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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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进程,认真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实行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决定精神,根据《陕西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分期付款办法》和《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凡市级预算内国家机关和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本《细则》颁布之日起,不再实行标准价售房和标准价集资建房,公有住房出售实行标准价与成本价并轨。对新建住房、腾空旧公有住房,要按照本《细则》规定,采用成本价付款方式出售全部产权;已用标准价集资
在建的住房,也要按照集资当年的成本价出售。
房改中已用标准价购买了公有住房部分产权的职工,可以从本《细则》公布之日起,向产权单位申请以成本价购买剩余部分产权,以获得全部产权。由部分产权向全产权过渡,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二条 购房人申请成本价购房,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在市级国家机关,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在职干部、工人和离退休人员;
(二)住房公积金已按规定足额、及时缴存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三)符合陕办发〔1996〕7号文件规定的住房标准;
(四)以自住为目的。
第三条 新建及腾空旧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按照竣工和腾空当年的成本价确认。
已售部分产权的旧公有住房和以标准价集资建设的住房的成本价,自本《细则》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按照出售或集资当年的成本价确认。
此次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按成本价每平方米700元(环城路以内砖混一等)执行。市级机关预分房就位安置,也按此价格一次买断,并享受年工龄折扣(每平方米2.22元)、成新折扣(每年2%,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现房折扣(每平方米27
.8元)、一次付款折扣(14%)。各种折扣后的全产权最低限价为每平方米238元。不得出现倒找钱。
关于工龄折扣的计算办法:工龄折扣的计算年限,按购房职工1993年底前夫妇双方工龄和计算。
离异、丧偶或夫妇双方只有一方工作的,计算工龄折扣时,按职工工龄1.5倍计算工龄折扣额。
已故职工的配偶购房时,可将职工在世时的工龄与配偶本人的工龄合并计算;配偶无工作的,可按职工在世时工龄的1.5倍计算。
现已离退休职工购房,工龄折扣按其实际工龄计算。工龄计算时间,从职工参加工作之日起至该职工1993年底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止。
学习期间不计算工龄的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生,房改中其在校学习期间,可参照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分房年限。
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售价,按地段、楼层、朝向和使用功能等因素适当调节,调节率按照《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年后,凡以成本价购买已购公有住房剩余产权,一律按过渡当年成本价确认。
各类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房改办、市级机关房改办认可资格的房屋评估机构评估,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房改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市国资〔1994〕13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具体计算公式为:
(一)新竣工和腾空旧公有住房出售计算公式:
每套(房)实际售价=〔(成本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成新折扣率×已竣工使用年限)-现住房折扣额+成本价×(功能调节率+楼层调节率+朝向调节率)〕×(1-一次付款折扣率)×本套(户)建筑面积。
(二)房改中已用标准价购买了部分产权的住房过渡到成本价时,补交差价款的计算公式:
〔(成本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成新折扣率×已竣工使用年限)-现住房折扣额+成本价×(功能调节率+楼层调节率+朝向调节率)〕×(1-一次付款折扣率)×本套(户)建筑面积×(1-已购或已集资个人产权比例)。
第五条 购房人资金不足时,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贷款办法按1997年1月9日市政发〔1997〕6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在一年的过渡期内,购房人资金不足时,在职人员可申请预借公积金(月工资总额的20%),申请预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借款人在十年内离退休,其借款数额要分段计算:在职期间按工资总额的20%计算,离退期间按每月60元计算。
还款采取逐年抵扣借款人公积金的方式,扣完为止。本人与有关部门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由市财政、银行运作,购房手续办完后,产权证发给本人。在还款期间如遇本人亡故等某种原因个人不能还款时,由法定继承人用现金还清。如遇调出,必须结清借款,否则不予办理调离手续。
考虑到离退休人员购买住房需要支出的实际情况,由财政供养的离退休人员,可申请预借十年的住房补贴(每月60元)错支顶帐。顶帐办法可采用财政拨补或直接抵扣,由财政出钱转为公积金。
预借公积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全部转到市政府行管局。
关于公积金的预借和还款办法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房改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市人事局、市政府行管局等单位另行制定。
第六条 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购房职工填写统一印制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夫妇双方住房履历表及清房具结表。
(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由职工所在单位认真审查,签署意见,并经申请购房职工单位及配偶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同意。
(三)出售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将购房职工人数、购房总面积统一汇总列表,并写出售房申请报告。
(四)产权单位上报售房申请报告时,应同时上报如下资料:
1.属新竣工住房的,应附评估报告;
2.属腾空旧房或已购住房过渡为全部产权的,应附评估报告复印件;
3.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证明书;
4.单位清房验收报告;
5.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
(五)审批权限。
三万平方米以下的公有住房,由产权单位提出售房申请报告,上报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房改办审定批准;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公有住房,由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房改办转报西安市房改办。
