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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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25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与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是指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未按照节能标准建造的建筑物。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由同级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本市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科技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节能

第六条 新建建筑应当执行现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的改建、扩建,应当按照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发布推广应用、限制及淘汰的建筑节能产品目录。

第九条 政府鼓励建筑节能科研和建筑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在建筑节能研究和推广示范方面增加投入比例。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科技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建筑节能产品、设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生产领域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设备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分析篇(章)。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需经审批的建筑工程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建筑节能专题论证内容审查。

凡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建筑节能专题分析篇(章)的,一律不予立项。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建设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规划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审查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效率。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时,应当明确约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或者默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或者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节能设计,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大中型民用建筑方案设计应有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定为不合格。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审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申请时,应查验项目的施工图审查报告和审查合格书。建筑节能的内容未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保证建筑节能施工质量。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

未经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制品、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并将含有建筑节能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达不到建筑节能要求的,不予以备案,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对其设计、施工、监理行为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装修、使用、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和构造,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影响公众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和使用等环节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未按照标准建造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节能投资机制、投资渠道参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与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对作出突出成绩或者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认定、奖励办法。

第三十条 鼓励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浅层地能新技术、新产品。

鼓励在12层以下民用建筑工程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并将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纳入建筑工程设计,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造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试点示范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认定、奖励办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创建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实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评选制度。对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示范工程(小区)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证书和标牌,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和竣工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因使用年限、功能变化等因素,其能源消耗超过规定标准需要进行节能改造的,适用本办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达不到建筑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各类工程评奖活动。

第三十七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工业建筑的建筑节能,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鼓励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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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吸收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吸收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改善吸收外资管理工作,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现对穗府[1986]78号文《广州市吸收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总投资额二百万美元以下的吸收外资项目,由各区、县政府、局(总公司)在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资金、外汇、物资等又不用市综合平衡的原则下自行审批。成片开发的对外加工区内的吸收外资项目,区、县审批权限在四百万美元以内。纳入珠江三角洲经济开放区范
围的县城关区和卫星镇吸收外资项目,审批权限亦在四百万美元以内。
二、区、县、局(总公司)审批权限以上至国家下放的审批额以内的吸收外资生产性项目,在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的原则下,由市外经贸委员会为主审批项目建议书并根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合同章程。
三、国家下放的审批额以上项目,属于国民经济发展的骨干工程项目,由地方财政参与投资的项目以及纳入国家审批范围的项目,以市计划委员会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市外经贸委员会负责对外洽谈并审批有关合同、章程。
四、对外借款项目(包括联合国援助、政府间贷款、商业信贷、世界银行组织贷款及其他世界性金融贷款),应纳入吸收外资的管理范围。(一)属经贸部安排使用国外贷款的项目,由市外经贸委员会审批。(二)属于地方统借统还的国外贷款,由市计划委员会审批。以上项目的统计
,归口市外经贸委员会。
五、各级审批机构,对吸收外资项目中涉及有关部门的事项,应进行协调后再审批,并将有关文本和资料分送市计划委员会、市外经贸委员会和主管部门备案。
六、项目的基建工程审批程序,属一般项目按现行规定由有关部门迅速办理。属重大项目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牵头,统筹和协调基建工程各种有关事项。
七、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吸收外资项目审批权限和管理分工,按现行规定不变。
八、本补充规定从发出之日起执行。




1988年1月21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收取土地登记费办法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收取土地登记费办法
1993年2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国土〔籍〕字第93号)中的规定:“用于土地权属调查和注册登记、发证工作的经费……3%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为保证国家土地管理局如实收到上述款项,特制定本办法。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财务部门,在每年度年终财务决算审查汇总结束后,根据汇总的土地登记费收入决算数,按照93号文件规定的3%的上交比例,计算出应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费用,于3月底前交到国家土地管理局。
二、国家土地管理局于每年度四、五月份召开全国土地管理系统财务决算报表汇总会、组织联审复查并进行评比表彰。并将是否按规定比例、时间、足额上交土地登记费作为评比的重要条件。只有报表及时、全面、数字准确、按时、足额上交土地登记费的单位,才能经过评比,作为财务管理先进单位予以表彰;凡未按规定比例,及时上交土地登记费,财务决算报表不合格的单位,不能参加评比,同时限期补交应上交的款项。对拒不交纳费款的单位,将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局的财务、地籍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3%的土地登记费及时、足额地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
收款单位:国家土地管理局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北下关分理处
帐号:431—002
四、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