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7:20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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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文化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

多出优秀作品,是繁荣文艺的首要任务。江泽民同志曾经指出“宣传文化工作能不能团结人民,鼓舞人民,很大程度上要看有没有一大批好的精神产品。没有优秀作品就没有正确导向。优秀作品是一个国家、一个时代精神文化水平的集中反映,对精神产品生产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影响作用。”为贯彻和落实党的文艺方针政策,支持优秀作品的创作和生产,促进和繁荣我国文艺事业,国家在“十五”期间开始实施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

实施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是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建设和繁荣我国文化艺术事业的重要举措,是创作具有强烈艺术魅力和鲜明时代精神、深受人民群众喜爱的优秀作品的有效方式,也是满足人民群众不断提高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的必要保证。这是一项十分艰巨复杂的工作,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党和政府的领导,充分依靠和发挥艺术家和艺术表演团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认真做好各个环节的工作,保证精品工程的顺利实施。

现将《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实施方案》及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名单

附件二: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项目管理办法

附件三: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项目申报书(样本)

 

 文化部 财政部

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实施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要贯彻落实“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为出发点,以繁荣文艺创作为中心,努力提高艺术产品质量,创作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具有强烈艺术魅力和鲜明时代特征、深受群众喜爱的优秀舞台艺术作品。

实施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鼓励创作反映现实生活和表现时代精神的优秀作品,发动艺术表演团体和艺术家,坚持不懈地创作一批优秀舞台艺术新剧目;同时,挑选一批改革开放以来具有较大影响、基础较好、尚有潜力的舞台艺术作品,进一步修改、加工、提高,力争五年内打磨出一批优秀的精品剧目。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第一个五年规划的目标,到2006年,在全国范围内推出50台左右的精品剧目。

二、项目规划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项目包括舞台表演艺术各艺术品种的大型剧目,如京剧、昆曲、地方戏曲、话剧、儿童剧、歌剧、音乐剧、舞剧、木偶剧、皮影戏和大型交响乐、民族音乐作品,以及有整体构思、非组团组台的大型歌舞、杂技、曲艺等。在确定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项目过程中,将充分考虑各艺术品种之间的创作生产规律和创作实际状况,确保重点剧目,兼顾各类品种。按照相应比例,大致规划如下:

(一)创作作品

1、原创新作品

创新是舞台艺术的生命力。大力支持并鼓励艺术家进行原创新剧目的创作生产,不断推出新的优秀作品,是舞台艺术不断繁荣和发展的必由之路。为此,在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实施项目中,将重视和鼓励原创新剧目的创作与生产。原创新剧目的规划力争在15部以上。

2、改编移植作品

舞台艺术作品的改编创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各艺术品种之间的改编移植。不同艺术品种之间的改编移植在历史上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和做法,如将优秀的文学、影视作品改编成为舞台艺术作品,或者不同舞台艺术品种之间的改编,都曾经出现过很多优秀艺术作品。二是坚持“洋为中用”的方针,选择外国优秀艺术作品进行移植。改编移植作品要求能够在原作的基础上,发挥艺术形式和表现手段的优势,鼓励探索和创新,使之成为新的优秀作品。改编移植作品的规划为10部左右。

(二)加工修改作品

舞台艺术具有自身的特殊规律,优秀作品的形成需要在整个创作生产过程中反复不断的修改、加工和提高。一部舞台艺术作品的加工修改过程,就是作品不断经受观众检验,不断提高质量的过程。为此,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将选择一批具备较好基础的作品和具有再创作潜力的剧目进行加工修改,进一步提高整体艺术水平,使之成为能够常演不衰的保留剧目。加工修改作品的规划为25部左右。

三、项目管理

(一)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剧目申报工作,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有关艺术团体等渠道进行申报。同时,在社会上广泛征集优秀剧本和音乐总谱,经专家论证后确定一批基础较好的剧本提供给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选用。对征集剧本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与作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并支付报酬。

(二)由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在各地和有关院团申报的基础上按照“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每年确定30台左右的剧目作为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初选项目。

(三)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所确定的初选剧目提出论证意见,并反馈给申报部门。申报部门据此要求相关艺术团体做出具体的创作或修改方案,报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审批。

(四)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与相关地方文化主管部门及选定的承担艺术生产任务的艺术表演团体签订责任合同书。国家对初选剧目按照不同艺术门类给予不同额度的资助。