(六)审批主要事项:
1.审查职工购房资格;
2.组织中介机构评估预售新竣工住房,复核腾空旧房或要求过渡为全部产权的住房评估报告;
3.核定住房成本价;
4.出具正式批文。
(七)资金归集与管理。
职工所交购房款、物业管理基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
此次市级预算内单位的售房款由市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收取,在提留15%维修费和扣除评估实际发生的费用后,参照陕政办发〔1997〕40号文件精神,集中用于经市政府批准的市级机关住宅基建项目。
物业管理基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在购房款中扣除,交物业管理中心,用于市级机关物业管理基础设施建设。
(八)取得房产证书的住房,可进入住宅交易市场,所得收入,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各项税费后,归个人所有。
第七条 关于购买公有住房超标加价部分的产权问题:
(一)在1996年6月底以前已作加价处理的超标部分,计为全部产权;
(二)在陕办发〔1997〕7号文下发后,清房中对超标部分已作加价处理的,计为全部产权;
(三)购买公有住房超标部分至今仍未作加价处理的住房,按陕房改发〔1997〕07号文规定加价处理后,方可计为全部产权。
第八条 凡以成本价全额集资并购买了全部产权,未享受政策优惠的住房,进入市场交易时的优惠办法另作规定。
第九条 凡违反本《细则》及有关规定,按照《西安市关于违反房改政策的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适用范围
《西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只适用于市级预算内国家机关和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各区县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如原有政策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由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房改办负责解释,于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
1.地段类别划分及调节率
2.公有住房朝向调节系数
3.公有住房楼层调节系数表
4.西安地区公有住房使用功能调节项目及调节率
附表1:
地段类别划分及调节率
-------------------------------------
|方 向| 地段划分 |类 别|调节率(%)|
|---|--------------------|---|------|
| |环城东路以内 | 一 | 0 |
| |--------------------|---|------|
| |环城东路-金花路 | 二 | -3 |
| |--------------------|---|------|
| 东 |金花路-万寿路 | 三 | -6 |
| |--------------------|---|------|
| |万寿路-氵产河 | 四 | -10 |
| |--------------------|---|------|
| |氵产河以东 | 五 | -15 |
|---|--------------------|---|------|
| |环城西路以内 | 一 | 0 |
| |--------------------|---|------|
| |环城西路-西稍门 | 二 | -3 |
| |--------------------|---|------|
| 西 |四稍门-土门 | 三 | -6 |
| |--------------------|---|------|
| |土门-氵皂河 | 四 | -10 |
| |--------------------|---|------|
| |氵皂河以西 | 五 | -15 |
|---|--------------------|---|------|
| |环城南路以内 | 一 | 0 |
| |--------------------|---|------|
| |环城南路-南二环路 | 二 | -3 |
| 南 |--------------------|---|------|
| |南二环路-红专东、西路 | 三 | -6 |
| |--------------------|---|------|
| |红专东、西路以南 | 四 | -10 |
|---|--------------------|---|------|
| |环城北路以内 | 一 | 0 |
| |--------------------|---|------|
| |环城北路-联志路 | 二 | -3 |
| |--------------------|---|------|
| 北 |联志路-龙首北路 | 三 | -6 |
| |--------------------|---|------|
| |龙首北路-北二环路 | 四 | -10 |
| |--------------------|---|------|
| |北二环路以北 | 五 | -15 |
-------------------------------------
附表2:
公有住房朝向调节系数
--------------------------------
| |朝东向,居室全部东晒,没有西晒 | -2% |
| 东 |--------------------|-----|
| |朝南向,居室全部东晒或部分东晒 | -1% |
|---|--------------------|-----|
| |朝西向,居室全部西晒 | -5% |
| |--------------------|-----|
| 西 |朝西向,居室部分西晒 | -3% |
| |--------------------|-----|
| |朝南向,居室全部西晒或部分西晒 | -3% |
|---|--------------------|-----|
| 南 |居室全部朝南或部分朝南 | 0 |
|---|--------------------|-----|
| 北 |朝北向,居室全部北阴 | -3% |
--------------------------------
注:朝向调节系数指对一套(户)住房总建筑面积的调节。
附表3:
公有住房楼层调节系数表
--------------------
| 8 |-11%|
|-------------|----|-----
| 7 | -7% |-10%|
|-------------|----|----|-----
| 6 |-5% |-6% |-9% |
|-------------|----|----|----|-----
| 5 |-1% |-3% |-5% |-7% |
|-------------|----|----|----|----|-----
| 4 |+8% |+6 |%+5%|-3% |-6% |
|-------------|----|----|----|----|----|-----
| 3 |+10%|+9% |+7% |+6% |+4% |-3% |
|-------------|----|----|----|----|----|----|-----
| 2 |+7% |+5% |+3% |+5% |+3% |+4% |-1% |
|-------------|----|----|----|----|----|----|----|-----
| 1 |-1% |-1% |-1% |-1% |-1% |-1% |+1% | 0 |
|-------------|----|----|----|----|----|----|----|----|
|层次 调节率 | 八 | 七 | 六 | 五 | 四 | 三 | 二 | 一 |
| |----|----|----|----|----|----|----|----|
| 楼层 调节幅度| ±25| ±20| ±15 | ±11 | ±7 | ±4 | ±1 | 0 |
-------------------------------------------------------
注:八层以上住宅楼房,其六层以下无电梯层次按六层楼房进行调节;
六层以上有电梯的各层按100%计价,顶层可减15%。
附表4:
西安地区公有住房使用功能
调节项目及调节率
---------------------------------------------
| 调节项目 | 概 况 |调节率(%)|
|------|-----------------------------|------|
|①垃圾道 |无垃圾道 |-1.0 |
|------|-----------------------------|------|
