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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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五日



郴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效能,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依法行政,认真完成上级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绩效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以及层级监督制度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应当做到公开、公平、便民、高效、诚信。

第六条 行政问责坚持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结果与奖惩任免相结合的原则。不得用行政问责代替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重大决策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决策的;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专家咨询论证或可行性论证的;

(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四)违反决策程序,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或应当由上级机关决策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提交上级机关决策而擅自作出决策的;

(五)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责任事故或财产损失、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环境破坏,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干扰和影响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

(六)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七)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免、退、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决策规定,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或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目标和交办事项,消极应付,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积极研究解决或纠正的;

(五)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七)在上级机关安排部署的中心工作和专项检查中,牵头责任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参与责任单位不配合,工作脱节,推诿扯皮的;

(八)包庇、袒护、纵容或指使、暗示有关部门或人员不认真执行上级行政决策,拒绝、拖延提供与行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九)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或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十)未按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的;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行政决策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管理服务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虚报浮夸、弄虚作假或者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失误的;

(二)迟报、瞒报、谎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信息,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处理和组织实施有关救援工作的;

(三)发生群体性事件后不及时报告,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失当,甚至压制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如实上报情况和及时处置,导致可以避免的影响和损失未能避免的;

(四)对存在隐患的矛盾纠纷应当排查而未排查出,导致民转刑案件、非正常上访或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五)防范、整治公共安全不力,或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或督促整改不力,导致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的;

(六)制定和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采取行政措施违法或不当引发集体上访或其他群体性事件,或对群体性、突发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发生信访人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堵塞交通及其他重大影响行为造成后果的;

(十一)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十二)因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流产,或直接负责管理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三)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国家税款、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四)对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互相推诿、扯皮的;

(十五)因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反工作纪律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无法定依据强行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或对有法定依据需要中介服务违法指定中介机构的;

(十七)擅自将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给下属单位、中介组织、企业等非法定主体行使,或者把属于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委托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中介机构获取利益的;

(十八)无法定依据要求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和其他服务的;

(十九)由于监管不力,致使本机关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

(二十)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或其他违反管理工作规定,导致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群众进京赴省到市非正常上访,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未遵守首问责任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认真受理和办理,或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延误工作的;

(二)未遵守岗位职责制,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的;

(三)未遵守限时办结制,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结行政管理事项的;

(四)未遵守服务承诺制,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未遵守公开办事制,不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的;

(六)未遵守责任追究制,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本机关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对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和档案印章管理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或者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发布公文,或者将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或者保管文件、档案、案卷不善致使文件、档案、案卷损毁或者丢失、泄密,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章的;

(八)未遵守公文管理制度,向上级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九)不履行层级管理职责,越级安排部署工作导致工作失误,或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延误工作的;

(十)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在接到信访部门的交办、转办件(函)后,对初信初访事项不闻不问,故意拖延,导致由信变访、发生越级进京赴省到市非正常上访的;

(十一)未遵守工作程序规定,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时限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十二)未遵守工作纪律,工作时间擅离职守、上网玩游戏或炒股、未经请假办理个人事务的;

(十三)违反干部人事制度和机构编制法规,选拔任用干部中用人严重失察、失误的;不服从组织分配,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和工作安排的;

(十四)在重要的接待公务中不依照规定的礼仪要求或言行举止不当,或者在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执法主体资格身份,或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十五)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十六)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服务工作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备案和登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审批条件或申请人义务的;

(四)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五)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十)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一)己受理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二)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十三)在实施行政审批后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的;

(十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十五)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未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的;

(十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七)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十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而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十)利用行政审批搭车收费,或将非强制性征收变成强制性征收的;

(二十一)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或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当场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或不按规定要求征收,或对法定的减、缓、免等征收优惠政策不落实的;

(六)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七)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的;

(八)对法定的有偿服务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九)将应由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检验等有偿服务变成强制性有偿服务的;

(十)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范围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责令改正,或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七)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和处罚的依据及内容,或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或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告知当事人强制措施的依据及内容,或者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或者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行政复议作出错误裁决和行政诉讼败诉的;

(六)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的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八条 行政问责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责任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或不按规定正确履行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处分。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问责,视情况给予责令整改、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二十九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轻微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错误。

第三十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过错情节和工作情况,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问责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到行政问责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受到行政问责3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按规定评定为不称职;

(三)受到警告处分的,参加该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四)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五)对年内3次以上受到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影响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规定实行“一票否决”。

因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三十六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一年内3次犯一般过错,或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七条 行政问责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被问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行政过错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九条 被问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问责:

(一)情节显著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四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问责的管理体系

四十二条 行政问责工作实行在政府领导下,行政监察机关统一管理、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问责。各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本机关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

第四十三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全市行政问责工作,县市区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问责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问责事项;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依法查处重要、复杂的行政过错案件;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问责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问责组织实施工作。

行政问责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行政监察、法制、人事等工作的人员组成,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问责工作由本部门的行政监察机构具体承担,没有行政监察机构的,本部门人事机构或办公室承担。

主要工作任务: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行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的实施情况。

各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问责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行政问责的程序

第四十七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撤销后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本级行政领导批示、交办工作,两次以上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人事部门、司法机关、安全生产监督机关、目标督办机构、维稳信访部门、政务服务中心、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等提出问责建议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确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八条 行政问责投诉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以交办、转办的形式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上级监察机关必要时,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