(五)对一些重点剧目,可采取招标的办法,或由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确定并组织有关艺术团体实施。在原有剧目创作队伍的基础上,可根据需要进行充实和调整,或实行中直院团与地方院团合作的办法,加强艺术创作和演出力量。

(六)30部初选剧目推出之后,由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审看遴选,并按照优中选优、宁缺勿滥的原则,确定10台剧目作为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入选剧目。国家对入选剧目再进行重点投入。

(七)做好精品剧目的演出和宣传推广工作。入选的精品剧目将作为国家大剧院开业首批展演剧目,陆续在北京进行演出;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举办全国精品剧目展演活动;在全国进行精品剧目的移植和普及工作;努力推向国际市场,参加对外文化交流演出和对外商业演出;制作激光视盘,出版剧本集等等。在演出或激光视盘宣传材料中,初选剧目须有“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资助剧目”的标志,入选剧目须有“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剧目”的标志。

四、保障措施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的实施,是一项十分艰巨复杂的系统工作,在实施过程中,必须从大局出发,加强领导,稳步实施,采取科学完备的措施,积极推进,认真做好各个环节的工作,以保证整个工作的顺利实施。主要措施如下:

(一)成立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负责整个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的领导和指导工作。组长由文化部部长和财政部部长担任,副组长由文化部和财政部副部长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由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负责人担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组织、联络工作。办公室设在文化部艺术司。

(二)设立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在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领导下工作。该委员会成员由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聘请。专家委员会按照不同艺术门类分设专业小组。

专家委员会的职责和任务是:

为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决策做好参谋和咨询;对全国申报剧目进行论证;指导入选剧目的创作、修改、加工和提高;参加对剧目的研讨,并开展艺术理论研究和艺术评论工作;完成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任务。

专家委员会由文化艺术界知名专家和文化部负责业务工作的有关人员构成。其成员参加精品工程各项活动,由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根据需要确定并分别聘请。

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文化部艺术司。

(三)设立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专项资金

精品工程专项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专款专用。节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根据选定的剧目及其核定的预算,采取前期资助和重点投入的方式将经费直接支付给剧目生产单位。前期资助经费对象是30台初选剧目,按照不同艺术门类对每个剧目资助一定数额的经费。重点投入对象是从30台剧目中遴选出的10台正式入选剧目。

专项资金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严格遵守国家财经制度,坚持据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评估、择优支持的原则,加强剧目成本核算和监督审查,建立剧目事前论证、事中监督和事后评估的管理体系,充分发挥政府有关部门、中介机构在决策管理过程中的管理、评议和咨询作用。剧目生产单位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专项资金由专人负责管理。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的资金投入,要发挥多方面的积极性。除国家专项资金投入外,地方政府要对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初选剧目和入选剧目给予资助和投入。承担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项目的艺术团体要努力筹集一定的社会资金,使剧目在经费上得到充分的保证。

(四)建立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创作生产基地

完成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的创作任务,要紧紧依靠国家院团和全国具有实力、实绩的艺术表演团体,为此,将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创作生产基地。这些基地的基本条件,一是要拥有一支具有实力的优秀艺术人才的队伍;二是具有排演优秀剧目的良好的物质条件和硬件设施;三是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四是原则上要拥有功能齐全和现代化设备的剧场。

繁荣艺术创作的主体是艺术家,要充分依靠并调动艺术家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聪明才智,支持、鼓励艺术家深入生活、关注生活、反映现实,为他们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创作条件。同时,担负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的艺术表演团体不仅要成为优秀剧目的创作生产基地,还应率先深化体制改革,建立良性循环的艺术生产机制、营销机制、分配激励机制和多渠道的筹资机制。各级政府和文化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宏观调控手段,做好服务工作,起到领导、协调和保障作用,调动多方面的积极性,使政府投入产生更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确保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的实施,加强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项目申报和立项的管理,根据《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艺术团体申报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申报。解放军艺术团体由总政治部宣传部申报。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以及单位所属艺术团体通过其主管部门申报。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直接向文化部申报。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总政宣传部每年申报剧目在5台之内,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及文化部所属艺术表演团体每个院团每年申报2台剧目。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四条 申报剧目包括创作作品和加工修改作品。创作作品包括原创新作品和改编移植作品。加工修改作品须具有较好基础和再创作潜力。