|②客厅 |有厅但集中净使用面积小于4平方米 |-0.5 |
|------|-----------------------------|------|
| |厨房、居室之一无窗户,需人工采光;相邻建筑物间距<2米(不| |
|③采光 | |-0.5 |
| |含自建、临建) | |
|------|-----------------------------|------|
| |厨房、卫生间之一或全部无排气和通风孔;从底层到顶层厨房 | |
|④排气通风 | |-0.5 |
| |共用排气井 | |
|------|-----------------------------|------|
|⑤户外 |居屋、厨房、卫生间之一在户外(非独门独户)者 |-2.0 |
|------|-----------------------------|------|
| |居室之间或与厨房相套(其中三居室有一间独立、四居室有两 | |
|⑥套间 | |-1.5 |
| |间独立者除外) | |
|------|-----------------------------|------|
|⑦门打架 |两扇门相互影响不能同时开启 |-0.5 |
|------|-----------------------------|------|
|⑧刀把居室 |居室呈“刀把”形,且“刀把”处开间<2米 |-0.5 |
|------|-----------------------------|------|
|⑨小卫生间 |卫生间净使用面积<1.5平方米 |-0.5 |
|------|-----------------------------|------|
|⑩漏水 |屋面、墙体、卫生间、厨房之一漏水较严重 |-0.5 |
|------|-----------------------------|------|
| |居室开间<3米;墙体、楼板屋面板破损;住房在铁路两侧80米| |
|⑾缺陷 | |-2.0 |
| |以内 | |
---------------------------------------------



19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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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2010年1月18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确保草原资源永续利用,促进畜牧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提高农牧民生活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保障投入。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州和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环保、规划建设、水利、发改、财政、公安、工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中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的宣传,承担草原保护与执法工作,依法查处破坏草原案件,承担草原生态、生产能力和草原保护、建设效益的监测,核定草原载畜量,加强草原自然保护区和草原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牧业乡(镇)、半农半牧乡(镇)配备草原管护监理员、村配备草原管理员,负责草原法律、法规的宣传,协助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巡查草原超载过牧、牲畜出栏、轮牧、转场、饲草基地、草原防火、草原基础设施管护。
  第五条自治州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开展辖区内的基本草原划定工作。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
  第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强占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在不改变草原所有权性质、用途,不损害农牧民权益的基础上,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任何人不得强迫、阻挠。流转的方式包括转包、租赁、转让、互换、股份合作以及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形式。
  (一)转让、长期互换(年限在2年以上)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应当经发包方审核同意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租赁、转包、短期互换(年限在2年以下)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应订立租赁、转包、短期互换协议,经发包方核实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作为股份合作的已承包草原,经发包方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已承包经营草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
  1、无力经营或不经营,又不流转,时间达3年以上的;
  2、进行掠夺性经营,造成草场退化,限期恢复植被无效的;
  3、承包者死亡而无法定继承人的;
  4、承包者违约,致使草原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第七条自治州实行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制度,县、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
  (一)对草原植被盖度50%以下严重退化、海拔4500米以上生态十分脆弱的天然草原实行禁牧,禁牧最短时限2年;
  (二)对草原植被盖度50-70%中度退化、植被盖度70-80%轻度退化的草场实行休牧,休牧最短时限1年;
  (三)对每亩年产草量干物质超过60公斤和植被盖度达到80%的草原解除休牧,实行划区轮牧;
  (四)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本辖区内冬春和夏秋草场搬迁时间,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自治州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畜平衡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一)自治州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草畜平衡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牲畜出栏率、商品率、草原载畜量等;
  (二)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实施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降低天然草原放牧强度;
  (三)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辖区内载畜量标准,每3年负责核定一次草原载畜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四)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根据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载畜量及时调整牲畜饲养量,不得超载过牧。
  第九条自治州在国家、省政策指导支持下,建立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偿机制。对减畜、薪材替代、牲畜配装电子耳标、生态移民、草原综合治理、草原湿地保护、使用草原机械、推行良种、良法等行为实行奖励或补偿;对工程建设占用的草原实行补偿。
