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中央单位2008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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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单位2008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单位2008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7年11月29日 财库[2007]10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1〕24号)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现将中央单位2008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总体要求
2007年以来,财政部和各中央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深化改革,加强管理,继续推进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取得了新的进展和成效。改革的预算单位级次、数量和预算资金范围进一步扩大,所有中央部门及7600多个基层预算单位实施了改革;中央级一般预算资金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并将改革逐步扩大到部分中央补助地方专项资金;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试点开始推行;预算单位资金归垫管理开始步入制度化管理轨道。但是,国库集中支付改革仍面临改革进展不平衡、现金提取使用管理薄弱、操作中存在一些过渡性措施等问题,需要通过深化改革予以解决。
2008年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报告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强化预算管理与监督”要求、全面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重要一年。各中央部门要继续加强组织领导,深入总结改革经验,认真研究并积极采取措施解决好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大力推进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继续扩大改革的单位级次和范围,将改革实施到所有基层预算单位;继续扩大改革的资金范围,政府性基金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改革,并积极研究预算外资金实行改革事宜,尽早实现所有财政性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改革目标;全面推行公务卡制度,减少单位现金流通,2008年所有一级预算部门都要实行公务卡管理;认真编制用款计划,努力提高用款计划编报的科学性和准确性,2008年财政部将制定用款计划考核规定,对用款计划执行进度进行考核和管理;继续规范改革操作,及时做好范围划分工作,规范资金支付方式;进一步加强单位财务管理,已经实施改革的单位,特别是一级预算单位,要尽快实现单位财务的统一归口管理,并继续加强银行账户管理和单位会计核算管理等有关工作,进一步提高单位财务管理水平,努力实现改革的各项目标。
二、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及支付方式
(一)实施改革的预算单位级次。2008年中央部门要将改革实施到所有基层预算单位。
(二)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范围。2008年一般预算支出和政府性基金支出中,年度财政投资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工程采购支出(建设单位管理费等零星支出除外);在京中央单位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支出中单项采购支出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物品和服务支出;基本支出中纳入财政统发范围的工资、离退休费。此外,能够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的转移性支出,包括拨付有关企业的补贴等。
(三)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范围。2008年一般预算支出和政府性基金支出中,除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暂按原渠道支付的资金外,全部实行财政授权支付。
(四)暂按原渠道支付的资金范围。预算外支出暂按原渠道支付。
三、完善国库集中支付操作方式
为进一步简化流程,提高效率,方便预算单位用款,对国库集中支付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恢复方式及财政直接支付业务流程做出如下调整:
(一)调整国库集中支付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恢复方式。自2008年起,财政部原则上于下一年度3月底前将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全部下达各中央部门,其中,1月至3月下达比例分别为年终预算结余资金总额的50%、25%和25%(单个基层预算单位的单个预算科目结余不足10万元的,全部于1月份结转)。确有特殊需要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可以调整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恢复比例。2007年年终预算结余资金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调整财政直接支付业务用印管理。自2008年起,各中央部门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时,原需在《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中加盖的“单位公章”,改为单位财务公章。请各中央部门及时办理预留印鉴、领用支付凭证等具体事宜,并按规范要求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
四、时间要求
(一)各中央部门应于11月30日前根据“一下”预算指标控制数,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范围划分原则,以司局公文和电子文档形式,向财政部(国库司和部门预算管理司)报送《×××××(部门)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建议表》(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建议表》)备案,并根据备案的《建议表》编报用款计划。
(二)2008年部门预算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各中央部门根据部门预算数调整划分范围情况,并按“一下”范围划分报文格式,向财政部(国库司和部门预算管理司)报送《建议表》。
(三)收到按部门预算数编报的《建议表》后,财政部(国库司商部门预算管理司)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同意的《建议表》以司局公文形式回复。
(四)年度预算执行中有调整预算的,应按照调整预算文件确定的资金支付方式编报用款计划。调整预算文件未规定支付方式的,应在编报该项资金用款计划之前,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范围划分原则自行确定支付方式,并报财政部(国库司)审查备案。
五、其他注意事项
(一)各中央部门要高度重视范围划分工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报《建议表》。不按规定时间编报的,财政部将视具体情况暂缓或停止批复部门用款计划。
(二)按照本通知规定有新增基层预算单位的中央部门,应当抓紧做好新增单位代理银行选择、软件安装、业务培训等准备工作,并按规定向财政部(国库司)报送《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
(三)财政部拨付有关代编预算中央企业的财政支出,除基本支出以外,全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单位不需要编报《建议表》和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
特此通知。
附件:1.×××××(部门)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建议表
2.×××××(部门)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建议表填报说明及注意事项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一、填报说明
(一)应填报的预算单位范围。
本表格由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中央预算部门(有关中央企业除外)组织填报,各部门所属应当在2008年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独立核算的各级基层预算单位,都要在建议表中反映。2008年实施改革的预算单位级次,应按照规定的范围划分原则确定。
(二)应填报的资金范围。
各中央部门所有财政拨款均应在建议表中反映。包括一般预算支出、预算外专项支出、政府性基金等纳入部门预算的支出。对不同性质和用途的资金,按照规定的范围划分原则,采用不同的支付方式。
(三)具体填写方法。
