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天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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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天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天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5〕94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民政厅制定的《天葬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天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天葬是藏族人民的丧葬习俗。为了尊重藏族群众的丧葬习俗,维护天葬台及其周边环境的正常秩序,加强天葬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民政厅负责全区的天葬管理工作;各地(市)以及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各地(市)以及县(市、区)财政、发展改革委、公安、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旅游、环保、民族宗教、广播影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天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葬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天葬台及其周边射击、爆破、鸣号或者采石、取土、挖沙等;
  (二)在天葬台及其周边存储和堆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物品或者堆放垃圾,排放工业、生活污水;
  (三)对天葬活动现场进行围观、拍照、摄影、录像;
  (四)通过报纸、杂志、图书、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刊登、播放、刻录、转载渲染天葬活动有关的文字、图片、报道等;
  (五)将天葬台作为旅游景点组织中外游客游览参观。
  天葬台及其周边具体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划定。
  第五条 为了保护秃鹫,因中毒、 暴病或者因传染病死亡的,其尸体不得送往天葬台进行天葬。
  第六条 天葬台及其道路等附属设施的建设维修费用,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条 天葬师是从事天葬职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受到尊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八条 天葬师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九条 天葬师应严格遵循天葬习俗和程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演示和讲述天葬过程;
  (二)擅自处理无主尸体;
  (三)除收取必要的天葬费用外,向丧户索要额外财物;
  (四)无理干涉天葬台周边的社会事务。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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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6〕45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全面推行依法行政,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陕法治办发〔2003〕12号文件和陕政办函〔2006〕45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办”)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法律顾问办根据本规则开展工作。
第三条 法律顾问办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合署办公。法律顾问办设秘书处,办理有关具体事务。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法律顾问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市政府委托,就市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参与市政府 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解答有关行政事务的法律咨询;

(二)受市政府委托,对市政府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修改、补充意见,从法律方面审查其合法性;

(三)受市政府委托,代理市政府参与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就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参与以市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谈判,协助市政府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及重要法律文书;

(五)协助市政府进行法制教育,参与法律知识培训活动,提高干部队伍法律素质;

(六)向市政府及时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指导政府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七)办理市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废除死刑,我们应该做好准备

