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实施《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20:53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南市实施《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实施《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市政府令第79号
  《淮南市实施〈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已经2000年4月26日第12届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杨复光
  二000年四月三十日

淮南市实施《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房屋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单位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应当遵守《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宅区有住户入住,入住率未达到50%时,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双方应当签订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并报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终止。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住宅区基础资料,物业管理企业应妥善保管,并在结束住宅区前期物业管理时,将资料完整归还给房地产开发单位。
   第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发生的各项费用,由房地产开发单位承担或在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时约定。房地产开发单位不得在住户办理入住手续时,收取房屋出售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将下列文件做为合同附件:
  (一)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二)前期物业管理文本;
  (三)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住宅质量保证书;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九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或者批准住宅区内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批准或者修改业主公约;
  (三)选举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六)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业主委员会的章程。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制定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审议决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
  (四)采取招标或者其他方式,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的维修计划;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工作。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一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到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二)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检查: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五)接受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报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及程序、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权利义务条款。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示范文本,由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印制。
   第十五条 住宅区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首先向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经物业管理行政部门牵头进行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单位方可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住宅区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责任人负责维修。责任不清或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维修。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十七条 住宅区的水、电、燃气、通讯等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等有关单位负责,因养护和维护需要破路或损坏住宅区内设施的,应及时恢复原状或承担有关费用;业主无法使用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联系有关单位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 在住宅区内进行房屋装饰和修缮时,不得破坏墙体结构,不得妨碍毗邻房屋的正常使用,并应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拒不清运建筑垃圾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清运,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十九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筹集、划拨、管理、使用办法,按照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问题的批复》执行。
   第二十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淮南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向业主委员会按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无偿提供管理用房,按总建筑面积1%的比例以建造的成本价提供商业用房。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由物业管理行政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直管公房(国家产)予以登记,办理产权证书;商业用房产权属业主委员会所有。
  属业主委员会所有的商业用房及其他有经济收益的设施、场地,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经营,其土地使用权应当按规定以有偿使用方式获得。
   第二十三条 在住宅区内,擅自搭建房屋、破坏房屋墙体结构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制止,由建设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制止,由市容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违反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发布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当根据本细则规定逐步过渡为物业管理。其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由原房地产开发单位按标准提供或补足;无法提供或补足的,应缴纳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非住宅区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建的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业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二号和第三号议定书的决定(附议定书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二号和第三号议定书的决定

(1988年9月5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于1987年2月10日签署的《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二号和第三号议定书,并重申中国政府代表在签署上述议定书时所作的声明。




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二号议定书(中译本)

本议定书签署国
注意到《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条约》)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每个签署国承诺,不对下列各方使用或威胁使用任何核爆炸装置:
(1)本条约各缔约国;或
(2)第一号议定书的缔约国对位于南太平洋无核区范围内负有国际责任的任何领土。
第二条
每个缔约国承诺不得支持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签署国所采取的任何违反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行为。
第三条
每个签署国可书面通知议定书保存人,表明自通知之日起接受由于根据本条约第十一条作出的条约修正案生效和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3)扩大南太平洋无核区而对其按本议定书所承担义务的任何修改。
第四条
本议定书得向法兰西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开放供签署。
第五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六条
本议定书具有永久性质,将无限期有效,但若签署国认为与议定书主题相关的非常事件业已危害其根本利益,签署国有权行使国家主权退出议定书。该国应在退出前三个月通知保存人,并陈述该国家所认为的危害其根本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七条
本议定书应自各国向保存人交存批准书之日起对该国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其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86年8月8日订于苏瓦,原文文本仅为英文。
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代表法兰西共和国
代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代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代表美利坚合众国

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三号议定书(中译本)
本议定书签署国
注意到《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条约》)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每个签署国承诺不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任何地区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二条
每个签署国可书面通知保存人,表明自通知之日起接受由于根据本条约第十一条作出的条约修正案生效和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3)扩大南太平洋无核区而对其按本议定书所承担义务的任何修改。
第三条
本议定书得向法兰西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开放供签署。
第四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五条
本议定书具有永久性质,将无限期有效,但若签署国认为与议定书主题相关的非常事件业已危害其根本利益,签署国有权行使国家主权退出议定书。该国应在退出前三个月通知保存人,并陈述该国家所认为的危害其根本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六条
本议定书应自各国向保存人交存其批准书之日起对该国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其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86年8月8日订于苏瓦,原文文本仅为英文。
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代表法兰西共和国
代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代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代表美利坚合众国