第五条 申报剧目的艺术品种包括京剧、昆曲、地方戏曲、话剧、儿童剧、歌剧、音乐剧、舞剧、大型交响乐作品、大型民族音乐作品和有整体构思、非组团组台的大型歌舞、杂技、曲艺、木偶、皮影等。

第六条 申报剧目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思想性、艺术性和鲜明的时代精神;

(二)艺术上具有创新精神,能够体现本艺术品种的特色与风格;

(三)具有完备的创作生产或加工修改计划;

(四)具有一定实力的创作队伍;

(五)新创剧目和改编移植剧目进入彩排阶段。

第七条 各申报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年度本地区或本部门申报剧目报文化部艺术司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办公室。

第八条 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申请报告。申请报告须有以下内容:

1、创作生产或加工修改剧目的主要思路和基本情况;

2、院团对剧目的论证意见,其中包括对作品思想、艺术价值的评估及市场预测等内容;

(二)填写《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项目申报书》(《申报书》样本附后)。《申报书》主要内容包括:

1、剧团及主要创作人员基本情况;

2、创作生产或加工修改进程;

3、经费预算,其中须注明本地区和本院团投入或筹集经费数额;

4、本地或本部门专家推荐意见,其中须有不少于5人的专家小组意见;

5、剧目创作或加工修改主要负责人;

6、经费管理主要负责人。

(三)京剧、昆曲、地方戏曲、话剧、儿童剧、歌剧、音乐剧、木偶、皮影提供剧本、导演脚本、舞美设计、音乐总谱。

(四)舞剧、歌舞、杂技、曲艺等提供整体构思和主要情节激光视盘或录像带。

(五)大型交响乐、民族音乐作品提供音乐总谱。

(六)加工修改作品提供原有剧目的激光视盘或录像带。

(七)地方政府或艺术团体主管部门经费投入审批意见。

第三章 剧目评审

第九条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核申报剧目资格,并组织专家对申报剧目进行评选论证。

第十条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专家委员会负责剧目的艺术论证和艺术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按照艺术门类分成若干小组。专家小组以投票方式提出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初选剧目。投票时,专家出席人数不得低于本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赞成票达到三分之二时,可列为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初选剧目报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每年度初选剧目数量不超过30台。

第十二条 专家小组在提出初选剧目名单的同时,须向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提交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内容包括:

(一)剧目题材与主题的立意和表现手法;艺术上的创新及其主要特色以及所能达到的艺术水平;

(二)对本品种艺术继承、发展、革新的影响和意义;

(三)社会效益和市场价值的基本评估;

(四)剧目在艺术上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初选剧目进行审核,并将专家的论证意见反馈给申报部门。申报部门和剧目生产单位对剧目做出进一步修改方案,于20日内报文化部艺术司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办公室。

第十四条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后提出审批意见,并对初选剧目提出经费投入方案,报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审批实施。

第十五条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地方文化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及承担任务的艺术团体签订《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创作生产责任合同书》。

第十六条 对列入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的初选剧目拨付前期资助经费。

第十七条 初选剧目须在资助经费到位后100天内正式公演。超过100天未公演的剧目,将取消其初选资格,并收回所投入经费。

第十八条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专家委员会对公演的初选剧目进行审看遴选,专家小组以投票方式提出入选剧目名单,报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入选剧目不超过10台。

第十九条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对入选剧目进行重点投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入选剧目的推广宣传工作,制作统一的激光视盘和相关宣传材料,并组织精品剧目的移植、普及、展演、巡演及国际演出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精品工程在剧目申报过程中,如有发现申报艺术团体、部门和个人有行贿、送礼等行为,或申报资料弄虚作假的,即取消申报资格。对已经入选精品工程的则予以撤销,追缴所拨经费,并给予相应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按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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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通令(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通令(附英文)
国务院


