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矿驻矿安全特派员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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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矿驻矿安全特派员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8〕10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矿驻矿安全特派员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煤矿驻矿安全特派员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十五日

吕梁市煤矿驻矿安全特派员

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进一步加强全市煤矿安全监管力量,提高全市煤矿企业的安全、技术管理水平,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预防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全市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吕梁市委、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吕发〔2006〕12号)文件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市煤矿实际,制定吕梁市煤矿驻矿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安全特派员(以下简称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办法。

第二条市煤炭工业局成立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正科级建制),负责管理市营煤矿驻矿“三委派”人员,并指导协调全市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煤炭工业局成立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副科级建制),全面负责本县(市、区)驻矿“三委派”人员的管理。

驻矿“三委派”人员以矿为单位组成驻矿安监组,设立组长一名,由驻矿安全特派员担任,负责管理协调驻矿安监组日常工作。

第二章职责

第三条驻矿“三委派”人员分别代表市、县(市、区)各级政府、煤矿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程和上级的命令,对所驻煤矿安全生产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第四条驻矿安全特派员工作职责:

1、监督煤矿企业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指令、政策的情况。

2、监督煤矿企业按照市、县(市、区)政府、煤矿监管部门与所驻煤矿签订的年度目标责任书以及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3、监督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各级政府、煤矿监管部门安排的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和做出的停产(停建)整顿、限期整改意见及其它安全指令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4、监督煤矿企业在组织查处并及时消除矿井生产过程中的各种不安全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发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煤矿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及时分级向市、县(市、区)政府和煤炭监管部门报告。

5、监督煤矿企业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活动的执行情况。

6、监督煤矿企业对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及煤矿安全规程的贯彻落实情况。

7、监督检查矿级领导的职责履行情况和出勤、入井带班制度执行情况,对失职渎职、违规违纪人员及时报告市、县(市、区)“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

8、监督煤矿企业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的入井人数及批准的劳动组织中确定的劳动定员限制入井人数执行情况。

9、监督和制止矿井“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突击生产等严重违规行为,监督停产矿井“一停四不停”制度的执行情况。

10、监督煤矿企业的全员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特殊工种的培训及管理工作,严禁无证上岗。

11、及时了解和发现煤矿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改、监督落实并按规定报告。

12、完成上级部门安排的随机性工作。

第五条驻矿安全副矿长工作职责:

1、监督煤矿企业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指令的情况。

2、监督煤矿企业按照市、县(市、区)煤矿监管部门与所驻煤矿签订的年度目标责任书以及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3、监督煤矿企业对各级政府、煤矿监管部门安排的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和做出的停产(停建)整顿、限期整改意见及其它安全指令和决定的落实情况。

4、监督煤矿企业在组织查处并及时消除矿井生产过程中的各种不安全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发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煤矿企业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及时分级向市、县(市、区)政府和煤矿监管部门报告。

5、监督煤矿企业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活动及煤矿安全规程贯彻执行的情况。

6、监督煤矿企业对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安全规程、安全费用提取的落实和使用情况。

7、监督煤矿企业是否定期对各种安全检测仪器、仪表的登记、检修维护、使用情况及各类设施设备防爆性能的安全状况。

8、监督煤矿安全矿长是否按要求经常深入井下现场及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9、每月代表市、县(市、区)煤矿监管部门编制驻矿安全监督工作计划,按时参加市、县(市、区)煤矿监管部门召开的安全生产例会,督促煤矿企业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

10、监督煤矿企业是否贯彻执行“以风定产,以风定面,以风定人”的通风管理规定,对瓦斯班报、日报,矿井通风状况旬报,瓦斯抽采利用及其矿井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11、监督煤矿企业是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整改台帐,并及时上报隐患整改情况、工作日志、旬报表,并做到真实规范。

12、监督煤矿企业在重点做好“一通三防”、防治水、防冒顶和采掘、机电、运输、提升、通讯等方面的安全工作,并保证煤矿探放水设备、瓦斯抽采系统、瓦斯监控系统、产量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矿井压风系统等安全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正常运行,彻底取缔井下机动三轮车运输。

13、监督煤矿企业开展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活动的情况,不断提高职工的安全自保、互保意识。

