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在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在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人口发〔2008〕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中央《决定》)全面部署了新形势下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主要任务,是今后一个时期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行动纲领。贯彻中央《决定》精神必将开辟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的广阔道路,开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崭新局面,也将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产生深远影响。为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中央《决定》精神,抓住机遇,进一步做好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农村改革发展对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健康发展的重大意义。
农村改革发展的进一步推进,特别是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必将加快推进农村适度规模经营,促进农业集约化、机械化和现代化的发展,进一步促进农业产业结构和人口就业结构调整,促进农村养老保障制度的逐步建立,从而激发农村的生产力和农民的创造力,增加农民收入,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总体上有利于转变群众的生育观念,稳定农村低生育水平,促进出生人口性别的平衡。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稳定集体林地、草原承包经营权等也将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为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创造了良好的发展机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带来了巨大的挑战。迫切要求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自觉践行科学发展观,自觉服从服务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大局,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一步加大奖励和扶助的力度,切实改革长期以来形成的、面向封闭性人口并依赖于户籍管理制度的农村基层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制度,切实推动相关的强农惠民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相协调,切实帮助解决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民生问题,稳定农村低生育水平,促进出生人口性别的自然平衡,为城乡统筹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二、主动参与农村的各项改革发展,力争相关社会经济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相协调。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2007年全国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会议以及人口计生委等14部门《关于全面加强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若干意见》(国人口发[2007]104号)精神,密切关注相关部门和相关领域的改革发展,主动介入到各项改革试点方案或具体政策措施的酝酿制定过程之中,积极开展其对人口发展特别是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影响的评估,做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协调相关部门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稳定发展的政策措施,力争相关的农村改革发展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相适应、相衔接、相促进,切实维护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确保低生育水平的稳定。
要重点关注、研究各地制定的鼓励土地流转、宅基地置换以及集体林权收益分配等涉及个人和家庭的利益分配的具体政策措施,努力避免简单地按人口数量分配各种集体福利、财政补贴以及置换住房、安排公寓等,力争以家庭作为各种利益分配的主要单位;确需按人口数量分配的,要适当照顾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鼓励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防止发生多生育子女多得利的现象。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以征地面积为主要依据计算和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对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予以照顾。要积极协调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免费公共卫生服务、住院分娩补助、免费农村中等职业教育、危旧房改造等政策措施对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予以优先优待。
三、积极推动构建城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发展新格局。
要清楚认识,城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发展的复杂性、艰巨性与紧迫性,主动适应城乡统筹发展的新形势,将人口计生工作城乡一体化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要按照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深入研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城乡统筹发展所面临的特殊困难和问题,研究探索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目标、思路、具体步骤和方式,积极开展试点,分类指导、逐步推进城乡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一体化,统筹解决人口问题。
要进一步改革创新农村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体制机制,探索推广城镇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新模式,以服务促管理,实行便民维权;进一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特别是利益导向政策体系,认真分析现有的利益导向政策的城乡差异,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基本统一的保障群众实行计划生育基本权益以及有利于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改善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条件,提升服务水平和能力,逐步促进城乡计划生育服务均等化。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 ○ ○ 八年十二月八日
天津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11日公布 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投诉、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用于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向消费者提供营业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由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进出口商品检验、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司法机关、新闻舆论机构和有关社会团体,都负有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真实情况;
(二)自愿选购商品和接受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获得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分别要求修理、重作、更换、补足、退回所购商品、索取合理的赔偿,或者投诉、起诉;
(五)揭露假冒、劣质商品及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消费者应尽下列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二)挑选商品时爱护商品;
(三)承担因使用不当致使商品损坏或者招致自身危害的责任;
(四)投诉、起诉时实事求是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在生产、销售和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凡有法定质量标准的,要符合法定质量标准。达不到法定质量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又不影响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按质定价销售,并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标出“处理品”字样。
(二)生产和销售商品,按规定附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志。
(三)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符合法定质量标准或者双方的约定。
(四)销售商品使用的量具、衡器及测试工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
(五)遵守国家颁布的安全、卫生标准,不得生产和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烂变质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六)执行有关物价管理规定,按质定价,明码标价,不得非法提价或者多收费用。
(七)不得生产和销售冒充注册商标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八)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
(九)生产和销售家用电器、家用机械和其他耐用消费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其期限和范围,国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约定。
(十)商品维修单位认真履行维修协议,提供良好、及时的服务,不得弄虚作假、故意推托和拖延。
(十一)出租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以及邮售商品,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
(十二)预售商品时签订书面合同,保质保量,按期付货。
(十三)销售商品不得搭配和强行出售。
(十四)销售需要测试的商品,当场为消费者测试。
(十五)不得制作、出版、销售、出租有色情淫秽内容的书画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进出口商品检验、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和消费者协会移交的投诉,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与监督;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必须依法处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制止,并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消费者协会应当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并对发生的纠纷进行调查、调解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并督促依法处理;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评议和测定,参与优质产品、优质服务的评选活动;
(四)批评和揭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指导群众正确消费;
(六)支持消费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如实揭露和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十)项规定的,由工商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责令生产经营者实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令维修单位重新维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生产经营者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工商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生产经营者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出租柜台、场地或者举办展销会销售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承租者、销售者负责赔偿。消费者确实无法向承租者、销售者索赔时,由出租者或者举办者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收回搭配或者强行出售的商品,退还搭配或者强行出售的货款。情节严重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项规定又拒不退换不合格商品的,由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销售者退换并承担消费者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直接承担责任。生产者、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有权向生产者、运输者、仓储者索赔。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因过错致使商品损害消费者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消费者财产遭受损失的,负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投诉、起诉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采取下列办法获得保护:
(一)直接与生产经营者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交涉,说明受损害情况,提出合理要求;
(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合理解决;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有约定期限的,依照规定和约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接到消费者来信或者接待消费者来访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接到消费者协会的查询书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在接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1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当事人不服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不得收取投诉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