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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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的通知

株政发〔2008〕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株洲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

  第一条为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维护用地建设的正常秩序,保证城乡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株洲市城市四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违法占地及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区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认定、组织拆除以及防范和制止违法建设等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国土部门作为全市拆除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单位,凡需要下达拆除违法建设法律文书的,分别由市规划和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预先批次授权各区人民政府,以授权主体资格单位的名义,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并下达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其中,对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下达认定和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律文书;对城市建成区范围以外的违法建设,以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下达认定和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律文书。

  第五条市水利、公路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参照市规划、国土的管理模式,积极协助各区人民政府做好拆除违法建设的工作。

  第六条市财政部门要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设专项经费保障工作,每年从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建设配套费中核拨区政府拆违经费。

  第七条市规划部门要对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市国土部门要对城市建成区范围以外,分别建立拆除违法建设的监督和考核机制。

  第八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应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对违法建设的后果承担责任。违法建设当事人是单位或组织的,其主管部门负有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监督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违法建设的当事人拒不自行拆除的,按本规定组织强制拆除。

  第九条城市各区人民政府是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责任主体。各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市城管执法、国土、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电力、市政公用、工商、房产、广电等部门应积极参与和大力协助。

  第十条违法建设建筑物内的物品,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移挪他处。拒不履行者,在强制拆除时,有关职能部门可将物品暂时移挪他处封存保留,并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领取。

  第十一条被实施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承担拆除违法建设的人工费用。拒不支付拆除人工费用的,依法予以追偿。

  第十二条强制拆除已经建造好的违法建设一般应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受理立案:有关职能部门或其他单位和组织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社会组织、公民举报的,上级批转查处的及其他渠道获取的违法建设嫌疑,均由各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立案。

  (二)查勘核实:案件受理后,负责查处机构(各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现场查勘,通过查证、询问、丈量、拍照等,查清该建(构)筑物的建设情况,并调档取证,于3日内予以认定或否定。

  (三)告知限期拆除: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1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签收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

  (四)公示社会:在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应当在违法建设及其周围张贴拆除公告,也可以在媒体上公示。

  (五)告知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履行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函告电力、市政公用、公安、工商等部门协助强制拆除,并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实行强制拆除的日期。

  相关部门接到协助强制拆除的函告后2日内对该违法建设实施停电、停水、停气,并采取收缴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责令变更住所或注销营业执照等措施。强制拆除的时限为限期拆除期满后10日内。

  (六)现场强制拆除。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现场秩序。其他有关机关必须各负其责,提供相应的支持和配合。

  (七)向违法建设当事人发出承担拆除费用的书面通知,结案归档,并告知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按下列程序予以拆除:

  (一)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负责查处机构(各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必须立即赶到现场查勘。

  (二)确认是违法建设的,必须立即查封施工现场建筑工具、建筑材料,责令施工单位或业主在当日开始自行拆除,并通知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予以协助。电力、市政公用部门应于当日停止该在建违法建设工程的水电气供应。

  (三)建设单位接到责令拆除通知的当天仍未开始拆除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必须从第二天开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对重大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区人民政府应当拟订现场强制拆除工作方案,内容包括:

  (一)强制拆除工作的组织单位,现场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分工。

  (二)违法建设行为事实以及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的结构、面积、层次及周围地形等资料保全。

  (三)强制拆除工作的配合单位及任务分工。

  (四)拆除队伍、机械设备、技术要点、人员安全措施。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强制拆除现场执行步骤:

  (一)确定安全警戒范围,清场,查看水、电、燃气、电讯等切断情况。

  (二)作现场拆除执行记录。

  (三)移挪违法建设物内物品,并进行登记,双方签字。当事人拒签的,邀请公证机关公证。

  (四)拆除队伍进场拆除违法建设。

  (五)清理建筑垃圾。

  (六)恢复土地原貌。

  第十六条对违法建设的当事人以及违法审批或参与、纵容违法建设的公职人员,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提请纪检、监察等部门对违法建设当事人及其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建设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外,相关部门暂停办理该当事人新的建设项目。

  (一)暴力抗拒拆违执法;

