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统筹城乡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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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统筹城乡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统筹城乡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47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哈密地区统筹城乡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哈密地区统筹城乡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统筹城乡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有效促进就业再就业和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根据《就业促进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促进就业的一系列政策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将扩大就业放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认真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紧紧围绕“保增长、保就业、保稳定”的目标,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抓住“一主两翼”铁路线,亿吨级煤炭生产、加工、储运基地启动实施和大企业、大集团入驻地区的有利机遇,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加快推进城乡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促进地区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积极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四条 建立由政府领导挂帅,劳动保障、经贸、教育等相关部门及各职业教育机构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工作联系沟通,研究解决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动地区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协调发展。
第五条 打破条块分割,重复分散办学格局,加强对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统一领导。充分利用区域内各类教育资源优势,在坚持学校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变、管理体制不变、经济独立核算不变、人事关系和教职工身份不变的基础上,根据各学校的实际,加强校际合作,开展联合办学,最大限度地发挥各自的专业特长,实现学校之间的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互惠互利,推进职教资源向地区主导产业和关键生产领域集中,走多元化、规模化办学之路。
第六条 积极推行劳动预备制培训。教育部门要加快劳动预备制培训学校建设步伐,在乡镇中学中选择有条件的学校作为劳动预备制培训学校,经劳动保障部门评估合格,加挂“劳动预备制培训学校”牌匾后,面向初中学生开展“3+1”式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即:未能升学的初中毕业生在接受3年的基础教育后不离校再接受1年的职业技能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的,发放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学生,享受国家助学金和地区职业教育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七条 加强双语培训。职业技术学校要加强与哈密电大和哈密师范学校的合作,开展联合办学,充分发挥其汉语教学的优势,对符合企业招生年龄的少数民族学生,根据汉语水平,先进行1-2学期的汉语预科培训,合格后再进入职业学校学习技能。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助学金和地区职业教育补贴等优惠政策。
对超过企业招生年龄的,按其汉语水平,进行3-6个月的强化汉语培训,合格后有针对性的对其开展技能培训,所需费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从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职业学校要抓住地区产业发展和大企业、大集团入驻哈密的有利时机,加强与企业的联系对接,围绕企业办教育,盯着需求办专业,结合岗位设课程,走校企“订单式”培训发展之路,建立校企合作的长效机制,使职业教育与就业市场有机衔接,切实提高培训质量和就业率。“订单式”培训企业要明确培训专业、标准、时间,职业学校要按照企业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课程设置,为企业培养输送合格的技能人才。
校企双方要严格履行“订单”培训协议。企业不得拒绝接收毕业合格的学生,使学生毕业后能够及时就业,如企业原因造成学生不能按时就业的,由企业负责支付毕业生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职业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和培养,如学生培训不合格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规章制度的责任由学校承担。
第九条 企业与职业学校要共建实训基地。职业学校应当充分利用合作企业的生产设备,组织师生到企业进行生产性实训。合作企业应当为职业学校师生实训提供场所,接收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对半工半读的学生给予劳动报酬,使技能人才培养方式和标准符合企业的现实需求,实现校企双方合作共赢。
第十条 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教师继续教育进修和企业实践制度,采取集中培训,走出去培训、在岗培训、到相应的企业单位实习进行现场培训等多种形式,加强“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同时,聘请合作企业生产、服务、管理一线的专家技术人员、能工巧匠担任学校的兼职教师,建立一支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教学水平、相对稳定的兼职教师队伍。
第十一条 企业要建立和完善职工培训长效机制。各类企业应当把职工培训计划纳入企业发展规划,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展情况,组织在岗职工开展技能提升、转业转岗、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培训;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1.5%—2.5%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切实保障职工接受培训的权力;应当按照“使用与培训考核相结合、待遇与业绩相联系”的原则,完善职工凭技能业绩和贡献确定收入分配和提升使用的激励机制,激发职工学技术、学技能的积极性。
第十二条 实行企业空岗信息报告制度。
空岗信息报告制度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过程中出现用人需求时,向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岗位空缺信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企业用工需求提供就业服务的工作制度。
企业空岗报告事项包括:空岗数量、职业工种、工资待遇、用工时间、所需劳动者应具备的基本素质和职业技能要求等情况。
新建企业在办理规划手续前,要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企业在建设期间和投产后所需人数、岗位工种、文化程度及技能要求等用工培训计划,否则将不予办理规划手续。
生产经营企业应在空岗出现后15日内主动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空岗信息。
企业首次报告空岗信息的须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和招聘简章。
企业要按照规定及时上报空岗信息,对未按规定上报空岗信息的企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空岗信息报告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空岗报告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空岗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收到的企业空岗报告及时进行核实,并于2日内报送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向社会进行发布,实现企业用工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优化就业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为企业提供事前、事中、事后全程就业服务。主要包括: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个人求职信息查询、用人指导、工资价位指导和日常推荐服务;协调企业开展招工和招生工作;组织各类企业参加招聘洽谈会。
发改、经贸、煤炭工业管理、农业、建设、水利、交通、电力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空岗信息报告工作,及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地区重点项目建设计划和企业用工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要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在招工时应优先招用本地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企业招收本地工人人数不得低于企业招工比例的70%;招用本地管理及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低于企业招收比例的30%。
企业在招工时,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招收少数民族劳动者的比例不得低于县(市)民族人口的自然比例。
企业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对不招用本地农民工的企业,按企业当年新增农民工人数的50%、以企业农民工年平均工资6%的标准,由企业向当地政府支付农民技能培训补助费。
第十六条 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政策。将现行针对城镇人员的就业优惠政策向转移就业的农业富余劳动力延伸,扩大就业优惠政策覆盖面。
第十七条 认真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加大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力度,凡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创业人员,首次创业的可提供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对按时还款、信誉好、创业初具规模的,可再次提供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对创业规模小、申请额度低于1万元的,免除反担保。对创业成功并吸纳其他人员就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招用本地劳动力。
对招用本地农牧民或失地农民就业的,按照农民工工资收入的6%给予养老保险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解决。
对招用大专院校毕业生及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对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后,税务部门按相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实现地区、县(市)、街道(乡镇)、社区四级劳动就业培训信息联网,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工作平台,为劳动者就业和企业用工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建立城乡人力资源动态管理机制。各级政府应准确掌握辖区内城乡劳动力基本情况,包括劳动力资源分布状况,劳动力男女比例、民族比例、文化程度、年龄结构、就业愿望、就业能力、培训需求,以及劳动者就业、失业、培训、社会保障等情况,并建立城乡人力资源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完善就业援助制度。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动态数据库,对就业困难人员开展上门服务和“一帮一”援助服务,解决其实际困难,确保出现一户,帮扶一户,解决一户。大力开发公益性岗位,落实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确保“零就业家庭”动态为零。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把城乡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强化目标考核责任力度,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做到目标细化,责任细化,措施细化,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促一级,逐级负责,层层落实,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实行全面监控与重点监控相结合,加大对侵害职工权益案件的查处力度,及时调解处理劳动争议,化解劳动纠纷;监督和指导各类企业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规范企业裁员行为,企业裁员20人以上或不足20人但占职工人数10%以上的,应当提前30日向企业工会或全体职工通报,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介,大力宣传统筹城乡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的重大意义、现实作用、增收效果;宣传国家、自治区、地区关于扶持就业再就业和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宣传就业再就业和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增加收入等方面的先进典型、先进经验,营造全社会关心、重视和支持就业再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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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温政令第114号


