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3:21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8]51号

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修订的《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穗府[2003]2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市政务信息工作的管理,实现政务信息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提高政务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53号)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工作是指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以及指定的信息直报点向市政府报送政务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下称各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客观的信息服务。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为本单位服务为重点,同时为上级机关和下属基层单位服务。

第六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反映建立科学发展体系、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和任务,支持和指导本单位政务信息工作部门发挥整体功能,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全市政务信息工作由市府办公厅负责实施,日常工作由市府办公厅新闻信息处负责;各单位要指定专门处(科)室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主管领导一般由分管市府办公厅的副市长或秘书长担任,分管领导由市府办公厅分管领导担任;各单位政务信息工作主管领导一般由单位分管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担任,分管领导一般由单位指定负责报送信息的处(科)室领导担任。

第十条 为提高服务领导科学决策的效率和水平,应严格内部刊物的审批制度,限制内部刊物的数量和发放范围。原则上一个单位只能有一份内部刊物,发放范围只能在本系统内派发,不得越级派发。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制度,组织实施政务信息工作计划。

  (二)拓展政务信息工作队伍,加强业务培训,组织、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三)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专项调研活动。

(四)完成上级政务信息工作部门的工作指标和任务。

(五)向各政务信息报送单位提出信息报送要求和通报信息采用情况。

(六)加强同上级政务信息工作部门和兄弟单位的联系,组织开展学习交流活动。

(七)做好信息资料及设备的安全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聘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信息员必须是公务员编制的在编人员;其他单位信息员必须是单位正式编制的人员。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向市府办公厅新闻信息处报送本单位政务信息工作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信息员的有关资料,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书面告知备案。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保证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网络设备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扩大信息查询和搜集能力,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和存储本地区或者本系统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管好、用好计算机远程工作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为信息员参加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考察调研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信息报送

  第十九条 信息稿件的主要类型。

(一)动态类信息。包括国家、省、市领导的批示、指示及贯彻落实情况、市政府中心工作贯彻落实情况,本单位工作部署及进展情况;国家和省的重大政策动态,外地政务动态,区域协作和经贸合作动态;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媒体及互联网报道的有关广州市的重大动态信息等。

(二)综合类信息。包括工作中取得的突出成效,采取的主要措施,值得借鉴的典型经验;国家、省、市重大政策、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和效果。

  (三)重大问题和敏感类信息。包括体制因素、客观因素造成的重大问题及对策建议;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和预测性信息;民族宗教纠纷和涉外信息;专家学者建言献策;社情民意调查;调研信息等。

第二十条 信息稿件的质量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客观。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要准确无误。

(三)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四)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以简练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件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五)反映的情况、问题、思路、举措、经验,应当有新意。

(六)反映情况和问题要有一定的深度,要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报送的程序途径。

(一)各单位向市府办公厅报送的信息稿件,必须经过本单位政务信息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二)信息稿件必须通过专网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密级信息除外)。

(三)应急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应急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二条 信息稿件的采编分发。

  (一)市府办公厅从专网电子邮箱采编各单位报送的信息。

(二)按各信息刊物的采编原则和侧重点选取、编辑信息。

(三)编印好的各类信息刊物,按照审定的发放范围进行派发。

第五章 考核办法

第二十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当设定科学、合理、严密的量化考核体系,引导各单位优质、有序、高效地开展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府办公厅每年召开一次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会议,对先进单位、优秀信息员进行通报表扬,对工作不积极单位和信息员进行通报批评,提出撤换不合格信息员的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府办公厅负责解释并根据施行情况适时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以下简称居住环境)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环境保护,是指居住环境不受噪声、烟尘、废气、废水、废弃物等污染危害。


  第四条 居住环境保护,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全市居住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环保、公安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委员会和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工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六条 设计和建设单位设计、建设有噪声、振动、烟尘等污染的经营性房屋时,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没有污染防治设施的房屋,不准开设对居住环境有污染的营业项目。


  第七条 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向所在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凭申报登记手续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已经开办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到所在区环保部门办理污染防治手续。


