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12月17日
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征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责任主体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过错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按照规定实施许可、审批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监测等行政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超越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无合法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故意刁难,选择执法,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六)行政执法方式明显粗暴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责任人员)承担。
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和适用
第八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责令辞去职务;
(六)免职;
(七)辞退;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种类。
前款规定的各项种类,适用于对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种类,适用于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以下简称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可以同时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不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或者不再适合继续在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予以责令辞去职务、免职或者辞退,并可以同时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任一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干扰、妨碍、抗拒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过错责任追究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同一工作人员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同类过错行为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执法案件、事件或者因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而导致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过错责任。
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取消其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决定对责任人员责令辞去职务或者免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责任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的,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按照领导干部问责的相关规定征求上一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责任同时需要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给予处分。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处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过错责任,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调查、作出决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作出决定。
追究过错责任的机关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按照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监察建议。
有关国家机关在受理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督、审计以及处理查办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等工作中,发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过错行为的,有权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机关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相关单位、人员调取材料和询问了解情况。
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不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及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将调查情况及拟追究过错责任的依据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并充分听取被调查单位、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经调查认为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经调查及认定,责任追究机关决定对被调查单位、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责任追究种类及依据、决定机关、生效时间、责任人员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的权利等基本事项,送达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任人员,并对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予以书面回复。
第十九条 责任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不服处分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应当对责任人员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法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或调整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6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或调整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或调整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进一步创新行政管理体制,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创建服务型政府,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市政府决定,取消或调整一批不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行政审批项目,共计125项,其中取消97项,调整28项(目录附后)。
第四批取消或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25项)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处 置 方 式
实施部门
1
取水许可证年审
取消
市水利局
2
重庆市学生军训基地审批
取消
市 教 委
3
国家二类(省级)职业技能竞赛审批
取消
市劳动保障局
4
防盗安全门生产登记
取消
市
公
安
局
5
防盗保险柜(箱)生产登记
取消
6
受理申请港澳商务签注有效期在1年以下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的备案
取消
7
水域龙舟竞渡、体育竞赛、大型渡江游泳许可
取消
8
出租房屋登记核准
取消
9
犬只准养的审批及收费
取消
10
危险物品购运证(放射性)
取消
11
单位公章管理卡
取消
12
水域服务业登记备案
取消
13
船民变更从业单位后办理变更登记
取消
14
旧机动车交易特种行业许可
取消
15
美术品展览、展销活动的审批
取消
市
文
化
局
16
改建、迁建、拆除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审批
取消
17
农村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审批
调整,改为备案
18
占用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审批
调整,下放区县(自治县、市)
19
兽药制剂许可证
取消
市农业局
20
乳品加工厂建厂审批
取消
21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注册审批
取消
市
药
监
局
22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登记
取消
23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年检
取消
24
成立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审批
取消
市民政局
25
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审批
取消
26
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审批
取消
27
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审批
取消
市民政局
28
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核准
取消
29
收容站(点)的审批
取消
30
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
取消
市
工
商
局
31
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审批
取消
32
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核准
取消
33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审批
取消
34
商标印制单位证书(印制商标单位审批)
取消
35
商标印制单位证书验证
取消
36
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核准)
取消
37
酒类广告审批
取消
38
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指定代理公司审批
取消
39
设置广告显示屏审批
取消
40
广告专业技术资格核准
取消
41
房地产广告备案
取消
42
合同鉴证
取消
43
粮食收购证
取消
44
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调整,由经纪人协会发放
45
进口汽车销售备案
取消
46
“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命名
取消
47
没收违法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核发
取消
48
市场登记证
取消
49
交通(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质考核和发证
取消
市
交
委
50
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资格考核及发证
取消
51
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
取消
52
公路、水运监理工程师资格评审
取消
53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码头资质核准
取消
市
交
委
54
国内水运企业(含合资、合作水运企业及服务企业)更名和注销许可
取消
55
国内水运企业增减船舶运力(客船、危险品船、进口二手船除外)国际船舶进入国内市场审批
取消
56
化工企业质检机构认证
取消
市
经
委
57
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许可
调整,改为登记
58
煤炭工业重大项目建设初审
调整,改为日常工作
59
专业技术人员申请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审核(直管煤炭企业事业单位)
调整,改为日常工作
60
矿山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政工中级职务资格评审确认
调整,改为日常工作
61
散装水泥资金预、决算批复
取消
市
财
政
局
62
国外赠款项目执行机构向赠款受益方收取管理费的审批
取消
63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的审批
取消
64
契税减免税额超过10万元的审批
调整,下放区县(自治县、市)
65
耕地占用税减免审批
调整,下放区县(自治县、市)
66
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备案
取消
67
工资宏观调控审批
取消
68
经营者年薪制审批
取消
69
外国组织和个人根据有关文化交流协定利用档案审批
取消
市
档
案
局
70
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档案处置审批
取消
71
已到开放期限无需继续保密或控制使用的档案开放审批
取消
72
国家档案馆无合法继承者的寄存档案开放审批
取消
7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省公司制定的档案管理办法审批
取消
74
建立企业档案馆审核
取消
75
公布非国家所有档案的审核
取消
76
企业档案馆申报登记
取消
市
档
案
局
77
成立企业档案馆备案
取消
78
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教育部直属的院校成立档案馆备案
取消
79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级公司制定的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备案
取消
80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各级公司制定的具体档案管理实施办法备案
取消
81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制定的档案管理实施办法或工作细则备案
取消
82
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定具体档案管理实施办法备案
取消
83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备案
取消
84
交通档案销毁清册备案
取消
85
查处违犯《中国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案件备案
取消
86
特大城市范围以外的城镇控规审批
调整,下放区县(自治县、市)
市
规
划
局
87
特大城市范围以外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城镇建制镇(含历史文化名镇和中心镇)的总规审批
调整,下放区县(自治县、市)
88
特大城市范围以外的各城市分区规划审批
调整,下放区县(自治县、市)
89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外符合批准的修建性详规的非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外的非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
调整,下放区县(自治县、市)
90
远郊区县(自治县、市)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在1亿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房地产开发在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调整,下放区县(自治县、市)
91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年检
调整,改为每两年1次
92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验收
取消
市
园
林
局
93
公园、游园、绿化广场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园林绿化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批
取消
94
游乐园规划建设选址审核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