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征收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差价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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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征收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差价费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征收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差价费暂行办法》通知

 (抚政发<1993>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抚顺市征收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差价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六月三日
             抚顺市征收房地产开发
            建设项目环境差价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累城市建设基金,加强对我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宏观调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旧区改造、新区开发等房屋建设活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单位)和建设单位,须按本办法向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交纳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差价费。


  第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持计划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中标通知书》、《拍卖成交通知书》)到领导小组办公室交纳环境差价费后,凭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发的证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第四条 环境差价费以新增建筑面积为基础数据,按不同地区的收费标准计征。
  新增建筑面积是指新建住宅与原有住宅、新建公建与原有公建建筑面积之差。
  在交纳环境差价费时,如施工图纸未设计完,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暂以规划图建筑面积为准;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再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重新核定。
  原有房屋建筑面积,公有房屋以《国有房屋产权证》为准,私有房屋以《房产执照》为准。


  第五条 环境差价费应一次付清,如资金有困难,可按平方米综合造价(暂为720元)折算相应建筑面积交纳。


  第六条 交纳的建筑面积按施工图纸成单元、立厅确定。交纳的面积如与施工图纸户室面积不符时,相差五平方米(含五平方米)以内的,不退不补;相差五平方米以上的,超过五平方米的部分,按平方米综合造价(暂为720元)折算成金额交纳或退还。


  第七条 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差价费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征。


  第八条 对图书馆、博物馆、教学楼、托幼园所、青少年宫、社会养老机构、医疗卫生设施、环卫设施、体育设施和生产厂房暂不收取环境差价费。
  对高层建筑八层(不含八层)以上的面积免收环境差价费。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向动迁主管部门交纳动迁费的规定继续执行。


  第十条 对逾期不交纳环境差价费的,除按规定补交外,拖延一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地区分类及界定范围表


┌────┬────┬────────────────────────┐│地区类别│地区名称│      界          定      ││    │    ├─────┬─────┬─────┬──────┤│    │    │ 北 起 │ 南 至 │ 东 起 │ 西 至  │├─┬──┼────┼─────┼─────┼─────┼──────┤│一│A级│南北台 │河堤南路 │电铁线  │永宁街  │东三街   ││ ├──┼────┼─────┼─────┼─────┼──────┤│类│B级│站 前 │国铁线  │电铁线  │东三街  │西三街   │├─┼──┼────┼─────┼─────┼─────┼──────┤│ │  │欢乐园 │国铁线  │电铁线  │西三街  │西五街   ││二│A级├────┼─────┼─────┼─────┼──────┤│ │  │东公园 │河堤南路 │电铁线  │略阳街  │永宁街   ││ │  ├────┼─────┼─────┼─────┼──────┤│ │  │新 华 │国铁线  │浑 河  │抚西河  │宁远街   ││ ├──┼────┼─────┼─────┼─────┼──────┤│ │  │将 军 │国铁线  │浑 河  │宁远街  │将军河   ││类│B级├────┼─────┼─────┼─────┼──────┤│ │  │粮栈街 │河堤南路 │国铁线  │粮栈三街 │零道街   ││ │  ├────┼─────┼─────┼─────┼──────┤│ │  │新抚顺 │河堤南路 │国铁线  │零道街  │十四道街  │├─┴──┼────┼─────┼─────┼─────┼──────┤│    │葛 布 │国铁线  │浑 河  │将军河  │西葛街   ││ 三  ├────┼─────┼─────┼─────┼──────┤│    │河 东 │国铁线  │浑 河  │长春街  │抚西河   ││ 类  ├────┼─────┼─────┼─────┼──────┤│    │望 花 │营口路  │鞍山路  │古城子河 │西丰街   ││    ├────┼─────┼─────┼─────┼──────┤│    │榆 林 │河堤南路 │电铁线  │榆林街  │略阳街   ││    ├────┼─────┴─────┴─────┴──────┤│    │东 州 │东州河以东,绥化路西段路两侧各1000米范围  │├────┼────┴────────────────────────┤│四 类 │城市规划区内其它居住地区和地段              │└────┴─────────────────────────────┘


