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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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年第14号)
  
  《长沙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7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8日


长沙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管理,稳定和发展蔬菜产业,保障蔬菜的有效供给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人口对蔬菜的需求而确定的常年用于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和蔬菜科研、良种繁育的场地以及配套基础设施用地。
  
  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蔬菜基地规划、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健全蔬菜产业风险应对机制。
  
  第四条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统一管理。
  
  土地、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商务、水务、环保、食安办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蔬菜基地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蔬菜基地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蔬菜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占补平衡、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人口人均面积0.033亩的标准测算全市蔬菜基地的面积,并制定各区、县(市)面积指标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蔬菜基地由市蔬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长沙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长沙市蔬菜产业发展规划和长沙市蔬菜基地建设规范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蔬菜基地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长沙市蔬菜基地建设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蔬菜后备基地的规划工作。因城镇人口增长或者被征收、征用而造成蔬菜基地面积不足的,应当及时从蔬菜后备基地中补充。
  
  第九条蔬菜基地应当常年种植蔬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弃种抛荒;
  
  (二)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改变蔬菜基地的性质和用途;
  
  (三)在蔬菜基地上取土、挖砂影响蔬菜种植;
  
  (四)向蔬菜基地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水和气体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蔬菜基地周围建设污染环境、影响蔬菜生产的项目;
  
  (六)其他损害蔬菜基地的行为。
  
  第十条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的生产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发现生产环境可能影响蔬菜基地正常生产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蔬菜基地一经确定,必须严格保护。确需征收、征用蔬菜基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征收、征用蔬菜基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蔬菜基地被征收、征用的,市、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及时补充蔬菜基地。
  
  第十二条蔬菜基地被征收后,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财政设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建设、改造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扶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缓收、免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应当接受同级蔬菜、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县(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和使用,还应当接受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根据蔬菜基地的建设发展需要,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蔬菜基地扶持资金。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由财政专项资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用于蔬菜产业发展的价格调节基金等构成。
  
  第十五条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蔬菜基地扶持资金年度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蔬菜基地扶持资金。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蔬菜基地扶持资金:
  
  (一)新建蔬菜基地的;
  
  (二)扩建和提质改造现有蔬菜基地的;
  
  (三)推广科学种菜、育苗,进行技术培训、科研实验、技术推广的;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蔬菜基地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政策性支持的项目。
  
  享受本市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应当优先保障本市蔬菜供应。
  
  第十七条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向社会公告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使用方案。
  
  申请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交书面申请。
  
  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示给予扶持的蔬菜基地及扶持金额。公示无异议的,应当按计划拨付资金。
  
  财政、审计和其他专项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规定,发展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的生产,配备蔬菜质量检测设施,对生产的蔬菜进行检测,确保蔬菜质量安全。
  
  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标准化蔬菜生产,建立健全蔬菜检验检测、质量追溯和质量安全风险预警体系,提高蔬菜质量安全水平。
  
  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蔬菜基地的蔬菜质量安全进行监测。蔬菜基地扶持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的费用,用于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蔬菜质量安全监测。
  
  第十九条坚持多渠道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涉及农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中扶持蔬菜基地建设,引导、鼓励蔬菜生产经营者增加对蔬菜基地的投入。
  
  第二十条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为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销售等信息服务;建立覆盖主要蔬菜品种的生产、流通、销售各个环节的信息监测、预警和发布制度,对种植面积、产量、交易量、库存量及价格进行及时监测,引导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合理安排生产和经营活动;及时向社会公布蔬菜基地的蔬菜质量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蔬菜市场监测结果和预测分析,及时制定本市应急蔬菜种植方案。对根据本市应急蔬菜种植方案进行生产的经营者,可以按照在本市的蔬菜上市量给予一定补贴。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和应用新技术,采取多种形式对基地生产经营者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提高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安全生产意识和科学种菜水平。
  
  第二十三条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繁育、引进适合本地的优良蔬菜品种,满足全市蔬菜基地的用种、用苗需要。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蔬菜市场建设和蔬菜市场应急供应的调控,扶持建设多元化的蔬菜流通服务体系,引导蔬菜基地与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连锁超市等实现产销对接,鼓励发展蔬菜连锁经营、直供配送、电子商务等新型流通业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开辟蔬菜基地蔬菜运输的绿色通道。
  
  第二十五条蔬菜、土地、环保、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减收、缓收、免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对批准减收、缓收、免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截留或者挪用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在蔬菜基地内弃种抛荒的或者擅自改变蔬菜基地的性质和用途的,由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其已取得的蔬菜基地扶持资金,不再享受蔬菜基地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未配备蔬菜质量检测设施或者没有对蔬菜质量进行检测的,由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向社会公示,不再享受蔬菜基地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9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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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精神,经对本市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下列32件政府规章中:有的与上位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不一致、不协调,有的已不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32件政府规章。