  (二)拒不支付强制拆除人工费用。

  第十七条区人民政府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纳入政绩考核内容,考核细则另行制订;对于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中的失职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不积极主动拆除其所建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可取消其在株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对违法建设的认定、组织拆除、防范和制止以及监督、考核等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责任,取消年度行政执法工作等评先资格,并根据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9年元月1日起实施。《株洲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株政发〔2007〕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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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锝〔99mTc〕放射性药品质量控制指导原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锝〔99mTc〕放射性药品质量控制指导原则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加强对锝〔99mTc〕放射性药品的质量管理,现将《锝〔99mTc〕放射性药品质量控制指导原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锝〔99mTc〕放射性药品质量控制指导原则

  锝〔99mTc〕放射性药品系指含有放射性核素锝〔99mTc〕,用于临床诊断的药品。它包括从钼-锝发生器淋洗得到的高锝〔99mTc〕酸钠注射液及利用高锝〔99mTc〕酸钠注射液和注射用配套药盒制备得到的放射性药品。

  锝〔99mTc〕放射性药品一般由即时标记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或具有第三类以上(包括第三类)《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在无菌操作条件下,以高锝〔99mTc〕酸钠注射液和相应注射用配套药盒制备得到。锝〔99mTc〕放射性药品的制备涉及环节较多,除高锝〔99mTc〕酸钠注射液和注射用配套药盒必须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外,对最终的成品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由于锝〔99mTc〕的物理半衰期仅为6.02小时,为此,以其制备的药品必须在制备后数十分钟至数小时内使用。不可能在完成全部质量检验后才发货或使用。根据《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锝〔99mTc〕放射性药品可边检验边发货或使用。同时,一批锝〔99mTc〕放射性药品仅为一剂或数剂药品(一般体积仅为数毫升),对每一批锝〔99mTc〕放射性药品进行全部质量检验是不现实的。

  鉴于锝〔99mTc〕放射性药品的特殊性,为了保证锝〔99mTc〕放射性药品质量及其用药安全有效,根据《药品管理法》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特制订本指导原则。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即时标记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和自行制备锝〔99mTc〕放射性药品的医疗机构(具有第三类以上《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对锝〔99mTc〕放射性药品的质量控制。

  一、发货或使用前必须进行检验的质量控制项目
  1.性状
  将锝〔99mTc〕放射性药品置于铅玻璃后通过肉眼观察,不得出现与其相应的质量标准有明显区别的性状。(如规定为无色澄明液体,若发现颗粒状物质、出现浑浊或颜色变化,应停止发货和使用。)

  2.pH值
  可用经过校正的精密pH试纸检查,其pH值应在相应法定标准规定的范围内。

  3.放射化学纯度
  放射化学纯度应按相应的质量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测定。鉴于有些检验方法耗时较长,为适应快速质量控制的要求,企业或医疗机构可以采用经过验证的快速测定方法进行测定。快速测定方法必须经过测定本单位配制的三批以上样品,每批样品不少于三个时间点(即制备后即刻、有效期中间点和有效期末点)的严格验证,其限值不得低于标准中的限值。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应定期对该快速测定方法进行再验证(每年至少验证一次),确保其准确有效。

  4.放射性活度
  放射性活度应参照现行版中国药典收载的《放射性药品检定法》的相应规定进行测定。

  5.颗粒大小
  凡标准中规定有颗粒大小检查项的锝〔99mTc〕放射性药品,在发货或使用前应按标准或现行版中国药典收载的《放射性药品检定法》项下的“颗粒细度测定法”进行检查。颗粒大小应符合标准规定。

  二、可以边检验边发货或使用的质量控制项目
  1.细菌内毒素
  按标准方法或参照现行版中国药典收载的《细菌内毒素检查法》进行检验。含细菌内毒素量应符合规定。

  2.无菌
  按现行版中国药典收载的《无菌检查法》进行检验。

  3.生物分布
  凡标准中规定生物分布试验的锝〔99mTc〕放射性药品,应按规定进行生物分布试验。所使用的试验动物应符合有关规定。

  4.如果上述检验项目有不符合标准规定的结果时,应立即停止该批锝〔99mTc〕放射性药品的制备、发货或使用,并检查原因。对已用于临床的,应对患者进行跟踪随访,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5.如果有足够的数据(连续六批以上)说明产品细菌内毒素、无菌和生物分布试验结果均符合规定,则细菌内毒素、无菌和生物分布试验可定期检验。间隔时间应视检验结果规定。