  第十条在草原上从事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经营性活动等征占用草原的,应当先行在具有审核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取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畜牧、国土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临时占用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其他可能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应当制定草原植被恢复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收取标准为当地人工草地建设成本的5至10倍。
  临时占用者按规定恢复了草原植被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未按规定恢复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用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进行恢复,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征用或占用草原2年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和安置补助,经与草原所有者或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后,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人工草地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4至10倍,天然草原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8至15倍,围栏割草地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10至15倍补偿;
  (二)牲畜暖棚和棚圈等地上附着物按当地建造成本补偿;
  (三)草原被征占用牧民的安置,按国家土地征用安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经与草原所有者或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后,报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
  临时占用草原补偿标准:
  (一)修建工程便道、挖砂石、取泥土,按所占用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的5至10倍补偿;
  (二)开展经营性活动的,按所占用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的3至5倍补偿;
  (三)对于不能恢复植被的,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为减少采挖活动对草原植被的破坏,在草原上从事采挖贝母、大黄、黄芪、秦艽等中药材专门活动的,采挖人应当提出申请,经草原承包经营者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集证。采挖活动应当接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采集冬虫夏草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采集虫蛹或从事其他对草原植被破坏较大的采挖活动的,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草原上挖砂、取土、采石、采挖草皮。确需挖砂、取土、采石和采挖草皮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在规定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
  禁止向草原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第十六条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固定道路驶入草原,确需驶入草原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承包经营者同意。
  临时借道经过草原的,应当经草原所有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
  第十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鼠虫害、毒杂草等草原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捕猎、买卖、运输草原上的鹰、雕、隼、豹、狼、狐狸、鼬等草原鼠虫害天敌。
  第十八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制定应急预案,落实责任制,加强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管护,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确保用火安全。
  在草原防火警戒期或者干旱季节,可根据气象条件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以降低火险发生率,保证牧草生长。
  草原防火警戒期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牧户积极出栏牲畜,设立出栏牲畜专项补贴,对出栏好的县、乡(镇)、村给予奖励;鼓励专合组织及个体营销牲畜。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破坏出栏出售牲畜。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人工草原、围栏割草基地和试验示范基地等草原生态、生产建设设施。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非法转让或强占已承包经营草原的,处以该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2至5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在草原禁、休牧期间放牧的,按每个羊单位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搬迁草场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对超载过牧等在草原上进行掠夺性经营的行为,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调减。逾期未调减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超载10%至3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0元;
  2、超载31%至5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5元;
  3、超载50%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30元。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对未办理草原征占用手续,从事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经营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该草原被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原上非法采挖草皮、砂石、泥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驶入草原的机动车辆,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3年平均产值3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非法捕猎、买卖和运输草原鼠虫害天敌的,由草原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阻挠、干涉、破坏牲畜出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经教育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损害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人工草原、围栏割草基地和试验示范基地等草原生态、生产建设设施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其破坏程度,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草原补偿费的,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滞纳金不超过植被恢复保证金或草原补偿费应交额度;不按规定时限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的3%加处罚款。