附:
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中译本)
序言
本条约缔约国
团结一致致力于世界和平;
严重关注核军备竞赛继续下去引起核战争的危险,这种危险会给所有人带来毁灭性的后果;
深信所有国家有义务竭尽全力,实现消除核武器、核武器对人类造成的恐惧和对世界上生命造成的威胁的目标;
相信区域性军备控制措施能有助于扭转核军备竞赛的全球性努力,并加强该地区每个国家的安全以及所有国家的普遍安全;
决心尽其所能,确保该地区富饶美丽的土地和海洋始终作为该地区人民和后代的遗产,永远归所有人和平地享有;
重申《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对于防止核武器扩散和促进世界安全的重要性;
特别注意到《不扩散条约》第7条承认任何国家集团为保证其各自领土彻底消除核武器而缔结区域性条约的权利;
注意到《防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所载关于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埋设和安置核武器的禁止条款适用于南太来洋;
还注意到《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所载关于在大气层或包括领海或公海的水下试验核武器的禁止条款适用于南太平洋;
决心使本地区免受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环境污染;
遵循南太平洋论坛在图瓦卢举行的第十五次会议上作出的决定,应尽早在该地区根据该会议公报提出的原则建立一个无核区;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术语的用法
为该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目的:
(a)“南太平洋无核区”指附件一描述并按所附地图说明的地区;
(b)“领土”指内海、领海和群岛海域、海床及其底土、领土及其上空;
(c)“核爆炸装置”指任何核武器或其他能够释放核能的爆炸装置,不论其使用目的如何,该术语包括未组装和部分组装的武器或装置,但并不包括与此类武器或装置分开也不是它的不可分割部分的运输或运载工具;
(d)“安放”指在地面或内陆水域埋设、安置、运输、储存、储藏、安装和部署。
第二条 条约的适用范围
1、除有其他具体规定以外,该条约及其议定书适用于南太平洋无核区以内的领土。
2、本条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妨碍或以任何方式影响任何国家根据国际法在海洋自由方面享有或行使的权利。
第三条 放弃核爆炸装置
每个缔约国承诺:
(a)不通过任何方式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外的任何地方生产或以其他办法获取、拥有或控制任何核爆炸装置;
(b)不寻求或接受任何援助以生产或获取任何核爆炸装置;
(c)不采取任何行动协助或鼓励任何国家生产或获取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四条 和平核活动
每个缔约国承诺:
(a)不向以下国家提供专门为加工、使用或生产用于和平目的的特种裂变物质设计和准备的原料或特殊裂变物质、设备或材料:
(1)任何无核武器国家,除非接受《不扩散条约》第三条1款所要求的保障,或
(2)任何核武器国家,除非接受与国际原子能机构达成的可适用的保障协议。
任何此类规定均应按照严格的不扩散措施,对完全用于和平的非爆炸性用途提供保证。
(b)支持基于不扩散条约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制度的国际不扩散制度继续有效。
第五条 防止安放核爆炸装置
1、每个缔约国承诺防止在其领土上安放任何核爆炸装置。
2、每个缔约国在行使其主权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允许外国船舶和飞机在其港口和机场停留,外国飞机在其空域过境,外国船舶在其领海或群岛海域航行,如下列权利不适用时:无害通过、群岛航道通过或海峡过境。
第六条 防止试验核爆炸装置
每个缔约国承诺:
(a)防止在其领土上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b)不采取任何行动协助或鼓励任何国家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七条 防止倾倒
1、每个缔约国承诺:
(a)不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的任何海面倾倒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
(b)防止任何人在其领海内倾倒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
(c)不采取任何行动协助或鼓励任何人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的任何海面倾倒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
(d)支持尽早签订就“保护南太平洋地区自然资源和环境”提出的公约和为“防止因倾倒而污染南太平洋地区”的议定书,目的是防止任何人在本地区任何地方将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倾倒入海。
2、本条第一款(a)段和(b)段不适用于上述公约和议定书生效的南太平洋无核区地区。
第八条 监督制度
1、各缔约国为核查它们根据本条约规定承担的义务的遵守情况,特此规定一项监督制度。
2、监督制度包括:
(a)第九条规定的报告和资料交换;
(b)第十条和附件四(1)规定的协商;
