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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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9〕62号


宝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古树名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九日
  

   延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提高城市生态环境效益和绿化景观效果,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大树;名木是指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100年以下,具有培养和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行政主管部门。

  

  宝塔区人民政府和规划、林业、旅游、文物、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搞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保护;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树龄在300年以下,100年以上的为二级保护古树名木;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须经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古树后备资源由市园林处统计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具体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 生长在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单位管理的绿地、游园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单位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区、寺庙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所在单位或者经营单位保护管理;

  

   (四)散生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所在单位或个人保护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对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制定具体的养护管理技术措施。

  

  第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抢救、复壮以及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维修所缺的专项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款、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九条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第十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树木实施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受到损害、出现长势衰弱或者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局,由城市管理局组织技术力量治理复壮;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经城市管理局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的,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由管护责任人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经市城市管理局审核,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移植古树后备资源的,由管护责任人向市园林处申请,须经市城市管理局同意。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以及移植后复活期内的管护工作,应当由园林绿化专业机构实施,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开发中,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应进行严格保护,影响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有关审批手续时,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行为:

  

   (一)损伤树皮,攀折树枝,在树身上刻划、张贴、架线、拴绳挂物;

  

   (二) 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搭设临时设施,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三)在距树木基部边缘3米内硬化地面;

  

   (四)擅自采集果实、种子。 

  

  第十六条 生产、生活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各县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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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简称KW122表)的通知

国家科委 外交部


关于使用《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简称KW122表)的通知
国家科委、外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委、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即国办发〔1990〕9号文),现对高、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申办护照、签证作如下规定:
一、凡符合国办发〔1990〕9号文规定的企业,均可为其选定的多次出国人员申办五年有效的因公普通护照。
二、前项符合规定的企业中,地方所属企业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根据批准的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政审批件核发《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国务院各部委所属企业由各主管部委外事司(局)核发《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
三、《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为一式二联,第一联交出国人员所在单位,第二联由主管部门留存。该登记表经主管部门签发后一年内有效。
四、为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办理护照、签证的手续:
1.其出国任务批件除原有项目外,还应包括派出单位系高新技术企业、出国人员的姓名以及本年内应前往的国家(或地区)的计划;要在《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上注明“系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字样。
2.在向颁发护照机关申办护照时,应出示出国任务批件、政审批件并提供《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在每次向代办签证机关申办外国签证时,除出示和提供上述三个文件外,还应出示有效的外国邀请信。
3.多次赴港澳的人员需出示国务院港澳办公室的批准件;前往未建交国家的人员需出示外交部的批件。
五、申领出国(境)证明,可按外交部领事司、公安部边防局领函〔1989〕200号文规定由出具出国证明部门依据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政审批件于申办签证前发给出国(境)证明。
六、《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发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局)。表格可自行印制,请严格掌握执行。


附:《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
国 家 科 委
外 交 部
一九九○年六月二十日

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

(简称KW122表)
(第一联,交派出单位) 编 号
----------------------------------
企业名称: | 小 面 |
------------------------| 二 免 |
主管部门: | 寸 冠 |
------------------------| 正 照 |
高新技术企业批准文号: | |
----------------------------------
承担国家火炬计划项目国家科委文号:
----------------------------------
出国人员姓名: 性 别:
----------------------------------
职 务: 年 龄
----------------------------------
外语水平: 文化程度:
----------------------------------
出国任务批件号: 政审批件号:
----------------------------------
全年出访计划(包括项目名称、内容、前往国家或地区、在外停留天数等)
主管部门公章
(省市科委或国务院各部委外事司局)
年 月 日
注:本表主管部门签发后一年内有效



1990年6月20日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年第 30 号)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7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月11月30日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条例

(2010年10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发挥文化遗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沙铜官窑遗址,是指位于长沙市望城县境内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制瓷及相关遗址。

第三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应当贯彻国家文物工作方针,坚持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确保长沙铜官窑遗址及其历史风貌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对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望城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

长沙市人民政府、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列入本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长沙铜官窑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文物管理部门对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建设、国土、旅游、环保、工商行政、知识产权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工作。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遗址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文物等相关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行使与遗址保护有关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六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捐助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事业。捐助资金应当用于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保护及文物征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助人的监督。

第七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长沙铜官窑遗址的义务,有权劝阻和检举破坏长沙铜官窑遗址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保护

第八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纳入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由望城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总体规划及时组织编制专项保护方案,专项保护方案经望城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依法需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

专项保护方案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详细规划。

第十条 编制、修订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及遗址专项保护方案,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已经批准的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文物、规划、建设、国土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加强对与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三章分层次保护

第十三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应当按照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实行分层次保护。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包括两个区域:(一)北至觉华山脚;南至原有水陆分界线;西至宝塔洲东岸;东沿长坡和邱家嘴村自然道路为界;(二)北至金家坡山脚;南至土地坡边界;西至金家坡小路;东沿郭家岭小路。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北至觉华山北麓和大坡;南至麻潭山山脚处水田田埂;西至湘江岸边(包括宝塔洲);东至黄板塘、王家塘和圣公岭自然边界。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具体界线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为准。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需要进行调整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下列历史文化遗产属于保护对象:

(一)窑址、作坊遗迹及其他反映当时瓷器生产、销售活动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瓷器、制瓷工具、窑具及其残片等埋藏或者馆藏的可移动文物;

(三)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与长沙铜官窑制瓷相关的传统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桩,并保持其完好。

第十六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集文物;

(二)在文物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画、张贴、攀登;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志、界桩和其他文物保护设施;

(五)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六)违规采沙、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七)狩猎、破坏植被或者违规砍伐林木;

(八)在未开放的区域内参观;

(九)在禁止拍摄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照的文物进行拍照、拍摄;

(十)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行为。

第十七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不得破坏长沙铜官窑遗址历史风貌。编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文物专家论证,并征求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葬坟、修墓(含立碑)、毁林开荒;不得建设危害文物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或者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

对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或者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建(构)筑物和设施,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整治或者迁出。

第二十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新批宅基地。

对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内原有村民应当按照保护总体规划逐步迁出。长沙铜官窑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村民住宅不符合保护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或者整治,并逐步调整至与长沙铜官窑遗址环境风貌相协调。

按照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迁出村民、组织改造或者整治村民住宅的,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补助。

第二十一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水利水系、植被、山体等环境地貌现状不得随意改变。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遗址及其地形地貌定期进行监测,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发现险情,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抢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文物信息的收集和整理。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毁。

第二十四条 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沙铜官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建立长沙铜官窑传统制瓷工艺传承人制度,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对长沙铜官窑传统制瓷工艺进行挖掘、整理,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相关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长沙铜官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章 考古工作与展示利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对长沙铜官窑遗址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会同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发掘计划,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文物标本采集的,应当征求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进行考古勘探。

发现重要遗迹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建设项目影响遗迹原址保护的,应当另行选址。

第二十八条 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长沙铜官窑流散文物的征集、收藏工作。

对长沙铜官窑遗址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指定收藏。

第二十九条 望城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长沙铜官窑遗址博物馆和长沙铜官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展示长沙铜官窑遗址历史文化。

第三十条 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旅游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并遵守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保护方案实施遗址保护的;

(二)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规批准宅基地的;

(三)违规批准改变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水利、水系、植被、山体等环境地貌现状的;

(四)违规批准从事旅游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污、刻划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征求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的,由市文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扰乱长沙铜官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经营管理秩序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