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杭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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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杭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杭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2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物价局拟订的《关于进一步完善杭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六月五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杭州市区机动车
停放收费管理的实施办法
(市物价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为进一步破解“停车难”,加强杭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停车场经营者和车辆停放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完善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三、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杭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收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放收费的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组织实施。公安、建设、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放收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机动车停放收费定价形式。
  (一)市区道路停车泊位费,对外开放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的内部停车场的停车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下列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1.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缺乏竞争、具有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场所的收费;
  2.入城口停车场的收费;
  3.停放交通肇事、违法被强制拖离车辆的停车场的收费;
  4.住宅小区(含商住楼,下同)内配建的专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所,以及住宅小区内道路上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的收费;
  5.鼓励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场)等单位的配套停车场免费开放,确需收费的,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三)专业停车场和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等的配套停车场所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根据经营成本和供求状况自主确定。鼓励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等的配套停车场所免费开放。
  五、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
  (一)对停车矛盾不突出、无人值守的区域,其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免费停车;对停车需求较大、有人值守的区域,其道路停车泊位可按管理成本收取停车泊位费。市区道路停车泊位费按不同区域和时段,实行不同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内部停车场应错时对外开放,鼓励其免收停车费;确需收费的,应按管理成本确定,但不得高于道路停车泊位费标准。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所,其停车费标准上浮幅度为0,下浮幅度不限。由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依据成本等因素提出具体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所,其停车费标准由经营者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的原则自主确定。
  (四)为缓解西湖风景区内道路交通压力,鼓励自驾车游客通过换乘进入景区,旅游集散中心对换乘的小型车辆实行免费停放。同时,景区内部分停车场和道路停车的收费标准在节假日、旅游旺季双休日期间实行上浮。
  六、停车场所收取停车费须具备的条件:
  (一)公共停车场为社会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取得停车场经营资格。
  (二)市区道路停车泊位需由交警、城管和社区通过“三结合”的工作机制确定,明示为收费停车泊位的,方可收取停车泊位费。市区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工作下放各区,由各区成立的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组织实施。
  (三)住宅小区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实施停车收费的,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等方面要求,并征得各区政府停车管理相关机构和住宅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
  (四)对外开放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内部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的,应由其后勤服务机构或新设立的相应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取得停车经营资格。
  七、停车场所经营者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应承担的职责:
  (一)经营者应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停车场所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公布服务内容、定价形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间、投诉电话等。
  (二)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机动车停车收费票据。
  (三)负责场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清晰和完整。
  (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发放车辆进出时间联系单,作为停车收费依据。
  (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停车场所管理的规定。
  八、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的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所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三)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九、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
  (一)实行停车收费审核和备案制度。
  1.实行政府定价的市区道路停车泊位和确需收费的机关事业单位与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对外开放的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缺乏竞争、具有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场,入城口停车场,停放交通肇事、违法被强制拖离车辆的停车场,确需收费的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场)等单位的配套停车场,停车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前须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2.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所,经营者在实施收费前应到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原则。禁止串通涨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市区道路停车泊位费收入全额用于停车管理、停车设施维护和必要的停车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四)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单位应于每年年终公布机动车停放收费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小区停车泊位收取的停车费,在扣除必要的管理费用后,要全部用于改善小区环境或公共设施。
  (五)室内停车库提供车辆停放服务,收取停车费后,不得再收取车位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
  (六)下列情况免收停车费:
  1.在经明示划定的道路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2.在市区道路收费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包括各类配套停车场和专业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3.在住宅小区内道路停车泊位停车不超过2个小时的。
  4.军车(含武警车辆),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七)交通肇事、违法被强制拖离现场的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按车辆停放停车场所的标准执行。
  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机动车停放收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公安、建设、城管、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十一、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原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关于改革和规范杭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2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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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部直属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部直属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11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含EDI),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驻港澳企业管理处:
我部《关于部直属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意见》(〔1995〕外经贸人发字第707号)下发以来,各直属企业贯彻《劳动法》,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大部分企业对这项工作进行了认真准备,精心组织,基本上做好了宣传动员工作,并根据企业实际修订
劳动合同文本,拟订了实施细则,成立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中,部分企业已经和职工全面签订了劳动合同。这对企业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制度的健全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为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各企业在精心准备,稳妥实施的基础上,应适当加快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进度,最迟在1996年上半年完成实施工作,并将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方案、劳动合同文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名单报我部(人事司)备案。
有关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政策问题与注意事项,除按国家与我部有关规定执行外,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在执行此条款时,应注意:
(一)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因其他问题被审查期间,不得依据该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三)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见习期和试行期问题。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1年的见习期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在试用期满而见习期未满的时间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应按合同规定。
三、关于复转军人劳动合同期限问题。凡由复转办初次分配到用人单位的人员,无论在单位工作了多少年,只要本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别的单位调入的复转军人不在此列)。原有关规定中复转军人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期
限规定,主要针对用人单位在此期限(3年)内不得解除和复转军人的劳动合同。
四、精神病患者经专科医院确诊无行为能力期间,以及在签订合同时已在国外工作的人员和正在服兵役的人员,暂缓签订劳动合同,维持原劳动关系。
五、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被判监外执行交企业管理的原固定工,服刑期间暂不签订劳动合同。
六、劳动者因患病等原因长期脱离生产(工作)岗位的,应签订《专项协议书》,约定其在特定条件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暂时中止执行。各项《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七、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说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
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规定做除名处理。
企业因故通知停薪留职期限未满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或办理有关手续,也应按照上述规定的方式通知本人。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及停薪留职协议对其作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
八、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
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
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期满,职工要求终止合同,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职工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可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
〔1995〕223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职工索赔。
九、关于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是
指现在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中的有关规定,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
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二)关于合同制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应通过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职工提出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的,应当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新用人
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向职工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前原固定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四)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由于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调动前的工作时间也应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十、关于职工年休假问题。《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现因国务院有关职工年休假的办法尚未出台,各单位仍按原休假办法执行。因此,《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关于工作1年以上享受年休假的规定暂不
能实行。
十一、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问题。《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相关规定。涉及到其加班加点工资基数如何计算问题,各单位原则上可按职工基本工资、每月平均奖金和国家规定的律贴、补贴3个部分之和作为基数来计算。
以上请各单位认真按照执行。