  三、相应的质量保证措施
  1.制备和检验锝〔99mTc〕放射性药品的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具备相适应的环境、仪器和设备。仪器设备应定期校验,确保状态正常,并有仪器设备操作和校验规程、使用记录、维修记录。

  2.制备和检验含锝〔99mTc〕放射性药品的相关人员,应具备放射性药品有关知识,并经相应地培训。质量控制人员应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机构有关放射性药品检验知识的培训。

  3.应制定锝〔99mTc〕放射性药品制备和检验的标准操作规程,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实施各项操作。应有制备和检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4.确保制备和检验含锝〔99mTc〕放射性药品所用有关原料药和物料符合相关规定的品质要求,并制定原料药和物料的订购、贮存和使用管理规定。

  5.定期对用于含锝〔99mTc〕放射性药品制备的净化间或超净台的洁净性能进行验证,确保其洁净情况符合要求。

  6.对即时标记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在购进新的钼-锝发生器,用于制备含锝〔99mTc〕放射性药品之前,应对从其淋洗得到的高锝〔99mTc〕酸钠注射液按标准进行全检(核纯度项可只检验含钼[99Mo]量)。如果同一厂家生产的连续多批(6批以上)钼-锝发生器淋洗得到的高锝〔99mTc〕酸钠注射液的细菌内毒素和无菌检验结果均符合规定,则从该厂家生产的钼-锝发生器淋洗所得高锝〔99mTc〕酸钠注射液的细菌内毒素和无菌检查可定期进行。但每月至少对高锝〔99mTc〕酸钠注射液进行一次全检。在注射用配套药盒批号更换时,应对首批制备的含锝〔99mTc〕放射性药品进行验证性全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国内贸易部、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坚决杜绝非碘盐进入缺碘地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国内贸易部、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坚决杜绝非碘盐进入缺碘地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国内贸易部、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厅(局)、卫生厅(局)、技术监督、盐业管理部门:
碘缺乏病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影响儿童智力发育的地方病,我国是世界上碘缺乏病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消除碘缺乏病是关系到我国人民身体健康和提高整个民族素质的大问题。党和政府历来重视碘缺乏病的防治工作,1991年李鹏总理代表中国政府在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通
过的《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上签了字,承诺到2000年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的全球目标,而食用碘盐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措施。但是,近几年来,一些地方盲目发展小盐场和土盐、硝盐、平锅盐等非食用盐的生产,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贩运、销售活动,
使大量非食用盐进入食盐市场,尤其是在碘缺乏病地区大量倾销非碘盐,严重影响了人民身体健康,破坏碘缺乏病的防治工作,致使部分地区病情回升。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打击食盐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加强食盐市场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有关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提高对食盐管理工作的认识,严格执行《盐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食盐产销的管理。对非法从事食盐生产、销售的要坚决取缔,坚决杜绝非食用盐冲销食盐市场,非加碘盐冲销碘缺乏病区。
二、国家对食盐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按照国家关于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法规和规章执行,由中国轻工总会负责实施;对食盐批发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由国家盐业主管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三、现从事食盐生产、批发的单位,必须在一九九四年四月底前重新办理登记注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符合规定的单位换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的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对逾期不办理重新登记的予以注销。
四、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食盐生产、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停止经营活动。
五、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要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组织好生产,保证完成国家计划;食盐批发部门要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组织好食盐的购销,保证合理库存;食盐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从规定的渠道进货,保证供应。
六、从事食盐生产(含加工)和销售的单位,必须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生产(含加工)、销售的食盐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地址;
(三)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
(四)有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加强对食盐销售的监督管理。坚决禁止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土盐、硝盐、平锅盐,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等非食用盐进入食盐市场,各地要按国家规定保证碘盐供应,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得进入碘缺乏地区食盐市场。对进入食盐市场的非食用盐,进入碘缺乏地
区的非碘盐,一经发现,要立即查封,严肃处理。
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商业、卫生、技术监督、盐业等管理部门要紧密配合,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食盐市场的管理。对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坚决予以查处,对给人民生命健康造成危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
九、各地要广泛开展食用加碘盐和防治碘缺乏病知识的宣传活动,定期公告碘缺乏地区,提高人民群众对碘盐缺乏病危害的认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十、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



199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