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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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1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财政厅制订的《海南省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三日



海南省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罚没收入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中央驻琼单位和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机构(以下简称执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款和罚没物品的变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罚没收入的收缴、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罚没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应根据执罚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央驻琼单位(含中央驻市县单位)依法罚没的收入中属于地方财政的部分应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罚没收入的主管部门,在罚没收入的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办法的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

  (二)负责罚没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和监管等工作;

  (三)监督、检查罚没收入的收缴和管理工作;

  (四)会同执罚单位按规定处理罚没物品;

  (五)其他与罚没收入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执罚单位的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执罚的法律法规、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等执罚依据;

  (二)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向被处罚人足额收缴罚没款项和罚没物品;

  (三)按规定建立罚没收入(物品)台账,按月、季、年度与代收银行核对账务,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罚没收入(物品)收缴情况;

  (四)其他与罚没收入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执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执罚,不得扩大处罚范围和提高处罚幅度,不得擅自减免应罚没的收入、不得应罚不罚。  执罚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坐支、挪用、转移、暗抵、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和罚没物品。

  第八条 执罚单位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应明确专人保管,设立登记台账,结案后国家明文规定不适宜拍卖的物品(如文物、枪支、毒品等)交由专管机关处理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其他物品应当按照《海南省罚没物品处理暂行办法》(琼财非税〔2004〕915号)处理,其处理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第九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罚没款外,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执罚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收取罚没款。受罚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款;依法当场收取的罚没款或依法处置没收物品所得的价款,执罚单位一般应当在当日,最迟两日内(节假日顺延)将款项直接上缴同级国库。

  执罚单位不得开设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过渡账户。

  第十条 执罚单位依法查扣的暂扣款、待结案款按照《海南省暂扣款待结案款管理暂行办法》(琼财非税〔2005〕1133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执罚单位收取罚没收入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罚没物品时必须使用《海南省罚没物品收据》,暂扣物品时必须使用《海南省暂扣物品收据》,并建立健全罚没票据内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本单位罚没票据的领发、使用、保管和缴销。

  第十二条 执罚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的经费,由执罚单位编制预算,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力状况、执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审核确定。

  第十三条 执罚单位对财政部门核拨的执法经费,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数额使用,不得挪作他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办案经费单独核算,严格开支标准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执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处理罚没物品的,罚没物品变价款全部没收上缴国库,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和《海南省罚没物品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执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执罚单位罚没收入收缴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执罚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严格依据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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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本市人口迁移增长,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人口增长速度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人口的迁移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严格控制的原则,并逐步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条 凡向本市行政区域内迁入常住人口,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报主管机关批准,主管机关必须依照迁入本市的条件和审批程序严格审批。
第四条 对经批准迁入本市的常住人口,按下列标准征收城市容纳费: (一)成批(10人以上,含10人)、成建制迁入本市的,每人10万元; (二)零散迁入本市,属于城市户口的,迁入城区和近郊区每人5万元;迁入远郊区、县每人3万元。 (三)零散迁入本市,属于
农村户口的,迁入近郊区每人2万元;迁入远郊区、县每人1万元。
第五条 城市容纳费由本市公安机关在办理迁入人员户口登记时征收。对不按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容纳费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登记。
第六条 城市容纳费由申请迁入的个人或接收单位缴纳。企业缴纳的城市容纳费,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城市容纳费,从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七条 征收的城市容纳费由市公安局上交市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减征或者免征城市容纳费的办法,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负责审批向本市迁入常住人口的各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充分发挥我省中心城市的作用,搞活商品生产和流通,促进城乡经济发展,省政府对城市(省辖市)的经济体制改革作如下规定:
一、凡适合市管的省属工业企业,逐步下放所在市管理。
省属工交企业,除冶金、煤炭系统的直属企业和少数大型骨干企业,仍由省直接管理(也要“松绑”、放权给企业)外,其他都要逐步下放所在市管理。地属企业,在市区内的除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一般也移交所在市管理。地属企业,在市区内的除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一般也
移交所在市管理。按照上述要求,由省经委负责与省直各有关厅、局和地市研究,提出下放企业名单,报省政府批准,分期分批下放所在市管理。在下放和移交期间,省直各有关部门和地、市要密切配合,继续抓好企业的生产和各项工作,必须保证完成生产和财政收入任务。下放企业的财
政预算,一般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划转。各级各部门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得搞本位主义、打埋伏,违者严肃处理。
二、以城市为中心,促进工业企业的改组和联合。
进行工业改组和企业联合(联合不是统死,而是搞得更活),要以中心城市为依托,以行业规划为指导,以生产拳头产品的企业为龙头,按照专业化协作和经济合理的原则进行。联合的形式,要因地、因行业和产品制宜,可以搞城区内的联合,也可以搞城乡联合,还可以搞跨地区、跨
省市的联合。有条件的可以搞经济实体性的联合,也可以搞松散性的联合。协作厂和龙头厂的利益分配,可以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执行内部结算价格。对专业化协作的厂点,有条件的可引进先进技术设备,优先进行技术改造,以提高产品质量。
三、放宽政策,为企业“松绑”,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
要下放权力,扩大企业的自主权。使企业在国家政策法令和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认真解决好企业吃国家大锅饭和职工吃企业大锅饭的问题,企业对国家和企业内部都必须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把责、权、利结合起来,把责任制落实到人。要大力扶植集
体企业的发展,认真解决对集体所有制企业限制过多,管得过死和多方平调的问题。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和省政府给企业“松绑”的规定精神,联系自己的实际,制定具体措施,积极组织落实,给企业以动力、活力和压力。
四、改革商业批发体制,把流通领域搞活。将设在各市的商业二级批发站与驻在各市的地、市三级批发机构合并,组成统一的采购供应批发站,负责本经济区的批发业务。省只管商品分配权,其他财务、劳动工资、人事党团工作等随企业划归市管理。财务划转由商业厅与各地、市具体
协商确定。供销社系统的各公司合并后,土产杂品、副食品、回收三个公司由市管理,生产资料、棉麻、畜产品三个公司由地区管理。
五、要建立工业品贸易中心。贸易中心以经营和展销当地产品为主,也可经营展销外地产品,还可提供场地召开各种订货会、交流会、分货会等。经营方式灵活多样,可以批发、零售、选购、期货成交,也可以承办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业务。本市和省内外的国营、集体商业和有证
商贩,均可从贸易中心进货。
六、建立农副产品贸易中心。可以根据现有条件搞综合性的批发市场,也可以搞专业性的批发市场。农副产品可以直接进市,中心城市可以跨区收购。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均可进城批发零售。各市要为农副产品进城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七、下放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权。凡是自有资金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200万元以下的由市审批,省属企业由省主管部门审批。地区有权审批10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各地、市和省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报省经委备案。
八、允许各市直接和国外友好城市、港澳及其他国家客商搞经济技术交流、合资经营、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劳务出口等。允许引进人才,聘请和雇用外国专家来传授技术、交流经验,其手续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198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