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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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09〕1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政务服务工作,提高行政效能,实现行政审批统一、集中、联合办理,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开便捷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以下简称大厅)是青岛市政府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场所,具有集中审批、统一收费、综合服务三项基本功能。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建立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设立总召集人和副总召集人,市行政审批事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审批办)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行政审批改革和管理服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有关问题。
  第四条 市审批办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负责大厅的运行和日常管理。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市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并督促落实会议决定;
  (二)研究提出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流程优化意见;
  (三)参与研究并调整入驻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部门(单位)、审批服务事项和布局;
  (四)协调、督促重大项目审批事项和联合审批事项的办理;
  (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入驻大厅部门(单位)的有关工作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绩效考核;
  (六)指导并参与考核其他部门(单位)专业审批服务大厅和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工作;
  (七)负责大厅各项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
  (八)负责大厅运行保障工作。
  第三章 事项入驻及办理
  第五条 市级行政审批事项按照“应进必进、一事一地、充分授权、既受又理”的原则,纳入市大厅全程办理。
  暂不具备条件在市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部门(单位)应向市审批办提出,报经市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批准。
  第六条 已经入驻市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相关联的服务事项,原单位不得再受理,违规受理的市审批办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目标绩效考核有关规定予以扣分,同时会同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条 各部门(单位)对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入驻市大厅进行调整、变更的,应及时向市审批办提出,报经市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批准。
  第八条 入驻市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应实行“八公开”,即:公开服务内容、公开审批依据、公开申报条件、公开申报材料、公开办理程序、公开承诺期限、公开收费标准、公开办事结果。
  第九条 入驻市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应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不同的办理方式,即:一般事项即时办理、复杂事项限时办理、多部门交叉事项联合办理、上报事项协助办理、特急事项特殊办理。
  第十条 入驻市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不涉密的,必须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采用全市统一的网上审批系统,实现信息发布、受理登记、内部流转、结果反馈、监督监察等全过程网上运行。
  暂不具备条件在市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也必须按照统一要求,采用全市统一的网上审批系统,实现全过程网上运行。
  第十一条 因涉密或上级部门统一部署等其他原因,不能采用全市统一平台的,应向市审批办和市电子政务办提出申请,报市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批准。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采用全市统一的网上审批平台办理的,市审批办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目标绩效考核有关规定予以扣分,同时会同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对入驻市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实施动态管理,不断优化审批流程,削减冗余环节,精简申报手续,简化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使审批件按照程序最简、路径最短的要求高效流转。
  第十四条 市大厅内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在大厅实现“一个窗口、一个网络”统一收费和即办即收。纳入财政非税收入收缴系统的收费项目,缴款人可根据有关规定,自行选择代收银行。
  第十五条 市大厅内其他服务事项涉及的经营性收费,应及时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由市物价和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经市行政审批事务协调管理联席会议研究通过。
  经营性收费应按照自愿委托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时收取。不得利用行政审批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第四章 审批专用章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是指入驻大厅部门(单位)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所使用的印章。
  专用章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具有与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印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加盖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发往市外或报上级审批部门等需加盖本部门(单位)行政印章的事项,已加盖专用章的,不需再经鉴印程序,可直接加盖本部门(单位)行政印章,并以加盖行政印章为法定完结。
  第十八条 专用章由各部门(单位)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刻制。
  第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因撤销、名称变更、行政审批职能调整或换用新印章等原因停止使用原专用章的,应按规定及时将原专用章送缴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
  第五章 入驻人员