(c)附件二规定的对和平核活动实行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制度;
(d)附件四规定的申诉程序。
第九条 报告和情况交换
1、每个缔约国应尽快向南太平洋经济合作局主任(主任)汇报在其管辖范围内影响该条约实施的任何重大事件。主任应立即向所有缔约国散发这些报告。
2、各缔约国应相互了解因本条约规定引起或与条约有关的事项。它们可以通过向主任转送的方式交换资料,主任应把资料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3、主任每年应向南太平洋论坛报告本条约的现状和因本条约规定引起或与条约有关的事项,包括根据本条约第一条1、2段所写的报告和函件以及根据第八条(2)(d)和第十条以及附件二(4)引起的事项。
第十条 协商和审查
在不损害各缔约国通过其他手段进行协商的前提下,应任何缔约国的要求,主任应召开一次根据附件三建立的协商委员会的会议,以便就涉及本条约的任何问题或审查其执行情况进行协商和合作。
第十一条 修正案
协商委员会最迟应在协商委员会为此目的召开的会议三个月前审议任何缔约国提出的和主任向所有缔约国散发的对本条约各项条款的修正案。协商委员会协商一致同意的任何提案都应传送给主任,再由主任散发以征得所有缔约国的同意。修正案在保存人收到所有缔约国表示接受的通知30天后生效。
第十二条 签署和批准
1、本条约应开放供南太平洋论坛的任何成员签署。
2、本条约应经过批准。批准书应交给主任保存,因而主任被任命为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保存人。
3、如果其领土在南太平洋无核区以外的南太平洋论坛成员成为本条约的一方,附件一应予修正,以便至少将该缔约国的领土包括在南太平洋无核区的范围。根据本段增加的任何地区的划分应经南太平洋论坛批准。
第十三条 退约
1、本条约具有永久性质,将无限期有效。但若任一缔约国违反本条约中对于实现本条约目标具有关键意义的规定或违反条约的精神,其他任一缔约国均有权退出条约。
2、退约应提前12个月通知主任方始生效,主任应将这一通知转达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十四条 保留
对本条约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十五条 生效
1、本条约自交存第8个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2、对于在交存第8个批准书之后批准本条约的签署国,本条约自交存其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交存人职能
交存人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登记本条约和其议定书,并应向南太平洋论坛所有成员和有资格成为本条约及其议定书当事国的所有国家转送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经认证的副本,通知它们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签署和批准。
下列签署人经政府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代表澳大利亚政府:R.J.L.霍克
代表库克群岛政府:T.R.A.H.戴维斯
代表斐济政府:K.K.T.马拉
代表基里巴斯政府:I.塔巴伊
代表新西兰政府:D.朗伊
代表纽埃政府:R.R.雷克斯
代表图瓦卢政府:T.普阿普阿
代表西萨摩亚政府:托菲劳·埃蒂
1985年8月6日订于拉罗通加,原文仅有英文文本。
附件一:南太平洋无核区
A、本地区的界线──
⑴从印度尼西亚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的海上边界与赤道的交点开始;
⑵然后向北,沿着这条海上边界直到与巴布亚新几内亚专属经济区外限的交点;
⑶然后基本向东北、东和东南,沿着这一外限直到与赤道的交点;
⑷然后向东,沿着赤道直到与东经一百六十三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⑸然后向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北纬三十度的平行线的交点;
⑹然后向东,沿着这条平行线直到与东经一百七十一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⑺然后向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北纬四度的平行线的交点;
⑻然后向东,沿着这条平行线直到与东经一百八十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⑼然后向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赤道的交点;
⑽然后向东,沿着赤道直到与西经一百六十五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⑾然后向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北纬五度三十分的平行线的交点;
⑿然后向东,沿着这条平行线直到与西经一百五十四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⒀然后向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赤道的交点;
⒁然后向东,沿着赤道直到与西经一百一十五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⒂然后向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南纬六十度的平行线的交点;
⒃然后向西,沿着这条平行线直到与东经一百一十五度的子午线的交点;
