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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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吉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11月20日

               吉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税费征收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权利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办公、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将房屋有偿借给他人使用的,以及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房屋,均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方税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使用租赁房屋,依法缴纳税费。
  第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房屋未得到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依法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转租房屋未经房屋权属人同意的;
  (五)出租房屋的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不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规范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使用。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签订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虚假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 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一) 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 房屋租赁合同;
  (三) 当事人合法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转租房屋的,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房屋租赁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颁发《房屋租赁备案证明》;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姓名(名称)、房屋座落、房号、房屋性质及用途。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约定延长租赁期限的,出租人应当重新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和使用;
  (三)必须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并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应当查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并通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公安等管理部门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等相关信息,协助工商部门做好注册登记、地税部门做好税收管理、公安部门做好治安防范等方面工作。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税收是将租金收入作为计税依据计征税款。房屋租赁税收采取查实征收或综合附征率的计征方式进行征收。
  第十六条 出租人核算健全并能如实申报纳税的,实行查实征收;核算不健全,不能如实申报税的或者出租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市场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吉林市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和综合附征率计征税款。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可以按出租用途分别将非住宅和住宅租赁税收委托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征。代征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不得擅自减、免、缓征税款,并接受地方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税收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吉林市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承租人可凭出租人的租赁房屋税收专用发票,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其支付的租金。不能出具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的,其支付的租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九条 对房屋出租人偷逃税款行为实行奖励举报制度。地方税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群众举报,一经查实,对举报人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严格保密。
  第二十条 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非住宅租赁税收为市级收入;由各城区组织街道(乡镇)代征的住宅租赁税收先缴入市库,年末通过结算全额返还给各城区。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代征税手续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中介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受托代管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中介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中介机构代理出租房屋所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自行申报缴纳各项税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档案,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税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住宅出租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未缴纳相关税费的,责令限期改正、补缴税费,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房屋出租人未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使用由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吉林市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和存在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地方税务、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地方税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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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并已投产的行为适用法律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174号




关于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并已投产的行为适用法律的复函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未执行环评、“三同时”制度已经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适用环保法律的请示》(晋环发[2003]9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处罚

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是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行为,均应依法予以处罚。对既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未执行“三同时”制度,并已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局曾于1999年在《关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等问题的复函》环法[1999]95号)和《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处罚规定的复函》(环法[1999]249号)中做过解释,即: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已经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处理。

二、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守法定时效的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该期限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的行为,是一种应受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在该项目的环保设施建成并报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前,建设单位违法投入生产的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这种违法投入生产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继续状态。如果该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并未终了,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发现之后,应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及时予以处罚。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中国需要辛普森

辛炳辰

针对邱兴华案二审时公诉人不同意对其进行精神鉴定一事,12月10日,著名法学家贺卫方、何兵等人通过网络发表公开信,呼吁法庭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群众为之愕然,杀人恶魔本是罪有应得,何来非议?但法学家们所关注和期待的,是对程序正义的宣扬,是对司法鉴定制度现存弊端的责问。这让我想到了辛普森。中国需要辛普森,司法也需要程序正义。脱离程序正义的审判结果,违背了人权,也永远经不住历史的考验!
   辛普森,美国著名橄榄球明星,1994年被控谋杀前妻,经过控辩双方历时474天的唇枪舌剑,辛普森终因微小的证据不充分而逃脱了刑事罪名,陪审团裁定其无罪释放。12年后辛普森准备出版新书《假如我干了》,以假设的口吻回顾当年的杀妻案,还将在电视节目中叙述曾经矢口否认的谋杀过程。
   其实辛普森案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一种较量,但美国最高法院的做法并不能作为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的佐证,只是美国最高法院为了使公民的人权得到基本的保障,从无罪推定入手,实现程序的正义。从现在看来,或许放纵了辛普森,但实际的效果是使人们增加了对法律的信心,增加了对自己人权保护的意识。试想,如果因为逃脱了一个辛普森,而挽救了更多因为程序弊端,无端受冤的人,那的确是实现了法的社会价值。辛普森案换来的是程序正义,是避免了刑讯逼供,是维护了沉默权,是对证据规则的最好解释。所以对辛普森案的审判,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承诺,是保护人权的宣言!
   诚然,历史放纵了一个辛普森,甚至更多的辛普森,但为了社会全局的正义和法律至高的理念,这是必须牺牲的。在中国目前法制的情况下,由于受几千年法律传统,儒家善恶标准的影响,更需强调程序的公正。中国需要辛普森,不是为了邱兴华,而是为了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在民众朴素的正义观中,杀人偿命是天理。然而,我们将死刑案件付诸刑事司法审判,就是为了摆脱野蛮的报应,实现文明。走在法治之路上的国人,应该有更宽容和更开放的心态来看待邱兴华的司法鉴定,以及法学家们不遗余力的呼吁。更为关键的是,对于法官而言,于沸腾的民意之间,必须秉持法律人的理性。让民意的归民意,让法律的归法律,这样的选择是法治之必然,也是民众之福祉而非民意之背离。
   中国需要辛普森,需要程序正义!让自由女神的火炬也来照亮我们的眼睛,为了我们至高的人权,为了我们永恒的正义!不仅为了邱兴华,而是更多的人!
   而我,甘愿做一个人权战士,去奔走,去呼唤,去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