1.建议表的标题为“×××××(部门)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建议表”。其中“×××××(部门)”填写部门的规范全称,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建议表”。
2.“按核定”。根据实际情况,填写“按‘一下’预算控制数核定”或“按部门预算数核定”。
3.填写的预算数(预算控制数)单位为万元,中间加千字节分隔符,如:2,416,00045。小数点后保留两位有效数字,注意合计的总数要与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数(预算控制数)一致。
4.“序号”栏中按每个基层预算单位自然排序填写,从一级预算单位本级编起。
5.“预算单位名称”栏中,“×××××合计”,表示中央部门全系统的预算数(预算控制数)、财政直接支付数、财政授权支付数等的合计数;“×××××”填写部门名称全称;“×××××本级合计”,表示中央一级预算单位本级的合计数,这里将中央一级预算单位本级支出作为一个基层预算单位,不包含下级预算单位资金;“二级单位合计”表示实施改革的所有二级预算单位有关合计数,不包括三级和三级以下预算单位的资金(即合计数层层独立); 三、四级等单位格式和填写方法依此类推。
6.“2008年预算构成”栏中:
(1)“预算科目编码和名称”:应严格比照财政部制发的《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范填写,注意与以前年度收支科目的变动以及与一些习惯口头说法的差异。如“2080503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不能写成“2080503行政单位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等。
(2)“项目名称和编码”:对所有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都要细化到具体项目,并填写项目名称;项目编码由财政部国库司统一分配,对新增项目预算单位无需填写该信息,延续项目填写往年财政部已经分配的项目名称和编码。每个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项目在建议表中单列一行反映(包括财政统发的工资和离退休费支出);对于采用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不需要填写项目名称和编码,细化到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即可。另外,如果一个项级预算科目下既有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又有实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的,将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项目逐项逐行填列,将其余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单列一行汇总填写。
(3)“预算数(预算控制数)”:填写预算细化后对应每个预算科目功能分类的预算数或预算控制数。第一次上报范围划分建议时按财政部下达的“一下”预算指标控制数编报,预算批复后,按部门预算数编报。
7.“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根据批复的部门预算分别填写。
8.“财政直接支付建议范围”:填写按规定要求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每个项目的具体数额,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的,此栏不需要填写。
9.“财政授权支付建议范围”:比照财政直接支付要求填写。
10.按规定暂按原渠道拨付的资金的填写方法:将相应科目对应的基本支出或项目支出下的“财政直接支付范围”和“财政授权支付范围”两个单元格合并,填写“暂按原渠道拨付”字样并居中。注意不要在合计栏中的“财政直接支付”或“财政授权支付”中反映,也不要在表格中另外增加一列。
11.预算科目应直接在一行中细化到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没有项级科目的,填写到款级科目,不要按类、款、项逐级逐行分解填写。
12.除中央一级预算单位本级需合计数外,其他基层预算单位无需统计每个单位的合计数。
13.没有实施改革或不具备实施改革条件的单位,不在本表中反映。开设特设专户的单位,需要在本表中反映,并在单位名称前加“*”作为标志符。
二、注意事项
1.预算单位报送建议表时须正式行文(文号、印章齐全),将建议表作为来函附件报送。2008年按“一下”预算控制数报送建议表和按部门预算数报送建议表,均以司(局)文件形式向财政部国库司行文(抄送部门预算管理司)。
2.报送的文件要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二者的数据信息必须保持一致。一式两份,一份送国库司(含软盘),一份送部门预算管理司;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均应设置为A4页面,电子文档应当用Excel表格编制。
3.建议表中相关数字的勾稽关系为:
(1)按单位合计栏:
×××××合计=×××××本级合计+二级单位合计+三级单位合计+……(四级和四级以下)。
(2)(基本支出或项目支出)按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合计栏:
×××××财政直接支付范围数合计=×××××本级财政直接支付范围数合计+×××××二级单位财政直接支付范围数合计+……。
(3)(基本支出或项目支出)按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合计栏:
×××××财政授权支付范围数合计=×××××本级财政授权支付范围数合计+×××××二级单位财政授权支付范围数合计+……。
(4)总合计数=部门合计数=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财政直接支付范围数合计+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财政授权支付范围数合计+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原渠道拨付资金数合计。
4.请各中央部门务必按规定时间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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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暂行办法

1991年2月8日,铁道部

第1条 为适应铁路企业深化改革,完善经营管理机制的需要,把铁路工作纳入国家法制轨道,实现依法治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企业设置法制机构的,其名称为法律事务室,其工作人员对外可称法律顾问。法律顾问的职称暂按原国家经委《关于企业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确定。
第3条 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室是本企业具体从事法律事务的职能部门,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领导和授权下,承办企业的法律事务,其工作对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4条 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室,要定期向上一级法制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上一级法制机构业务指导。
第5条 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6条 铁路企业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本企业重大经济活动和经营决策,当好领导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为领导决策提供法律依据;
(二)参与本企业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完善企业规章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检查、监督执行法律和行政规章情况,保证企业行为的合法性;
(三)受本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或单位领导指派,代理诉讼、非诉讼等法律事务;
(四)负责重大合同的审查,加强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
(六)法律咨询;
(七)法定代表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7条 铁路企业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参加本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出席或列席有关生产决策会议;
(二)了解本企业及有关部门的重大经营和业务情况,调阅有关文件、资料、档案;
(三)审核、修改企业规范性文件;
(四)有权制止本单位职能部门或下属单位的违法活动,当制止无效时,有权向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反映情况;
(五)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六)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8条 铁路企业法律顾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坚持原则;
(二)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受过法律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在铁路系统工作二年以上;