⒄然后向北,沿着这条子午线直到与澳大利亚领海外限的最南面交点;
⒅然后基本向北和向东沿着澳大利亚领海外限直到与东经一百三十六度四十五分的子午线的交点;
⒆然后向东北,沿着测地线直到南纬十度五十分与东经一百三十九度十二分的位置;
⒇然后向东北,沿着印度尼西亚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的海上边界直到接上这两个国家之间的陆地边界;
(21)然后基本向北,延着这一陆地边界直到接上巴布亚新几内亚北部海岸线上印度尼西亚和巴布亚新几内亚之间的海上边界;
(22)然后基本向北,延着这一边界直到起始点;
B、A段所述地区以西、南纬六十度以北的所有澳大利亚岛屿领海外限内的地区,如果保存国收到澳大利亚政府的书面通知,表明这些地区已属于目标和宗旨与本条约实质上一致的另一条约,这些地区应停止作为南太来洋无核区的一部分。
附件二: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措施
1、关于在缔约国领土内、在其管辖下或在其控制下任何地方进行的所有和平核活动使用的一切原料或特殊裂变材料,根据与国际原子能机构议定和缔结的一项协定,国际原子能机构将对每个缔约国实施第8条所涉及的保障措施。
2、第1段所涉及的协议应是,或在其范围和效能方面应相当于一项以国际原子能机构第INFCIRC/153(修正)号文件转载的材料为基础的《不扩散条约》要求的协议。每个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证该协议的生效不迟于本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18个月。
3、为本条约的目的,第一段所涉及的保障措施的目的应是核查核材料不得从和平核活动转用于核爆炸装置。
4、应任何其他缔约国要求,每个缔约国同意向该缔约国和主任转发一份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它在有关缔约国领土范围内进行视察活动的最新报告的全面结论副本,供所有缔约国参考,并立即将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后来对这些结论进行调查的结果通知主任,供所有缔约国参考。
附件三:协商委员会
1、由此建立的协商委员会,应由主任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和附件四(2)不时召开协商委员会会议,协商委员会应由各缔约国代表组成,每个缔约国有权任命一名代表,代表可由顾问陪同。除非另有协议,协商委员会的任一特定的会议应由上届南太平洋论坛成员国政府首脑会议和东道国代表主持。一半缔约国的代表构成法定人数。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协商委员会应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在不能达成协商一致时则由那些出席并参加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决定。协商委员会应通过认为合适的这类其他议事规则。
2、协商委员会的费用,包括按附件四进行特别视察的费用,应由南太平洋经济合作局负担。如果需要,可寻求特别资助。
附件四:申诉程序
1、一缔约国认为有理由对另一缔约国违反它在本条约承担的义务提出申诉,在向主任提出该申诉前,应使被申诉国注意到申诉的主题事项,并使后者有合理的机会作出解释并解决问题。
2、如果问题未能解决,申诉国可向主任提出申诉,要求召开协商委员会审议该问题。申诉应提供申诉国了解的违反承担义务的证据作为佐证。主任收到申诉后,应尽快召开协商委员会会议予以审议。
3、协商委员会考虑到根据第1段作出的努力,应给予被申诉国合理的机会对该问题作出解释。
4、如果协商委员会在审议被申诉国代表作出的解释后,断定申诉有足够的实质内容,应批准在该缔约国领土内或其他地方进行特别视察,协商委员会应发出指示,由3名适当的合格特别视察员组成的特别视察组尽快进行这种特别视察,特别视察员由协商委员会同被申诉国和申诉国协商任命,条件是双方的国民不担任特别视察组的工作。如果被申诉的缔约国提出特别视察组应由该国代表陪同的要求,可以照办。任命特别视察员的协商权和陪同特别视察员的权利均不得延误特别视察组的工作。
5、在进行特别视察时,特别视察员只应接受协商委员会的指示,并遵守协商委员会可能决定的诸如有关任务、目标、保密和程序的指示。发出指示应考虑到被申诉国在遵守它的其他国际义务和承诺的合法利益,并不得重复执行国际原子能机构根据附件二(1)所涉及的协议采取的保障程序。特别视察员在履行其职能时应充分尊重被申诉国的法律。
6、每个缔约国应在其领土范围内给予特别视察员以进入和利用可能与其执行协商委员会的指示有关的一切地方和一切情报的完全自由。
7、被申诉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为特别视察提供便利,准予特别视察员以执行其职能所需的特权与豁免,包括为进行特别视察的所有文书和文件不受侵犯,和对一些行动和口头或书面的言词加以逮捕,拘禁和提出法律起诉的权利和豁免。
8、特别视察员应尽快向协商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概述其活动,提供经他们核实的有关事实和情况,适当时提供证据和材料,并作出结论。协商委员会应向南太平洋论坛的所有成员报告,作出自己的判断,说明被申诉国是否违反了它在本条约中承担的义务。
9、如果协商委员会断定被申诉缔约国违反了它在本条约中承担的义务,或以上规定未得到遵守,或在任何时候应申诉国和被申诉国的请求,各缔约国应立即召开南太平洋论坛会议。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8〕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复,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四月二日