《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赵一德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范围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条城乡居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一)具有温州市区户籍;

  (二)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

  (三)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

  (四)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由个人、集体和政府合理分担。

  缴费水平与城乡居民收入现状和承受能力相适应;待遇水平与个人缴费标准挂钩,与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多渠道筹集养老保险资金,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发展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负责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工作;

  (二)负责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三)负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定期公布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

  (四)负责监督和检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

  (二)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稽核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养老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养老待遇;

  (五)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和清算手续;

  (六)按时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统计报表,报劳动保障部门;

  (七)指导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应当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本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录入、费用征收、待遇支付和领取资格认定等工作。

  第八条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承担费用的筹集、划转、使用和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区人事劳动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社区)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十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标准分为每年100元、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7个档次。参保人员可以根据承受能力自主选择缴费标准,按年缴费,多缴多得。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第十一条有条件的村居(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确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二条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财政按照下列标准给予缴费补贴:

  (一)按1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30元缴费补贴;

  (二)按3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35元缴费补贴;

  (三)按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40元缴费补贴;

  (四)按8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50元缴费补贴;

  (五)按10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60元缴费补贴;

  (六)按1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80元缴费补贴;

  (七)按20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100元缴费补贴。

  持有效期内温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的参保人员,其个人缴费按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由财政给予全额补贴。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调整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

  第十三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市财政筹集,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

  统筹基金根据参保人员户籍关系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补缴时市区当年的最低缴费标准。

