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成立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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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成立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成立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卫疾控发〔201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适应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展和需要,充分发挥疾病预防控制领域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作用,优化整合资源,加强指导,规范管理,我部决定成立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并制定了《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见附件1)。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下设疾病预防控制管理、艾滋病与性病防治、结核病麻风病防治、血吸虫病和寄生虫病防治、地方病防治、免疫规划、慢性病防治、精神卫生与伤害控制和传染病防治等9个分委会,成员共计300人(具体名单见附件2),每届任期3年。

此前原有的卫生部糖尿病防治专家咨询委员会、病毒性肝炎防治专家咨询委员会、性病专家咨询委员会、结核病专家咨询委员会、第五届血吸虫病专家咨询委员会、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第五届地方病专家咨询委员会、流感专家防治组、自然疫源性疾病专家委员会、腹泻病专家委员会、寄生虫病专家咨询委员会、第五届麻风病专家咨询委员会、艾滋病专家咨询委员会等13个专家咨询委员会自即日起一并撤销。

特此通知。

附件:1.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cg/cmsrsdocument/doc10208.doc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工作,切实发挥专家委员会决策咨询作用,提高政府决策水平,促进疾病预防控制事业科学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疾病预防控制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卫生部设立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主要由国内卫生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根据需要可吸纳社会学、经济学、法学等其他领域的专家学者。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的宗旨是发挥多学科、多专业的综合优势,在研究制订疾病预防控制发展战略、确定疾病预防控制重点等工作中,发挥咨询作用,提高决策水平,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事业科学发展。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在决策咨询活动中应当遵守科学严谨、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 卫生部人事司负责对专家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撤销等进行审核,酌情报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并负责年度审查工作;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负责对专家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撤销等提出初步意见,推荐负责人,对专家委员会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配合人事司进行年度审查。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下设疾病预防控制管理、艾滋病与性病防治、结核病麻风病防治、血吸虫病和寄生虫病防治、地方病防治、免疫规划、慢性病防治、精神卫生与伤害控制和传染病防治等9个专家分委会。分委会内可依情况设专业组。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了解、掌握和研究疾病预防控制领域科学技术发展动态,及时向卫生部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二)参与研究和制订疾病预防控制事业发展战略、技术策略、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重大疾病预防控制项目的咨询、论证;
(三)参与重大疾病预防控制项目等的实施与技术指导;
(四)承担卫生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4-6名。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原则上由各专家分委会成员中产生。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及各分委会分别设秘书2名,其中1名原则上从主任委员单位中产生。

第三章 委员
第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在本专业领域内具备较高的学术水平,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国内外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65周岁以下(院士年龄原则在70周岁以下)。
第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卫生部及其专家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在参与决策咨询过程中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和建议;
(三)遵照有关规定,优先获取疾病预防控制相关资料;
(四)可自愿退出专家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承担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二)积极发挥特长,参加专家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三)向专家委员会提供相关专业信息,提出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疾病预防控制技术策略的建议;
(四)除许可和接受委托工作以外,不得以卫生部专家的名义作个人宣传。
第十四条 各专家分委会管理实行聘任制,专家聘任有效期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十五条 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专家委员会成员,予以除名: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
(二)未经专家委员会许可,以专家委员会的名义或代表专家委员会组织任何活动;
(三)无正当理由在1个聘任期内累计2次缺席专家委员会会议;
(四)无正当理由,在聘任期内拒绝承担工作任务;
(五)在以专家委员会成员名义参加的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受报酬或其他礼品。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十六条 专家分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分委会活动规则,约定工作任务和工作程序等。专家分委会活动规则应当报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备案。
第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审议各分委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及有关重大问题,并将审议情况向卫生部报告。各分委会在每年年终需向专家委员会报送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工作计划经专家委员会和卫生部同意后即可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2.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名单.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cg/cmsrsdocument/doc10209.doc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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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六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废止《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和促进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规范其组织和行为,维护企业、企业投资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小型国有企业、城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和新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兼有股份制与合作制特点,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股份合作企业承担现任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务责任。
第四条 股东按照股份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也可以采取合同的方式,约定有关合作事项。
第五条 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吸纳本经济组织以外的入股资金不得超过本企业总股本的49%。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在企业登记时,应当标明“股份合作”;企业名称,应当标明“股份合作公司”或者“股份合作经济社”。
第七条 组建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
(二)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
(三)企业实行按劳分配、按股分红、同股同利;
(四)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经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