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州城镇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实现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居民医疗保障体系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通过基本医疗保障,缓解城镇居民看病难,看病贵问题;

  (二)低水平起步,即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

  (三)重点保障大病医疗,实行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

  (四)坚持政府引导,群众自愿;

  (五)以家庭和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统一调剂,逐步过渡到州级统筹,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支付和调剂制度,具体办法由州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阿坝州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州户籍的不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所有城镇居民,即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具体包括:

  (一)中小学校在册学生(包括中专、职业高中、技校)、托幼机构在园幼儿;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

  (三)年满18周岁以上非从业的城镇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

  在校中小学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实行定额缴费,每人每年按100元缴费。年满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的缴费标准为上一年度阿坝州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当年具体缴费数额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2008年缴费标准为240元)。

  (一) 个人缴费标准

  1.在校中小学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个人每年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10元;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个人不缴费。

  2.年满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个人每年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140元;城镇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每年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80元。

  (二)政府补贴标准

  1.在校中小学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州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元;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元。在此基础上,对属于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除中央财政补助5元外、州财政再补助5元。

  2.年满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州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在此基础上,对属于城镇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除中央财政补助30元外,州财政、县财政各再补助15元。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城镇居民中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三无人员”,属于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补助。

  (四)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四章 参保缴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一)在校中小学学生、在园幼儿以学校、托幼机构为单位在学校、托幼机构所在地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相关手续。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和年满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家庭(个人)为单位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相关手续。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征缴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征缴,中小学生、婴幼儿按学年度征缴。

  (二)在册中小学生、在园幼儿由学校、托幼机构组织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学校、托幼机构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

  (三)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和年满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的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四)属政府补贴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参保人数核定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期限

  (一)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满一年以后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保后中断缴费的,从中断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自续保缴费之日起满9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城镇居民住院、门诊大病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参照《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阿坝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为:

  (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

  (二)一级医疗机构300元;

  (三)二级医疗机构500元;

  (四)三级医疗机构700元。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社区卫生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5%;

  (二)一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0%;

  (三)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

  (四)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0%。

  在校中小学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度计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8万元。鼓励城镇居民连续参保,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增加5000元;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10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万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超过封顶线以上部分申请城镇居民社会医疗救助或商业保险解决。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的,可享受门诊大病医疗待遇,门诊大病医疗待遇按二级医疗机构住院政策规定报销,申请办法按城镇职工特殊疾病管理办法执行。享受门诊大病病种为:恶性肿瘤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肾、肝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慢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

  第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中丧失劳动能力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仍有困难的向民政部门申请城镇居民医疗救助。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医管理和就医报告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防止和制止浪费,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结算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持有关资料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按月结算。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州外或非定点结算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全额垫付,再持有效票据在规定时限内到参保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州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需经当地二级乙等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并报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危重急症抢救除外)。未经批准转州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基金的调剂和具体业务的指导和管理;各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营运。严格审查医疗费开支,在确认其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及时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支付风险时,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及时向政府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审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弄虚作假、滥用药品、违规收费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按协议进行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或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已经支付的,应依法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财政、民政、卫生、教育、残联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预算、筹集、划拨和统筹基金的监督管理;发改委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困难群众给予医疗救助,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协助做好城镇居民低保人员、“三无人员”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好在校中小学生和托幼机构在园幼儿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提供优质优惠的医疗服务,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研究制定发挥中藏医药特色的有关政策;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工作; 残联负责残疾人员信息收集和核实工作;物价部门负责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审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并查处违纪案件;药品监督、税务、宣传、广电中心、阿坝日报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调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和组织工作,加强劳动保障社区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基层社区平台在政策咨询、参保缴费、变更登记、就医管理等方面的作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信息化管理,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为积极稳妥推进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州人民政府成立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局际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就重大问题向州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和建议。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和工作协调。各县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本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切实解决好经办机构人员编制、工作场所、工作经费等,以促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推进。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报州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