14、监督并制止矿井“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突击生产等严重违规行为的发生。

15、积极推进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加强现场管理。

16、完成上级部门安排的随机性工作。

第六条驻矿技术副矿长工作职责:

1、监督煤矿企业贯彻落实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方面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以及其它安全生产指令的执行情况。

2、监督煤矿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矿井开采计划、采掘规划、各类技术规程(规范)的执行情况及图纸资料和技术方案的审定落实情况。

3、监督煤矿企业是否编制矿井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采掘计划、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各项安全技术措施,是否分级报市、县(市、区)煤矿管理部门审批备案,并督促其贯彻落实。

4、监督煤矿技术矿长是否经常深入井下了解开采情况,科学指导采掘接替和保持“三量”平衡,坚决取消假工作面,严格实行60万吨/年以下矿井“一井一面两掘”,督促煤矿企业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储量利用情况。

5、监督煤矿技术矿长是否按时如实填图,是否定期向市、县(市、区)煤矿管理部门汇报采掘开采情况、交换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及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监督煤矿企业是否存在超层越界开采行,并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6、监督煤矿技术矿长抓好矿井的技术管理工作,每旬召开一次技术分析会,认真研究矿井生产技术方面的问题,制定可行的解决办法,确保煤矿正规开采。

7、积极向煤矿矿长、技术矿长提出矿井安全生产(建设)方面的技术性建议和意见,增加安全技术装备,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矿井抗灾能力。

8、监督煤矿企业在组织查处并及时消除矿井生产(建设)过程中的各种不安全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发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煤矿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及时向市、县(市、区)政府和煤矿监管部门报告。

9、监督煤矿企业抓好职工技术培训工作,定期组织开展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活动,不断提高职工的劳动技能和技术熟练程度。

10、完成上级部门安排的随机性工作。

第三章管理

第七条市、县(市、区)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要认真负责,严格管理所属“三委派”人员,充分调动和发挥“三委派”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尽职尽责做好对煤矿安全生产(建设)的严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要对所管理的“三委派”人员,每月进行工作情况考核,年终进行综合考评并奖惩兑现。

第九条驻矿“三委派”人员每月要写出情况汇报,年末要写出书面总结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分别报市、县(市、区)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

第十条市、县(市、区)“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每半年要对驻矿“三委派”人员进行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培训、考试。市、县(市、区)“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对驻矿“三委派”人员在辖区范围内实行定期交流轮换制,原则上每年交流轮换一次,特殊情况也可根据需要随时进行个别轮换。

第十一条驻矿“三委派”人员月出勤不得少于25天,月入井次数驻矿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不得少于20班次,驻矿安全特派员不得少于10班次。

第十二条驻矿“三委派”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不负责任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对工作失职、渎职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依法依纪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政府要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考核办法,并认真加以实施。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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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佛拉芒语区)
(签订日期1988年2月5日)
  佛拉芒语区代表团团长向中国代表团表示欢迎,并介绍其代表团成员:
  佛拉芒语区代表团:
  国际合作总局代表:
  埃尔内斯特·范·本德尔 团长
              国际合作总局副总局长
  玛德琳·德·朗格    国际合作总局顾问
  玛丽安·波斯曼斯    国际合作总局行政秘书
  皮特·库森斯      国际合作总局礼宾官员
  佛拉芒语区政府代表:
  埃里克·范·莱贝尔格  艺术总局总局长
  埃克多·范·布拉邦   教育及常规培训局代局长
  维尔弗莱德·帕斯莱   秘书长办公室副顾问
  佛拉芒语区国外培训计划协会代表:
  米歇尔·维拉 计划处官员
  比利时王国政府代表:
  弗拉斯沙默·范·勃拉盖尔男爵 外交部大使
  中国代表团团长对受到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并介绍其代表团成员:
  中国代表团:
  吴春德  团长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副局长
  李国庆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欧洲处副处长
  陈伯祥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欧洲处一等秘书
  韩树站  中国驻比利时大使馆一等秘书
  许宝发  中国驻比利时大使馆二等秘书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文化协定,巩固已经取得的合作成果,并确保这种合作继续不断地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拉芒语区执行委员会同意签订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并达成本协议。

