有找到合适的处理方式,以至于造成外部社会利益的激烈碰撞。可以说,“利益相关者”概念的提出,不仅是法学理论的一种进步,对经济实践也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它要求不能只关注某些人的利益,还必须看到企业与各种力量之间的互动关系。
  企业进入重整必然会有来自于债权人、消费者、供应商、社区、媒体等利益相关者的压力,而这些压力往往会对企业产生不良影响,极少有利益相关者能够冷静下来对企业的未来进行审慎的分析,而这些“缺乏理智”的利益相关者的不当行为必然会使企业更加难以摆脱现实困境,一旦企业破产,这些利益相关者构成的团体必然会“树倒猢狲散”般的分崩离析,遭受损失的不仅仅是企业,还有利益相关者本人。因而,此时的利益相关者应当担负起各自的责任,给予重整的企业以强势的支持,使企业能够以一种积极稳妥的心态进行重整,再一次构建企业的利益集团。
  四、利益相关者对重整企业的社会责任
  利益相关者对企业承担一系列社会责任,进行权利的减让,是困境企业实现浴火重生的关键,也是利益相关者作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获益者,对企业、社会的回报。但是如何避免企业重整中利益相关者“公共鱼塘”的毁灭?重整制度如何在强调利益相关者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同时,又赋予利益相关者与困境企业同等的重整地位与权利救济路径?确实是企业重整制度中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基于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现代企业与其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着相辅相成的鱼水关系,并且就利益相关者而言,在社会发展形势的大背景下,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事实上已经或正在将注意力更多的投入到合理分配以及保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上来。那么,对于深陷困境的重整程序下的企业而言,为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使企业摆脱困境,其利益相关者应承担起怎样的社会责任呢?
  1.债权人责任分布。《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包括处置抵押资产的权利、清算的权利、重组中的投票权等多重权利,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了有效的保护。所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组成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可通过重整计划。在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管理人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对债务人企业的营业和财产进行管理。债权人会议从程序上保证了债权人的权利,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对重整过程的控制,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应该认识到,针对于企业重整及债权人而言,《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保护的根本目的是希望债权人能够在自身利益受到保障的前提下,帮助企业尽快达到良性重整,使危机企业避免破产、得以再生。这就要求债权人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务必做到良性和专业,这也是债权人在企业重整中的基本责任。
  2.债务人有关人员责任分布。债务人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企业破产法》规定,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以下义务:(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3)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债务人原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责任分布。债务人原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应由管理人追回。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债务人原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职工责任分布。《企业破产法》给予困境企业职工优先受偿权,维护了危机企业职工在企业重整过程中的权益。因为翻看旧历,一旦企业破产,企业职工往往血本无归,在社会保障制度没有到位之前,这些职工的生活可能出现严重问题,成为社会稳定的隐患。于此同时,企业职工在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应当积极配合困境企业的重整工作,帮助避免企业破产之后所带来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及隐忧,以达到重整的目的。
  5.政府责任分布。企业的重整通常离不开政府的援助或政策优惠。此外,政府应当保证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利益能得到优先和充分的保护以及在资本市场经常发生的恶意收购中,企业重整目的得以充分体现,进而通过行政手段找寻合适的处理方式,减缓企业重整对社会利益的冲击,维护社会稳定。
