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96/M号法律:为核准《刑事诉讼法典》之立法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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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6/M号法律:为核准《刑事诉讼法典》之立法许可

澳门


第17/96/M号法律

九月二日

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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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核准《刑事诉讼法典》之立法许可


鉴于总督之建议,以及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之程序;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d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及第三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
赋予总督在新《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范围内,就羁押、住所搜索及违反私人通讯保密之事宜之立法许可。
第二条
(意义及范围)
上条所指许可之意义及范围如下:
a)建立一与《刑法典》相协调之刑事诉讼体系,使公正得以迅速实现,以及保障嫌犯之基本权利,尤其是规定预审法官介入较为严重影响该等权利之行为;
b)明确及清楚订定羁押之前提及最长存续期间;仅当有强烈迹象显示故意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时,或对于不当地进入或逗留本澳、或正进行移交至其它地区或驱逐程序者,方可采用羁押措施;
c)确定在必要情况下可实行住所搜索之条件;如违反公民意愿而进入住所,则必须有法院命令、许可或经法院宣告有效;
d)规定在特别情况下可违反私人通讯保密,尤其是透过函件扣押及电话监听为之,只要法官作出附理由说明之批示,认为该等行为系发现事实真相或取得重要证据所必需者。
第三条
(期限)
本立法许可自公布之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有效。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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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认定赃物的价值,有利于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保护国家、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所侵占的公私物品。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对价格有争议的赃物,以及需要变卖的赃物,应当由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
第四条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人员,由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审定并发给《估价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估价工作。

第五条 赃物的估价工作由受理该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同级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每案金额40万元以上的赃物,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
下级物价主管部门不宜受理或者受理有困难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上级物价主管部门也可以把它负责估价的案件交给下级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进行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违法犯罪获取赃物的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条 物价主管部门接受估价委托后,对属于刑事案件的赃物估价,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对其他案件和需要变卖赃物的估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对鲜活赃物应当及时作出估价结论。
第八条 委托方对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对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第一次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再申请复核一次。在复核中,原估价人员应当回避。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
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核估价结论。
复核估价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级物价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物价主管部门出具的估价结论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出具裁定书。
第九条 物价主管部门出具的《估价结论书》和《复核估价结论书》必须由参加估价的两个以上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物价主管部门印章。
物价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并在估价结论上签名。
第十条 估价人员对赃物进行估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赃物公正估价的。
第十一条 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的估价结论和复核估价结论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
第十二条 对赃物估价,以作案当时当地的价格计价: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参考国家指导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计算;成品按流通领域同类商品价格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原料按进货成本作参考,并结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计算。
(二)文物的估价,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三)艺术品、有价证券、科学技术成果资料,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确认。
(四)属进口的物品,国内无同类物品比照的,按当时国际市场价格或者购买凭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外币卖出价计算。

需要折旧的赃物,按新旧程度估价。
第十三条 赃物估价由委托方向具体承办估价的物价主管部门交纳估价费。上缴国库的赃物估价费,从该赃物的处理收入中列支。委托方交纳估价费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
赃物估价收费实行亮证收费制度。
第十四条 估价费标准按照赃物的估价金额计收:一千元以下的,收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1%收费;超过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 9%收费;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 7%收费;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
按0. 5%收费;超过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 3%收费。
第十五条 依法公开拍卖的赃物,由物价主管部门估定拍卖底价。拍卖单位应当在赃物拍卖完毕五天内,将赃物拍卖款移送委托单位上交同级国库。
第十六条 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变卖赃物的,按照价格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罚没、估价、拍卖赃物中,应当做好赃物的保管、交接与监督工作,如发生估价物品遗失、被盗的,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需要变卖的物品或者折价赔偿的物品的估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日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生猪和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具体管理。
农业、卫生、工商、规划、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清洁卫生的原则。
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其他区域逐步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
第五条 从事生猪和生猪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配合做好生猪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

第七条 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环保、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区域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专项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规划、国土、环保、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城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商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辖区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专项规划;
(二)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等保护范围内;
(三)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等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四)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与回族等民族聚居区及其宗教活动场所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六)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和有毒、有害场所。
第九条 乡(镇)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和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四)有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和污染物处理的设施;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
(二)有符合环保标准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的处理设施及设备;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除具备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肉品冷却间和专用运载工具;
(二)实行封闭式屠宰;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
员。
第十二条 申请新建、改扩建生猪屠宰厂(场),在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区域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新建、改扩建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资者的申请报告和身份证明;
(二)生猪屠宰厂(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等资料;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生猪屠宰厂(场)的新建、改扩建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厂(场)建成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屠宰许可证和屠宰许可标志牌。
第十六条 屠宰许可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审验标准分别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出借和转让屠宰许可证。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生猪屠宰实行屠宰许可、集中检疫的原则。未经屠宰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农村地区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负责生猪屠宰厂(场)的检疫工作,不得实行厂(场)外检疫。
第二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死猪;
(三)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可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三)屠宰的淘汰种猪及晚阉猪不得上市鲜销。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二)屠宰的生猪产品应当离地存放,胴体不得带有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三)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具备检疫合格证;
(四)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病害肉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确保无害化、污染物、环保处理设施及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四章 生猪产品流通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许可的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
(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第二十五条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含肉店)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对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禁止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予以封存,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营、加工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经检疫、检验合格并持有屠宰生猪凭证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七条 宾馆、饭店、学校、集体伙食单位等应当使用检疫、检验合格并持有屠宰生猪凭证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八条 生猪屠宰厂(场)、经营生猪产品的企业在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城规划区、空港经济区规划区范围内运输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等要求,使用消毒、防尘和吊挂设备的专用运载工具,不得敞运。
经营生猪产品的个体经营户,应当在运输途中保证生猪产品的清洁卫生。
第二十九条 外地进入本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许可的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二)运输条件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
(三)附有有效的检疫合格证;
(四)经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复检合格。
第三十条 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屠宰工具、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整改期限内仍不符合条件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转让屠宰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吊销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屠宰工具、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没收经补检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疫病传播,危害群众生命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生猪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复检,复检不合格的,没收生猪产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各相关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猪屠宰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生猪屠宰管理、监督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毛等。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