 一、教育与科学
  1.双方鼓励两国的大学和高等教育机构之间直接接触,具体交流及合作方式由有关院校商定。
  2.佛拉芒语区通知中方有关佛兰德国际技术博览会的计划和目标,并就技术转让中心提出的技术转让方面的可能性提请中方注意。
  3.在佛拉芒语区和中国大学及高等教育机构之间所签署的合作协议范围内,双方每年在科学技术领域互换三名专家,每位专家的逗留期限为十天。
  交流的具体方式将通过外交途径决定。
  4.专业奖学金
  双方于一九八八至一九八九学年、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学年、一九九0至一九九一学年期间,每学年互换十个为期十二个月的专业奖学金。

 二、文化
  1.总则
  (1)双方鼓励在文化方面的合作;根据一方要求,双方鼓励交流并交换有关文学、博物馆、戏剧、音乐、舞蹈、电影、造型艺术以及国际性艺术节和比赛方面的消息和出版物。
  (2)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拨出三十人日的接待费用,用于第二条第1款第(1)项中提及的文化活动和专家互换。
  2.舞台艺术
  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一个最多由三十人组成的民族舞蹈团赴比利时访问演出,为期两周,佛拉芒语区负责接待一周。
  3.音乐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佛拉芒语区派一个最多由十二人组成的乐队赴中国访问演出,为期两周。
  4.视听
  (1)双方鼓励并支持广播,电视及电影方面的合作。
  (2)佛拉芒语区邀请中国一名专家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根特电影节,为期一周。
  5.造型艺术
  (1)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佛拉芒语区将在中国举办乔治·密纳或乔治·密纳同时代艺术家的绘画及小型雕塑展。
  (2)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交换一名美术家,赴对方的美术院校画室或美术中心工作,为期二周。
  (3)中方于一九八九年在比利时举办小型版画展,为期一个月,佛拉芒语区负责接待两周。

 三、社会文化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各保留三十人日的费用,用于社会文化事务及专家的交流。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体育
  双方鼓励并支持体育方面的交流,具体项目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五、名胜古迹
  双方互换有关名胜古迹保护方面的资料。

 六、通则与经费
  1.奖学金
  所有候选人的档案材料中必须包括申请奖学金的理由说明。
  专业奖学金
  (1)可获得专业奖学金的候选人必须具备大学或相当于大学学位的毕业文凭。经双方事先一致同意,并备有详细履历、研究计划及在可能情况下提供一份著作目录。
  (2)候选人由派出国挑选,但应该征得接待国的同意。
  (3)派出国于每年四月一日前推荐候选人名单,接待国于七月一日前通知对方候选人和(或)研究计划的接受意见。
  派出国至少提前三个星期通知对方奖学金生抵达的确切时间。
  (4)派出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5)接待国承担下列几项费用:
  在佛拉芒语区:
  --每月18000比利时法郎;
  --在国家的或国家资助的教育机构中登记所需注册费;
  --支付在佛拉芒语区一次性安置费5000比利时法郎,但逗留期至少在一个月以上;
  --学习和办理行政手续所需的国内交通费每月至多为500比利时法郎,该费用可以累计到学生离开本地区之前;
  --购买书籍及教材费用,人文科学最高为4000比利时法郎,自然科学和艺术专业最高为6000比利时法郎;
  --学生如果希望获得比利时学位,则向其提供博士论文印刷费最多20000比利时法郎;硕士论文印刷费最多10000比利时法郎;
  --医疗保险和民事责任由比利时立法机关负责。
  在中国:
  --免费提供双人一间住房;
  --每月提供195元至235元人民币的生活费;
  --免交学费;
  --每年组织一次优惠旅行;
  --免费医疗;
  --提供因所在学校制定的学习计划而需要在国内旅行的费用。
  2.人员交流
  以下条款适用于短期逗留人员(最多十五天)。
  派出国至少提前三个月向接待国寄去候选人的履历,并通知访问要求,使用语言及抵离的准确时间。
  派出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接待国负担
  在佛拉芒语区:
  --住房及早餐;
  --每天补贴1000比利时法郎;
  --根据日程安排所需要的国内旅费;
  --医疗保险及民事责任由比利时立法机关负责。
  在中国:
  --食宿交通费;
  --急诊医疗费。
  3.教师交流
  (1)与本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同;
  (2)讲学报告的酬金按照各自政府现行规定办理。
  4.团组交流
  (1)派出国负担
  在佛拉芒语区:
  --住房及早餐;
  --组织费用;
  --根据日程安排所需要的旅费;
  --医疗保险和民事责任由比利时立法机关负责;
  --每天补贴1000比利时法郎。
  在中国:
  --食宿交通费;
  --急诊医疗费;
  --组织费用。
  5.电影
  (1)派出国负担影片保险费、运输费及专家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担组织活动费及专家食宿交通费。
  6.展览
  (1)派出国负担下列费用:
  a)展览的设计、制作以及展览的包装和集中所需要的费用;
  b)展览运至第一个展地及自最后一个展地运回本国或运至第三国的费用;
  c)全风险保险费;
  d)编制图录必要的材料费;
  e)一名负责监督开箱、装箱、布展及拆展随展专家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责
  a)提供具有必要安全设施的合适展厅;
  b)为布展、拆展、装箱、开箱以及展品的装卸提供辅助人员;
  c)印刷图录,海报及请柬;
  d)为印制一般广告,举办开幕式以及看管展览提供费用;
  e)提供一名监督布展、拆展、开箱、装箱的随展专家逗留期间的费用;
  f)向派出国赠送与展览有关的出版物各二十五份,如图录、海报、请柬及新闻公报等;
  g)如遇展品受损,未经派出国事先同意,不得擅自修复。
  7.如有必要,接待国为应邀来访者(留学生除外)提供一名译员。
  8.其它条件通过外交途径逐项商定。
  双方同意常设混合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九0年秋季在北京举行。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荷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佛兰芒语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埃尔内斯特·范·本德尔           吴春德
     (签字)              (签字)
    比利时王国政府
     代  表
  德·弗拉斯沙默·范·勃
     拉盖尔男爵
     (签字)