  第二十条 入驻市大厅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具备审批资格的人员,尤其注重选派业务骨干和职能处室负责人入驻市大厅,确保入驻人员在大厅内能办事、办成事。
  第二十一条 入驻市大厅从事审批业务的人员应为派驻部门(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具有公务员身份(或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审批主体资格组织的在编人员)。
  入驻大厅人员在大厅工作时间原则上应不少于2年,期间不再承担原部门(单位)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审批办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入驻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统一组织岗前培训。
  各部门(单位)定期调换入驻人员或临时派员工作时,应事前征得市审批办同意。
  第二十三条 入驻人员在市大厅工作期间,行政关系不转,身份不变,工资福利由派驻部门(单位)发放。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应确定1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本部门(单位)在市大厅的工作和入驻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入驻人员接受市审批办和派驻部门(单位)双重管理。业务上由派驻部门(单位)领导,日常工作由市审批办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入驻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市审批办有权要求派遣部门(单位)及时调换。
  第六章 首席代表及授权
  第二十七条 市大厅各入驻部门(单位)的入驻人员超过2人的,应指定首席代表。
  第二十八条 首席代表应是国家公务员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熟悉本部门(单位)行政审批业务,并由本部门(单位)正式派遣。
  首席代表在窗口的工作时间应不少于2年。因特殊情况需暂时离岗的,派驻部门(单位)应指定临时代表顶替。
  首席代表在市大厅工作期间接受本部门(单位)和市审批办的双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按照“集中审批、授权到位”的办理原则,入驻大厅各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应将本部门(单位)的审批权限授予首席代表,使其拥有对本部门审批事项的协调催办权、流程控制权、审批决定权,即审批事项在经过初审、审核(需要时包括现场勘察、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专家论证、听证等特别程序)后,在大厅现场批准,避免审批事项大厅外办理。
  第三十条 首席代表的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单位)在市大厅办公服务窗口行使本部门(单位)最终行政审批职权,并对本部门(单位)负责;
  (二)代表本部门(单位)参与并负责在市大厅内实施的联办件的协调和办理;
  (三)负责本部门(单位)与市大厅管理机构的联络协调工作,做好本部门(单位)入驻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单位)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章 考核及评优
  第三十一条 市大厅各入驻部门(单位)窗口(含经市政府批准不入驻市大厅的部门、单位的专业分大厅)的考核,由市审批办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采取月考核、季通报、年累计的方式,结果纳入全市目标绩效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大厅入驻人员的考核,由市审批办和派驻部门(单位)共同负责,市审批办于每年年度考核前(11月底)将入驻大厅人员平常考核的总体情况和年度考核等次建议提供给派驻部门(单位),作为派驻部门(单位)对其年度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审批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区市大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市考核办对各区市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市审批办每年在市大厅入驻部门(单位)、各专业分大厅和各区市大厅中评选“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先进单位”、“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先进个人”,并按照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八章 监督监察
  第三十五条 市监察部门派员入驻大厅,对入驻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监察。
  第三十六条 监察部门通过电子监察、受理投诉、视频监控、参加巡查等形式,对监督对象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依法行政、工作效率、服务态度、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监督对象因服务态度、工作质量等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监督对象发生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结果分别赋予分值,纳入大厅目标绩效考核。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市级有关部门设立的、具有一定行政审批职能的大厅,作为市大厅的专业分大厅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区市政府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场所统一名称为“×××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运行模式参照市大厅的模式。
  第四十二条 各专业分大厅和各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机构履行对本大厅各入驻部门入驻事项办理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职能,负责对入驻人员的管理、培训和日常考核,受理服务对象投诉,承担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对各专业分大厅和各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及未纳入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办理事项的监督,由市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区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接受市审批办的业务指导。全市两级大厅应加强信息沟通、业务协作和配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审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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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红河县安全生产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红河县安全生产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红政办发〔2005〕10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持全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红河县安全生产巡查实施细则》。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时,请及时与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联系(电话:4623529)。



