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5:55   浏览:9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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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政发〔2007〕4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中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第七条增加一款:劳动保障经办机构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相关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京口、润州区劳动保障经办机构用于购置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公设备的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市、辖市、丹徒区和镇江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被征地农民的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2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未利用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全额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

  用(征)地单位应当在征地方案报至批准机关之前,将所有征地费用解缴到当地县级(不含京口、润州区)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未列入在册农业人口统计,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有承包地的人员(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已享受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保养待遇的人员除外),不列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在其承包地被征用时,不享有安置补助费,应根据该村民小组本项目被征地农民人均农用地面积土地补偿费80%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其承包地小于该村民小组本项目征地人均农用地面积的,按其承包地面积的土地补偿费的80%计算),所需资金列入征地成本。今后征用其剩余的承包地不再享有土地补偿费。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2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未利用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全部的土地补偿费,应由辖市、区和镇江新区管委会财政部门负责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在镇(街办)单独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资金帐户,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资金运行实行组有镇管、封闭运作、专款专用。在专项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生活问题的前提下,兼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一年龄段人员(京口、润州区除外)按本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人均农用地土地补偿费80%的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镇江新区不足6000元的补足6000元,辖市、丹徒区不足5000元的补足5000元,补足部分的资金从征地成本中列支。达到就业年龄,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京口、润州区范围内第一至第五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统一纳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选择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只能参加基本生活保障。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进入个人账户的资金不足40000元的,补贴至40000元,补贴部分的资金列入征地成本。达到养老年龄时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进入个人账户的资金高于40000元的部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退还给被征地农民。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第二至第五年龄段人员,按照不同的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京口、润州区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的标准执行;辖市和丹徒区、镇江新区的保障标准,由辖市、丹徒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按照不低于本省规定的所在地区类别的最低标准,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限为二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第五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京口、润州区第一年龄段人员,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5000元(所需资金从个人资金账户中列支),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八、删除第二十七条。

  以上条款修改后,原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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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非法拘禁还是强迫卖淫未遂

闵伟


案例:
  2009年7月14日凌晨1钟左右,犯罪嫌疑人游某伙同陈某、王某在来凤县翔凤镇某发廊以包夜为名将被害人朱某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准备将其带到苏州强迫其卖淫,为他们挣钱。他们连夜将朱某带到来凤县大河镇,在此过程中王某和陈某分别打了朱某一耳光,并威胁朱某不能跑,当天晚上在大河镇休息时,他们轮流看守朱媛,以防止朱媛逃跑。7月14日下午7时许又将朱某带到咸丰县城某招待所二楼房间住下,睡觉时,游某三人用床抵着房门,以防止朱某逃跑,当日23时许,朱某乘游某三人睡着了从二楼房间窗户跳下才得以逃脱,朱某跳楼后报警,游某三人遂被警方抓获。
  对于本案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游某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游某三人限制朱某人身自由达二十几小时,其行为符合  非法拘禁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游某三人构成强迫卖淫罪(未遂),游某三人虽然非法拘禁朱某二十几小时,但其犯罪目的是为了将朱某带到苏州强迫其卖淫,非法拘禁朱某只是犯罪的手段,由于朱某跳窗逃跑,游某三人的犯罪意图未能达成,游某三人构成犯罪未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行为人手段的强迫性。它指的是行为人为了达到使他人卖淫之目的,对不愿从事卖淫活动的人采取足以排除其反抗的身体强制或精神强制,使得被强迫人不得不从事卖淫活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强制手段主要表现为以暴力等手段直接作用于被害人,逼其就范。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一些具体案件中,行为人并非只采取暴力侵犯一种形式加害被害人。采取胁迫、虐待或其他手段的也不在少数。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的强迫行为构成对被害人身体或精神的强制,就应该认定行为人的强迫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中,行为人游某三人对被害人朱某虽然没有直接施以暴力,但却以采取盯守看管等限制人身自由方式,造成了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和精神强制。
  第二、被害人意志的不自主性。这是由行为人实施手段的强迫性引出的直接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精神受到强制,不能不卖淫。本案中,受害人朱某被骗到一个完全陌生的环境,孤立无援;她在精神上承受的压力是巨大的,也就是说,受害人朱某的精神完全处于一种受强制的状态。
  第三、被害人非自愿的卖淫行为。一个身心发育正常的成年人,一般都具备对性行为的理解、选择与承受能力,也就是性的自由权力。本案中,受害人朱某对卖淫本身是不情愿,甚至可以说是坚决抵抗的,这从她宁可跳楼也不去卖淫的事实上可以看出。
  第四、强迫卖淫罪的犯罪未遂形态。在这个案件里,行为人游某三人虽然对被害人朱某实施了强迫行为,但由于被害人的反抗,也就是说出自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没有造成被害人卖淫结果的发生,这是本案的一个特点。行为人游某三人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并且对被害人实施了强迫行为,只是其犯罪行为因受到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终止,对此,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未遂是恰当合法的。
姐姐用妹妹的名字去旅游死了保险公司岂能不赔