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

(1989年8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已于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管理,预防和打击盗窃、倒卖
车辆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骑用自行车、三抡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
办法》等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骑用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到居
住地所在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验证合格,申领车辆号脾、使用证、打印钢号。


第四条 申领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号牌、使用证,应有下
列证件:
(一)购买的新车,凭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车辆,凭购买主要部件的发货票;
(三)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车辆,凭海关税单;
(四)外地迁入的车辆,凭迁出地非机动车管理部门的迁出证明。
申领人须分别持上列证件和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在三十天内办理申领手续。


第五条 自行车号牌须安装在后档泥板或车架前脸处;三轮车及人力驱动的残疾
人专用车号牌须安装在前斜粱或车箱后栏板上。


第六条 车辆号牌、使用证,应妥善保管。遗失的,须持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
并携车辆,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补发手续。


第七条 更换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打有钢号的部件,须持
车辆号牌、使用证及购买部件的发货票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补打
钢号,并在换下来的部件钢号旁打印“废”字。
新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打印钢号后,因质量问题,需要更
换打有钢号部件的,由更换部门给车主开具证明,车主凭更换证明到居住地所在区、
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补打钢号。换下的带有钢号部件,由生产厂销毁,不得再攒车
或作更换车辆部件使用。


第八条 买卖已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
用车,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委托商店或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严禁私下交易。


第九条 转让、买卖、迁移及报废已领取车辆号牌、使用证的自行车、三轮车、
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须持车辆号牌、使用证、交易单、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
,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变更、迁移、注销手续。


第十条 托运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应有下列证件:
(一)新车凭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凭购买主要部件的发货票;
(三)打印钢号,领取号牌、使用证的车辆,需要迁出的,凭迁出证件;临时携
带外出的,凭车辆号牌、使用证。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运。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拾得遗失的车辆应及时寻主发还,确实无法发还的,按拾
遗物处理。


第十二条 骑用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应接受公安机关定
期或不定期检查验证。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及使用机动残疾人专用车,按照《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加强
机动残疾人专用车管理的通告》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营业性存车处,必须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和打印钢号的,不按规定办理车辆转让、买
卖、迁移、注销和补打钢号手续的,不接受检查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涂改车辆号牌、使用证、钢号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用换下的带有钢号的部件攒车,或用以更换车辆部件的,对单位处五百元
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承运不符合托运手续的车辆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发布的《天津市
自行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