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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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更好地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切实加强领导,把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纳入领导目标责任制。
  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开展保护文物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观念。

  第四条:苏州市文化局(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文物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县级市文化部门(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五条: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依法保护管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保护古建筑,以及其他有价值的文物遗存;
  2.对地下文物依法实施保护管理,检查指导考古发掘工作;
  3.对各博物馆、纪念馆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进行行业管理的指导;
  4.对文物经营活动以及社会流散文物实施监管;
  5.对出境文物、涉案文物以及其他需要鉴定的文物,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应从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重点文物维修。有票房收入的游览、参观场所应当从其票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帮助无力维修的单位进行文物维修保护。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随经济发展逐年增长,同时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文物事业。

  第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或者产权部门为文物保护责任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维修”的原则,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工程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其他维修工程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维修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条:控制保护古建筑由使用单位或者产权部门负责保养和维修,重大维修方案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损毁,不得擅自改建、翻建、移建或拆除。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对控制保护古建筑进行移建或者拆除的,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需要移建、拆除的古建筑应事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拆除的木、石及砖刻等建筑材料移交文物部门保管,用于其他文物古建筑的维修。
  在城市建设和改造中,建设单位对控制保护古建筑和其他有价值的文物遗存应当妥善保护,并予以整治、维修。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二条:在有史籍记载的以及文物普查中发现的重要遗迹地点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调查或者勘探,需要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在审批该类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和县级市政府确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选址。
  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列支。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或者其他文物遗存,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本市及外地驻苏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所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鉴定分级,建立藏品档案,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根据文物的风险等级,按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要求经销文物监管物品,必须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申报。经审查符合开业条件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开设旧货、钱币、邮品以及其他收藏品市场,凡涉及文物的,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六条:经批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其从业人员必须参加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其上市物品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并按时交纳管理费和鉴定费,接受年审,接受文物、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拍卖机构经营文物拍卖的,必须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取得文物拍卖人资格。所拍卖的文物标的,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十八条: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在案件处理结束后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1.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2.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3.与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抢救文物有功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1.因使用不当,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控制保护古建筑坍塌、损毁的,责令限期按原状恢复并通报批评;
  2.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建、翻建或者拆除控制保护古建筑的,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3.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或其他文物遗存,不及时保护现场、不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造成文物损毁、流失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停止施工、不听劝阻、不报告有关部门,破坏文物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构成妨害文物管理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和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文物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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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等五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69号




关于发布《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等五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立监测制度,制订监测规范”的规定,规范环境监测行为,提高环境监测质量,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164-2004 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833.doc
  HJ/T 165-2004 酸沉降监测技术规范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834.doc
  HJ/T 166-2004 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835.doc
  HJ/T 167-2004 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技术规范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836.doc
  HJ/T 168-2004 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制订技术导则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837.doc
  上述五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标准信息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www.sepa.gov.cn)和中国环境标准网站(www.es.org.cn)查询。

  特此公告。

  附件:《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等五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增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进行的技术创新、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推广等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技术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技术进步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企业技术进步应当执行国家科技进步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坚持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提高劳动者素质,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和开发高新技术,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技术进步机制,不断增强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科技
进步贡献率和资产增值率,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领导,制订并落实企业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科技、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同做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企业职责
第七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技术进步的自主决策权。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企业技术进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发展目标和实施措施。
第九条 企业技术进步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大中型企业的总工程师(技术副厂长、副经理)和不设总工程师的中小型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协助企业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等协作、联合(以下简称产学研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者吸收独立科研单位为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与其他企业或者组织合作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中心,增强
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的能力。其他企业应当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增强企业技术开发力量。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收集、掌握、研究和利用国内外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信息,不断推进本企业技术进步。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进步,大力开展技术创新,加速产品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强产品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二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技术开发时,应当建立项目的咨询论证、前期准备、施工、投产达效和还贷等全过程责任制。
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增加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他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提高产品实物质量,逐步推广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按照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把高新技术产业化、节约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作为技术进步的重点。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的技术培训制度和考核定级制度,加强科技人员的培养和职工的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为职工发挥技术专长创造条件。
企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努力提高技术水平,遵守职业道德,保守企业的技术秘密。

第三章 指导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企业技术进步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总体和行业中、长期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指导企业开展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规定,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技术改造投入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并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项目目录。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消耗高、污染严重、技术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设备,分别予以限制生产、限期使用、限期淘汰。
企业技术进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备案。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开发高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高附加值、低消耗的新产品,加强对企业名牌产品的保护和新产品开发的扶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发和应用有利于节能、环保的产品、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支持企业实施重点节能、环保、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现有装备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鼓励和指导企业开展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培育和保护企业自有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经济技术市场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技术信息引导、新技术推广和产学研联合协调工作,加快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依法利用发行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筹措资金,加快企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考核工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科技三项费用(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补助费用的增长幅度,不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的企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贴息专项资金和产学研联合专项资金,应当分别用于扶持重点技术进步项目、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产学研联合项目,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国家、省确定的重点技术进步项目,应当在物资、资金、贷款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省确认的高新技术产品自确认之日起两年内所缴纳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企业,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可以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年增长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当年应税所得额。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进行有偿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其年净收入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经有权税务机关核定,免缴一定数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其单台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或者分次计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现有闲置设备进行有偿转让、租赁,新增收入缴纳的所得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先征后退,用于企业技术改造。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的税后收入,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应当全部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第三十四条 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的从事超前性、关键性技术研究和开发的技术中心,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认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企业用盈余公积金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经有权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投资方向调节税按零税率征收。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折旧资金,用于现有装备的更新改造;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对其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增提资金全部用于企业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逐步增加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贷款,优先安排重点技术进步项目所需资金和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进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所需中方配套资金的贷款。
本省国际商业贷款和企业债券规模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的项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对在开展企业技术进步工作和企业群众性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用于奖励在企业技术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企业技术进步中做出杰出贡献的个人,可以依法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有关限制生产、限期使用、限期淘汰的产品、工艺和设备的决定,或者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企业技术进步项目审批规定实施有关项目的,由县级以上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施工
;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