  第八条 在居民区内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不准超标准排放噪声。


  第十条 居民在室内使用产生音响的家用电器、乐器、或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噪声,不准干扰他人。


  第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锅炉房,不准建在住宅楼地下室内。
  已经建设的地下室锅炉房噪声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和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居民楼内不准开办汽车、摩托车修配厂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工厂;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三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设立营业性社会机动车辆停车场;已经设立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四条 在居民区内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除抢险、抢修作业外,不准从事产生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区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建设排放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粉尘等污染居住环境的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限期转产或搬迁。


  第十六条 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应当定期清理,并采取防燃、防尘措施,不准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露天熬制沥青,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需要熬制和焚烧的,应当报所在区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居民楼内不准从事喷漆、油刷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居民有权向环保、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工商、公安等部门举报或控告污染居住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控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环保、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工商、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补办手续,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继续排放污染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处以三百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处以三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市)的居住环境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2月21日





宁波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发挥著名人物档案资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著名人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确保著名人物档案的完整、安全与有效利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名人物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著名人物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市和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著名人物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和县(市)区档案馆负责分管范围内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

第五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建档对象(以下简称建档对象),是指在某一领域、行业、学科做出过重要贡献或产生重大影响,并得到社会认可的宁波籍或在宁波工作、学习、生活过的非宁波籍人士,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社会团体领导;

(二)英雄模范、烈士;

(三)工商界、宗教界人士;

(四)科技界、文化界、教育界、卫生界、体育界人士;

(五)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

(六)历史人物;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其他人士。

第六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著名人物在生活、学习、工作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其主要经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参考价值,可以作为档案资料收集的下列内容:

(一)反映著名人物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

(二)反映著名人物职务活动的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

(三)反映著名人物成就的著作、研究成果、艺术作品等;

(四)社会对著名人物研究、评价的材料;

(五)与著名人物有直接关系的各类证书、奖章、谱牒、信函、音像制品等;

(六)著名人物口述的历史材料;

(七)著名人物收藏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八)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建档对象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单位或者个人对建档对象的界定以及档案资料的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市和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对裁决不服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鼓励单位或个人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建档对象。

第八条  著名人物档案可以采取下列收集方式: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收集、整理著名人物在工作中产生的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本级档案馆移交;

(二)档案所有者捐赠、寄存或出售;

(三)复制、交换其他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等保存的著名人物档案;

(四)购买、复制或交换散存、散失的著名人物档案;

(五)与档案所有者协商解决等其他收集形式。

第九条 鼓励著名人物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捐赠著名人物档案。档案馆应当向著名人物档案捐赠者颁发收藏证书。

档案馆应积极开展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工作,及时补充著名人物档案材料,不断丰富著名人物档案的内容。

第十条 档案馆接受著名人物档案所有者的寄存、出售,应当签订寄存或买卖合同。

第十一条  档案馆对收集进馆的著名人物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和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分类、整理和编目,并采用先进技术,确保不同载体著名人物档案的安全。

第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将纸质的著名人物档案及著名人物其他资料转化为数字化信息。

第十三条  档案馆之间以及档案馆与博物馆、图书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单位之间应当加强著名人物档案资料征集、开发和利用方面的协作,实现资源共建共享。

第十四条  著名人物档案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予以利用:

(一)提供查阅服务;

(二)提供咨询服务;

(三)开展学术研究;

(四)举行展览展示;

(五)开展宣传教育及纪念活动;

(六)其他利用形式。

第十五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或寄存著名人物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及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了解著名人物档案的整理、保管和利用情况,并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免费利用权。对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可以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无明确限制利用要求的,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已经开放的著名人物档案时,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损毁、涂改档案,不得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馆保存、利用

档案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确保著名人物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八条 对向档案馆捐赠重要、珍贵著名人物档案或在著名人物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档案馆移交著名人物档案的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故意损毁、涂改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著名人物档案行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的行为对著名人物档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著名人物档案接收范围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著名人物档案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著名人物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著名人物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