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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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8〕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延安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6〕8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营组织、中省驻延单位、外地驻县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所雇用的具有农村户籍、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工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处负责协调、指导全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承办市属单位和中、省驻延单位(含驻县区分支机构)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区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县区属用人单位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第四条 外地驻县区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在工商注册地为雇用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未在注册地给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应在工作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已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了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的,应当向生产经营地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在注册地参加医疗保险的相关材料。

  第五条 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是:低费率、保住院、保当期,只建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第二章 医保基金的筹集、缴费标准、缴费办法



  第六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筹集范围为: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医保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四)社会资助基金;

  (五)其它收入。

  第七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缴纳医保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续保手续,医保费可按季度、半年、年缴纳。工期短的可按工期一次性缴纳。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农民工参保缴费后,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停止缴费的 ,自停止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就医审批程序、结算方式等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民工在一个参保年度内住院医疗费按医院等级实行个人起付标准、按规定比例报销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起付标准、基金报销比例、最高支付限额按以下标准执行:


个人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
医院等级 个人起付标准(元) 报销比例
三级 700 60%
二级 500 70%
一级 400 80%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200 85%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的,其务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及费用结算
  

  第十三条 参保农民工因病应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先垫付。出院后持医保证卡、身份证、住院票据、费用明细单、病历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四条 参保农民工因急诊可以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但家属或用人单位应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顺延)内报告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经办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农民工因病情需要转入上一级医院或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应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农民工回乡或外出期间发生急诊,可以在就近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需在5日内报告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院后带所需资料到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未告知所属经办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同时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先按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然后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位出据证明并在报销的住院医疗票据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到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住院、转院审批程序,社会监督及奖惩按照延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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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3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3月19日)


(2003年3月1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顾昂然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胡康生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二、免去卞耀武、乔晓阳、张春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职务;
任命李飞、王胜明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三、免去郭振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刘积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主任。
四、免去张光瑞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职务;
任命王大成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预防火灾,根据国家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规定,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㈠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和会场;
㈡ 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
㈢ 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㈣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㈤ 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和电梯间;
㈥ 大中专院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场所,托儿所、幼儿园及中小学校园;
㈦ 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㈧ 商场(店)、书店、邮电、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进入林区、林地,一律禁止吸烟。
第三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中,除电梯间等不具备条件的场所外,须设置有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㈠ 制定禁止吸烟的制度;
㈡ 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㈢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㈣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五条 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㈠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㈡ 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八条规定的职责;
㈢ 向市或区、县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厦门市卫生局和区、县卫生局是其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劝导活动。
第八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场所所在单位应劝其立即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局或区、县卫生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参照本规定的要求,自行确定单位内部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七日颁发的《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五、《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