  第十五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以村居(社区)为单位集中办理参保手续。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缴纳,不得以实物等抵缴。

  第十六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财政部门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村集体补助应当及时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指定银行开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个人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以及其他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照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经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可一次性退还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余额,同时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政府补贴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退休、离休、退职待遇或者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城乡居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计发;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

  1.缴费5年(含)以下的,按1元/年计发;

  2.缴费6年以上、10年(含)以下的,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

  3.缴费11年(含)以上的,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

  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办法实施时60周岁以上的人员),军龄视同缴费,并加发优待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1949年12月31日前出生,下同),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退休、离休、退职待遇或者职工基本养老金、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市区户籍城乡老年居民,不需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的人员,应当按年缴费;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距领取养老金年龄超过15年(含)的人员,应当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九条按本办法规定已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第三十条基础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应当根据省政府规定,结合市区实际,适时予以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

  第三十一条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可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当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市区2010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下同)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期间中断缴费且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因就业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转入当年市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到达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养老金待遇;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换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转入当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本办法实施后,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要求转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将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及其个人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合并抵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按市区当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并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后,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已经按照《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107号)规定参保并享受待遇的,继续按原待遇标准享受。今后待遇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同步调整,死亡时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除知青、水库移民外,不再按照《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规定办理城镇老年居民新增参保业务。

  第三十五条符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同时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享受。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计发办法

  为体现对复员退伍军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优待政策,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办法实施时60周岁以上的人员)按以下办法计发养老金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按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当期市区相应标准发给。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军龄可按一定的标准账户化。具体为: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待遇当期市区平均缴费标准加上政府的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下同)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但不能继承。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同。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员相同。

  四、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并执行省规定的调整标准。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6〕105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汉中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行政执法单位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案卷评议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由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并实行分级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单位,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各依法或受委托履行国家赋予的行政复议、行政许可监管、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执法单位已经办结的行政处罚案卷、行政许可案卷、行政许可监管案卷、行政复议案卷。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对上述行政执法案卷,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依照评查内容和标准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评分的活动。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依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监管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见附件)进行。

第七条 案卷评查工作采取案件承办人员自查、执法单位法制科(办)评查和上一级法制工作机构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执法案卷的自查每半年进行一次,评查工作每一年实施一次。

执法人员每年2月1日和7月1日前应分别完成上半年执法案卷的自查,各执法单位法制科(办)每年2月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执法案卷的评查,上一级法制工作机构对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实行不定期抽查。

第八条 案卷评查得分及扣分理由应书面记录附在卷内,并由评查人签名,案卷评查应当一案一评。

第九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每年对案卷评查进行综合分析,对被评查的行政执法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制作本区域、本部门案卷评查综合报告,并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执法案卷经评查,平均得分在95分以上的案卷,本级政府应给予行政执法单位通报表彰,本单位应在年终对办案人员进行适当的奖励,平均得分在80分以下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成被评查单位对办案人员进行培训,对连续两次案卷评查平均得分低于80分的,直接责任人是具体办案人员的,由该行政机关对具体办案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

附件2:《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监管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

附件3:《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

附件4:《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

































附件1

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



分类
序号
评查内容
评分方法及标准
扣分










1
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格式文本。
查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书写不规范的、申请书格式文本中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扣3分


2
行政许可一次性告知制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未告知的扣4分。


3
本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查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不规范的扣5分。











1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做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查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书写不规范的扣4分。

查行政许可现场核查笔录和核查程序。核查笔录内容程序不规范的扣3分。


2
行政许可利害关系的告知。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
查行政许可陈述申辩告知书。未告知的扣3分。


3
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查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书写不规范的扣3分。


4
行政许可证书的颁发。行政机关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查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未依法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扣5分。







1
行政许可决定做出的期限。除可以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查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未按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或未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的扣5分。

查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未按法定期限办理或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的扣3分。

查行政许可初步审查意见或审批表。下级行政机关未按法定期限审查完毕的扣5分。


2
行政许可文书的送达。行政机关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查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未按期限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的扣4分。


3
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条件的适用。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查行政许可所需时间通知书。未书面告知的扣3分。







1
特别事项行政许可的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查行政许可证公告。未进行公告的扣5分。

查举行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或行政许可听证公告。未按法定期限通知的扣3分。


2
涉他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查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和行政许可听证笔录。未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扣5分。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听证的扣5分。


3
听证的实施。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查行政许可听证笔录。未按规定指定听证主持人的扣5分。