我国是世界上拥有野生动物种类最多的国家,占世界种类总数百分之十以上。其中大熊猫、金丝猴、台湾猴、羚牛、白唇鹿、黑麂、白鳍豚、扬子鳄、中华鲟、白鲟、褐马鸡、雉鹑、黑颈鹤等一百多种是闻名世界的我国特产珍贵稀有野生动物。此外,还有丹顶鹤、白鹤、朱■、黑鹳、
天鹅、黄腹角雉、绿尾虹雉、白冠长尾雉、多种长臂猿、叶猴、毛冠鹿、雪豹、野骆驼等珍稀濒危种类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是我国一项宝贵的自然资源,长期以来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使这项自然资源面临枯竭的危险。保护及合理利用这项资源,对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开展科学研究,发展
经济、文化、教育、医药、卫生等事业有着重要意义。近几年来,不少地区仍发生猎捕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严重破坏这些动物的栖息环境事件,以及违章出口这些动物及其产品等违法行为。
为了坚决制止上述违法行为,加强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特通令如下:
一、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好这项工作。要加强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造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力求做到家喻户晓,
深入人心,使爱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逐渐成为一种新的社会风尚和美德。为了把这项工作搞好,各地应结合“爱鸟周”及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集中一段时间开展这方面的宣传教育活动。
二、坚决制止乱捕滥猎珍贵稀有野生动物。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自治区关于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规定,对违反这些规定,私自猎捕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买卖,走私出口这些动物及其产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彻底追查,依法惩办。要抓住典型案件,从严从速处理,关在报刊
上公布,以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与此同时,对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三、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狩猎生产和猎枪、猎具的管理。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准擅自生产、销售猎枪和汽枪。国家关于禁猎的地区和时间以及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的规定,必须严格执行,违者依法惩处。
四、禁止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如有特殊需要出口时,必须按国家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核准,发给允许出口证明书。
五、加强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工作,有计划地开展这些动物的资源考察和人工驯养繁殖等工作。为了驯养目的需要捕捉国家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时,应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六、注意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对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应按国家规定划为保护区或禁猎区,加强管理和建设。对于濒危野生动物的主要繁殖地应禁止一切影响其繁殖生存的生产活动。
以上通令,应公告全体公民周知,切实遵照执行。(附英文)

A CIRCULAR DECREE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STRICT PROTEC-TION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A CIRCULAR DECREE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STRICT PROTEC-
TION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Promulgated on April 13, 1983)
Ours is a country which has the largest varieties of wild animals in the
world, accounting for over 10% of the world's total number of varieties of
wild animals. Among these wild animals are giant panda, golden monkey,
Taiwan monkey, takin, Cervus albirostris, Muntiacus crinifrons, Chinese
river dolphin (Lipotes vexillifer), Chinese alligator, Acipenser sinensis,
Chinese paddlefish, Crossoptilon mantchuricum, jacana, and black-necked
crane, and others --- a total of more than 100 species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well known to the world and found exclusively in our
country. Besides those mentioned above, there are some wild animals, such
as red-crowned crane, white crane, red ibis, Ciconia nigra, swan, yellow-
ventraled horned jacana, green-tailed jacana, white-crowned long-tailed
pheasant, gibbon, black-leaf monkey, tufted deer, snow leopard, and wild
camel, which are species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on the brink of
extinction. Wild animals are valuable natural resources of our country,
but for a long time, owing to various reasons, these natural resources
have been faced with the danger of being exhausted. The protection and
rational utilization of these natural resources are of great significance
in maintaining ecological balance, carrying on scientific research,
developing national economy, and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culture,
education, medicine, and public health. In the past few years, cases of
hunting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seriously destroying the habitats
of these wild animals, and the illegal acts of exporting these animals and
products made from them, have been frequently reported in various places.
This circular decree is hereby issued in order to check resolutely the
aforesaid illegal acts, and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and the
administration concerning the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1) The protection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constitutes an
important aspect in promoting socialist spiritual civilization and
socialist material civilization, and is also a bounden duty of every
citizen.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various levels should attach great
importance to this task, strengthen their leadership, and give
administrative orders to the departments concerned to adopt effective
measures to carry out this task. It is imperative to step up publicity and
educational work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so as to form powerful public opinion in support of this task. The
significance of this task should be made known to everybody, to every
household, so that a new social mode will gradually form under which the
protection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is seen as a virtue and is
concerned by the whole society. In order to do a good job in this respect,
it is necessary to launch a publicity campaign for a period of time; while
we do this, we should integrate our publicity campaign with another
activity --- "a weekly publicity campaign for the protection of birds" ---
and take the local specific conditions into consideration.

(2) Indiscriminate catching and wanton hunting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must be checked resolutely. The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nd
by the provinces, the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or the autonomous regions, must be executed strictly. Those who have
violated these provisions and are engaged in hunting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in buying, selling, or smuggling out of the country these
animals and products made from them illegally, must be thoroughly
investigated and penalized according to law. Typical cases shall be dealt
with promptly and severely, and be published in newspapers for the purpose
of educating all cadres and the broad masses. At the same time, units and
individuals that have done a good job in protecting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shall be commended and rewarded.
(3) The departments concerned in various places must further strengthen
the control over the hunting occupation and over hunting occupation and
over hunting rifles and hunting gear. Without the approval of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no units are permitted to
manufacture and sell hunting rifles and air guns. The provision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ncerning the prohibition of hunting in certain
areas and hunting in certain seasons, and of the use of a particular kind
of hunting gear and hunting method, must be strictly executed; those who
have violated these provisions shall be penalized according to law.