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问责投诉处理,实行限时办结制度。

(一)受理时限。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情况紧急的事项应当提出拟办意见和及时处置;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等一般性问题的事项,应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涉及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一般应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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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发(2001)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嘉兴市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七月二十日


嘉兴市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保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障住宅房屋的正常、安全使用,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家建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以下简称家居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设行为。

居民对家庭居室内部进行粉刷、油漆、粘贴墙纸(布)、瓷砖、面砖、安装照明设施等简易装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街道管辖)范围(不包括自建农房)内进行家居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家居装修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区范围内的家居装修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所属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家居装修主管部门实施本行业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单位、社区组织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家居装修主管部门搞好家居装修管理工作。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物业使用公约中应当载明装修注意事项。

第五条 家居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保、交通、消防、抗震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毗邻房屋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正常使用。在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还应当符合物业管理的规定和约定。

家居装修时,严禁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不得擅自拆改或移动卫生间的间隔墙和管道设施,不得超越外墙立面或侵占共用部位安装防盗门、窗、栅栏,不得有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影响房屋及其设施正常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家居装修,凡涉及拆改房屋原有结构、墙体、门窗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以及增设、改动分隔结构及管线结构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申领《装修许可单》。非产权使用人申请家居装修,还应征得房屋产权人的同意。

在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房管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受理家居装修申请。

第七条 申请家居装修,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装修申请书》,载明装修项目、部位、时间,附装修设计图纸,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权属证明(非产权使用人申请的,为租赁使用证明及产权人出具的书面意见),房屋平面图;

(三)装修承接方的身份证明或资质证明;

涉及特定要求的,尚需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共有、相邻方的书面意见(装修部位涉及共用、相邻关系及界址的);

(二)物业管理单位出具的书面意见(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涉及改动立面、外观的);

(四)具备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改动、加固方案(涉及改动承重结构和原有分隔的);

(五)其他。

第八条 家居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装修申请后及时上门勘察,并在受理装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符合规定的装修申请签发《装修许可单》,对不予许可的说明原因。

第九条 申请人须在领取《装修许可单》后,方可按许可单核定的项目、范围、要求进行家居装修,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竣工。因特殊原因需变更许可单核定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装修完毕后,应当及时通知受理装修申请的单位,家居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派员上门检查。对符合装修许可单规定的,予以验收存档。

第十一条 家居装修施工人员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夜间至次日早晨之间(22:00��6:OO),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二条 家居装修承接方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通道、下水道抛弃因家居装饰装修而产生的废弃物及其它物品。

第十四条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先修缮加固,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危险房屋不得装修和使用。

房屋已装修的部位,拆除后影响使用安全和正常使用功能的,不得擅自拆除。

第十五条 凡在市区承接家居装修工程的单位,必须具有市装修主管部门核发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专项资质等级证书》。已具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可持其资质证书向家居装修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凡在市区从事家居装修工程的个人,必须持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和本地暂时居住证,经市装修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申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上岗证书》。《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上岗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凡在市区承接家居装修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专项资质等级证书》或《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上岗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按税务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家居装修业务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

(二)施工应符合规定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三)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四)不得冒用其它企业的名称和商标;

(五)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六)国家和省、市的其它规定。

第十七条 除自行简易装饰装修外,居民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专项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或持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上岗证书》的从业人员进行装饰装修。

家居装修的委托人委托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个人进行装饰装修,或者强制要求施工单位和个人拆改房屋结构造成房屋损坏的,委托人、施工单位、个人应按其责任大小承担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实行委托的家居装修,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家居装修合同。

家居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方法,其中个体装修从业者还应当填写本人身份证和家居装修上岗证书号码;

(二)装饰装修的问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材料标准、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修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

(四)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修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方式;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条款。

《嘉兴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家居装修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家居装修工程的价格,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在家居装修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市家居装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家居装修交易市场的管理,引导和规范交易双方的行为。逐步建立规范的家居装修交易市场,为家居装修提供交易场所。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家居装修咨询服务活动的单位,对其提供的技术、劳务等服务项目,应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因进行家居装修过程中或者装饰装修后使用不当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漏水、停电、停气、通讯中断、物品毁坏等,应由家居装修的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如被委托人责任,由委托人直接追究被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就家居装修发生纠纷,可以向房屋所在地装修主管部门投诉或向其委托的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由市家居装修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应办理《房屋装修许可单》而未取得《房屋装修许可单》进行装修,责令补办手续,在补办手续前继续装修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符合装修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l000元以上l0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装修许可单核准的范围,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无资质证书或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家居装修设计、施工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家居装修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家居装修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家居装修管理工作的,应予批评、教育,对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家居装修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与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建造)一并实施的家居装修,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认定企业经济性质的请示》(黑工商函〔1995〕6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登记注册的主管机关,在对企业依法登记注册时,要依法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或组织形式。虽然注册资金(本)的来源和投资方式是决定一个企业经济性质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同经济性质或组织形式的企业在注
册资金(本)来源和投资方式、利润分配形式、财务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和劳动用工制度、税收政策等方面的不同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查,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或组织形式。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特别是成立较早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历史的、政策方面的原因,其产权关系不明确。明确其产权是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一项政策性极强的工作。由于企业的经济性质与其产权关系密切,作为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
或司法机关的申请,依照其掌握的材料,重新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在保护国家、集体和当事人利益,协助司法机关处理企业产权纠纷中,发挥有效的作用。这是法律、法规明确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
重新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应当尊重历史,以事实为依据,同时应当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199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