1.《贵阳市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3.《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4.《贵阳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5.《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实施细则》

6.《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7.《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8.《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9.《外地驻贵阳市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10.《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

11.《贵阳市城市出租轿车违章计价拒载监察处罚规定》

12.《贵阳市奖励引进外资实施办法(试行)》

13.《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14.《贵阳市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5.《贵阳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规定》

16.《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7.《贵阳市消除火灾隐患管理规定》

18.《贵阳市失业保险办法》

19.《贵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20.《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规定(试行)》

21.《贵阳市人才流动管理暂行办法》

22.《贵阳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23.《贵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24.《贵阳市投资者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25.《贵阳市农村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26.《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27.《贵阳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28.《贵阳市南明河环境保护和管理办法》

29.《贵阳市市属列养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30.《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

31.《贵阳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32.《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废止的32件政府规章自2010年12月1日起停止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资源区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资源区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资源区划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资源区划工作在农业资源保护、开发、利用中的基础依据和科学指导作用,保证农业资源永续利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资源区划是指在资源调查基础上,根据地域分异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对农业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方向所作的区域划分。
本条例所称农业资源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可以利用的土地、水、生物、气候等自然资源。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资源区划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资源区划工作应当贯彻保护资源、合理开发与节约、增值并重的方针,遵循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统一的原则,以依法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和森林、草原、湿地、水面等农业资源为前提,合理确定开发、利用方向,禁止掠夺式利用,防止农业资源的浪费和破坏,保证农业资
源的科学配置和永续利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资源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保证必要的经费,改善工作条件和技术手段,提高农业资源区划工作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资源的调查、区划及开发、利用的论证、评价、咨询、服务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资源区划的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乡镇企业、土地、气象、环保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进行农业资源普查、区域调查,编制农业资源综合区划和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
(三)审核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编制的农业资源专业区划;
(四)会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实施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影响评价制度,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实施农业资源的动态监测和评价,并提出报告;
(六)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情况,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查处纠正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同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农业资源区划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农业资源调查统计制度。
农业资源调查统计包括资源的种类、数量、质量、分布、性状及相关的经济社会条件。
第八条 农业资源调查统计应当按照技术规程进行。
自治区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自治区农业资源调查统计技术规程,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农业资源调查分为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农业资源普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自治区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一般每十年进行一次。
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根据农业和农村牧区经济发展需要进行。区域调查由各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专项调查由各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农业资源调查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参与调查的人员和单位应当如实记录、汇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报、虚报、篡改、伪造调查资料。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农业资源普查、区域调查取得的数据和相关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报告;旗县级以上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农业资源专项调查取得的数据和有关
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同时抄送同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资源调查基础上制定农业资源区划。
农业资源区划分为综合区划和专业区划。综合区划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区划由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
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下一级农业资源区划应当与上一级农业资源区划相协调,专业区划应当与综合区划相协调。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用地利用规划,应当以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基本依据之一;农业资源区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农业资源区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循;如有必要修订,应当按原制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编制农业资源区划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遵循人口、资源、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全面掌握和分析农业资源及其利用现状,根据农业资源的类型、特点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条件和历史、社会、民族发展的状况,确定农业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目标、方向和重
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资源区划作为制定农村牧区产业政策,编制农业区域开发规划和计划,指导农村牧区经济发展,调查农村牧区产业结构的基本依据之一。
凡从事与农业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循农业资源区划确定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方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保护和合理高效利用农业资源。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并组织有关专家,根据农业资源区划编制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在制订农业资源专项保护、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以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征求同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农业资源开发、利用实行可持续利用影响评价制度。
大中型农业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和对农业资源有重大影响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时,编制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影响评价报告,落实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具体措施,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论证同意后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调整农业内部结构,需要改变农业资源利用方向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影响评价。
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充分重视和大力保护农业后备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必须依据农业资源区划作出科学规划,并经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论证评估。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农业资源动态监测制度与信息网络体系,采用遥感等先进技术手段,对农业资源变化状况定期进行监测,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资源监测和评价报告,为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对农业资源区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
绝。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农业资源区划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资源区划档案管理制度,将农业资源调查和监测数据、评价报告、区划、规划及其他研究成果及时归档,妥善保存和管理。
禁止泄露、出卖保密的农业资源数据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农业资源调查中拒报、虚报、伪造、篡改数据的;
(二)擅自变更农业资源区划的;
(三)开发、利用农业资源造成浪费和破坏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影响评价制度或者评价时弄虚作假的;
(五)丢失、散失或泄露、出卖保密的农业资源数据和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资源区划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