郭英儒


近日,在“当代刑法与人权保障”全国杰出青年刑法学家论坛上,就湘谭大学法学院院长邱兴隆提出的全面废除死刑的观点,司法部副部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军表示,我国当前要重点解决的是改革刑罚制度,设立更多的20年、30年以上的长期刑,以此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由此再次引发一场关于死刑存废的讨论。笔者也笔痒难奈,试论一二。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并且现在就要做好这个准备了。
首先,基于中国国情。中国太大,以至于国情太复杂,不同于韩日小国,也不能同欧美相比,所以我们如何面对死刑的问题,要从我们自己出发,不能老是看见人家怎么做我们就跟着怎么做,那样是行不通的。我这里所说的废除,不是为了学习他国,而是从我国自己经验的积累所得。中国还不是个法治国家,只是一个正在向法治国家迈进的发展中国家,所以法制不够健全,法治观念还不够深入,人民法律意识淡薄,这就容易导致恶性案件频发,而每年由于司法领域的腐败,警察法官等滥用职权所导致的冤死案件也很多,有很多人无罪或者罪不至死,却被判处死刑,如延安董伟之案,承德一案四判死刑等,至今也难以说个明白,虽然这些只是个案,但不为人知的错案因为被定为铁案而无法翻案的不知有多少。人死不能复生,这是谁都懂的道理,一旦嫌疑人死去,便再也没有申辩的权利和能力,纵然有朝一日冤案昭雪,对于死去之人又有多大的意义呢?死刑的风险正在与此。处于这样的国情,除非哪一天,不再有冤案错案发生,方可适当恢复死刑。否则,死刑不能不废。
第二,实利主义的思考。世间万物,其产生和生长,都是需要外界的不断补充的,而其对于整个环境无任何有利作用,无疑是这个环境的悲哀和损失,单纯的制止这种损失对于整体而言起不到有利的推动作用。对于死刑犯也是如此,即使他罪该至死,但是单纯的让他的生命完结,并不能真正有利于社会的发展。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产物,每个人生来有对社会尽义务的责任,一个死刑犯,一生给社会和人们带来的都是损害而无任何益处,那么他的责任就还没有履行,应该让他对这个社会有所贡献之后才能容许他生命的完结。给他“亡羊”之后“补牢”的机会,只是杀死他,是对整个社会人群的不负责。这是一个成本问题,整个社会的运作,需要合理的安排,人本身就是最大的资源,而死刑无疑是浪费这种资源的最快捷方式,特别对于一些高智商犯罪,其所能做到的有利于社会的潜力是十分巨大的,因为他对社会有过伤害,就剥夺他的生命,他的能力有利于社会的一面还没有发挥出来,而他的能力是建立在生命基础上的,只有让他活着,才能补偿他对社会应尽的义务,尤其是弥补他自己因为犯罪而给社会带来的伤害。
第三,惩罚的真正方式和重点。惩罚自古便有,也是不可缺少的,古时的惩罚是单纯的肉体惩罚,从刺字到凌迟,方式五花八门,都是想尽办法折磨受刑者的肉体以达到惩罚的目的。那是旧时不文明不理性社会的惩罚方式。今天的文明社会是不可用那么残酷的肉刑的,今天的惩罚不在于单纯的肉体痛苦,而是重在灵魂上的教育和改变,这也是文明社会的需要和表现。我个人认为,死刑是一种原始的肉体惩罚刑,它只是剥夺了一个人的生理意义上的生存,却不见得能使其灵魂受到多大的改变,即使临刑前他会忏悔,也只是忏悔自己的行为导致自己而今这样的结果,却难为受害人而忏悔。惩罚的最高形式不是肉体刑,而应该是精神惩罚,也就是常言所说的“生不如死”。倘若对死刑犯处以无期或有期徒刑,让其在真正悔恨中受到惩罚,使其在惩罚中能真正为受害者作点事情作为补偿,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如果罪犯死了且无财产,那么受害者便在处决罪犯的同时永远失去对其的任何民事主张权利。死刑对于那种罪大恶极的人来说,却是一种解脱,如杀了数人而被执行死刑,按老观点一命抵一命来说,那是赚了;或者挥霍了人民的财产几个亿后执行死刑,也觉得没什么遗憾了。犯罪人的一点点罪恶感在一声枪响之后就灰飞湮灭了,如马加爵,死是他求之不得的,所以他放弃上诉,一心求死,他得到了解脱。死刑,也许并不是受害者想要的,却是罪犯最想要的。
第四,传统思想中有“杀人偿命”的观点,对于此观点,我认为不能狭隘的以牙还牙,正如一句俗语“狗咬了人,但人不能反过来去咬狗”一样,惩罚不等于报复。如果因为你杀了我,国家就要杀了你,其实是让国家代表受害人去报复犯罪,用国家权利来以暴治暴,那无疑于是国家在做最大的犯罪。如此类推,其他罪名岂不是都要改为:因为你偷了我,所以国家要创造条件来偷你;因为你强奸了我,国家也会让我来强奸你;因为你骗了我,国家也要把你来骗一骗。这其实是社会倒退的表现,更不符合一个法治国家的要求。也有人担心,废除死刑无法给犯罪分子带来威慑力,其实真正作奸犯科,无恶不为的江洋大盗又有几个会惧怕死亡呢?对不怕死,不在乎死的人来说,死刑更象是一种玩笑,一个游戏。
第五,死刑适用过多过滥,不仅会滋长人们对死刑作用的迷信,忽略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忽视犯罪成因的多重性和复杂性,而且不利于整个社会形成一种健康、人道的文化,不利于树立尊重人的生命的观念。死刑适用太多,还会导致罪刑关系的比例失衡,轻重不分,其结果不仅对犯较轻罪行的犯罪分子不公平,而且还会产生其他一些消极后果。河北的特大爆炸案案犯,就是因争吵时,一时情急,失手杀了女友。当他知道他要面对的唯一结果只能是死亡时,他就选择了报复。几百人的生命,有可能正是滥用死刑制度的牺牲品。可我们并没有认真吸取教训,就在这一案中,我们为了抚慰受害者,推卸责任,大开杀戒,甚至将只卖了几只雷管,不知案犯用途的罪犯都给杀了。死刑的使用,总是容易用滥,从而使人们陷入罪者唯有死方能达到惩罚目的的泥潭。
第六,不利于国际和区际刑事司法合作。欧盟已经禁止将有判处死刑危险的犯罪分子引渡给管辖国,其他一些废除死刑的国家也持类似态度,如大走私分子赖昌星逃到加拿大后,加拿大即以其有死刑危险为由拒绝引渡给我国。此外,我国实行“一国两制”,香港、澳门已经废除死刑,在一些涉港、涉澳的案件中,同一种犯罪在大陆受审和在港澳受审,结果悬殊,容易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和其他一些不好的影响。
综上,我认为,中国废除死刑制度是一种必然,但决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改变的,速战速决不能完美的解决问题。现阶段我们对于死刑,首先要在数量范围上控制,我国刑法规定有68个死刑罪名,从1979年制定第一部刑法典到1997年刑法修订,我国死刑立法不但没有减少,死刑适用还扩大到许多非暴力性的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使我国成为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废除死刑,先要从减少死刑罪名数量和增加有期刑无期刑的数量入手,对于一些非暴力犯罪,可以首先考虑适当更改为有期刑,严重的改为无期徒刑,而有期刑可以效仿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只是几年十几年这么短暂,而是更长,根据其罪行严重程度迭加,不设上限,并且为节约司法成本,弥补罪犯所犯过失,服刑犯人要以更多的劳动来换取最大收益,使社会受益,并把该收益用于监狱管理等司法支出,从而达到不增加司法成本废除死刑之目的,且其劳动成果多少直接决定其减刑情况;同时对于在短时间不能废除死刑的罪名,应该严格控制其宣判数量,把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并在适当情况下,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严打”时期,切莫从重从快,肆无忌惮。另外,在于使用死刑的对象上要有更严格的规定,比如在年龄上,生理上等条件的规定都要更细,从各个方面尽量做到减少死刑。
死刑之废,势在早晚,而现在是我们该做好准备的时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