查行政许可听证笔录。未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的扣4分。

查行政许可听证笔录。听证笔录书写不规范或无听参加人员签字或盖章的扣5分。


变更与延续
1
行政许可事项的变更。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查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书。未依法变更的扣5分。


2
行政许可事项的变更。被许可人申请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查行政许可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未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的扣5分。









1
使用统一规范的卷皮。
未使用统一规范卷皮的扣1分。


2
卷内目录填写规范。
卷内目录填写不规范的扣1分。


3
卷内材料排列按执法文书目录顺序排列。
卷内材料排列未按执法文书目录顺序排序的扣1分。


4
卷内材料有页号。
卷内材料无页号的扣1分。


5
装订整齐。
装订不整齐的扣1分。


6
纸张无破损。
纸张有破损扣1分。


7
卷内文字应当使用蓝黑色、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使用圆珠笔的,入卷应予复印。
卷内文字未使用蓝黑色、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使用圆珠笔的,入卷未予复印的扣2分。







1、本次案卷评查满分为100分,90分以上优秀,60-9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2、凡是应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第六节特别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而未依法实施的案卷以及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未能维持的案卷均为不合格案卷;

3、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对本系统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及文书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可以参照其规定执行。









附件2



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



分类
序号
评查内容
评查方法及标准
扣分







































1
监督主体资格。
查监督检查通知(事先通知的)及监督检查的其他有关案卷资料,监督主体不合法的,扣5分。



2
监督检查内容的合法性。(1)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2)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程序的合法性;(3)行政许可决定的合法性与适当性;(4)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5)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查监督检查通知(事先通知的),涉及行政许可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监督检查情况记录以及监督检查的其他有关案卷资料,超出规定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扣5分。



3
监督检查形式的合法性。(1)备案审查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2)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检查;(3)调阅有关行政许可的案卷、文件或资料;(4)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予以备案、公示;(5)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6)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社会调查;(7)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8)受理和审理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案件。
查监督检查通知(事先通知的),涉及行政许可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记录,行政许可主体的备案记录、公示情况,对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考核、质询记录,涉及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复议登记情况以及监督检查珠其他有关案卷资料,超出规定形式实施监督检查的,扣4分。



4
监督检查制度的实施。
查投诉、举报登记和处理结果记录,不按规定对投诉、举报进行查处、转办的,扣5分。



5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财经法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查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记录,建议或通知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的文件等,实施监督检查的法制工作机构应该建议或通知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而未通知或建议的,扣4分。



6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行为的处理。(1)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2)责令履行法定职责;(3)通报批评;(4)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有权机关变更、撤销违法行政许可行为;(5)依照法定职权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查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记录,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违法行为,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监察机构未按照规定做出处理的,扣5分。









































7
对行政机关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2)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3)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5)对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牵头机关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办理的;(6)未按照规定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监督电话予以公示的;(7)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标准收费的;(9)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案件的;(10)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对行政机关有违反(1)―(10)规定的行为之一,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的,扣10分。



8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2)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3)超越职权、滥用实施行政许可的。
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1)―(3)规定行为之一,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未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的,扣5分。
















1
监督检查主体资格。
查监督检查通知(事先通知的)及监督检查的其他有关案卷资料,监督主体资格不合法的,扣5分。




2
监督检查形式的合法性。(1)书面检查;(2)抽样检查、检验;(3)督促自检;(4)实地检查。
查监督检查通知(事先通知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及监督检查的其他有关案卷资料,超出法定形式实施监检查的,扣5分。

查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记录及监督检查的其他有关案卷资料,对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不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不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的,扣3分。



3
监督检查规则规范的遵守。(1)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2)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3)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调查、询问被许可人,违反监督检查规则的,扣4分。



4
对取得特许权的被许可人的监督;(1)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行政机关未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2)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未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
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及监督检查的其他有关案卷资料,对取得特许权的被许可人的前述行为,行政机关该责令限期改正未责令的,该做出处理未处理的,该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未督促的,扣6分。
















5
行政许可的撤销。(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2)超越法定职权做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3)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做出的准予行政许可;(5)被许可人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6)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及监督检查的其他有关案卷资料,对(1)―(6)项可撤销情形之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外,未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予以撤销的,扣2分;撤销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政机关未依法给予赔偿的,扣2分;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外,应当撤销而未撤销的,扣2分。




6
行政许可的注销。应当注销的情形(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及监督检查的其他有关案卷资料,对有(1)―(6)项情形之一,行政机关未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的,扣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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