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5〕96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聊城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创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实现我市“跨越发展实现率先崛起,团结实干建设强市名城”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聊城市首席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具有高超技能水平、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贡献比较突出,在全市本行业、领域中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聊城市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等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相关企业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聊城市首席技师每年选拔15人,管理期限为3年。
第五条聊城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经贸委、国资委、总工会等部门组成聊城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聊城市首席技师选拔范围是我市各级、各类所有制经济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也可参加。
第七条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参与选拔。
(1)近3年内获得“全国技术能手”、“山东省技术能手”、省市“有突出贡献技师”等称号;
(2)近3年内全国一、二类技能竞赛、省级一类技能竞赛前三名成绩获得者;
(3)近3年内省级二类技能竞赛第一名成绩获得者;
(4)近3年内市级一类技能竞赛第一名成绩获得者;
(5)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6)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企业技术改造或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7)在编制国家级标准工艺、工作法方面有突出贡献;
(8)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高徒,所带徒弟多人成为技术骨干,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聊城市首席技师推荐人选,一般由各县(市、区)首席技师中推荐,中央、省、市属企业(集团)从本企业首席技师中推荐,经公示后上报。推荐申报聊城市首席技师需呈报以下材料:
1.《聊城市首席技师申报表》;
2.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3.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
第九条市首席技师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各县(市、区)、各企业报送人选进行初步审核,组织有关专家成立聊城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人选进行综合评审,并组织进行现场技能考查,提出人选名单,提交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聊城市首席技师名单,经公示后报市政府命名,并颁发证书。
第四章 待遇
第十一条聊城市首席技师在管理期间,每人每月发给市政府津贴500元。
第十二条聊城市首席技师名单纳入聊城市高层次人才库,市每年组织部分首席技师参加政治理论培训、市情省情考察、集中休假等活动。
第十三条所在企业和单位对聊城市首席技师可以参照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四条聊城市首席技师享受市级每年对高层次人才进行的健康查体,所在企业和单位每年安排聊城市首席技师为期20天的带薪休假。
第十五条聊城市首席技师在管理期间,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管理
第十六条充分发挥聊城市首席技师在企业生产、技术创新、企业管理和公共建设领域中的积极作用。
1.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首席技师承担公共建设、企业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承担“名师带徒”,进行人才培养。
2.在不同行业选择建立“聊城市首席技师工作站”,组织聊城市首席技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绝活绝技展示等活动。
3.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聊城市首席技师参加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
4.聊城市首席技师在申报科研项目、新技术推广、开发应用、技术革新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予以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七条对聊城市首席技师实行动态管理。
1.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聊城市首席技师档案,对聊城市首席技师实行年度考核评估制度。
2.管理期内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或调往外市的,可继续保留聊城市首席技师称号,不再享受有关待遇。在管理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者,报经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批准,取消其称号,停止享受相应待遇。
3.管理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与选拔。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严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法规
,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和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镇视需要设立专门的禁毒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禁毒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设立常年戒毒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乡、镇根据需要设立常年戒毒所或者临时戒毒所,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戒毒所由本级公安机关主管,民政、司法行政、卫生等部门参与管理。
农村和城镇的村公所、办事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办戒毒班,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公安派出所、保卫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第六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一律没收,结案后予以销毁。
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七条 本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工商等部门以及海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禁毒工作中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互相配合,协同作战。各有关部门对查获的毒品案件的管辖分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群众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九条 在本州内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进入我国领域的,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者,必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具结悔过,同时保证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戒除毒瘾。拒绝登记或者逾期不戒除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者,经公安机关处罚后仍不戒除毒瘾的,由戒毒所实行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者抗拒到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情节恶劣的,经县级戒毒所所长或者辖区派出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入所。
接受戒毒者必须遵守戒毒所(班)的规章制度,违反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经县戒毒所所长或者辖区派出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或者采取强制隔离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吸食、注射毒品者因抗拒接受戒毒而自伤、自残或者在戒毒期间因戒毒发生疾病的,戒毒所应当及时抢救、医治,并通知家属亲友护理,费用自理;自伤、自残致死或者因吸食、注射毒品并发其他疾病死亡的,经法医鉴定确实后,按正常死亡处理。
第十三条 戒毒所(班)对吸食、注射毒品者采取思想教育、药物治疗和生产劳动相结合的办法实行管理。
接受戒毒者参加生产劳动表现好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州设立对吸食、注射毒品者实行劳动教养的专门场所,由州司法局负责管理。对接受劳动教养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实行思想教育、生产劳动和强制戒除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
劳动教养所应当设少年管教班,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未成年人实行强制戒除。
因吸食、注射毒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戒除毒瘾后表现较好的,可以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有关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送戒毒所强制戒除的,在强制戒除期间只发本人基本工资或者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实行劳动教养的,按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待业人员未戒除毒瘾的,一律不得招收为工人、干部;学生不得升学;已戒除毒瘾的,应当同等对待。
在校学生因吸食、注射毒品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送劳教场所强制戒除,保留其学籍。
第十七条 本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负有禁绝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的义务。发现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吸
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的人员,都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单位和组织对本地区、本单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应当督促其到公安机关登记,具结悔过,保证限期戒除毒瘾。对需要送戒毒所强制戒毒的,应当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和城镇、农村的群众自治组织,对经限期或者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员,应当组成监督管教小组,负责对其进行监督教育工作,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饮食店和旅馆,应当把严禁毒品作为管理的重要责任。对放弃管理而发生毒品案件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罚款,责令限期整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本年度获得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称号的资格,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进行教育,并监督其限期戒除毒瘾;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领导和教师应当负责对其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一条 本州一切有运输工具的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和职工的教育和管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运输工具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对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又隐瞒包庇的,除追究违法犯罪人员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追究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本州内因生产、科研、教学、医疗需要使用、储运、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铵等化学物品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销售部门和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对医疗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加强管理,严禁非法销售和非法使用。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村公所、办事处应当有专人负责禁毒工作,实行责任制,定期检查所辖区内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戒除毒瘾及巩固情况。发现毒品违法犯罪的,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在不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相抵触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宣传和组织群众加强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州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的群众自治组织的负责人,应当把禁毒作为重要工作,认真抓好,并列入年度考核项目。在禁毒工作中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渎职、失职论处。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对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吸食、注射毒品放任不管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城镇、农村的自治组织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对拒绝、阻碍禁毒机关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强制戒毒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和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在本州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