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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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7〕18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三亚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加快我市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亚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三条 市属单位的集体、公民、“三资”企业和境外个人,在本市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凡具有市级先进水平,符合法律规定,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并在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登记(部分项目可放宽),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及再生资源的发现和生产技术等)有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国内、外的新产品,新品种、新技术、新方法中,做出贡献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工程设计、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四、对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与开发利用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软科学研究、科学技术情报、专利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自然科学基础理论成果,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为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实用于我市开发与利用价值的。
七、在实施“科技兴农”、“科技兴市”过程中推广、应用我市现有先进技术、创造性的发展我市农村经济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第四条 三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等级: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 金

一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
15000元

二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
10000元

三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
5000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发给完成项目的单位(或项目主持单位),证书和奖金发给对该项目做贡献的主要人员。
第五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三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局划拨到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由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负责发放。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条 成立三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简称为市评委会)和评审专家小组。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并负责组织申报国家、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初审工作。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三亚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一般两年进行一次,具体申报时间由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具体安排。
申报请奖的项目,必报送以下材料:
一、科学技术进步奖申请报告书;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其视同鉴定的证明材料;
三、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等;
四、科技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
五、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情况及用户使用意见书;
六、科技成果归档证明书;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能申报市级科技进步奖:
一、未经鉴定的;
二、已获省级,国家级奖的;
三、在申报前有争议而未解决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程序。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一、市各直属单位向其主管部、委、办、局申报;
二、河东、河西两区管委会、各镇基层单位对口向市业务主管部门申报;
三、中央、省驻市单位,市内民营科研机构可直接向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申报;
四、侨、外籍华人和中外合营单位中的外籍人员在市内完成科技项目的,可直接向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申报;
五、各主管部门对申报的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应按其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进行初审。符合申报条件后方可向市评委会申报,并在该项目的意义、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及奖励等级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报市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市级科技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委会裁决;异议项目自公布之日起满一个月内仍未解决的,取消其获奖资格;争议处理完毕后必要时可重新申报。无异议的即报市政府审批授奖。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只发给该项目参加者,并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随文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普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为了鼓励科技创新,凡是获得省、部级奖励的项目,根据省、部发放科技奖励的额度,市政府给予1:1配套再奖励。
第十五条 获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经查明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按情节轻重,给责任人以批评或处分。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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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2002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监督检查,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和及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和公民,及其在省外、境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均应当履行统计义务,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企业事业组织主管机构在当地统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统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授予省农垦总局、分局的统计机构在本系统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统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员,并依法进行相关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对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主管机构和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应当执行本条例,支持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工作职权。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统计部门对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应当定期进行复检。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应当经过统计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第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举报人应当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



  对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通过新闻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建议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和统计制度,上报不符合实际的统计数据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编造、涂改或者不提供财务和业务核算帐据、统计台帐、统计报表等原始资料的。



  (三)拒不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年度复检,拒不接受统计部门依法组织的统计调查,未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经催报仍未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统计制度规定,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有第九条第(一)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九条第(二)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九条第(三)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较轻的,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未经统计部门培训,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参加岗位培训;逾期不参加岗位培训的,由统计部门责令调离统计工作岗位,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窃取或者泄漏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以及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统计部门或者建议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以及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对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由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骗取的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职称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称,并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上级统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直接查处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执法检查或者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后果的;



  (二)无确凿证据、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执法检查工作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干扰、阻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对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四)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二、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四)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1.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三、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