第二章 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原有企业改组和新组建两种方式。
第十二条 以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农村集体所有财产折股设立股份合作企业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在充分听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由职工大会作出决议,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新组建的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由8个以上作为职工股东的出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出资者可以推选代表或者委托他人办理企业设立事宜。
第十五条 小型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农村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应当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经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核实企业资产,界定资产产权。
第十六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本总额,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
第十八条 以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农村集体所有财产折股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一)将集体财产折成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股;
(二)将部分集体财产折股后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作为参加企业分红的依据;
(三)吸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资入股;
(四)吸纳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股份。
第十九条 小型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一)将原企业的净资产评估作价、折成股份,将所折成的股份全部或者部分给原企业职工认购,职工认购股份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
(二)未出售的部分以国家股形式投资本企业;
(三)增资扩股,由原企业职工购买新增加的股份;
(四)吸纳原企业以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股份。
出售国有资产股份回收的资金为国有资产收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集体企业和农村集体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一)将原企业的净资产评估作价、折成股份,将所折成的股份全部或者部分给原企业职工认购;
(二)所折成的股份部分出售的,未出售部分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股形式投资到股份合作企业;
(三)增资扩股,由原企业职工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新增加的股份;
(四)吸纳原企业以外的经济和个人购买股份。
原企业中国家所有的资产适用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资产折股后原企业职工可以按面值认购股份;企业以外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按面值或者溢价认购股份。
第二十二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成立筹备组。由筹备组负责办理有关股份合作企业设立的下列事项:
(一)拟订设立股份合作企业的总体方案;
(二)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企业财产进行评估,确定资产净值;
(三)起草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四)其他有关股份合作企业设立的事项。
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成立筹备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由其授权管理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制定企业章程。
需约定有关合作事项的,合作各方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筹备组应当自完成筹备事项之日起30日内,召开由股份持有者参加的企业创立大会。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股份合作企业筹备组关于筹办股份合作企业情况的报告;
(二)审议通过股份合作企业章程和合作合同;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核定股份合作企业筹备组成员的报酬及股份合作企业设立费用。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自创立大会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股份合作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企业成立日期。

第三章 股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置个人股、国家股、法人股。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认购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由企业签发股权证。股权证正联由股份合作企业托管,副联由股东持有。股东凭股权证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二十八条 个人认购的股份可以抵押、继承,也可以依照股份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转让。但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量化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的股份不得转让、抵押、继承。
法人股的转让,按本省法人股转让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置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权证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为企业的组织机构。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由股东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股份合作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股份合作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股份合作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股份合作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八)对股份合作企业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股东大会对前款第(六)项至第(九)项决议事项,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实行一股东享有一票表决权。但公司章程规定按照股东所持股份确定享有表决权票数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
(二)查阅股份合作企业股东名册、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四)按照本条例及企业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
(五)股份合作终止后依法取得该企业的剩余财产;
(六)股份合作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
(四)在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股东不得退股;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通过普通决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七要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股份合作企业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写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人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三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7人,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制订股份合作企业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股份合作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制订股份合作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股份合作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股份合作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股份合作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股份合作企业的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股份合作企业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第四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长为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其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董事长不出任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时,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经理为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2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其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可以另外确定。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董事会上行使职权,履行义务。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将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写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股份合作企业章程和董事会授权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二)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三)拟订股份合作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股份合作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六)股份合作企业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股份合作企业同类的经营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经营规模较大的,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企业职工代表、股东代表各自不少于三分之一。
股份合作企业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立监事会,但应当设立1至2名监事,其中至少有1名由股份合作企业职工股东代表出任。
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经理及财务主管等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为股份合作企业业务和财务的监督机构,其议事规则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股份合作企业的财务;
(二)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股份合作企业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三)对董事、经理执行股份合作企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股份合作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四)建议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
(五)股份合作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 董事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向股东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现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企业将国有资产或者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股份合作企业章程,致使股份合作企业遭受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参与决议的董事对股份合作企业负赔偿责任;对表决事项明确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不按照规定制作、保存、备置股东大会及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股东股权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股份合作企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股份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给股份合作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本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股份合作企业同类经营业务的,其所得收入归股份合作企业所有,并可以由董事会对当事人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侵占股份合作企业财产的,由股份合作企业责令其退还股份合作企业财产,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的,按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财务和会计,股份合作企业的合并、分立以及破产、解散、清算,参照《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经股东大会决议,股份合作企业可以依照依照《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条例》、《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