所收取的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交同级财政,专款用于草原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阻碍草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草原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确定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州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2日由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批准公布的《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6年4月2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包括二手特种设备的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止事故发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等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资格证书、证明文件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八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负责。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合格特种设备;
  (二)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向用户提供特种设备产品出厂时应当附有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九条 二手特种设备在销售前,应当经依法核准的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禁止销售下列特种设备:
  (一)非法设计、制造、改造的;
  (二)伪造、冒用许可证、质量证明和厂名的;
  (三)未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资料的;
  (四)二手特种设备未取得合格证书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六)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强制报废的;
  (七)国家规定不允许销售的其它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或者其委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告知书;
  (二)施工单位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三)施工合同;
  (四)特种设备出厂资料;
  (五)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计划及相关安全技术措施;
  (六)施工人员的作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包括二手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或者其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场(厂)内机动车辆还应当办理场(厂)内机动车辆牌照。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质量监督检验证明;
  (二)特种设备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证明或者场(厂)内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证明;
  (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五)进口设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 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在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和进行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产权单位应当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等方面的安全职责。
  特种设备产权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一)锅炉操作、水处理作业;
  (二)压力容器操作、气瓶充装、氧舱维护;
  (三)压力管道操作;
  (四)电梯安装、维修、司机;
  (五)起重机械安装、维修、司索、指挥、司机;
  (六)客运索道安装、维修、司机、编索;
  (七)大型游乐设施安装、维修、操作;
  (八)场(厂)内机动车辆维修、司机;
  (九)特种设备焊接;
  (十)安全阀维修;
  (十一)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接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后,应当立即整改,消除特种设备安全隐患;隐患未消除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六)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用伪造、涂改、借用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资格证书从事特种设备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借资质证书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在场(厂)内机动车辆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有严重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场(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包括内燃牵引车和推顶车、蓄电池牵引车和推顶车、全液压式牵引车、内燃固定平台搬运车、蓄电池固定平台搬运车、平台堆垛车、托盘搬运车、拣选车、轮胎式装载机、履带式装载机、轮胎式挖掘机、履带式挖掘机、挖掘装载机、自行式铲运机、拖式铲运机。二手特种设备,是指从办理完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手续到其报废之前转移所有权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维修,是指更换、修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受压元件和更换、修理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备影响强度的部件、安全装置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