(4) The exportation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and products made
from them is forbidden. In cases where such exports are necessary, the
cases must be handled by strictly going through the procedures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nd the said cases shall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Offi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Import and
Export of Species on the Brink of Extinction, which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issuing the export certificate.
(5) Scientific research on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shall be
strengthened. Research work shall be conducted in a planned way into the
resources survey and the artificial breeding and raising methods of such
animals. In case that wild animals, which should be prote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have to be caught
for the purpose of carrying on experiments in the domestication of wild
animals, it is necessary to go through the prescribed procedures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6) Attention should be paid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for the
survival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The chief habitats and areas
of breeding for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be designated as nature reserves
or sanctuaries, the administration of which should be strengthened and the
construction speeded up. With respect to the chief breeding places for
those wild animals that are now on the brink of extinction, all production
activities that might adversely affect the breeding and subsistence of the
aforesaid animals shall be banned.
The circular decree, as defined above, is hereby made known to all
citizens, who have the obligations to carry it out conscientiously.



1983年4月13日

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四)确保内容合法、合理、可行;
  (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
  (四)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所属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所属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或机构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或机构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或机构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相关机关、专家的意见。其中,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听取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布草案等多种形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听取意见具体形式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鼓励采用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意见采纳情况。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二条 报请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
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听取意见以及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就下列事项依法提出审查意见: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政策和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
  (四)设定的政策、措施或者制度是否合理、适当;
  (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六)是否按照本规定经过听取意见的程序。
  法制机构还可以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文字表述等方面的内容提出审查意见。
  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发布: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合法性审查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须按下列规定报经制定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一)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得将其列入有关会议讨论。
  第十六条 经制定机关有关会议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发布。
  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及有关会议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简化制定程序的,制定机关的办公厅(室)必要时可以就有关问题同时征求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或政府公报上公布,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通告、公告类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送交新闻媒体公布前,持加盖制定机关印章的通告、公告文本、法律依据、法制机构审查意见等,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通告、公告类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未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的通告、公告类规范性文件,不得通过新闻媒体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该文件的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制定机关审查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评估制度。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进行评估:
  (一)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
  (二)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评估的。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评估意见决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相抵触、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制定机关应当即时予以清理。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包括废止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下属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
  (四)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按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书面审查意见1份;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目录1份;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应当同时附具该依据文本1份。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含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听取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结果、集体讨论决定的有关会议情况等内容。规范性文件适用简化制定程序的,或者自发布之日起不足30日即施行的,还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理由。
  采用电子政务备案系统报送备案的,不再报送纸质文本。
  第二十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报送备案的文件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将材料退回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审查内容;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程序;
  (三)其他审查事项。
  第三十一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或者说明;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或者提供法律依据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回复。
  第三十二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合法,并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备案。
  (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撤销或纠正该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撤销或纠正的,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予以撤销。
  1.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的;
  2.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政策和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相抵触的;
  3.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
  4.显失公正的。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不符合本规定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补正程序后重新报送备案。
  (四)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可以责成制定机关自行协调。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备案监督机关决定。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而备案监督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被撤销或者内容作了修改,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的原公布范围内,公布该规范性文件被撤销或者变更内容的公告。
  第三十四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办理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
  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补充材料和协助审查期限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书面审查申请包括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审查事项以及理由、申请人联系方式、申请日期等。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申请事项予以核实,并自收到书面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但不含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所需的时间。
  第三十六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和政府公报,定期向社会公告准予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备案监督机关作出予以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和政府公报,及时向社会公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第四章 考核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全市依法行政考核。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发文登记簿复印件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发文登记簿中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就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备案监督机关报告,同时抄送上一级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组织制发文件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备案监督机关撤销该文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制定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不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补报,审查后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逾期不补报的,给予通报批评。不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所列问题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制定机关不按照规定将发文登记簿复印件报送备查,经督促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
  (四)制定机关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处理意见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制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逾期未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或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逾期未处理的,由备案监督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大政发 [2007] 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