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农村建设示范村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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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农村建设示范村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农村建设示范村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8〕2号


各市州、县(市)、林区财政局:

  为推进我省新农村建设,及时总结和推广新农村建设的典型经验,增强示范和引导作用,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的要求,我们制定了《湖北省新农村建设示范村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新农村建设示范村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

  二○○八年一月八日

  附件:

  湖北省新农村建设示范村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新农村建设示范村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以下简称“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是省级财政对全省范围内开展新农村建设示范试点村工作成效突出,并经由省新农村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考核评选、省委、省政府命名的示范村,以奖励形式给予的补助资金。每年每个示范村按3万元给予奖励。

  第三条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只能用于村级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与管护,包括农民安全卫生饮水建设与管护、沼气等清洁能源利用、公共卫生设施建设与管护、村内信息网络基本建设与管护、村文化活动中心、图书室、体育活动场所等建设与管护。

  第四条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方面:

  1、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各类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2、各类经济实体、弥补企业亏损;

  3、修建楼堂馆所、个人住宅及与新农村建设无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4、购买交通、通讯设备;

  5、偿还债务、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

  第五条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并实行财政报账制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做到资金安排到项目,支出核算到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必须在村务公开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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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是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近年漳平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取得成效,但仍存在一些不足。文章在分析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现状和问题基础上,提出加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若干浅见。

关键词: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农村基层组织  
 
农村基层组织处于基层工作的最前沿,直接面对人民群众。村务公开是人民群众反映农村党风政风好坏的风向标,也是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政权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夯实党的执政基础的一项全局性工作。如何进一步加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
  
一、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现状   

近年来,各级党委、政府把加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作为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一件大事来抓,使村务公开不断由点向面,由少到多,由浅至深推进,并逐步向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轨道发展,既加强了对基层干部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增强了广大基层干部依法办事、清正廉洁的意识,又拓宽了群众参政议政的渠道,促进了党风、政风和党群干群关系的明显好转。归纳起来,主要有四个特点:   

(一)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已形成浓厚氛围  
 
市、乡、村各级都成立村务公开领导小组,村级建立了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确定了具体工作人员,制定了工作规划,明确了工作职责,形成了党政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工作人员专门抓和广大干部群众共同参与的村务公开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多数村对村务公开认识到位、宣传到位、监督到位,村干部抓好村务公开的自觉性进一步提高,怕失权而不想公开,嫌麻烦而不愿公开等模糊认识得到了进一步的澄清,广大群众参与村务公开的积极和主动性进一步增强。  

(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逐步走上规范运作   

就芦芝乡而言,从面上来看,全乡7个行政村,规范公开的村占90%以上,一般公开的村占10%左右,各村都按“一栏四簿四制度”的要求开展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公开栏都按照政务类、事务类、财务类和回音壁进行规范,全乡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的路子。  

(三)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载体不断创新   

近几年来,芦芝乡积极探索创新村务公开民主管理载体,以增强工作实效。2004年开始试行村务公开工作“听证会”,2006年全乡开展村务公开民主听证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同时,积极创新村务公开方式,采取拓展外延、创新方式、改变模式等手段,村务公开主管理由单纯的上墙公布,转变为多样化、多形式,促使村务公开民主管理更具真实性与规范性。村民对村务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进一步得到落实。  

(四)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内容进一步拓展和延伸   

以村务公开民主管理为龙头,公开的范围向校务、医务、厂务、站(所)务、组务延伸,内容向党务、事务全面拓展。凡是可以公开、能民主讨论的事都民主决策,拓展的民主渠道,推进了茂盛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   

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存在问题  

(一)村集体经济薄弱,影响了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其重点是围绕村集体财务收支情况开展的。村集体经济的薄弱导致开展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被动,一方面村干部认为村集体一没经济,二没权力,没什么可公开的;另一方面群众认为现在村集体已经是“空壳子”了没什么好公开的。  

(二)农村民主法制氛围不够浓厚,群众参与积极性不高   

当前农村群众素质不高,民主法制意识较为淡薄,群众参与民主监督、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积极性不高。  

(三)村务公开民主管理运作机制过于程式化   

现有村务公开民主管理操作基本按“一栏四簿四制度”的要求程式化进行,过于繁锁及不切实际的程序带来操作的不便,以至村干部怕公开、不公开。再加上公开也较注重于上墙公布,并且多为事后公开,引导群众参与决策、讨论的较少,导致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效果不佳,同样制约了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加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对策及建议   