  附件2:          地区收费标准表

                             元/平方米

┌──────┬────────┬──────────────────┐│收   项目│  开发单位  │    建 设 单 位       ││标 费 名称├───┬────┼────┬────┬────────┤│ 准    │ 住 │ 公建 │ 住宅 │ 经营性│ 非经营性   ││地区类别  │ 宅 │    │    │ 公建 │ 公  建   │├──┬───┼───┼────┼────┼────┼────────┤│一 │A级 │260  │ 300  │ 200  │ 300  │  200     ││  ├───┼───┼────┼────┼────┼────────┤│类 │B级 │150  │ 350  │ 100  │ 300  │  200     │├──┼───┼───┼────┼────┼────┼────────┤│二 │A级 │50  │ 180  │ 30  │ 130  │  70     ││  ├───┼───┼────┼────┼────┼────────┤│类 │B级 │30  │ 100  │ 20  │ 60  │  35     │├──┴───┼───┼────┼────┼────┼────────┤│ 三  类 │15  │ 60  │ 10  │ 30  │  10     │├──────┼───┼────┼────┼────┼────────┤│ 四  类 │8   │ 30  │ 5   │ 20  │  5      │└──────┴───┴────┴────┴────┴────────┘

  环境差价费=地区收费标准×新增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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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制止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福建省制止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和价格构成,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福建省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实施办法》等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凡在福建省境内开发经营商品房的企业,不论其经济性质、隶属关系和投资方式,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市场价销售的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
第四条 销售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原则,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和规定。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应实行明码标价。所有商品房均应挂牌标价销售,挂牌标价应写明销售房屋的座落位置、地点、交易时间、建筑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商品房销售成交价格即商品房销售现货合同价格或预售合同价格不得超过明码标示的价格。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应实行一次性定价。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必须在销售合同中标明房屋的最终销售价格或与购房者结算的价格,如按合同销售后到竣工交付使用期间,因政府有权机关另有规定而需加收费用的,应报物价部门核批。除此之外,不得在合同价外加收任何费用。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所规定项目执行。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必须真实,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要合理。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算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按建设部颁发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执行。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应按规定申报成交价格。商品房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每月30日前将已售商品房的现货合同价格,按隶属关系分门别类地统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备。
商品房销售成交价格申报办法由省物委另行制定。
第十条 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凡违反本规定,以及用以下欺骗手段非法牟利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履行合同价格或以代征费用为名,在合同外加收各种非法的收费;
(二)违反规定成本项目或价格构成,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或重复计算成本费用;

(三)短给面积或隐瞒要害条款,欺骗对方接受不实的价格;
(四)不履行合同,降低质量,变相提高价格;
(五)不执行规定的明码标价制度;
(六)不按合同期交付使用又不给消费者合理补偿;
(七)采取其他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逾期不申报成交价格或作不实申报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依照国家价格检查有关规定从重罚款。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投诉举报应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向行为发生地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投诉举报受理与否,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物价监督检查机关查处商品房销售中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 省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中央、部队、外省省属以上单位在省内开发经营的商品房价格由省物委管理,或由物委委托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其余的按地域隶属关系由地(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物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7日

关于下发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等81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


关于下发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等81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税[2011]27号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宣传部: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的规定,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等81家中央所属文化企业已被认定为转制文化企业,现将名单发给你们,名单所列转制文化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启始期限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下发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3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
  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企业管理出版社
  人民卫生出版社
  宗教文化出版社
  经济管理出版社
  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朝华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外文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海豚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中共党史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人民教育出版社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知识产权出版社
  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中央文献出版社
  党建读物出版社
  中国工商出版社
  中国工人出版社
  中国青年出版社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中国统计出版社
  中国方正出版社
  中国税务出版社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中国城市出版社
  中国摄影出版社
  中国长安出版社
  中国戏剧出版社
  中国地图出版社
  科学普及出版社
  中国市场出版社
  中国计划出版社
  冶金工业出版社
  中国石化出版社有限公司
  中国发展出版社
  人民交通出版社
  中国体育报业总社
  航空工业出版社
  北京航宇音像出版社
  《国际航空》杂志社
  人民日报出版社
  化学工业出版社
  中国中医药出版社
  电子工业出版社
  中国妇女出版社
  文物出版社
  华文出版社
  中国民族摄影艺术出版社
  中央编译出版社
  中国人口出版社
  作家出版社
  经济科学出版社
  中国华侨出版社
  中国宇航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纺织出版社
  台海出版社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中国民航出版社
  群言出版社
  中国经济出版社
  中国社会出版社
  中国商务出版社
  九州出版社
  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
  中国言实出版社
  五洲传播出版社
  研究出版社
  中国电影出版社
  中国文联出版社
  中国三峡出版社
  海洋出版社
  中国商业出版社
  当代世界出版社
  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
  中国农业出版社
  中国人事出版社
  华夏出版社
  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