  6.与企业发生关联的其他人士责任分布。危机企业与这些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着以平衡成本为导向的合作关系。而一旦企业处于重整之中,危机企业与这些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更多的需要依靠债权人会议及管理人进行维持,这一方面需要债权人会议及管理人通过专业手段维持与企业发生关联的其他人士对危机企业的资源供给;另一方面,也需要相应政策、法规来保障与企业发生关联的其他人士在企业重整期间的权益不受侵害。但是,与企业发生关联的其他人士在保存企业的前提下,不应以恶意手段导致重整不能顺利进行,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及增加社会经济次序不稳定因素。
  五、结语
  社会需要企业,企业如果尽可能多地分担社会责任,就能有效地营造出自己赖以生存、发展所必需的良好的宏观空间,自己的成长才有了切实保障。然而社会各类存在体在交互往来之中,是否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社会责任?这个理论命题的反省落实在企业法上,即需讨论:是否存在社会责任的双向性?——企业对利益相关者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反之,利益相关者是否也应当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笔者以为,随着现代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和完善,现代企业在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过程中,已经越来越多的对其利益相关者与社会表现出符合社会发展和时代需要的企业之社会责任。同时,社会责任的交互性也要求利益相关者对与之利害相连的企业本身,承担起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作为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和后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群体,其权益与企业存亡息息相关,利益相关者同样需要企业的平稳发展为其提供更多的利益结果。因此,无论从社会价值层面分析,还是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危机企业的重整过程中,《企业破产法》在充分保障利益相关者权益的同时,也要求利益相关者对于重整企业肩负起必要的社会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新闻发言人应是信息公开的专门机构

杨涛


在国新办公布各部委新闻发言人及其通讯方式等信息后,记者采访的效率会如何呢?2004年12月29日,记者拨打了14个部委的新闻发言人电话,均未能直接找到新闻发言人。其中4个部委电话无人接听,其他部委电话均由新闻发言人助手或者新闻发言工作机构办事人员接听。不过,通过下属部委的联络,外交部发言人刘建超和教育部新闻发言人王旭明接受了记者采访,另有两个部委的新闻发言人助手回答了记者的提问。一位时政记者对此的看法是:原来该怎么采访,现在还是怎么采访,但能够公布电话,确实是种进步。(《新京报》1月10日)
这些情况的出现,的确与国新办要求新闻发言人“任何时候面对媒体”相距甚远,这说明了一些部委对于新闻发言人的建设还不够重视,我们新闻发言人制度还很不完善,认识上也存在很多误区。
首先,新闻发言人是一个工作机构,而不仅仅是指所在单位的某一个人。对于中央部委来说,所要公布的信息很多,所要面对的媒体也很多,要接待的记者也很多。因而,要搜集本单位、本系统的信息,要接待媒体、记者都不是一个人所能承担的,这都需要组织一个以新闻发言人为核心的机构。作为新闻发言人本人要定期与不定期召开记者招待会,接待重要的采访,公布重要信息,而对于本部门的其他一般信息和一般性的采访,完全可以由这个机构的其他人员在得到新闻发言人授权后进行发布与接待。所以,有关部委必须设置这么一个专门机构。
其次,新闻发言人是一个专门的信息公开机构,其性质不能等同于本单位的宣传部门。从以往的实践来看,宣传部门主要是本单位主动出击,公布有利于自身的正面形象的信息,而对于记者的主动采访,特别是涉及负面的信息,常常是“无可奉告”。但新闻发言人设立的宗旨却是为适应现代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接受监督、置自身于阳光之下的要求,是满足公民的知情权的需要。因此,这么一个机构必须时刻面对民众和媒体,必须及时提供最新的关于本部门的信息特别是涉及国计民生的信息,那怕是对于所在部委是负面的信息,这么一个部门也必须时时保持联系畅通,“无可奉可”这样的一度成为发言人惯用的辞令,要像国新办的官员所说那样,从宏观上、总体上认可政府新闻发言人不能说“无可奉告”的理念。
从新闻发言人是一个专门的机构,是一个信息公开的专门机构的性质,我们进一步说,作为这个机构的领头人——新闻发言人就必须是专职的。在采访中,记者注意到,新闻发言人一般身居要职,在此次公布的75位新闻发言人中,级别最高的是副部级,有观察人士认为,中国新闻发言人已成为“副职”发言人。而新闻发言人的助手和新闻发言工作机构的办事人员流露出的一个普遍声音是,“领导”工作繁忙,不能随便打电话与其联系。如此兼职的新闻发言人,记者要见一面都非常难,何以能保持信息的时刻畅通呢?笔者认为,新闻发言人在所在的部委必须有较高的地位、较高的行政级别,能参加所在部委的所有的重要会议,但这个职位不能成为一种兼职的待遇,而要由对本单位、本系统业务熟悉、擅长沟通交流的专职人员来担任。这样才能保证公众和媒体能听到及时和真实的信息,也能保证他们的要求能随时得到满足。
国务院法制办的一位官员说“新闻发言人不是花瓶”。是的,新闻发言人如果在所在的部委能全面掌握信息,而且又是专职的人员,而且有专门机构来协助,法律、法规还规定了其必须时刻面对公众,不得以“无可奉可”进行推托,那么他想当“花瓶”也无计可施。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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