(三)熟悉有关的铁路业务,热爱本职工作。
第9条 铁路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尽职尽责,积极开展法律事务工作。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掌握本企业的法制状况;要严格保守国家和本企业秘密;要忠实于法律,严格依法办事。
第10条 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室要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政治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养成依法办事的良好的工作作风,为本单位的法制建设服务。
第11条 铁路企业和企业的主管机关对忠于职守,工作成绩突出的法律顾问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给国家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2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体改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13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引导城镇个人投资建设住宅,加强规划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及非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私人住宅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规划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困难户(住房困难户的标准,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居住水平和建设用地计划确定并公布),可在城镇申请建造个人住宅:
(一)夫妇双方都是城镇户口;
(二)夫妇一方是城镇户口,另一方为非城镇户口,但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农转非”条件;
(三)经公安部门批准为城镇常住户口的自理口粮进城的农民,其建房地点限制在县城的郊区、县级市的郊区,以及建制镇、非建制镇的工矿区。
第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纳入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
第六条 党政机关干部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必须采取合作、集资和住宅合作社等有组织的形式。其他可以在城镇建房的人员,在城市的市区、县城的城区建房,应当采取合作、集资和住宅合作社等有组织的形式;在上述地点以外的其他地方建房,可以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单独建造。


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申请建造个人住宅,应当先就资金和材料来源、建筑方式等写出书面报告,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第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以建多层住宅为主。在城市的市区、县城的城区,不准新建平房;在城市的郊区、县城的郊区,以及建制镇、非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内,不准建造单门独院式平房。
第八条 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其用地面积,大中城市内每户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其他城镇内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
第九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要十分重视节约土地,做到布局合理,符合消防、交通、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要求,不得妨碍市容和毗邻房屋的通风采光条件。
第十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要注重提高工程质量,做到适用、经济、安全、美观。城镇个人集资、合作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自行选择有相应技术等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自行选择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执照的单位承担施工。
第十一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其资金、材料等来源必须正当。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实际造价必须与投资者本人的各项正当资金来源相符。任何人不得挤占用于生产建设的计划内物资建造个人住宅,不得挪用公款公物或侵占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资财营建个人住宅,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以给对方好处的方式换取资金、物资,或者压价购买建房材料、支付运输、劳务等费用。
第十二条 城镇个人申请建造住宅,按下列程序申报和审批:
(一)持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居民委员会证明(改建、扩建私人住宅,还须持有原房屋所有权证明),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填写《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申请表》,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签署意见。城镇规划区内农户申请建造个人住宅,向村委会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签
署意见。
(二)持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签署意见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申请表》,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办理个人建造住宅手续(合作建房和集资建房可由组织实施单位统一办理),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建设地点,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持上述(一)、(二)项证件,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四)持上述各项证件和设计图纸,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在规定的施工期内按时完工,并在竣工后一个月内向规划、房地产、土地等有关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手续。
第十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后,原住公房的,必须在个人住宅建成后的二个月内退出。本办法施行之日以前,个人建造了住宅且仍住公房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二个月之内退出公房。
第十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的住宅,应主要用于自住,如要出售或出租,应遵守国家税法税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住宅建设的政策、法规,对个人建造住宅给予积极支持和扶助,妥善安排建房计划、土地使用计划和物资供应。
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或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对城镇个人建房、售房滥收费用。
第十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费用的减免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鼓励城镇个人在银行办理建房储蓄。在银行已办建房储蓄的储户,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建房借款。
第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办理手续建房的、不符合建房条件而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建房批件建房的、超面积建房的,以及在建房中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者,分别由城镇规划、房地产、土地管理等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依照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尚无规定的,由上述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仍占住公房的,由公房产权单位对其所住的公房,全部按超标准面积收取房租,并处应交房租一至三倍的罚款。
上述各项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