储涛


【案情简介】

  1999年8月,李华报名参加某国旅组织的1周香港旅游活动。由于李华本人的身份证不慎丢失,在征得该国旅同意后,于1999年8月30日用其妹李萍的身份证向该国旅交纳了2800元费用,办理了登记手续,并通过旅行社向某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出国旅游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为人民币30元,最高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期限自旅游团出发时起至旅行结束时止,保险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9月6日,李华办理了往来港澳通行证, 9月13日随团去香港旅游,9月18日,李华不慎从香港一人行天桥上摔落,因医治无效于同年9月25日在香港伊丽莎白医院死亡。
  1999年12月16日,被保险人李华的丈夫余某持《保险证》、《往来港澳通行证》等有关证明资料到保险公司索赔,要求给付保险金人民币30万元。在多次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保险公司与该国旅告上了法庭。
  法院进一步查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资料中有贴李华照片(但填写的是李萍之名)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和与该通行证相对应的《出国旅游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沙市国旅的收款收据、保险公司的调查笔录、李华在香港发生事故后港方医院根据《往来港澳通行证》而填写的死亡证明书等文件证实上述基本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签发的《出国旅游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是有效保险合同。旅行社在办理旅游签证手续时为旅游者代办保险是合法的代理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保险公司承担。虽然在保险证及其他出境旅游手续上的名字是李萍,但所贴照片均为李华而非李萍,而李华在办理出境旅游手续时,已向该国旅说明了使用其妹李萍身份证的情况,而实际随团旅游的也是李华,并得到了该旅行社的认可。因此,李华在随团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李华还是李萍;保险公司不知道李华以李萍的名字投保是否免除其保险责任;李华用李萍的名字投保是否影响合同效力。上述问题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下面我们做一一分析。

一、本案的投保人是李华

  虽然《往来港澳通行证》上旅游者的名字是李萍,表面上看李萍似乎是本案的投保人,但笔者认为本案的投保人是李华而不是李萍,理由如下:第一,合同主体的认定是依照合同参与人的意思表示为准的,李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显然是把自己作为投保人,李萍本身与本案无关;第二,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旅行社,知道李华用李萍的名字出过旅游并办理保险,代为销售保险的对象是李华而不是李萍;第三,李华用李萍的名字旅游并投保,不影响其合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姓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使用、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在我们日常活动中,因种种原因,而不以自己的真实姓名(不是改名)对外进行活动,但他们对外活动的意思表示确实真实的,法律仍然予以认可。

二、本案被保险人是李华

  由于本案缴纳保费的是李华,而写在旅行证上的名字是李萍,容易让人误认为是李华为李萍投保,若认定李萍为被保险人,由于李萍没有发生意外,保险公司拒赔是合法的。但从案件事实是看,不能认定李萍是被保险人,只能认定为李华是被保险人。首先,从本案来看,李华的目的显然是为自己出国旅游购买保险,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旅行社也认为被保险人是李华而不是李萍,认定被保险人是李萍,显然违背了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旅游意外险中的被保人与旅游者相对应,本案出国旅游的是李华而不是李萍,贴有李华照片的旅行证足以证明,没有旅行的李萍显然不符合被保险人对象要求。故,认定李萍为被保险人既违背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常规。

三、保险公司不知道李华以李萍的名字投保不免除其保险责任

  本案虽然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不知道李华以李萍的名义投保,但是旅行社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参与了保险合同的订立并知悉李华以李萍的名字旅游并投保,其行为后果对保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对代理人旅行社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也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旅行社认可李华以李萍的名字投保的法律后果。当然,有人认为旅行社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属于越权代理,越权代理行为不应直接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旅行社向旅行者销售了保单,李华向旅行社告知了自己用李萍的名字旅游,旅行社仍然为其办理了旅游手续、签发保险凭证,李华完全有理由旅行社有代理权,旅行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李华用李萍的名字投保,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平等自愿订立的民事合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能认定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无欺诈,不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保险法》也没有规定投保人以他人名字投保的保险合同无效,故本案保险合同有效。
  综上,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李华,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件思考】
  虽然本案原告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但却经历了漫长的诉讼过程,并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宝贵的时间。而付出这些代价的原因却是投保人李华没有用自己的名字投保。后来者应吸取前车之鉴,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作者:储涛 单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电话:15972118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