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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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71 号


《铁岭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9年4月20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铁岭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的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限期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和具体实施。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金和境内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优质、稳定的产品与服务,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和经营风险。

第九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投标制度及相应监管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社会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有权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利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下列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公共交通;

(三)污水处理;

(四)垃圾处理;

(五)街路清扫与保洁、垃圾清运;

(六)城市道路、排水、路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七)城市游园、广场、绿地等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养护;

(八)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批准确定的特许经营项目,组织拟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

(二)特许经营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和服务标准;

(三)特许经营项目的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的范围和期限;

(五)特许经营项目所属行业的规范、标准和要求;

(六)特许经营者的选择方式;

(七)特许经营费收缴方式;

(八)政府的承诺;

(九)特许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居满无偿交回(BOT);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TOT);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

(四)政府同意的其他经营方式。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收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新建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现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通过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转让产权或者经营权,选择特许经营者。

有偿转让所得资金应当用于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建设和改造。

第十五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特许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本级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设备等资产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特许经营期间发展规划、中长期计划和建设项目的承诺;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费的缴纳、减免及方式;

(十)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政府监管及社会监督的内容;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生效。

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变更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保证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书面告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并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可以收取特许经营费。特许经营费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和本地同行业近3年来的经营情况,结合市场预测,制定收费基数,通过竞标确定收费数额。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权终止。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特许经营者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在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特许经营权终止。

特许经营权终止后,应当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临时接管,保证该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提供,并于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企业正常运行的;

(七)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八)不符合公用事业产品、服务标准或要求的;

(九)一滥用特许经营权垄断市场,损害公共利益的;

(十)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且拒不改正的;

(十一)拒绝接受监督管理,严重不履行协议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终止协议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特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获取收益;

(三)请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补贴、补偿;

(六)拒绝和抵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集资、摊派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年度经营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根据政府确定的价格,提供数量充足和质量合格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并向社会公示产品、服务的质量和数量标准;

(三)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设、更新、改造和维护相关市政公用设施;

(四)接受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产品、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

(五)经营期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完整移交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图纸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资料;

(六)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协议约定标准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新建、更新、改造、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专业规划;

(二)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抢修,并报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新增用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批准。特许经营者应当与新增用户签订连接、使用合同。

第三十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对特许经营者实施监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三)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四)对特许经营者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质量,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财务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向特许经营者派驻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协议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3年内不得参与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三条 取消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按协议约定执行。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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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本市中小学教师的素质,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已取得合格学历或专业合格证书的在职教师开展以岗位培训为主的、旨在更新知识和提高职业能力的教育。包括新教师培训、专题培训,也包括高一层次学历培训和其他内容的培训。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纳入本地区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育工作年度计划,落实必要的措施,并将这项工作列为考核教育主管部门的内容。
第四条 本市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估下级教育主管部门、进修院校和中小学开展继续教育的工作;在本地区设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奖励基金;加强本地区进修院校的基地建设;保障本地区中小学教师
继续教育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小学应根据教学任务和教师状态况制订本校教师继续教育计划,合理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并将继续教育情况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考核、转正、评聘职务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进修院校是教师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各进修院校要端正办学方向,制订教学计划和课程纲要,严格教学管理,保证教育质量,在权限范围内颁发与培训相符的证书。对办学思想不端正,教学质量差或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办班手续的进修院校,教育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办班或
取消办班资格。
第七条 本市中小学教师每5年内接受继续教育的累计学时,城区教师应不少于240学时,郊、县教师应不少于180学时,并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五年内未被安排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可以向所在学校或本地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教育主管部门应督促学校予以安排。
第八条 对在中小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九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意见。
第十条 本市幼儿园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



1991年4月8日

贵州省维护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秩序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维护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秩序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条 为维护监狱、劳动教养场所改造、生产、生活秩序,保障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其职责是依法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维护社会稳定;劳动教养管理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其职责是教育、感化、挽救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劳教人员)。
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在地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履行职责,维护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秩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基层政权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建立联防组织和联防制度,加强社会治安管理,防止侵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
第四条 对地处偏远、地界交错、治安情况复杂的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报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所在地设立派出所管理辖区的社会治安。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冲击监狱、劳动教养场所或强行进入犯人、劳教人员生产区、生活区;不得强行进入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划定的警戒区。对冲击或强行进入监狱、劳动教养场所者,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人民警察?
妥ぜ辔渚慷佑腥ㄒ婪ú扇∏恐拼胧?
第六条 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其依法使用的土地、矿山和其他自然资源等国有资产,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有争议的,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
饩觥?
第七条 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法使用的土地、矿山和其他自然资源,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预防、制止非法开采矿山、侵占土地和哄抢财物等行为。对侵占矿山、土地或哄抢财物的,应责令退回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
煞缸锏模婪ㄗ肪啃淌略鹑巍?
第八条 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法使用的土地、矿山和其他自然资源,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或使用的,应征得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九条 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围墙警戒地段内侧5米、外侧10米内应做到无障碍、无杂物、视野宽阔。监狱重要地段警戒区应设安全防刺网,防止犯人靠近。地处城市的监狱围墙外侧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尽可能设置一定距离的隔离带。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供水、供电。确需使用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水、电的,应征得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同意,并与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签订协议,按协议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严禁破坏通往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道路或堵塞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辖区交通。
第十二条 严禁以各种名目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进行摊派。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有权拒绝各种名目的摊派。
第十三条 对协助、支持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履行职责并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在经济、文化、卫生、技术等方面积极支持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工作,协助做好九年制义务教育及扫盲教育。
第十五条 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必须与所在地的其他政法机关密切配合,同各类刑事犯罪分子和治安违法分子作斗争,充分发挥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
第十六条 对放任、纵容、煽动群众冲击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破坏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正常秩序,妨碍监狱、劳动教养场所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情节轻微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的人民警察及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处理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其所在地群众的关系。对玩忽职守或放任、纵容犯人、劳教人员侵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在地群众利益的,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或其上级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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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0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