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基础测绘条例》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基础测绘条例》的通知
  
测办[2009]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2009年5月12日,《基础测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国务院第556号令公布,并于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是我国测绘法制建设取得的又一成就,也是全国测绘事业发展的一件大事。为保证《条例》全面、正确实施,现就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增强学习《条例》的自觉性


  《条例》充实了测绘法确立的基础测绘制度,明确了基础测绘工作遵循的原则,完善了基础测绘规划、计划的编制程序,规范了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活动,细化了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制度,建立了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机制,强化了基础测绘设施建设,加强了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管。《条例》确立了“加强基础研究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法律地位,赋予了测绘部门统筹协调基础航空摄影和用于测绘的高分辨率卫星影像获取与分发的职责。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从事基础测绘工作的人员要充分认识到,基础测绘是测绘事业立业之基,保障服务之本。《条例》作为测绘法重要的配套法规之一,是兼具操作性、现实性和前瞻性,为基础测绘事业谋长远、统全局的一部重要行政法规,为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提高基础测绘服务保障水平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也为我们促进基础测绘发展提供了难得的机遇。


  二、精心组织,扩大宣传《条例》的影响面


  国家测绘局计划于7月初举办《条例》培训班,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7月底联合召开贯彻实施《条例》电视电话会。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部署,统筹安排,精心组织。要以从事基础测绘管理和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人员为重点,以《条例》单行本和《条例》释义为教材,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开展本地区《条例》的学习培训工作,使有关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条例》实施的重要意义和知晓《条例》的主要内容,为《条例》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在宣传活动中,要动员测绘行业单位参与宣传活动,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要将《条例》的宣传作为今年8月29日测绘法宣传日的主要内容,在全国掀起宣传《条例》的高潮。


  为做好有关的学习、宣传工作,国家测绘局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组织编写了《条例》释义,并委托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发行《条例》单行本和《条例》释义。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做好《条例》单行本及《条例》释义订购工作。


  三、抓紧落实, 提高贯彻《条例》的执行力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抓住《条例》颁布实施的契机,在贯彻落实上想实招、用实劲、重实效。首先,要积极向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汇报基础测绘工作,争取他们的支持和配合,结合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发[2007]30号),推动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台贯彻实施《条例》的意见,争取基础测绘重大项目的立项,使《条例》各项规定在本地区得到落实。其次,要认真履行《条例》赋予的各项职责,在基础测绘规划、计划编制及列入预算上取得新突破,在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机制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上赢得新进展,在基础测绘公共服务和应急保障上展现新亮点,在基础测绘项目组织实施上创造新经验。第三,要认真研究清理现有的基础测绘管理政策规定,做好与《条例》的衔接和相关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工作,保持我国测绘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践行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条例》内容,把贯彻实施《条例》作为我国基础测绘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进一步加快基础测绘建设,提高基础测绘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的测绘保障。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