针对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通过深入的分析,笔者认为,加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应注意抓好以下五方面的重点。  

(一)突破难点,从营造浓厚民主管理氛围切入,充分调动群众参与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积极性   

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点多面广,如何把基层干部的工作积极性调动起来,把群众的参与热情调动起来是抓好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难点。一方面要加大宣传力度。要通过标语、会议、宣传材料等多形式、多载体,广泛宣传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及时把中央、省、市有关加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政策精神及时传达到基层干部和广大群众当中。如,编发《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知识手册》发到每家每户,扩大广大人民群众的知事权、议事权和监事权,解决群众不关心公开,不参与公开和不会监督公开、不敢监督公开的问题。要进一步增强基层干部抓好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引导基层干部克服经济发展是硬指标,公开工作是软任务的思想,树立“两手抓”的职责意识。切实解决少数干部怕公开、担心公开、不愿公开、不敢公开、不重视公开和不懂公开甚至假公开的问题,实现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变“要我抓”为“我要抓”和群众变“被动参与”为“主动参与”目标要求。另一方面要畅通监督渠道。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主要目的,就是让村民真正参与到民主监督、民主管理中来。必须把公开后倾听群众的反映作为一个重要环节给予应有的重视。要充分发挥意见箱、监督电话、回音壁的作用,畅通上下对话和沟通的渠道。要指定专人负责接待、搜集和整理群众的反馈意见,对群众提出的问题,要认真解释和答复,切实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实,不断增强群众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抓住重点,从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入手,规范和落实村务公开民主管理行为   

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员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二00一年六月二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监督管理合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企业加强自身合同的管理。进行合同知识培训,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二)指导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指导合同订立和监督合同履行;

  (三)监制、制定和管理合同示范文本;

  (四)监督管理合同格式条款;

  (五)办理合同鉴证、备案和抵押物登记;

  (六)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七)调解合同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合同,督促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调解合同纠纷。

  第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审批、登记、检查、考核、统计和档案等制度,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

  第五条 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备合法主体资格,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委托他人代理订立合同,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六条 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可以使用或者参照使用国家制发的合同示范文本。国家未规定统一格式的,合同条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合同示范文本的监制、发放和工本费的收取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销售。

  第七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以优势地位作出对对方当事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格式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扩大自身权利,加重合同对方当事人责任,排除合同对方当事人权利的内容。

  因特殊情况,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还应当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布。

  第九条 下列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在订立合同前将合同文本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房屋买卖、转让、租赁合同;

  (2)物业管理合同;

  (3)旅游合同;

  (4)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5)邮政、电信合同;

  (6)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其格式条款的内容需要变更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合同格式条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合同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本单位订立、履行合同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的合同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合同鉴证,由合同订立地、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一方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当事人提请鉴证的合同及有关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合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鉴证。

  经过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履行;不履行合同又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财产抵押合同的登记管理,按照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拍卖和各类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等订立、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使另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违法当事人予以赔偿,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与他人订立或者履行合同:

  (一)伪造合同或者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假冒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

  (二)为他人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提供营业执照、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证明、函件和银行账户的;

  (三)无履约能力或者夸大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在获取合同约定的价款、酬金或者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又不退还对方当事人价款、酬金(含利息)或者货物的;

  (四)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订立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订立合同的;

  (七)以提供优惠合作(合伙、联营、加工)条件为名,通过合同推销假冒伪劣产品或者高价购进有关设备,损害合作方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挥霍或者低价销售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九)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处理抵押物品后,逃避担保责任的;

  (十)订立使对方当事人根本无法履行的合同的;

  (十一)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一)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骗取资产的;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和国家订货合同的;

  (五)利用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资产,牟取非法收入的;

  (六)通过合同非法改变资产所有权的;

  (七)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财物;

  (三)通知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当事人在金融机构相应的存款和票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公安、邮政、电信、交通、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有关企业和个人订立合同时需要了解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合同管理社会团体,为会员提供指导和服务。

合同管理社会团体,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或者订立新的合同;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业内的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对在合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人给予保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其擅自印制、销售的合同文本,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物资,处以物资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还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误,导致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予以鉴证或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予以备案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将涉嫌刑事犯罪的合同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