红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红河县安全生产巡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县安全生产工作从集中开展安全专项整治向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管理转变,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努力实现全县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安全生产巡查是指县巡查机构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辖区内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以及县辖区内的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重点行业的安全状况,以巡回检查的形式依法进行不间断、全方位、综合性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巡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县乡安全生产巡查机构对本级政府负责,并按职责范围和属地原则做好安全生产巡查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巡查应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与教育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巡查组织
第六条 县设立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在县安委办,负责对全县的巡查工作进行日常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由县安监局局长张红锋同志兼办公室主任,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各乡镇也要建立相应的巡查机构,并配备足够的安全生产巡查力量。
第七条 县安全生产巡查实行县长负总责、分管安全生产和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工作的副县长具体负责制。根据巡查内容由县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拟定分组情况。每个巡查组由五个或五个以上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各巡查组在巡查前应制定巡查范围和路线,并进行流动式巡查。巡查组可分为若干小组分头巡查,但每个小组至少要由三人以上组成。
第九条 县和各乡镇应分级建立安全生产档案图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图、分组巡查区域图、以及重大安全隐患单位分布图和其它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巡查对象、内容和重点
第十条 县级安全生产巡查主要是对各乡镇和各类生产经营企业的巡查,主要内容是: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签订、管理人员到位、安全生产经费投入、上级的重要安全生产决定和会议精神的贯彻、安全生产措施、重大隐患的整改、重点行业的专项整治等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全县各乡镇、各部门与县政府签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的安全生产状况由县安监局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与,依法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二条 县辖区内的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公共聚集场所安全等重点行业巡查由县公安局牵头,交警、交通、农机等相关职能部门参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三条 县辖区内的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由县经贸局牵头,县国土资源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参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四条 全县的建筑行业由县建设局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五条 其它行业的安全生产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成员部门,结合各自行业的安全生产重点,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六条 各乡镇巡查机构以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工矿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为安全生产日常巡查对象。
安全生产巡查的重点:各类企业,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及贮存地,学校、医院、影剧院、歌厅、投影厅、宾馆酒楼、旅游场所、农贸市场、商品市场、高层建筑等公众聚集场所,油(气)库、私人住宅、作坊及简易工棚等。特别要加强对乡村道路和农用车拖拉机载人、矿山、高层建筑施工等方面的安全巡查。
第四章 巡查规程
第十七条 巡查时间。要坚持重点巡查和一般巡查相结合的原则,县巡查机构每月至少巡查1次,乡镇巡查机构每周巡查1次。县乡巡查机构要加强对雨季和“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巡查,并对重点监控单位和重大隐患点实行经常性的必要巡查。
第十八条 巡查准备。
1、确定巡查区域、路线和日程;
2、备齐必要的巡查执法文书和工具;
3、填写《安全生产巡查记录表》;
4、巡查人员统一佩戴安全巡查证,巡查车辆有安全生产巡查标识。
第十九条 上岗巡查。
1、各巡查组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原则上按照规定的巡查区域、路线和日程进行巡查,并指定专人对巡查情况认真记录整理;
2、巡查组在巡查中发现安全隐患时,在职权范围内的应立即责令其整改并视情况依法对隐患单位进行处罚;对在巡查中发现的重大的应立即处理而又超出自身权限和能力的安全隐患,应立即向相关部门和领导请示报告。
第二十条 各巡查组在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可交由相关县直部门和乡镇处理,并对处理情况进行督办。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可就重大安全隐患问题对有关部门进行督办。
第二十一条 建立巡查报告制度。
1、定期汇报制度。县各巡查组,在每次巡查完毕后的5天内将巡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县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县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在巡查完毕后的10天内将巡查情况汇总报送县人民政府,并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处理进行督办;
2、重大问题报告制度。各巡查组在巡查中发现重、特大安全隐患时,应立即向相关部门领导、县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和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第五章 巡查人员的组成、条件
第二十二条 巡查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的人员或有安全生产工作专长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巡查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一定的政治思想素质,掌握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熟悉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业务知识;
3、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六章 巡查人员的职责任务
第二十四条 巡查组人员应履行如下职责:
1、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安全生产会议精神;
2、监督检查辖区内的重点行业、重大项目、重点路段、重点单位的安全状况,依法查处各类重大安全隐患,并及时向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和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特大安全隐患;
3、配合阶段中心工作,开展专项检查和整治;
4、认真对巡查的单位、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巡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对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应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5、及时搜集、分析、反映辖区内的安全生产情况,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献计献策,并积极向政府提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建议;
6、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巡查组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时,要依法对隐患单位进行处罚或及时上报县安全生产巡查组办公室处理:
1、对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不力的行为;
2、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及时的行为;
3、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后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行为;
4、不建立必要的部门或乡镇安全生产工作机构的行为;
5、不拨付必要的安全生产工作经费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巡查中,须互相配合,实行联合巡查;确需分别进行巡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巡查记录表将巡查情况认真登记归档,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随时抽查巡查记录,以此作为年终安全生产责任制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形成书面材料,将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领导签字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应对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做好宣传报道,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 各乡镇要组建安全生产巡查机构,形成县、乡(镇)、村委会的三级巡查体系,分层次地对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工矿企业、个体商户、私人业主的安全生产状况,特别是乡村道路、农用车载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等行业安全状况,以巡回检查的形式依法进行不间断、全方位、综合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学位授予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关于加强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学位授予管理的通知



  此文件根据《教育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教政法[2004]9号已于2004年9月20日废止


学位办[1996]3号

  随着我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进一步发展,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日趋频繁,为加强对其中学位授予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教委颁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法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有关规定获准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可授予相应的中国学位。申请授予中国相应学位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及其学科、专业应当具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各级学位授权审核工作中规定的相应条件。审核工作依照我国学位授权审核的规定和办法进行。未取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授权,任何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授予我国学位。具有学位授予权的中方合作者,在其已有学位授权的学科、专业范围内授予我国学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一般不重新核准,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生、教学和培养活动,对于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水平者,授予相应的中国学位。

  二、除非因特殊的需要并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招收中国境内学生并授予境外学位。对于主要由外方合作者提供师资、教材、教学保障、中国国内急需而总体办学力量不足的专业,或是符合中国教育事业特定需要的专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批准仅限于该专业在中国境内举办授予境外学位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

  (一)授予境外学位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外方合作者在合作办学的专业必须具备其本国政府承认的学位授予资格,并且在该专业的师资、教材、教学设备等方面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或具备明显优势,教学效果好,且在国际上具有较高的声誉。中方合作者在该专业一般应具有相应的学位授予权或已有较好的基础和办学条件。

  (二)申请在中国境内举办授予境外学位的合作办学活动须由中方合作者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每年的5月底或10月底之前,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以下审批所需的材料:

  1.中方合作者业务主管部门的报告;

  2.中外合作双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草案;

  3.可行性论证报告;至少应包括:

   a.举办该合作办学活动并授予境外学位的必要性、可行性与项目背景;

   b.对境外学位的专业方面的介绍;

   c.境外合作者的情况与资信程度介绍。

  4.合作项目计划书。至少应在以下方面做出具体安排:

   a.项目目标;

   b.教学行政及管理;

   c.生源、招生规模和招生办法;

   d.课程设置;

   e.师资;

   f.资金来源、预算表;

  (三)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颁发的境外学位证书,必须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经鉴定和注册后,在我国境内方能有效。

  三、为维护中国学位的声誉和水平,我国的学位授予单位到境外办学并授予我方学位,应符合办学地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并获得该国家或地区有关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其授予学位的范围仅限于该单位已有学位授予权、教学科研力量较强、学位授予管理一贯比较严格、规范的学科、专业。在正式签署协议前须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审批所需材料如下:

  (一)我国学位授予单位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报告;

  (二)中外合作双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草案;

  (三)办学活动的可行性报告,详细说明办学背景、条件、方式、境外合作者情况与资信程度等;

  (四)境外办学计划,应在目标、学生、设置课程、师资力量、资金来源与预算、行政管理、学位授予等方面做出具体安排。

  四、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不批准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和个人单独在中国境内设点招生,实施高等教育并授予境外学位。

  五、本通知下发后,未按本通知要求报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举办涉及授予学位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或与外方正式签署此类合作办学协议;此前已在举办的此类活动,中方主办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于1996年4月30日前,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并按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六、港、澳、台地区与内地的合作办学机构的学位授予,参照本通知办理。

  七、各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学位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在招生、教学和培养以及授予学位等环节中,要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对合作办学机构的学位授予工作按规定进行监督、评估和检查,停止或撤销违反有关规定的合作办学机构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并予以公布。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学位主管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所辖高等学校及有关单位。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